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办案取证程序、要点和技巧实务专题精编(109篇)

纪检监察办案取证程序、要点和技巧实务专题精编(109篇)

纪检监察办案取证程序、要点和技巧实务专题精编(109篇)

目录

纪检监察办案取证程序、要点和技巧实务专题精编(109篇)

目录

★审查调查措施专题★

01准确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相关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01

02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封、扣押(一)查封扣押的基本运用张锴波...........35

03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封、扣押(二)查封扣押的规范运用张锴波.............39

04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封、扣押(三)查封扣押的实际使用张锴波...........43

05涉案财物如何查扣和处理杨德森............47

06查封扣押措施使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李国正...............51

07规范使用扣押措施陶珊............55

08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搜查有效使用搜查

助力案件突破安徽省纪委监委第十三纪检监察室..........58

09运用搜查措施需把好三道关口杜源...........63

10搜查出涉案物品后如何做好后续工作李睿.............69

11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鉴定有效借助外力加强证据效力浙江省杭州市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74

12对专门性问题科学鉴别精准判断张萱.......80

13严格规范鉴定意见的收集运用艾军...........87

14审核鉴定意见需注意哪些问题马艳燕.......95

15怎样制作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陶珊..............101

16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询挖掘关键信息锁定重要证据江苏省纪委监委第二审查调查室......104

17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询问获取真实客观

稳定证言河南省纪委监委第十五审查调查室............109

18合理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限制出境助力案件突破和衍生证据收集云南省纪委监委第十一审查调查室...........115

19合理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留置审慎稳妥精准

有效山东省纪委监委第十审查调查室.............120

★电子数据取证专题★

20大数据在监察调查中应用的五个维度徐

志........................125

21如何做好依法调查中电子数据提取工作王

连敏...........130

22大数据给职务犯罪调查带来哪些变化——

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陈刚教授..............136

23电子数据的几个基本问题肖佳.................140

24如何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肖佳.................146

25电子数据取证体会雷华东.........................151

26电子数据取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王汉文樊

帅..................155

27怎样提高基层电子数据取证率张文彬.....158

28电子数据取证如何规范高效武斌..............162

29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和鉴定的区别杜超.....167

★证据调取固定工作专题★

30关于做好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的几个问

题钟纪晟...........................................................................171

31如何制作违纪违法事实材料马艳燕..........176

32如何起草违纪事实材料郑俊.......................183

33案情简单类案件何时进行事实材料见面吴

勤.......................................................................................188

34执纪人员收集证据要注意的问题高雁鸿..192

35如何提高调查取证效率王国柱....................196

36如何做好执纪审查期间录音录像工作王连

敏.......................................................................................200

37固定言词证据应注意哪些问题?成学斌李

艳飞...................................................................................204

38浅析证据裁判原则及其要求朱秀芸杨尚

东.......................................................................................209

39强化程序意识确保证据合法性若凡........21440从五个方面强化重复性供述的证明力程

宏.......................................................................................220

41运用询问措施需注意的若干问题师法起..225

42浅议证据的审查运用方法钟晋...................229

43职务犯罪调查中收集固定隐蔽性证据探究

郭鹏驰................................................................................235

44运用“还原思维”审查证据卢志..............240

45如何规范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工作王彦

东.......................................................................................244

46从审理视角看审查调查对象认错悔错态度

陈国扬................................................................................249

47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认定何苗.........25548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调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及

优化取证何苗.................................................................264

49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应关注的几个问题邵晓

航郑俊..............................................................................271

50涉嫌受贿犯罪中“收受财物”的认定与调

查指引付元平..................................................................277

51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审查证据的实践思

考王希鹏...........................................................................285

52关于收受房屋但未过户受贿案件调查取证

的几点思考张锴波.........................................................291

53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实践考量

杜国伟................................................................................296

54如何把握违纪案件的证据标准荚恒武.....30355主观性证据客观化客观性证据合法化赵宇

宾.......................................................................................310

56职务犯罪调查中收集运用书证应注意的问

题代杰...............................................................................315

57证据审核判断的五种常用方法叶飞.........32058忏悔反思材料的证据功能探析陈国树......324

59笔录证据的制作与运用艾军........................328

60高质量开展证人证言收集运用工作艾军.33461查办贿赂案件应注重收集三种证据贾锟.34362怎样规范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董征杰.35063起草到案情况说明应注意哪些问题周晓

天.......................................................................................356

64审查调查中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的适用李

大鹏...................................................................................360

65案件调查中如何固定被调查人供述吴云.365

66把好证人证言审核三道关吴港...................368

67收集证人证言应以笔录为主自书材料为辅

常青华................................................................................372

68监察调查中怎样排除非法证据高伟..........376

69提升证据适用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宋振策胡

楠.......................................................................................381

70同步录音录像怎样审核肖文鲜...................38971审核物证需要注意哪些问题马艳燕..........393

72怎样审核辨认笔录马艳燕............................399

73审核书证需要注意哪些问题马艳燕..........405

74玩忽职守类犯罪认定及证据收集喻娥......411

75如何精准出具到案情况说明常青华...........41776落实见证制度应注意什么常青华................42177怎样提高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常青华...........425

78审查鉴定意见应注意的事项常青华...........429

79如何把握认定职务犯罪自洗钱行为常青

华.......................................................................................433

80规范认定和处置违纪违法所得常青华......438

81如何精准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常青华...........44382如何有效衔接离任审计常青华....................447

83电话通知到案的取证注意事项常青华......45184精准收集被审查调查人主体身份证据常青

华.......................................................................................455

85如何处理被审查调查人的辩解常青华......459

86精准处理违规送礼问题常青华....................46487如何有效提升证据审核质量常青华...........46888审核自书材料应注意什么肖文鲜................471

89审核搜查笔录应注意什么肖文鲜...............476

90收集书证的注意事项朱淦............................481

91“明官暗商”案件中违纪与犯罪问题辨析

郑立峰................................................................................485

92查办借贷型贿赂犯罪应如何收集证据黄天

航.......................................................................................489

93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收集需做到“三个围绕”王远伟...................................................................494

94准确甄别被审查调查人的辩解赵云昌......500

95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周其国....................504

96监察机关开展调查实验若干思考徐浚玮..509

97受贿案件犯罪金额证据审查重点陈学家..51598查办贿赂款由行贿人代管的案件需注意什

么吴金波...........................................................................518

99制作辨认笔录应注意什么高文飞...............523

100审核调查实验笔录需注意的几个问题孙梦

远.......................................................................................527

101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若干问题解析孙梦

远.......................................................................................533

102准确理解“收受他人财物”的几种特殊情

形李丁涛...........................................................................539

103认定案件事实应注意的三个关键曾威

斌.......................................................................................543

104准确把握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程序的相关

规定孙梦远......................................................................547

105开展取证工作需把握三个关系赵一.......553106政商“旋转门”中的纪法罪问题探析陈剑

玲.......................................................................................556

107“零口供”案件收集证据需注意什么黄宇

翔.......................................................................................562

108调取主体身份证据应注意把握的三个维

度卢新潮...........................................................................566

109从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看取证重点李国

强.......................................................................................571

★审查调查措施专题★

准确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相关规定

20XX/09/07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

依规依法采取调查措施

依规依法采取调查措施是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环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措施要坚持宽打窄用,调查手段要宽、调查决策要严,必须有非常严格的审批程序。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纪委监委的监督范围扩大了、权限丰富了,在监督执纪执法中采取措施更要严之又严、慎之又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四章监察权限对监察机关能够采取的措施予以规范,占的分量很重。《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执法调查工作规范化建设,严格按规定对监察措施进行审批和监管,依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采取相关措施,出具、送达法律文书。”为贯彻落实《条例》要求,加强对措施使用的管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于2021年12月印发了《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以下简称《措施使用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使用措施时要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和《措施使用规定》结合起来掌握,做到宽打窄用、严管慎用。

