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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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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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2

篇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重点内容学习解读讲稿11

篇三、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16

篇一、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

例是首部针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填补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规范空白。《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7章52条。

第一章为总则,共六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

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条例》明确了立法目的,即“规

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

监督”。《条例》第二条明确了适用范围,对适用对象进行了

详尽的列举,具体如下:(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

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二)经

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

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三)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

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国有企业管

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

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

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第六条规定了基本原则,包括“党管干部原则”、“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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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宽严相济原则”、“法治原则”等。《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对职责分工作出了一般规定,其中任免机关、单位加

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履行出资人职

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

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

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

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二章为处分的种类和适用,共10条。《条例》第7条

明确了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开除。《条例》第8条规定了处分的期间,分别为:(一)警

告,6个月;(二)记过,12个月;(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条例》第9条规定了

并罚原则,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

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

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

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

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条例》第10条

明确了单位违法和集体决定违法的法律后果,即“国有企业

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

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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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条例》第11条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给予处分的情形,具体如下:(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

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

事实;(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四)主动采

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五)在

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六)主动上交或者

退赔违法所得;(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

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

轻或者减轻情节。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

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减轻给予

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

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条例》第12条规定了不予处分的

情形,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

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

分。《条例》第13条规定了从重给予处分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二)阻止

他人检举、提供证据;(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

据;(四)包庇同案人员;(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

为;(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七)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从重情节。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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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处分期的

后果,具体如下:(一)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

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

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

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

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

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

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

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

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三)已经退休的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

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

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

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为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共9条,主要列举

了53条具体违法行为类型和适用的处分。根据《条例》第

17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

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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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

设有关决策部署;(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

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公开发表反对宪法

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

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

开除。根据《条例》第18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

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

度资金运作事项;(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

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

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

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

大决定;(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

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根据《条例》第19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

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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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

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

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

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

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

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

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六)违反规

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拒不纠正特定

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

务调整的,予以撤职。根据《条例》第20条规定,国有企业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

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

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

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

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

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三)违反

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

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

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根据《条例》第21条规定,国有企

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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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违反规

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

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

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

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三)违反规定,未经批

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四)经批准兼职,但是

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五)利用企业内幕

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

利。根据《条例》第22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

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

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

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

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国

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

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

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

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截留、占用、挪

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二)违反规定,不

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三)违反规定,进行

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

营等活动;(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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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

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

务机构串通作假。根据《条例》第24条规定,国有企业管

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

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

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洗钱或者参

与洗钱;(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

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四)

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

付款或者保证;(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

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

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七)伪造、变造、转

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

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A)编造并且传

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

买卖证券、期货合约;(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

骗活动;(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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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根据《条例》第25条规定,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

的,予以开除:(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二)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

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

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五)不履行或者不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六)

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

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

义行为;(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

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

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八)

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九)不履行法定职

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十)违反规

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十

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

第四章为处分的程序,共12条。

第五章为复核、申诉,共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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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为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三类主体的法律责任,

具体如下:(一)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

管理人员处分工作中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一条、第

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负

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二)有关机

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有公职人员

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

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据公职人

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理。(三)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

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为附则,共3条,主要规定了金融、文化国有企

业管理人员特别规定适用、溯及力和生效时间。

篇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重点内容学习解读

讲稿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工

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提升企

业核心竞争力。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

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

担当、积极作为。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强化全

面监督,是贯彻落实主席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

党的建设重要论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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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深入推

进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推进国资国企治理体系和治

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2024年5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1号国务

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下面,结合权威部门解读以及个人学习理解,重点从以

下七个方面就宣贯《条例》和大家做个学习交流。

一、明确处分工作的原则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

持党管干部原则。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坚持公正公

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

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适用对象的范围

《条例》适用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

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活动,覆盖各级各类国有

企业。考虑到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的特殊性,《条例》明确

规定,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

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条例》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

定,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

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一是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

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二是经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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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

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

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三是经

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

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

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三、规范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

