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xx财29号)
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xx财29号)
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xx财29号)
当事人:
名称:xx市海珠区华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105775658596J
住所:xx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新埗头东一号
本机关收到xx市白xx区卫生健康局来函反映你单位在参加“购买社会力量承办的xx市白xx区社区卫生健康服务项目(合同包5:购买永平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编号:HX31150123YLCZ)中,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造假,移送本机关进行核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本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经调查,认定主要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本项目于20XX年7月28日发布招标公告,20XX年8月21日开标、评标,预算金额为5217.46万元。你单位参与本次采购活动,于20XX年8月20日提交了响应文件。你单位在该项目投标文件中,投标文件“拟投入本次项目的负责人情况”中项目负责人为黄德良,并提供其身份证、职称证、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个人资料作为评审因素的佐证材料,该证明显示黄德良参保时间为20XX年1月至20XX年7月。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馈,未查询到黄德良对应工作时间在你单位的参保缴费记录。
二、取证情况
本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你单位对此情况进行说明并补充佐证材料。你单位函复称本项目投标文件的项目负责人为拟投入人员,其本人也同意在华洲社卫中标后,担任永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并向本机关提供了身份证明及相关的资质文件,考虑到变更执业单位行政审批时间,为了确保中标后其本人能尽快变更执业单位,你单位与黄德良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待永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一启动,便立即完善相关手续,即刻上任。
三、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循。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你单位作为投标主体,投标文件均盖有你单位公章,你单位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为虚假材料,且影响项目评审。
以上事实有项目采购人提交的投诉答复材料,你单位协助调查函的答复材料,代理机构提交的投标文件,医师执业系统记录,参保缴费系统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于20XX年12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你单位寄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权利。你单位于20XX年12月27日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6日举行听证,你单位在听证会上不否认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认为你单位主观上没有提供虚假材料的恶意,属于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免予处罚的规定。即使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未列入免处罚清单也可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进行免予处罚。《关于印发〈xx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财规字〔2019〕1号)已滞后于法律规定,同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对业务运营、存续等产生持续性的重大影响。综上,提出免予或减免行政处罚的诉求。结合调查取证情况,在事实认定方面,你单位已经构成了提供虚假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的事实,属于在该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另,你单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不予处罚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减免责事项清单》(粤财规〔20XX〕7号)减免情形,你单位提出减免处罚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次处罚引用的《关于印发〈xx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财规字〔2019〕1号)仍在有效期,涉及的内容并不与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悖。根据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应当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实施、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本次处罚已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认定违法行为属于轻微档次,予以从轻处罚,你单位提出的所产生经营等重大影响不属于行政处罚裁量减免的考虑范围。综上,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应对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次裁量适当,你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
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二条、第十四条和《关于印发〈xx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财规字〔2019〕1号)第九条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档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计人民币260,872.88元(52,174,575元×5‰=260,872.88元);
2.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相关银行(详见《xx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市白xx区人民政府(受理地点:xx市白xx区大金钟路25号,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xx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xx市白xx区财政局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