措施使用基本原则

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使用措施的权限,为监察机关以法治方式反腐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同时要求使用措施时以法治方式开展工作,在赋权的同时予以严格限权。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增强法治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严格按照《条例》《措施使用规定》,依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采取相关措施,确保监察机关调取证据能够符合司法标准、办理的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

一是把握好措施使用合法性。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监督执法工作中,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15项措施。

《条例》明确了监察机关在初核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以及只能在立案后采取的措施,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要按照规定审批后交有关机关执行。纪检监察机关一体两面履行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两项职责,在监督执纪工作中,可以采取谈话、查询、调取、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7项措施。《监督执法工作规定》

《措施使用规定》等明确了措施审批的相关要求,承办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才可以采取措施。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不同阶段采取相应措施,在立案以后才能采取的措施在初核阶段不得使用,不得未经审批采取措施或者超越审批范围采取措施。采取措施时,要按照规定出具相应文书并对相关事项履行告知义务,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把握好措施使用合理性。在采取措施时,要认真分析研判,把握适度原则,坚持从严使用、严禁滥用,对于措施是否需要使用应当统筹把握,综合考虑相关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采取措施的对象、种类、时限等,坚决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避免随意降低门槛造成措施使用的泛化和随意化。特别是涉及限制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措施,要审慎把握相关人员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的关联性,以及采取措施的紧急程度等情况,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采取措施是为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保障,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发现不当采取措施的,应当及时纠正。

三是把握好措施使用安全性。措施使用直接影响被审查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涉及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方方面面。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必须把政治效果摆在首位,消除措施使用的各类风险隐患,保护被审查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别是确保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同志要从严审批,对安全使用措施提出要求、作出指导,增强“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加强跟踪问效,压实承办部门和经办人员的相关责任。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作为审查调查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必须履行审查调查和安全工作“一岗双责”,将安全采取措施的责任明确到岗、落实到人。审查调查人员对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对于在采取措施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出现安全事故以及落实责任不到位造成重大安全后果的,要严肃追责,绝不姑息。

安全文明开展谈话、讯问、询问《条例》在第四章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中,对谈话、讯问、询问措施作了规定。这3项措施是用得较多的调查措施,直接与被调查人、涉案人员、证人等面对面接触,不确定因素较多,对使用的规范性和工作人员能力水平要求较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多项制度加强规范管理,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办事,一言一行都要合规合纪合法。总的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严格履行职责权限,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充分保障了审查调查对象和涉案人员合法权益。使用谈话、讯问、询问措施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也是纪律建设的生命线。每一项具体的执纪执法行为,关系干部的政治生命、相关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党的形象、党的威信,关系社会公平正义,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纪法为准绳。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领导同志强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实事求是,不管是哪个单位移交的线索、不管要求有多急,承办部门都要按党中央的规定办,在考虑轻重缓急基础上,严格依照规则和程序办理。在谈话过程中要以事实为基础,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性质程度、后果影响等因素,对谈话对象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讲清楚党组织的态度和政策,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就按什么性质对待,不主观片面,不随意放大或者缩小相关问题,对欺骗组织、对抗审查调查的坚决查处,对知错悔改、真心悔过的给机会、给出路,为案件定性提供真实的材料和意见。

二是坚持“全周期管理”方式。“全周期管理”是做好谈话工作的重要原则和科学方法论。在事前,审查调查组要高度重视谈话方案,集体“备课”,制定明确具体的谈话方案和谈话提纲,对谈话目标和要求、谈话方式和步骤、政策策略和证据使用等具体化,摸清底数、应知尽知,把问题尽可能想全想透,准确做好风险评估,包括问题谈清楚了组织给什么政策等,按照审批权限报经领导批准后实施;要根据谈话对象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谈话场所、确定合理的谈话时间,营造宽严有度的谈话氛围,保障谈话顺利开展。过程中,分管审查调查工作的领导、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要落实领导首谈和安全首课制度,高度重视谈话的组织和部署,靠前指挥、跟进指导,强化现场把控;谈话人员要正确把握好个人与组织的关系,深刻认识到开展谈话是组织严格授权的行为,组织的授权集中体现在谈话方案中,要严格执行谈话方案,全面、完整、准确按照组织授权开展谈话。在事后,要巩固谈话成果,适度安排回访,避免谈话对象产生对抗、对立情绪,牢牢把握谈话工作的主动权。

三是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对获取言词证据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这是基于反腐败斗争大局和工作实际总结的重要经验,也是做到依规依纪依法的重要方面。要充分认识到违规违纪办案行为本身就是最大的安全风险,牢固树立“无安全不办案”的理念,在谈话中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员和岗位。要统筹使用纪检监察机关自有人员和借调人员开展谈话,做到搭配编组、相互监督,强化借调人员的日常管理。特别是要做好纪检监察系统外借调人员的上岗前安全和纪律教育,讲清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精神和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讲透审查调查的工作规范和纪律要求。要统筹好内审和外查工作,强化对外查工作点和外查人员的检查指导。案管部门要通过核查文书、现场检查、查看录像等方式,强化对谈话、讯问、询问全过程监督,尽可能做到同步监督,对违规违纪违法办案行为零容忍,坚决纠治,有责必问,有效发挥对自己人的教育警醒、惩治震慑、惩戒挽救作用。严格使用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

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敏感程度高,均需要委托其他机关协作采取。《条例》《措施使用规定》等对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使用条件、情形进行了规范,规定采取、变更、解除措施的手续和文书,对委托采取、办理程序、监督检查等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时,要贯彻落实严格、慎用的要求,把握好措施使用的适度性。

对于技术调查措施,一是严格把握适用条件。《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为技术调查措施的使用设置了严格的条件,明确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依法采取。这就意味着,如果被调查人仅仅涉及一般职务违法或违纪,就不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在决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时,必须认真考虑是否符合《条例》等的规定,看有没有扩大范围,有没有不该使用而使用的。二是精准规范使用。一方面,要运用好法律赋予的调查措施,在使用常规的调查手段无法达到调查目的时果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有效惩治职务犯罪。另一方面,要审慎稳妥,严格审批权限、规范内控程序,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文书,委托有关机关执行。对已采取的技术调查措施,随时关注进展情况,及时评估,该解除的及时解除措施。三是加强监督制约。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是组织行为,必须严格按程序办,走组织程序、组织渠道。案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办部门技术调查措施使用情况的监管。各省级纪委监委要会同有关机关开展对账核查和监督检查,并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报告。

关于限制出境措施。《条例》第四章第十五节对限制出境措施作出了规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需要提请相关机构执行。实际工作中需要把握好以下两点:一是适用对象。限制出境的对象是可能逃往境外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等相关人员。

采取措施时要审慎分析研判,不得对没有外逃风险的涉案人员以及案件无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二是解除要求。限制出境措施直接影响相关人员的出入境权利,因此相关规定中明确了自动解除的时间期限。国家移民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法定不批准出境报备每次期限最

长可以为一年,到期后未继续采取的自动解除。为了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利,《条例》对监察机关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明确每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到期后未继续采取的则自动解除。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要统筹考虑案件查办和权利保障的需要,不能把到期自动解除当成唯一的解除情形,该主动解除的要及时主动解除,确需继续采取的按规定及时办理。

慎用善用留置措施

留置是为保障审查调查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限制被审查调查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条例》第四章第六节从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实施程序、解除程序、留置时间、留置对象权利保障、留置场所管理等方面作出了系统规定。对于留置措施的使用,要根据工作实际做综合考量,从谦抑的角度出发判断采取留置措施的必要性,既要注意慎用善用留置措施,又要注意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

