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处分条例(党纪)党课讲稿: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解读

纪律处分条例(党纪)党课讲稿: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解读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前言

本章是关于违纪、纪律处分种类和纪律处理措施,以及党纪处分的影响及后果、终止党代表资格、改组和解散党组织的具体适用等内容的规定,共十条。作为“总则”的第二章,本章系统地呈现了建党百年来党的纪律处分工作中有关违纪与纪律处分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包括违纪概念的界定,党员纪律处分和党组织纪律处理的划分及其种类与措施,以及相应产生的不利影响和后果等,为新时代各级党组织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开展纪律处分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纪概念和党内监督执纪工作重点的规定。

【条文解读】

通常而言,存在违纪行为是党组织和党员承担党纪责任的前提,有违纪行为才会有党纪责任,无违纪行为则无党纪责任。对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违纪行为构成的三个要件,即行为的违纪性、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的事由法定性,三者缺一不可,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要件才能构成违纪,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违纪。

其一,行为的违纪性。行为的违纪性指的是党组织和党员有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构成违纪。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既涉及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层面,也涉及党和国家政策以及道德层面。就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而言,严格来说,就是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三条所定义之“党内法规”:“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包括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党内法规。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言,指的是违反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等在内的广义上的“国家法律”,根据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意味着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且负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而违反国家法律即意味着要受到党纪责任追究。就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而言,指的是违反承载提出部署、指导和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等党和国家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多种表现形式。就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而言,指的是违反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等相关的道德准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社会主义道德是公民行为的底线,而党员作为社会中的先进分子,理应模范遵守和践行社会主义道德,否则即面临党纪责任追究。

其二,行为的危害性。行为的危害性指的是党组织和党员有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是指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使得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在某些方面受到了某种程度的损害,如果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没有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则不能构成违纪。

其三,行为的事由法定性。行为的事由法定性指的是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组织纪律处理或者党员纪律处分的行为。这里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违纪行为事由的规定,当然,也包括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党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违纪行为事由的规定。如果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不应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那么该行为就不能构成违纪。比如,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受到党纪责任追究。

党内监督执纪的重点往往与党的政策导向相关联,而党的政策导向则往往与党内监督执纪所面临的新形势、新变化、新任务、新要求相契合,党的十八大以来,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基于依然复杂严峻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以及遏制腐败蔓延的目标任务,明确要求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对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今后一段时期内党内监督执纪的重点,即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注意区分纪律处理和纪律处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 《纪律处分条例》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党纪责任的追究进行了区分,即:对党组织违纪行为党纪责任的追究是为纪律处理,又称党纪处理;对党员违纪行为党纪责任的追究是为纪律处分,又称党纪处分。纪律处理和纪律处分是分别追究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党纪责任的两种不同形式,彼此之间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混淆。

二是注意区分违纪行为是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前还是之后。党的十八大是党内正风反腐肃纪政策导向转变的关键节点,党组织和党员的违纪行为是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前还是之后,成为确定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党纪责任追究程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假若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是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前,在具体量纪时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假若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是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后,特别是涉及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则必须要依规依纪坚决查处,不可从轻处罚。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纪党员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纪处分是党组织依规依纪依法对有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与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且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员进行惩戒的处分措施。建党百年来,党纪处分是中国共产党一直延续至今的制度设计,其源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的纪律检查思想。早在1922年,党的二大通过的党章便单列“纪律”一章,首次对党纪处分的形式及其执行主体、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1927年,党的五大通过的党章修正案针对党员违纪行为,在开除之外增加了警告、党内公开的警告、临时取消党内工作、留党察看等处分方式。这在党的历史上是第一次比较系统地对党纪处分的相关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并为当下党的纪律处分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非常重要的基础。可以说,本条所规定的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等五种党纪处分是中国共产党建党百年来不断总结纪律处分工作实践经验所形成的制度成果。

这五种党纪处分从轻到重分别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按轻重程度来划分,党纪轻处分包括警告和严重警告,党纪重处分包括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