在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保持衔接一致的基础上,进一

步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的种类和期间。坚持严管和厚

爱相结合,将“三个区分开来”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者减

轻处分的情形。

《条例》第二章规定了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的种类

和相应的期间,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保持衔接一致,

包括以下六类: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

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开除。

政务处分和处分都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本质

上都是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责任,实施对象都是公职人员,

主要区别是实施主体不同:由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

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

四、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该法第三章关于违法行

为的规定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

给予处分。据此,《条例》作为配套行政法规,将散见于现

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国有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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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领导人员、有关责任人员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

行梳理、归集,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关于违反政治

要求、组织程序、廉洁要求、薪酬管理制度,违规从事或者参

与营利性活动,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以及违反工作要求等违法行为有关规定具体化为51项违法

情形,并明确相应的处分。

五、对处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第四章对处分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明确处分的程序性要求,包括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

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

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

辩而加重处分。

二是对处分各个环节的工作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严格规

范、限制承办部门的权限和程序,保障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

辩权。承办部门可以通过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

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开展调查。

三是对任免机关、单位在调查过程中商请有管理权限的

监察机关提供支持等作出规定。

四是对处分决定书的制作、送达,案件调查的回避制度

等作出明确规定。

五是对处分期满后处分的解除,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

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作出明确规定。

六、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监督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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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

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

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

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

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

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

有效性。

二是要求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

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三是严格规范处分的程序以及对处分决定的复核申诉、

纠正纠偏等制度,建立贯穿处分工作全过程的相互制约监督

机制。

四是对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处分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注重保护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条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

三次全会精神,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

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

担当、积极作为。

一是在处分原则方面,规定给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

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

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

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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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在处分适用方面,将“三个区分开来”有关要求转

化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规定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

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给予处分。

三是在处分程序方面,规定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

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

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

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四是在平衡处分与营造干事氛围方面,规定任免机关、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

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

创业的良好环境。

篇三、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

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9月1日

起施行。《条例》共7章52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处分工作的原则。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给予国有企业

管理人员处分,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

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

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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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明确适用对象的范围。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

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

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三是规范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在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法保持衔接一致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

分的种类和期间。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将“三个区分开来”

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四是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聚焦国有企业经

营管理易发多发违纪违法问题,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

章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具体化为51项违法情形,并明确相

应的处分。

五是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监督制约机

制。严格规范处分程序以及复核申诉、纠正纠偏等制度,保

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对处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一,适用范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是什么?《条

例》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定义,来源于《监察法》

第15条第3款的规定。

按照相关解释,“国有企业”既包括国有独资、全资企

业,也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含金融企业)。

“管理人员”既包括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党

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领导班子成员,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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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中层和基层管理人(车间主任),甚至管理、监督国有

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采购人员

等。因此,这个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只要在国有企业有个“一

官半职”的人员,基本上都包括在内。

笔者注意到,关于国有企业相关人员处罚的法律法规文

件不少。但有些是针对“领导人员”,有些是针对“管理人

员”,有些是针对“党员干部”。《条例》中的国有企业管理

人员的范围与《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一致的。

第二,效力等级。该《条例》是国务院20XX年的立法

项目。其上位法是《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另外,

《条例》的下位规章包括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出台的《关

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以及

国务院国资委2018年出台《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

究实施办法(试行)》。

由于效力等级不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单位

也不一样,例如,国有企业的集团公司就有权对子企业相关

人员的违规投资经营行为进行处处分。

第三、主要内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公职人员中的一

类。国有企业是资金越密集,资源富集的领域,其管理人员

在依法履职、廉洁从业方面,具有其他公职人员不同的特点。

因此,该《条例》实际上是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国

企领域进行实施的细化。

例如,公职人员不得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

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具体到国有企业,就是其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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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散布反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削弱国有经济主导地

位作用的言论。

另外,笔者注意到,国企改革过程中的一些“硬要求”

也写入了《条例》,例如三重一大制度、工资总额制度、“十

不准”(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

果违反这些要求将受到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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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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