一是当留则留、当解则解。一方面,精准使用留置措施,根据工作实际情况该留置的果断留置,当用则用,同时要准确把握留置条件,严格审批权限,确保留置措施不被滥用。另一方面,对问题已查清的涉案人,不需要继续留置的,应当及时解除;即使是被调查人,问题查清楚后未达到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也应当及时解除留置措施。这可以树立一种积极的导向,鼓励留置对象主动讲清楚问题。

二是注重保护留置对象的权利。监察法规定了“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并对留置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权限,明确留置期限和及时通知家属等要求。《条例》在知情权和申诉权方面强化了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一方面强化保障留置对象家属的知情权。如果纪检监察机关在采取留置措施后履行通知责任不到位,既可能损害留置对象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增加执纪执法人员被“围猎”的风险。对此,《措施使用规定》进一步细化留置通知书的内容,明确了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向留置对象家属告知案件承办部门、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建立了家属与纪检监察机关之间有效沟通渠道,有力保障了家属的知情权。《条例》新增了在延长留置时通知留置对象家属、解除留置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家属的要求,承办部门要履行好通知义务。另一方面充分保障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权。根据《条例》的规定,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留置期满不予以解除等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这是《条例》赋予各级案管部门的职能,事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保护,要认真履行好。纪检监察机关将按照监察法对申诉办理时限、程序等规

定,抓紧研究办理反映违规违法办案行为申诉的办法。

规范采取搜查措施

搜查是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中收集证据、查获被调查人的重要调查措施,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转移或毁灭证据具有重要作用。《条例》第四章第八节对采取搜查措施的适用情形和工作要求作出具体规定。调查人员应严格执行相关制度规范,强化程序意识,依规依纪依法搜查。

一是严格开展搜查工作。搜查是一项较为严厉的措施,承办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搜查工作。在搜查中,要按照搜查目的和范围制定工作方案和任务分工,不得擅自变更搜查对象和扩大搜查范围。对搜查过程,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现场制作笔录。同时,按照《条例》的要求,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这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还能约束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规范用权,提高纪检监察机关公信力。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监察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商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搜查措施的,则参与搜查工作的人民警察不宜作为见证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载明情况。

二是文明开展搜查工作。搜查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举止文明,充分体现对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等的人文关怀,切实维护纪检监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在搜查前,调查人员应当提前了解相关情况,做好安全预案,选择合适的时间开展搜查工作,防止给当事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在搜查过程中,应当妥善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不适宜在搜查现场的人在场。对于被搜查人或者家属在场的,应当指定专人对其予以关注。要尊重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的人格尊严及生活隐私,与相关人员沟通时不能颐指气使、口大气粗等,避免刺激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搜查人员不得损坏搜查现场物品,需对室内建筑设施的各种器具进行破坏性搜查的,应当经批准后进行。

搜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注意做好搜查现场的恢复。

审慎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为查清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利益,防止被调查人等将涉案财产转移、隐匿,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条例》第四章第七节、第十节对冻结、查封、扣押措施作出规定。由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涉及个人或者单位的财产权,在实践中应当审慎把握。

一是严格保护个人与单位的合法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不得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对于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违法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及时调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并按规定告知财产的权利人等相关人员。

二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等的知情权。为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同时防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和处置中的风险,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悉相关事项的权利,及时履行告知程序。第一,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时应当向财物持有人等相关人员出具通知文书,同时向相关权利人出具财物清单。第二,对于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价格易变动,存在价值贬损风险的财产,在冻结时应当向权利人等告知其有权申请出售变现。第三,出具相关文书时将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承办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便于其及时沟通相关事宜。

三是加强对查扣现场的有效监管。在工作实际中,查扣现场环节的风险隐患较大,为确保查扣有序、规范进行,避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应当进一步加强现场监管。根据《条例》的规定,承办部门应当履行好现场管理职责,在查扣现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邀请见证人,会同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字。精准使用查询、调取措施

查询、调取措施针对的是公民或者单位的财产、身份等信息,采取查询、调取措施一般为“背对背”的方式,具有不正面接触被调查人的特点,在使用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一是严格审批、规范使用。为确保查询、调取措施在实践中规范使用、不被滥用,承办部门应当按照《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依规依法出具法定文书。

二是严格把握关联性和必要性。《条例》和《措施使用规定》对查询、调取事项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作了规定。在工作实践中,承办部门承担对查询或调取内容与案件关联性审核的主体责任,坚持有限必要原则,防止随意扩大查询、调取范围。采取查询、调取措施时,承办部门应当对每个对象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作出说明。《条例》在监察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调取无关的原物原件及时退还作了补充规定,即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退还,并办理交接手续。

三是严格保障信息安全。查询、调取措施保密要求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公民和法人的信息安全,防止失泄密问题。承办部门在查询、调取时要对配合单位和个人提出保密要求,委托其他部门(单位)对查询、调取的数据进行分析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出具委托书并与数据分析部门(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查询、调取结果应当作为涉案资料严格管理,对其中确定为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规定管理。查询、调取结果只能用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管理

涉案财物管理是审查调查工作的重要环节,涉案财物管理是否规范,违纪违法所得是否追缴到位,关系到审查调查工作质量和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章第七节、第十节,第五章第六节、第七节对涉案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提出要求。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贯彻落实《条例》要求对涉案财物的移交、保管、处理以及监管方面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要求实现“案结款清、案结物清”。

涉案财物管理总体要求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措施准确、手续完备、移交及时、保管妥善、处理得当、监管有效”。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是围绕如何实现这个目标进行规范。

措施准确是指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措施方面要做到精准适当。一是采取措施的主体要准确。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主体是监察机关,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主体是纪检机关。二是采取措施的阶段要准确。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只能在办理了监察机关立案手续后才能实施;对于立案前有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只能以纪检机关名义采取暂扣措施,或者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接收。三是采取措施的范围要准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与案件有关,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退还。

手续完备是指在涉案财物管理过程中要按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使用规范的文书。比如,立案前接收监察对象或有关人员主动上交财物的,应当出具《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并由上交人签字;对涉案财物作出收缴、责令退赔决定的,应当出具《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书》,需要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等。

移交及时是落实涉案财物“查管分离”基本原则的体现,对于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承办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移交财物保管部门进行保管。

保管妥善是指财物保管部门和承办部门要将涉案财物存放在规范的保管账户或保管场所内,安排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按照规定的保管方式进行保管,避免损毁、灭失等。

处理得当是指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纪律法律规定和相应的程序进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规违纪违法使用、处理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监管有效是指加强对涉案财物的监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全过程进行监管的专门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抽查、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确保涉案财物来源清晰、去向明了、全程监管、阳光透明。

涉案财物的移交、保管

查管分离是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承办部门与财物保管部门相互监督制约的重要工作机制。承办部门应当将涉案财物及时交给专门部门保管,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定期对账核实,减少风险隐患。

一是第一时间纳入监管。承办部门在查封、扣押现场,应当按照要求将涉案财物逐件清点、拍照、密封、开列清单,第一时间纳入监管,在源头上做到“情况明,数字准,底数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承办部门应当将涉案财物的详细信息、文书、清单等在

20日内录入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或送案管部门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二是在规定时限移交财物保管部门。《条例》明确对于查封、扣押及接收的涉案财物,承办部门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移交保管。对于涉案款,应当在十五日内存入专用账户;对于涉案物品,应当在三十日内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对于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移交保管的,经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可以由承办部门自行保管,但也应该符合各项保管要求。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二人共同负责,严禁单人接触涉案物品;临时保管场所应配备保险箱、保密柜等设备,注意加强临时保管场所的安保工作,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与不定期进行检查;因办案需要调用涉案物品的,临时保管人员要严格做好登记,确保不出问题。