其一,警告是指对违纪党员的警示与告诫,指出其行为的危害性,促使其认识错误并引起警觉的一种党纪处分。作为最轻的党纪处分,警告通常适用于党员有一般违纪问题,违纪行为情节较轻但必须给予党纪处分的情形。

其二,严重警告是指对违纪党员的严重警示与告诫,指出其行为的危害性,促使其认识错误并引起警觉的一种党纪处分。严重警告同样也是对违纪党员的警示与告诫,但是严重警告比警告处分更重,通常适用于党员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形。

其三,撤销党内职务是指撤销违纪党员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担任的党组织及其工作部门职务的一种党纪处分。撤销党内职务属于较重的党纪处分,通常适用于党员有严重违纪问题,不宜再担任现任全部党内职务或某几个党内职务的情形。

其四,留党察看是指对严重违纪的党员在作出开除党籍处分决定之前,保留其共产党员身份并给予一定的考察期限,敦促其彻底改正错误的一种党纪处分。留党察看是仅次于开除党籍的一种较重的党纪处分,通常适用于党员有严重违纪问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违纪党员,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

其五,开除党籍是指将严重违纪且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清除出党的组织的一种党纪处分。开除党籍是对违纪党员实施的最为严厉的党纪处分,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警告、严重警告与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的联系与区别。警告、严重警告与党纪监督执纪中经常运用的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方式不同,尽管这些方式同样也对违纪党员起到警示、告诫的作用,但这些方式不属于党纪处分,更侧重于对违纪党员的教育、挽救,通常适用于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和轻微违纪问题,或者有一般违纪问题但可以免予或者不予纪律处分的情形。

二是撤销党内职务与组织处理中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的联系与区别。根据《组织处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从《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之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第二种形态规定“党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来看,撤销党内职务显然是比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更重的执纪形态。尽管撤销党内职务与组织处理中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都涉及岗位、职务、职级调整,但撤销党内职务因属党纪处分更多体现的是惩戒行为,而组织处理中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则更多体现的是任用行为,且组织处理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党纪政务处分合并使用。

三是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适用衔接。从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来看,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便是政务处分,其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6种。在纪检监察执纪执法实践中,两者通常合称“党纪政务处分”。按照《政务处分法》制定工作必须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协调贯通的基本思路,其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规定中吸纳并参考了《纪律处分条例》中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形与处分幅度,使得政务处分适用的违法行为与党纪处分适用的违纪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行为竞合。而基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与执政党地位,党员大多数又是内嵌于国家机关中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且监察法所确立的政务处分对象也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中的公务员,这意味着具有党员身份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往往需要同时承担党纪责任、政务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在纪检监察合署办公的体制下,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具有党员身份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事实综合考虑给予党纪政务处分,且需注意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轻重程度的相应匹配,不能出现党纪重处分而政务轻处分或者党纪轻处分而政务重处分等情况。从《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之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第三种形态规定“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来看,其充分体现了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适用衔接。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给予:

(一)改组;

(二)解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纪党组织的处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这样一个统一整体在组织形式上就具体表现为由党的中央组织、党的地方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和党委工作部门等党组织所共同组成的组织体系。作为党的各方面工作和责任制的主体,党组织在实施党的领导和加强党的建设工作中承担主体责任,故党组织自然就成为违纪且能够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对违纪党组织的处理方式。

其一,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违犯党纪是对党组织进行纪律处理的客观前提,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主要适用于党组织有轻微违纪问题或者一般违纪问题,体现的是把纪律挺在前面,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所谓“责令检查”,是指上级党组织责令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所谓“通报批评”,是指上级党组织责令违犯党纪的党组织认真整改违纪行为或错误,同时将上述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希望其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同时发挥批评警示作用。

