党课讲稿:解读《纪律处分条例》党纪总则及修订的主要内容

党课讲稿:解读《纪律处分条例》(党纪)总则及修订的主要内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及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总则第一章第一条是关于《条例》的制定宗旨和依据的规定,明确“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条例》第二条是关于指导思想的规定,明确“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A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A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增写“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自我革命,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这些内容。

《条例》第三条是关于纪律处分工作要求的规定,明确“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要求“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和“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增写“必须坚守初心使命”和“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等内容。

《条例》第四条是关于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遵循原则的规定,明确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遵循五项基本原则,第一项是“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第二项是“党纪面前一律平等”;第三项是“实事求是”;第四项是“民主集中制”;第五项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增写“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执纪执法贯通”等内容。

《条例》第五条是关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明确“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是“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第二种形态是“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第三种形态是“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第四种形态是“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第四种形态将原来的“涉嫌违法立案审查”改为“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党员、干部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或者有一般违纪问题但具备免予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以及《条例》的规定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

党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

党员、干部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运用监督执纪第四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依法给予开除公职、调整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再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第六条指出,“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条例》总则第二章是关于违纪与纪律处分的规定,从第七条到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是关于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明确“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和“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条例》第八条是关于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的规定,明确“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处分种类。

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处分的区别是什么?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这里的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列举的六种人。监察机关给予的政务处分有六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的第一个不同:主体不同。党纪处分是党组织作出处分,党纪轻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党纪重处分包括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的第二个不同:种类不同。党纪处分是五种,政务处分是六种。

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的第三个不同:对象不同。政务处分的对象是公职人员,党纪处分的对象是党员。如果一个公职人员有党员身份,在受处分时可能面临三种处分:一是党纪处分;二是政务处分;三是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公职人员作出处分。

要明确,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条例》第九条指出: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改组、解散。《条例》第九条是关于纪律处理的规定。纪律处分和纪律处理是不同的,纪律处理是针对党组织,纪律处分是针对党员。

《条例》第十条到第十三条是关于党纪处分影响期的规定。

《条例》第十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条例》的警告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警告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里的警告影响期是六个月,《条例》里的警告影响期是一年。《条例》第十条增写党员在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期内不得“进一步使用”的表述。

《条例》第十一条是关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规定,明确“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规定“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增写“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条例》第十一条还规定,“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条例》第十二条是关于留党察看期限的规定,明确“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条例》第十三条是关于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明确“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增写关于组织处理的规定,明确“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指出,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条例》总则第三章是关于纪律处分运用规则的规定,从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是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规定,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第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第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增写“谈话函询”;第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第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第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第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什么是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党员干部如果被立案审查,一定是违纪违法或者犯罪了。关于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一般来源于信访举报。纪委、监委有信访室,归口受理信访举报。另外,有可能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来源于巡视巡察,以及审计监督和其他方面。所以,我们有纪委、监委的案管室,集中管理问题线索,然后提出分办意见,交给相关职能部门承办。比如,一般的违纪问题由监督检查室负责谈话函询,给予了结;比较严重的违纪违法的问题,由审查调查室进行初核或者立案审查。问题线索的处置包括四种方式:一是谈话函询;二是初步核实;三是暂存待查;四是予以了结。

谈话函询的结果有四种:一是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二是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三是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四是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什么情况需要初步核实?初步核实是处置问题线索的方式之一。什么情况需要立案审查?经初步核实后,如果发现了一部分违纪违法或者是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则需要追究责任,走相关程序,并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审查。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条例》第十九条指出,“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增写“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以及“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   

《条例》第二十条是关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规定,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是“强迫、唆使他人违纪”;二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三是“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四是“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五是“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条例》第二十一条,增写“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条例》第二十二条指出,“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条例》第二十三条指出,“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条例》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合并处理的规定,明确“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条例》总则第四章是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的规定,从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增写,“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条例》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党员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处分规定,明确“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三十条是关于党员违纪违法的处分规定,明确“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增写“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以及“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处分顺序的规定,明确“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党员如果违纪又违法,先党纪处分,然后政务处分或处分,最后移交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留置是一种监察措施,201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用留置取代“两规”。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如果党员犯罪情节轻微,免予了刑事处罚,也要给予党纪重处分,比如,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是“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二是“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是“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条例》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如果法院先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判刑了,这个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要根据判决书再给他党纪处分;如果这个党员还是公职人员,监察机关还要给他相应的政务处分。另外,对公职人员的处分,除了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或单位也要按照管理权限给他处分。这条增写“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这部分主要表达的是,如果党员先受到政务处分,或者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那么在追究他的党纪责任的时候,要根据相关单位给出的处分、处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条例》总则第五章的内容是“其他规定”,从第三十六条到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指出,“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条例》第三十七条指出,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条例》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区分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规定,明确:一是“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二是“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三是“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这一条还规定,“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直接责任是说,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主要领导责任是说,党员领导干部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说,党员领导干部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指出,“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原来的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党员在组织初步核实前,向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现在,这一条在初步核实前加了组织谈话函询,说明延长了主动交代的时间。

《条例》第四十一条增写,“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这里是说,对于主动投案上交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我们应该接受,并且要按规定收缴或者返还给有关单位、个人。

这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这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这说明,无论党员是下落不明还是死亡,都要对其违纪所得进行收缴或责令退赔。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条例》第四十六条增写,“党员因违犯党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党纪处分影响期满以后怎么办?这一条明确“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条例》第四十七条增写,“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