三是妥善保管。《条例》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履行保管责任。对于涉案款,应存放在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专用账户内,财物保管部门定期进行核对检查,确保账实相符。对于涉案物品,应存放在财物保管部门管理的专门场所,场所应配备相应的安保、储藏设备,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蛀等基本要求,管理人员对涉案物品分案分类管理,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日常检查,避免涉案财物遗失、损坏、腐蚀、变质等。对于一些特殊涉案物品,《条例》明确,如果属于生产资料,企业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继续使用,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维护好社会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涉案财物的追缴、处理

规范涉案财物追缴和处理工作,是保障国家利益和被审查调查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领导同志要求查办案件做到“人要处理、钱要追回”,最大程度为国家挽回损失,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做到应缴尽缴。追缴涉案财物是审查调查工作的一个难点,纪检监察机关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必须做到应缴尽缴,不能让被审查调查人或涉案人通过违纪违法行为得利。《条例》规定,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如果原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腐败案件时,要加大对被审查调查人及有关人员违纪违法所得的追缴力度,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涉案人不得利。

二是维护国家利益。《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各类处理方式,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第一,规定了部分涉案财物可以先行变现。通常情况下,涉案财物应当在案件办结后,通过依法拍卖等方式变现。实践中,由于某些涉案财物存在价格波动大、价值易贬损或者后续难以处置等情形,如果不及时变现,将会造成贬值或灭失,给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从保护国家利益、被害人权益角度出发,对部分涉案财物先行变现作出了规定,明确经相关涉案财物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书面申请或者同意,承办部门可以在国家利益不受损、涉案人员不得利、不损害被害人利益,且不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经集体研究并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后,采取依法变卖、定向转卖等方式将涉案财物变现。各地可以在这个大原则下、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探索涉案财物先行变现的有效办法,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二,建立涉案财物统一保管、处置工作机制。为解决涉案财物处置渠道不畅、涉案物品积压等困难,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财政部建立了涉案财物统一保管、处置工作机制,将涉案财物交由专门单位保管。相关涉案财物在各单位进行移交时,只需要移交文书材料,不需要挪动实物,实现了“实物不动、清单流转”,减少涉案财物在移交过程中的损耗和风险。第三,增强了涉案财物的处理手段。根据《条例》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财物需要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予以协助。目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公安部、自然资源部已在机动车、不动产处理上建立了工作机制,纪检监察机关在出具相关文书和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办理机动车、不动产的过户。

三是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条例》强调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要求依法保障被审查调查人及相关人员的财产权益,审慎、合理、精准地采取措施,坚决防止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措施以及违规处置涉案财物等问题的发生。在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纪法为准绳,依据涉案财物本身的性质作出收缴、责令退赔、移送司法等处理决定。其中对于经审查认定为不属于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在审查调查结束后及时退还当事人;对于被审查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非法侵占他人的财物,应责令退赔给相关受害人。

涉案财物的监管

涉案财物监管涉及案件承办部门、审理部门、财物保管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等多方面工作。《条例》强化了对涉案财物的监督检查,明确各部门在工作中各司其职,加强协作配合,相互监督制约,确保涉案财物依规依纪依法、及时有效处置,实现案结款清物清。

一是建立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条例》《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涉案财物全流程管理。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既是方便涉案财物移交、保管、处理的工作平台,也是重要的监管平台。对于查封、扣押、冻结和接收的涉案财物,要求承办部门在20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财物保管部门通过系统接收、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建立、管理涉案财物信息台账,实时接受监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周通过查看系统、台账,进行抽查、核对,及时发现问题、提醒纠正。下一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将进一步在全国纪检监察机关推广使用统一的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上下贯通的涉案财物监督管理体系。

二是规范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在案件办结后,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承办部门根据审查调查工作情况,提出对涉案财物拟处理意见交审理部门;审理部门履行审核把关职责,对相关材料、手续、证据等审核后,将审理意见提交监察机关集体进行审议;经监察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后,明确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再由承办部门将处理意见通知财物保管部门,并会同财物保管部门在60日内完成对涉案财物的处置。

三是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涉案财物各环节的日常监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全过程进行监管的部门,肩负着加强涉案财物监管的职责。在查扣环节,可以通过抽查现场查扣录像视频、核对涉案财物清单等方式加强对查扣现场的监督,督促承办部门准确把握查扣冻范围,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超时限采取措施的行为。在移交、保管环节,督促承办部门按规定及时将涉案财物移交财物保管部门保管,必要时对承办部门自行保管的涉案财物开展现场检查、抽查。在处理环节,通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确保涉案财物依规依纪依法、及时妥善处置。

强化协作配合增强反腐败工作合力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主席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构建起党全面领导的反腐败工作格局,健全了党中央统一领导、各级党委统筹指挥、纪委监委组织协调、职能部门高效协同、人民群众参与支持的反腐败工作体制机制。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任务。反腐败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除纪检监察机关外,党委组织部门、政法部门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等单位都承担着重要责任。各相关单位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增强反腐败工作合力,坚定不移将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

规范纪检监察系统内部协作配合

《条例》对纪检监察系统内部上级与下级、派出机关与派驻机构、派驻机构与地方纪委监委之间的协作配合提出具体要求,为发挥系统优势,推动上下联动、左右衔接,形成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合力提供了制度依据。

一是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重要事项。这是推进纪检监察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监委对下级纪委监委领导的具体举措。《条例》明确了纪检监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了地方纪委监委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线索管理立案审查调查处分处置工作指引,对地方纪委监委报告事项分类明确了具体办理程序和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落实请示报告制度,准确把握工作要求。第一类,需要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监委同时报告的事项,要突出“同时”二字,不能先向同级党委报告,待同级党委审批后再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更不能不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第二类,需要报上级纪委监委后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上一级纪委监委报告并经上级批准后再办理。第三类,地方纪委监委作出决定后需报上一级纪委监委的事项,也就是备案事项,由案管部门定期向上一级纪委监委案管部门报送。

二是“室组地”联合办案。这是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加强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具体内容和工作抓手。《条例》明确了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双管”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则,并对派驻机构与地方纪委监委“组地”协商案件管辖、联合办案等作了原则性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正在对协商管辖、指定管辖案件的办理标准和流程等作进一步细化。派驻机构与地方纪委监委在协作办案中,要把这些制度规定结合起来掌握、落实,推动“室组地”协作办案顺畅、规范、有序。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深化全国“一盘棋”思想,增强“一家人”意识,主动加强协作,同向发力。派驻机构向地方移交案件的,要做好基础工作,确保符合移交条件,与地方纪委监委充分沟通,便于审查调查工作顺利开展。地方纪委监委要提高属地管辖意识,把办理“双管”公职人员案件作为分内之事,按规定及时接收、办理案件。“组地”双方都要“主动伸出手”“向前迈半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深化统筹联动,实现“1+1>2”的效果。

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其他单位的协作配合

《条例》对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等在查办案件、提请协助采取措施、加强监督贯通协同等方面的协作配合作出规定,推动各相关单位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在职权范围内依规依法加强协作,形成反腐败合力。纪检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开展协作配合,要注意把握好三个方面:

一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在同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的组织协调下开展反腐败工作,目的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要加强工作机制、程序要求上的配合衔接,推动形成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协作配合、共同发力的工作格局。

二是坚持立足职能开展协作。各单位职能职责不同,在反腐败工作中的参与程度、方式也不一样,要在职权范围内加强协作,形成职能配合、协调一致的效果,不能离开各自职责谈协作,也不能笼统地、不分工作程序地谈协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准确理解作为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专责机关的定位,在与其他单位的协作配合中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做好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行政执法的贯通衔接。

三是坚持依规依纪依法。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台或会同有关单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开展协作,形成正向、有序、有效的工作合力,不断提高反腐败工作质效。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坚定不移深化反腐败斗争,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必然要求。《条例》对查处行贿人以及处置行贿违法所得等提出要求。经党中央批准,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对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等单位在惩治行贿中开展协作配合作出规定。