其二,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给予改组或者解散。与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等处理方式不同,改组或者解散只能适用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且党组织本身无法纠正自身的违纪行为或错误的情形。所谓“改组”,是指对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决定并经再上一级党委审查批准,改变其领导机构,并组织新的领导机构的一种纪律处理方式。所谓“解散”,是指对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决定并经再上一级党委审查批准,对该党组织予以解散的一种处理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受到改组的党组织中领导机构成员的处理和受到解散的党组织中党员的处理,应当分别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面临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违纪党组织的处理与《问责条例》有关失职失责党组织的问责之间的关系问题。《问责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照此来看,《纪律处分条例》和《问责条例》都涉及了对党组织的检查、通报和改组,体现了《纪律处分条例》和《问责条例》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在责任追究上的衔接与协调。应当明确的是,《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和“改组”等纪律处理方式和《问责条例》所规定的“检查”、“通报”和“改组”等问责方式侧重点存在明显不同,前者所强调的是对党组织的违纪行为直接进行纪律处理,后者所强调的是对党组织的失职失责行为直接进行问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鉴于《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和“改组”等纪律处理方式和《问责条例》所规定的“检查”、“通报”和“改组”等问责方式功能作用相近且惩戒后果一致,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责任追究究竟是适用《纪律处分条例》还是《问责条例》需以党组织违犯党纪的行为性质结合责任追究的重点来加以确定。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影响和后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警告和严重警告主要适用于党员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形,与党纪重处分相比较,警告和严重警告属于党纪轻处分。既为党纪处分,不论是党纪轻处分还是党纪重处分,在党组织处分决定作出后,都会产生相应的不利影响和后果。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警告和严重警告两种党纪处分的影响和后果。

就警告和严重警告而言,两种党纪处分的后果是一样的,即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两者的区别就在于警告的处分期间为一年内,严重警告的处分期间为一年半内。所谓“一年内”“一年半内”,指的是“党纪处分期间”,具体来说就是从党组织作出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到一年、一年半周期的最后一日截止,为警告或者严重警告的党纪处分期间。所谓“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指的是在处分影响期内,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的党员在党内不再具备担任高于原任党内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的资格,在党外亦不再具备经由党组织向党外组织推荐高于原任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的资格。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新增“或者进一步使用”,所谓“进一步使用”,指的是在不改变级别的情况下,被交流调整到更重要的岗位的干部选拔任用方式。换句话说,在党管干部的原则下,警告和严重警告这两种党纪处分直接影响到党员干部的选拔任用。所谓“党外组织”,指的是除中国共产党党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包括人大机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政协、工会、青年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军队,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非公有制企业和其他组织等。所谓“党外职务”,是指在中国共产党党组织以外所担任的一切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其一,党纪处分期间内又受到党纪处分应如何计算影响期。对此,实践中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合并计算,即将原处分尚未执行的期间与新处分的期间相加进行合并计算,并从新处分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上不封顶;另一种意见是分别计算,即将原处分尚未执行的期间与新处分的期间分别计算执行。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分别计算,其根据在于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党纪处分是基于党员自身存在的违纪行为且事由法定,不得变相加重或者减轻违纪党员的党纪责任,故对于党员在党纪处分期间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新处分不影响原处分期间的执行。

其二,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问题。《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而在政务处分中,警告、记过和记大过同为政务轻处分。对此,《政务处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警告的政务处分期间为六个月,记过的政务处分期间为十二个月,记大过的政务处分期间为十八个月,与党纪处分中的警告和严重警告的党纪处分期间存在对应性。同时,《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监察法》所明确的监察对象,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或薪酬待遇等级。因此,在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作出警告和严重警告等党纪轻处分时,应注意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及组织处理的适用衔接。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影响和后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撤销党内职务主要适用于党员有严重违纪的情形,与党纪轻处分相比较,撤销党内职务属于党纪重处分,既为党纪处分,不论是党纪轻处分还是党纪重处分,在党组织处分决定作出后,都会产生相应的不利影响和后果。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了撤销党内职务党纪处分的影响和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其一,撤销党内职务中的“职务”,既包括党内选举的职务也包括组织任命的职务,按职务性质分既包括领导职务也包括非领导职务。一般而言,党内选举的职务,是指根据党章及相关党内法规规定,由中国共产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党员大会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举的党的各级组织的各种职务;组织任命的职务,是指根据党章及相关党内法规规定,由党组织任命的党的委员会、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等党的各级组织中的各种职务。撤销党内职务的规则,则是按照“先高后低”的原则进行,即首先应当明确是撤销违纪党员在党内的一切职务还是仅撤销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其次如果只是撤销违纪党员的一个职务,则必须是其所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撤销违纪党员的几个职务,则应当从其所担任的最高职务依次撤销。而对于被撤销党内职务的违纪党员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比如,对于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党组织作出撤销党内职务党纪处分后,可以建议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撤职政务处分。