一是提高对惩治行贿重要性的认识。行贿不查,受贿不止。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的有效途径,对于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优化营商环境,实现腐败问题标本兼治,充分发挥全面从严治党的引领保障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从政治上看,把查处行贿作为重要职责,加大行贿查处力度,该立案的坚决立案,该处理的坚决处理;加强与党委组织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的协作配合,坚持同向发力,提高治理行贿的综合效能。

二是准确把握查处行贿的重点。第一,重点查处多次行贿、巨额行贿及向多人行贿,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的。这类行贿人往往将行贿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政治生态、法治环境、营商环境和市场规则等破坏较大,如不严肃查处,就会放纵行贿,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激励”效应。第二,重点查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理应带头遵纪守法,知纪违纪、知法犯法的应严肃查处。第三,重点查处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这类行贿行为不仅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直接造成国家巨额经济损失,而且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影响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应当坚决查处。第四,重点查处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这类行贿行为扰乱相关领域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必须加大查处力度,推动解决一些行业的顽瘴痼疾。第五,重点查处实施重大商业贿赂的。这既是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也是顺应广大市场主体呼声、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重要举措。

在对五类重点的把握上,不能脱离实际设定简单的标准,机械性地按照定量标准去做。要始终坚持将政治效果摆在首位,把行贿问题放在整个查处的受贿案件、反腐败工作格局、党和国家治理需要中研究,避免简单机械地用次数、金额、人数等量化标准处理行贿人问题,做到纪法情理贯通,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是精准处理行贿人。《条例》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多种惩治方式和教育转化手段。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实事求是、宽严相济,不仅要考虑行贿金额、次数、发生领域,还要考虑行贿人的主观恶性、造成的危害后果、认错悔过态度、退赔退缴等因素,对行贿人精准提出处理意见。涉嫌行贿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依法可以不移送司法机关的行贿人,综合运用党纪政务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移交给相关单位由其作出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处理,让行贿人为其行贿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查处行贿工作中的内控机制,案件承办、案管、审理部门在对行贿人处理中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确保监督执纪执法权力正确行使。

四是保障涉案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条例》对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保护涉案人和企业合法权益作出规定。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主席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既要查清问题,也要保障经营者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在审查调查中需要有关企业实际控制人等配合调查的,要充分评估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听取并合理采纳配合调查的人员对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的意见,畅通有关企业实际控制人等在配合调查期间保证企业正常经营的联系渠道,将对企业合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

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封、扣押(一)查封扣押的基本运用

日期:2020/02/05作者:张锴波字数:1555

【编者按】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法使用15项审查调查措施。《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对这些措施的审批程序、主体、时限等进行了细化规定。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如何用好这些措施,推动纪检监察工作更加协同高效?本版即日起刊发相关稿件,敬请关注。

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是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违犯党纪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时收集、固定、保全证据以及涉案财物的重要措施,能够使监察机关快速了解案件情况,掌握关键书证物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突破案件、追缴赃款赃物发挥着重要作用。查封、扣押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经常会和其他审查调查措施一起使用,这些措施是对纪检监察机关的法律授权,他们不是孤立的,而是紧密联系、互为补充的。只有真正理解各项措施本质,科学运用、灵活实施,才能推动审查调查工作更加协同高效。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来说明运用查封、扣押措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某市交通局局长A某,长期利用职权,为某私营企业老板B某承揽公路建设工程大开绿灯、提供帮助,先后收受B某所送红木家具1套、奔驰汽车1辆。

B某一次酒后吐真言,把相关情况泄露了出去,被其商业竞争对手C某辗转得知。C某私下进行调查,了解到该奔驰汽车平时由A某女儿驾驶,停在其女儿居住的小区停车场,而红木家具放置在A某自己的住宅中。于是C某向该市纪委监委实名举报。经查,C某举报属实,市纪委监委决定对A某进行立案调查,依法查封了其红木家具和奔驰汽车,将家具就地封存,并告知A某家属妥善保管;将汽车放于专门场所保管,按要求固定了证据,为突破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查封、扣押的范围。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案例中的红木家具和奔驰汽车都属于涉案财物,应当进行查封、扣押。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选择。监察法对具体哪些物品应进行查封,哪些物品应进行扣押没有详细说明,这就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情况,灵活做出合法、合理的选择。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一些内容,对于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开具查封清单,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本案中,成套的红木家具明显是不宜移动的,一是家具体积较大,移动耗费人力物力;二是若要移出住宅,往往需要重新拆装,不但产生费用,还有可能导致物品毁损,相比扣押,将其在原地封存是更合适的选择。

三、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进行妥善保管,既体现了依规依纪依法的要求,又体现了对调查对象和涉案人员财产权利的保护。“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等放置于安全设施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本案中,监察机关查封A某红木家具和奔驰汽车后,对家具进行了就地封存并告知A某家属要妥善保管,将汽车停放于专门场所保管,均符合相关规定。(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五审查调查室)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封、扣押(二)查封扣押的规范运用

日期:2020/02/12作者:张锴波字数:1532

案例:某市水务局局长D某利用职务便利,长期为E某、F某等多名私企老板承揽水利工程打招呼、批条子,使其获取了数千万元利润。E某、F某等人都知道D某喜欢收藏字画,便投其所好,送给了D某价值数百万元的名家字画。D某在得知E某、F某均被市纪委监委谈话后,为了掩盖犯罪事实,立即将部分财物分散转移到多个人手中,其中部分名家字画在进行包装后,转移到其乡下外甥G某家中隐藏,并告诉外甥“都是些旧衣服和旧书”“等到需要时我们再过来拿”。获得线索后,调查组及时派人到G某处依法进行了搜查,并对起获的涉案财物进行了扣押,整个取证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依法向在场的G某及其邻居等人出示证件、出具了搜查手续,并由G某邻居作为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

同时,调查组也通过其他途径扣押了D某涉嫌收受的一批字画。获取这些证据后,调查组再与D某进行谈话,

D某在证据面前对自己涉嫌犯罪问题供认不讳,详细交代,对调查组扣押的字画进行一一辨认,其中的5幅经辨认和调查,系D某本人自行购买,调查组及时退还给

D某家人。

一、查封、扣押的程序。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这是关于纪委监委采取搜查、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明确规定。在开展这些调查取证工作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相应手续,确保取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而且对取证过程还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这些要求既是对取证工作的规范,也是对调查人员的保护。案例中,调查组对搜查、扣押全程录音录像,且有财物的保管人(G某)、见证人(G某邻居)全程在场见证,符合有关规定。同时,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也是重要的证据资料,可能在调查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需要说明的是,监察法并没有规定纪委监委对于调查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的录音录像资料必须随案移送司法机关,监察法规定录音录像的目的只是“留存备查”;如果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并且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重要取证工作录音录像资料,可以同纪委监委沟通协商后予以调取。

二、搜查和查封、扣押的关系。搜查、查封、扣押是办案中经常用到的调查措施。搜查的目的,是收集证据、查获被调查人的相关涉案物品或资料,为案件的调查认定获取重要的证据支撑。而对于搜查发现的重要涉案物品、证据材料,纪委监委应当及时查封、扣押,确保证据得到及时固定、保全。因此,搜查与查封、扣押在实践中往往是并用的调查措施。比如本案中,市纪委监委搜查的地方就是D某转移藏匿涉案款物的G某家中,搜查发现了重要涉案款物就及时进行了扣押,这是非常有力的调查举措。被调查人D某自以为只要涉案款物不被发现就可以蒙混过关,但是当调查人员依法搜查并扣押其涉案款物后,其严重问题暴露无遗,在铁的证据面前D某只能坦白自己的罪行。