其二,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这是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新增的内容。党员因涉嫌违犯党纪而被立案审查,免职是党组织对其不宜继续担任现职而采取的一种组织处理方式,如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则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违纪党员有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又没有担任任何党内职务的情形,按照本条规定,则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若违纪党员在党外组织中担任职务,则同时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比如,对于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在人大、政协等国家机关中拥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职务的,党组织既可以建议人大、政协按法定程序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撤销其政协委员资格,也可建议人大、政协或者国家监察机关给予其撤职处分或者撤职政务处分。

其三,对于违纪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之后,或者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既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也不得被党组织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所谓“二年内”,指的是“党纪处分期间”,具体来说就是从党组织作出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到二年周期的最后一日截止,为撤销党内职务的党纪处分期间。一般而言,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党纪处分和撤职处分或撤职政务处分之后,需要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其一,撤销党内职务与免职是否存在冲突。通常而言,党组织在对违纪党员干部进行立案审查期间,可能会先对其作出与撤销党内职务效果相当的免职处理,后续存在是否可以继续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问题。根据《组织处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销党内职务因属党纪处分更多体现的是惩戒行为,而组织处理中的免职则更多体现的是任用行为,且组织处理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党纪处分合并使用。所以,撤销党内职务党纪处分与免职组织处理之间并不冲突。当然,根据《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因此,在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作出撤

销党内职务党纪重处分时,应注意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及组织处理的适用衔接。

其二,如何理解建议党外组织撤销违纪党员党外职务的问题。如前所述,党外组织,指的是除中国共产党党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包括人大机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政协、工会、青年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军队,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非公有制企业和其他组织等。

其中,大部分的党外组织都具有“公共”属性。既为建议,也表明党组织并无撤销违纪党员党外职务的职权。这意味着建议党外组织撤销违纪党员党外职务之后,党外组织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依照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等在内的广义上的“国家法律”,而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和国家监察机关均有权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即便党外组织没有“公共”属性,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广义上的“国家法律”基本上已经把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涵盖其中,实现了有法可依。当然,“依照相关规定”也包括大型社团、企业、经济联合体等制定的诸如社团章程、企业章程等“国家法律”之外的自治规范。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党察看处分影响和后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留党察看主要适用于党员有严重违纪的情形,与党纪轻处分相比较,留党察看是比撤销党内职务还重的党纪重处分。既为党纪处分,不论是党纪轻处分还是党纪重处分,在党组织处分决定作出后,都会产生相应的不利影响和后果。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了留党察看党纪处分的影响和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其一,留党察看的处分期间包括留党察看一年和留党察看二年两种。所谓“一年”“二年”,指的是从党组织作出留党察看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到一年、二年周期的最后一日截止,为留党察看的党纪处分期间。对于严重违纪情节相对较轻的,可以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对于严重违纪情节较重的,则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二年处分。对于留党察看一年的违纪党员,如果期满后仍然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以观后效,但留党察看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其二,在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党员丧失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民主权利。《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所谓“表决权”,是指党员享有按照规定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参加表决,在表决前了解情况,在讨论中充分发表意见,在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的权利。《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所谓“选举权”,是指党员享有参加党内选举,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所谓“被选举权”,是指党员享有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的权利。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所谓“坚持不改”,主要是指留党察看期间,坚持原来的错误不改正,继续犯同类错误或者又犯其他严重错误,已经完全不具备作为共产党员的条件。所谓“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不仅包括在留党察看期间违纪党员实施的新的违纪行为,也包括发现违纪党员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违纪行为。