三、对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处置。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这也是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二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精神在监察法中的具体体现。查封、扣押的目的是固定、保全证据,查明、证实违法犯罪行为,但同时也要切实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实践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一旦查明与案件无关,就应予以退还。案例中,对涉案财物的扣押起到了固定证据、印证口供的作用;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解除扣押,退还D某家人,体现了纪检监察机关对宪法法律法规的尊崇和对调查对象及其家人基本权利的尊重。(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五审查调查室)

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封、扣押(三)查封扣押的实际使用

日期:2020/02/19作者:张锴波字数:1597

案例:某市副市长A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开发商B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B某为表示感谢,送给A某一处位于市中心的花园洋房。A某收下后十分满意,和B某交往愈加频繁。后B某在市郊开发建设了某别墅区,A某又为其在验收手续、通电通水等方面提供了帮助。为掩人耳目,B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别墅中的一套卖给了A某。其后,A某将洋房出租,别墅自住。A某爱喝茅台酒,奥运会期间,茅台酒厂出品了奥运纪念酒,A某指使下属用公款购买了1批价值180万元的茅台纪念酒,采用虚列支出等方式平账后,将该批茅台纪念酒藏于自己的市郊别墅中。经举报,市纪委监委发现了A某涉嫌受贿、贪污的线索,并对A某立案审查调查。A某对自己的问题供认不讳。市纪委监委随后对A某的洋房进行查封,因该洋房中已租住一家五口,租约还有1个月到期,且租户中有一位老人,行动不便,市纪委监委履行手续后,由租户继续租住;对A某的别墅进行了搜查,发现A某承认用公款购买的茅台奥运纪念酒、别墅购买合同,同时在别墅的电脑中发现了A某指使下属做假账的相关手续文件。考虑到茅台酒放于市郊,搬运不便,市纪委监委随即对茅台酒予以查封,到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调取了A某别墅的购房合同,对A某电脑中的电子数据(相关手续文件)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提取。

一、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调取的对象一般为原案卷宗、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领导审批手续、账目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证据材料。如果调取时持有人拒绝交出,可采用搜查后扣押的方式获取相关证据材料。查封、扣押的对象为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能够证明被审查调查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审查调查人的信件、电子邮件等,具有强制性。案例中,调查组在A某别墅中发现了别墅的购买合同,因为A某涉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别墅,合同是证据链中不可缺少的一环,所以调查组可以扣押发现的购房合同。但是,购房合同同样可以从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和开发商处调取,而且这样调取的书证更具权威性,且不易造假。同时,调取相比扣押,手续上较为简便,无论从哪个方面考虑,调查组采用调取购房合同的方式都更好一些。

二、花园洋房系A某受贿所得且已出租,在查封时,应该在保证调查正常进行的同时,尽量不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可以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妥善保管。同时,还应当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实际操作中,如果是有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子,查封决定书副本应该送达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如果是小产权房或者没有产权证,没有在相应机构登记备案的房产,可以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开发商,同样可以起到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的效果。实际操作中要认清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的本质意义。而别墅虽然也涉及A某的受贿行为,但别墅本身不是A某受贿所得,交易差价才是A某的受贿金额,应当对差价款予以暂扣,不宜对别墅直接进行查封。

三、案例中的茅台奥运纪念酒系A某贪污公款后购买,实际操作中,从案情定性来看,最后对A某定性为贪污可能性较大,这批酒应该会在法院审判完毕后走司法拍卖程序。考虑到贵重酒类在搬运中有可能造成损失,且从监委立案到法院审判完毕时间间隔较长,若采用扣押方式,不可避免要由监委扣押后移送检察机关二次扣押,直接封存在原地,待法院审判后走拍卖手续,既省去了中间多次搬运环节,又合理合法。

四、由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系通过技术手段形成,其发现、固定、提取均有技术要求,有的情况下,还需借助专门技术对修改、删节的内容进行恢复。因此,调取、查封、扣押这类证据材料应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协助下进行。案例中,A某电脑中的电子数据(相关手续文件)即由专业人员进行提取。(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五审查调查室)

涉案财物如何查扣和处理

日期:2020/10/21作者:杨德森字数:1599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查扣和处理被审查调查人涉案财物的相关程序。实践中,如何精准适用各项处置措施是做好涉案财物工作的关键所在,这里面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扣押与暂扣的区别。扣押与暂扣是纪检监察机关常用的审查调查措施,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相关规定,二者在适用主体、适用阶段以及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其一,扣押措施应当以监委名义进行,而暂扣措施既可以以纪委名义进行,也可以以监委名义进行;其二,扣押应当在立案后进行,而暂扣可以在初核阶段使用;其三,被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为被调查人的违法及职务犯罪所得;而被暂扣的涉案财物为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在初核阶段主动上交的财物以及被审查人的违纪所得。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办案过程中,查扣措施会随着案件进程进行相应转换。在初核阶段,核查组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予以暂扣;后经立案调查,查明该暂扣财物系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调查组则应变更查扣措施,对涉案财物进行扣押并及时制作扣押财物清单和涉案财物移交清单,依规依纪依法保管涉案财物。

二是如何理解登记上交的问题。《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登记上交作为涉案财物的处理措施之一,法规依据主要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以下简称7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在办案实践中,登记上交主要针对的是被审查人交代涉案财物系违规收受他人的礼品、礼金,但因证据不足等原因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不能将其认定为违纪所得,由其本人作出书面说明,按7号文的规定登记上交的特定情形。需要注意的是,登记上交的前提是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对涉案财物采取暂扣或者扣押措施,如果案件在移送审理之前,被审查调查人只有交代行为而无上交结果,不宜直接认定登记上交。

三是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如何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的问题。根据《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查扣的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如数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办案时应注意区分违纪违法所得与涉嫌犯罪所得,不应不加区分将查扣的涉案财物全部作为犯罪所得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于查扣的贵重物品,应当及时组织被调查人逐件辨认或确认,查清来源与权属状况,并对真伪及价值依法进行鉴定。此外,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犯罪所得财物还起着认定犯罪事实的作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既要追缴财物又要固定证据,深挖细查、追根溯源,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不给被调查人留下翻供空间,确保随案移送的犯罪所得财物能够充分地认定犯罪事实。

四是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上述所称“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既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认定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也包括法院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检察机关退回监察机关的非犯罪所得类涉案财物中的非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返还财物应在案件完全审结后办理签收手续;对于移送司法机关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若有必要需待判决生效后办理返还手续。办案中,对被调查人使用违规违纪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待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部分依法予以返还。对于被审查调查人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随案移送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后返还其家属。(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纪委监委)查封扣押措施使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日期:2021/05/12作者:李国正字数:1541

在涉嫌严重违纪及职务违法犯罪问题审查调查阶段,审查调查组可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后对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相关财物、文件实施查封、扣押(暂扣、封存)等措施。

查封、扣押措施的实施过程也是证据收集过程。审查调查人员向审查调查对象及相关涉案人员出具《查封

/扣押通知书》,并根据查封、扣押相关财物实际情况,制作《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相关涉案人说明情况,配合查封、扣押涉案款物,这就是一个取证过程。审查调查人员会同原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填写并签名的登记表和清单,实际就是证据。笔者经梳理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情况,发现有几点问题应予关注。

第一,要强化证据意识,注意查封、扣押财物的相关性。拟查封、扣押的财物必须与审查调查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联,能够或者有可能证明该违纪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特别是搜查被审查调查人相关住所时,要根据前期已获取信息,有针对性地查封、扣押与案件相关的财物,并非要将所有贵重财物悉数查封、扣押,可对可疑财物进行拍照或录像,后期根据需要再补充扣押重要涉案财物。在做查封、扣押相关笔录时,注意请财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说明拟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来源,或根据同期发现的其他信息对其来源进行追溯,为后期的审查调查综合分析提供可靠信息。

第二,要规范登记表及清单填写。对于银行卡、存折等银行或证券账户的物理介质,要在《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上详细备注查封、扣押的时间、地点。因为查封或扣押的物理介质对所显示的数额并不能完全代表相应账户内的资金数量,该账户可能由其他的方式予以控制或及时转出,造成“保管上的失误”。需要提醒的是,相关人员主动或按要求向专用账户上交涉嫌违纪及职务违法犯罪款项时,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是“单据”,并不是款项实物,因此查封、扣押清单填报时要注意,只能在“款物名称”栏填写“交款单据或客户回单”等描述性内容,并在备注栏内说明上交款项的金额,不能在“款物名称”栏内直接填写为“××元”。因为相关人员提交的客户回单只能证明曾经向纪检监察专用账户转款。该款项是否到达指定的专用账户,需要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核对确认。所以,只有获取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出具的款项到账凭证后,该客户回单、到账收据、查封扣押清单的组合才能作为一套完整的证据资料。

第三,要把握好查封、扣押的时机和顺序。应根据案件审查调查需要实施查封、扣押。一般情况下,在审查调查阶段,要根据涉嫌违纪及职务违法犯罪事项的严重程度、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在掌握充分信息的情况下,根据工作进度和策略,适时对主要审查调查对象、重要涉案人所交代财物进行查封或扣押。

第四,要严格遵守程序规定。一是查封、扣押应当在立案后进行,查封、扣押前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二是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审查调查人员应当会同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字。三是审查调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要做好后续工作。比如,对于搜查发现的银行卡、证券基金等开户资料或凭证,扣押后要及时查询确认开户信息、资金余额和交易流水等,比较分析;根据需要采取配套的冻结措施,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或交易;审查调查组要加强对登记表及清单的管理,按规定加强实体财物的保管,依照规定及时存入指定的专用账户或者移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保管;对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家发改委纪检监察组)

规范使用扣押措施

日期:20XX/03/08作者:陶珊字数:1130

扣押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可依法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便于收集被调查人的涉案物品和相关证据材料。监察法实施条例将监察法对扣押措施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用11个条文对采取扣押措施的工作要求作出详细规定。调查人员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各项制度规范,强化程序意识,依规依纪依法采取扣押措施。

扣押手续要齐全。为防止被调查人转移销毁物证、掩饰隐瞒犯罪线索,监察机关一般会在立案后及时采取搜查措施,并同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收集、固定案件证据。采取扣押措施前,需要按规定请示报告,开具《查封/扣押通知书》。办理扣押手续时,现场除了调查人员与被扣押财物持有人外,一般还需有见证人。见证人作为与案件无关人员,全程在场是为确保扣押手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扣押结束后,相关涉案物品应及时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保管。扣押过程要合规。采取扣押措施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从物品登记拍照、逐项填写扣押物品清单,到被扣押财物持有人、见证人完成签名捺印结束,保证全过程录音录像不中断,确保扣押全程有据可查。在办理扣押手续时,需要将准备扣押的物品在同步录音录像下贴码、拍照、装袋密封。扣押物品的照片是扣押时物品原始状态的记录,能充分还原物品状态,是当事人辨认的重要依据。照片拍摄不仅需要拍摄物品整体照片、细节照片,也需要将条形码、物品尺寸等一并记录,以保证该物品的独一无二性。若被调查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上交涉案款或已经退缴违法所得的,监察机关对此办理扣押手续,属于非现场扣押,无需邀请见证人在场和同步录音录像。

扣押对象要精准。扣押的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找线索、查获涉嫌犯罪的物品或资料,为案件调查提供方向,为案件性质认定提供支撑。在扣押前,应根据初核情况对拟扣押的财物类型、文件范围进行梳理,做到心中有数。在扣押中,应根据既定方案扣押,该扣物品均应依法扣押,不得超权限、超范围采取扣押措施,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材料。在扣押后,对于已扣押的财物,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及时进行核查,如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解除对该财物的控制。对于在立案调查前主动上交的财物,应根据立案调查情况决定是否扣押。

扣押记录要清晰。扣押财物清单中需详细列明各项扣押物品,清晰登记财物名称、特征、数量等。在搜查后采取扣押措施的,《搜查笔录》会对扣押财物的放置、存储位置等作出说明。若扣押措施未与搜查措施同步采用,如被调查人家属主动上交涉案财物,除拍照与登记扣押清单外,还需通过《扣押笔录》对扣押物品的来源作出说明。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已扣押物品,办理解除扣押手续时也应当合法规范,清晰准确记录解除扣押的物品范围。(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搜查

有效使用搜查助力案件突破

2020/02/26安徽省纪委监委第十三纪检监察室

搜查是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收集犯罪证据、查获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的重要措施,对于查清案情、追缴赃款赃物、保证调查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查获被调查人及赃款赃物;(二)及时收集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犯罪证据;(三)掌握被调查人的经济状况、成长历程、感情经历、生活习惯、家庭关系、兴趣爱好等信息。搜查措施运用得好,常常能使案件办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结合具体案例来说明在调查工作中有效运用搜查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某央企原董事长A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力,为他人在融资担保、信用额度授权、煤炭集中采购、承揽工程、企业收购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他人巨额贿赂。经国家监委指定,W省监委对A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在对A某进行控制的同时,调查人员对其及家人的多处房产依法进行了搜查。共查获十几个保险柜,从中起获了大量的赃款赃物,包括巨额现金、存折、银行卡,以及金条、象牙制品等贵重物品,另外还找到合作协议、收据、工作笔记等若干书证材料。

成功的搜查为本案的高质量办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搜查的准备工作要充分。监察法对于搜查的准备工作并没有详细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结合具体情况,灵活做出合理、合法的安排。首先要掌握被调查人、其主要亲属以及其他密切关系人的房产、常住地址、办公地点和行踪轨迹,判断有无特殊的隐匿地点,在此基础上确定搜查范围和重点。其次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搜查方案,明确搜查目的、人员分工以及应急处置预案,对遇到家属无理阻挠,转移、销毁证据,甚至以自残手段相威胁等特殊情况做好充分准备。在人员配备上,每个搜查小组中要有2名以上熟悉案情的调查人员,由其中1人担任现场指挥员。还要配备1名负责维护现场安全的保卫人员,1名负责现场拍照摄像的技术人员,1名陪护被调查人女性亲属的女同志。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配合,由公安机关派员维护搜查现场的秩序和安全。行动前要对计划搜查的地点进行现场摸排,熟悉周围环境,并根据现场摸排情况对搜查计划进行调整。本案中,为应对突发情况,制定预案时专门安排了一名有经验的全科医生随行。在搜查时,A某家属情绪激动,不愿意配合搜查工作,并称身体不适,要求送医。经随行医生检查并无大碍,确保了搜查顺利实施。最后要十分注意做好搜查前的保密工作。控制被调查人和搜查行动要衔接好,被调查人到案前,决不能打草惊蛇;被调查人到案后,各个搜查小组要在第一时间同时展开搜查。调查人员要对搜查的时机和地点精准掌控,确保各处的物品、证据不被转移或毁灭。搜查前保密工作做得好,才能保证搜查的效果,才能确保搜查有所收获。

二、搜查的实施过程要严密。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本案搜查中,A某女性亲属在场,专案组专门安排女同志陪护,由A某亲属担任见证人。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进行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对拟扣押的物品逐件进行编号、登记、拍照。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经全面搜查,发现A某及家人的多处房产中藏有十几个保险柜,A某家人以不知道密码或没有钥匙为由,拒不开锁。在A某家人及其他见证人的见证监督下,调查人员联系专业人员打开保险柜,并从中起获了大量物证、书证。整个搜查过程做到了依法、文明、全面、细致。