其三,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违纪党员,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同时需要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届满,在恢复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民主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这里的“二年内”,从留党察看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面临适用纪律与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根据《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八条规定,降级、撤职的政务处分期间为二十四个月。因此,在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作出留党察看党纪重处分时,应当注意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适用衔接。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开除党籍处分影响和后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开除党籍主要适用于党员有严重违纪的情形。在党纪处分中,开除党籍是对违纪党员实施的最为严厉的党纪处分。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违纪党员,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党代表资格必须终止,并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在党外组织担任党外职务的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同时,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违纪党员,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且五年内不得被党组织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所谓“五年内”并非开除党籍的党纪处分期间,而是开除党籍后对获取重新入党资格设定的期限条件,在五年期限过后,经党组织确认确已认识并改正错误的,可以向党组织提出重新入党申请,经过考察,符合党员条件的,可以重新入党。根据党章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中央政治局决定开除其党籍;严重触犯刑律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开除其党籍。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面临适用纪律与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根据《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干部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运用监督执纪第四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依法给予开除公职、调整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再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规定:“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因此,在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作出开除党籍处分时,应当注意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适用衔接,以及司法衔接。

第十四条  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规定,以及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员代表资格终止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通常需要同时受到组织处理。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对此予以补充和明确。2021年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组织处理规定(试行),将组织处理工作纳入规范化轨道。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组织处理规定(试行))并发出通知,指出“组织处理是教育干部、管理干部的必备手段,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措施”,强调“《规定》是做好组织处理工作的重要遵循,对指导和规范组织处理工作,推进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法律责任追究有机衔接,构建更加完备的干部管理监督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是指通过党内选举产生的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党章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在党内,党代表不仅仅是一种资格,同时也代表着其是共产党员中的优秀分子,在党内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党代表的要求,要比普通的党员更加严格。而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员,必定是严重违纪的党员,其本身的思想政治素养、作风品行,以及先进性和模范性已经存在严重问题,不再具备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的基本条件,必须予以终止。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其一,党组织如何终止党代表资格。对此,党代表资格的终止应当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即:“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决定。”对于受到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代表,确需终止其党代表资格的,亦应参照《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

其二,对于既是党代表又是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的党员,在终止其党代表资格的同时是否应当建议人大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或者建议政协撤销其政协委员资格。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代表,必然是涉及严重违纪,而严重违纪通常都会涉及严重职务违法,这属于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的影响人大代表资格和政协委员资格的法定情形。对此,党组织应当建议人大、政协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或者撤销其政协委员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党内职务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民主集中制的根本组织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所以,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不仅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可以视情节严重的程度,给予改组处理,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党纪责任,所谓“改组”,是指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决定并经再上一级党委审查批准,改变其领导机构,并组织新的领导机构的一种纪律处理方式。党组织受到改组处理,对于该党组织内的领导机构成员来说,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所谓“自然免职”,是指相关党内职务自然免除,不需要再另行履行免职手续。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面临如何具体处理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的问题。通常而言,应当综合考虑错误性质、情节后果、主观态度等因素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一是经审查发现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存在严重违纪问题,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的,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二是经审查发现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存在违纪问题,应当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并自然免职;三是经审查发现涉嫌违纪但短时间内难以查清的,先自然免职,再对其涉嫌违纪问题另案处理;四是经审查未发现存在违纪问题的,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组织解散后对党员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针对的是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不同,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涉及对所有党员的处理。所谓“解散”,是指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决定并经再上一级党委审查批准,对该党组织予以解散的一种处理方式。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所谓“逐个审查”,是指上一级党组织对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每名党员都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党员条件并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的活动。为体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对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主要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处理:其一,对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其二,对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其三,对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面临如何理解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是否符合党员条件的问题。根据党章规定,党员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二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三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这为评价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是否符合党员条件提供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