三、搜查的后续工作要跟上。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调查人员采取搜查等调查措施,应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此外,搜查结束后还常常伴随着扣押等措施的运用。因此,搜查的后续工作一定要跟上。一是要认真制作笔录。搜查笔录应当现场制作,将搜查情况按照顺序如实记录下来,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等有关犯罪线索。搜查笔录由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被搜查人亲属、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搜查人在逃,其亲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二是要认真清点物品。对拟扣押的款物、书证、电子数据等资料,逐一编号并认真填写《扣押物品清单》。三是要做好后续工作的衔接。搜查结束后,要安排专人对搜查扣押的物品进行分类整理;对赃款赃物及时登记造册,移交给专门部门妥善保管;对书证材料认真进行梳理、筛选,结合初核情况查找线索和疑点;对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逐件编号,并交由相关部门进行数据恢复和提取。

运用搜查措施需把好三道关口

日期:2020/05/27作者:杜源字数:2470

搜查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收集犯罪证据、查获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的重要措施。用好搜查措施,对于查明犯罪事实、收集固定证据、追缴赃款赃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运用过程中,必须从严把好准备、实施、监管“三道关口”,严格依规依法进行,为案件高质量办理奠定坚实基础。

把好搜查准备关,做到心中有底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搜查前的准备是否充分,直接决定着搜查工作质量。

一要严格履行报批程序。根据《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明确的程序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要区分被调查人所任职务、身份类别,严格依规依法按程序报批,严禁未批先用。在此基础上,准备相关文书,制作《搜查证》,详细准确写明被搜查人的有关信息、搜查的目的、搜查机关、执行人员以及搜查日期等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前期要开展全面深入的摸底调查,充分掌握被调查人及其配偶、子女基本情况等各方面信息,以便有的放矢确定搜查范围和重点。遇到可能携带、隐藏危险物品,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或隐匿其他涉嫌犯罪人员等紧急情况,可以以适当形式获批后先实施搜查,再及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二要制定周密的搜查计划。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情况,要拟定处置方案,针对可能出现的暴力阻挠、自伤自残、突发疾病等情况,备好应对之策,组织事前推演。根据搜查计划,要合理组建搜查队伍,一般选派心理素质过硬、具备处理突发状况能力的搜查人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若需搜查女性身体,应由女性工作人员参与;要提前明确见证人,一般为被搜查人或者其亲属、被搜查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等,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根据实际需要,还应有维护现场秩序的保卫人员、现场拍照摄像的技术人员、提供医疗保障的医务人员等,做到分工明确、高质高效。如需公安机关协助进行的,则要提前沟通协调,并出具《提请协助采取搜查措施函》。

三要配齐配全用品装备。对搜查的每个阶段、每个细节进行认真梳理,提前备齐所需用品装备,并做好检查测试。比如,要准备摄影摄像器材,检查设备内存情况、电量等,校对内设日期,避免录像、拍照的日期显示与实际日期不相符;要准备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打印纸、签字笔、印泥等,用于制作搜查笔录、查封或扣押清单、现场签字;要准备编码标签、封装材料、密封条、物品包装箱、物证袋、点钞机、物证尺等。同时,安排好所需车辆,规划好行车往返路线,准备好搜查人员必要生活保障用品等,确保有备无患、临阵不乱。

把好搜查实施关,做到推进有序

搜查实施过程直接关系着收集犯罪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必须做到依规依法、安全文明、全面细致。要重点把握4个方面。

一是全程录音录像。全景摄像机应在开门前开机,跟拍至房间中予以固定位置,搜查人员进入主厅后,打开各房门,制作房屋平面图,并对每个房间进行编号后,开始具体的搜查扣押工作。在对住所进行搜查时,需要逐一对房间开展搜查,在一个房间未搜查完时,不得进入其他房间,跟拍摄像机对全过程进行跟踪拍摄,定位全景摄像机可在房外对准房间进行全景拍摄。需要注意的是,全程录音录像要体现录制的地点和场所,如在镜头中录制小区名字、楼层、房号,封条开启和贴封等;拍照摄像完成后,相关视频、照片要按搜查时间、地点等,分类拷贝、留存备查;严禁使用手机拍照摄像,更不能发朋友圈、微信群。

二是加强安全管控。搜查人员应当密切关注现场动向,注意稳控家属情绪,防止其做出过激行为;如因特殊情况需被调查人在场的,应当指定专人对其进行监管。需要注意的是,在搜查过程中,对相关物品要轻拿轻放,避免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要尽量缩小影响范围,如在搜查住所时,尽量在老人外出、学生上学期间进行。

三是规范查封扣押。要对物品进行认真甄别,对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对身份证、社保卡等依法不能扣押的不得扣押。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搜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或者被查封、扣押财物持有人进行清点核对,现场打印《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由搜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扣押的物品要逐一编号拍照登记,拍照应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一般需正面、侧面、背面3张以上体现全貌。

四是制作搜查笔录。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的顺序如实记录下来,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等有关犯罪线索。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位置等在搜查笔录中也应当详细记录。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被搜查人亲属、其他见证人签名。若被搜查人在逃,其亲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把好搜查监管关,做到全程有控

搜查措施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搜查现场情况复杂多变,在措施运用的各个环节都存在一定的风险点,需要多方加强监管,确保搜查权不被滥用。

一是抓好事前监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措施使用监管职责,对采取搜查措施进行统一编号管理,建立编号台账和管理台账,从严审核把关,重点审核审批程序是否合规、手续是否完备以及文书填写是否规范、要素是否齐全、时间地点是否准确等,经认真审核无误后再行办理,并登记相关信息留存备查,防止随意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

二是抓好事中监管。案件承办部门要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对搜查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确保搜查工作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比如,要严守保密纪律,对搜查具体实施时间、方法,对搜查中查封、扣押的物品等都要严格保密。要保持优良作风,督促搜查人员遵守法定程序,服从指挥,文明执法。要加强互相监督,严禁私藏私带搜查场所中的任何财物,等等。

三是抓好事后监管。搜查结束返回后,案件承办部门要安排专人对搜查扣押的物品进行分类整理,对扣押的涉案款物及时登记造册,按程序办理移交手续,将涉案款项存入指定银行专用账户,将涉案物品移交保管部门妥善保管,并将移交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采取查阅书面材料、核查录音录像等方式,对搜查措施运用情况进行抽查,对涉案财物开展定期清理,做到严查真管,坚决防范失控漏管风险。

(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搜查出涉案物品后如何做好后续工作日期:2021/12/08作者:李睿字数:1898

搜查措施是监察法赋予的“12+3”项监察措施中的重要一项。笔者曾在参与的多起专案中适用搜查措施,对固定涉案重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由证到供”突破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

纪检监察机关在搜查过程中,重点关注与案件有关的下列物品:大额现金、贵重物品、银行卡、存折、票据、合同、不动产权证、日记、账本、电脑、手机、硬盘、U盘等,工作人员对发现的上述可疑物品,先报告现场指挥员,经现场指挥员确定需要扣押后,工作人员即对物品所在的位置拍摄方位照并将物品放置在有比例尺的白色背景板上拍摄细目照,逐一清点登记后放入密封物证袋封存并标明编号。

一、大额现金。搜查过程中发现的大额的现金一般分为捆扎好的和零散存放的。工作人员对捆扎好的现金一般不用拆开清点,因为捆扎条上会有经手银行柜员的印鉴章,甚至会有涉案人员的生物检材,我们只需要清点、登记现金的扎数,装入密封物证袋,袋口封条处由两名工作人员签名。对零散存放的现金需要用点钞机清点,确认无假币及纸币张数后,连同存放现金的包装一并装入密封物证袋,袋口封条处由两名工作人员签名。

在搜查工作结束后,及时送单位物证保管室保管。

二、贵重物品。搜查过程中发现的贵重物品,如贵金属饰品、石料摆件、石料饰品等,工作人员需要经称量、记明重量及特征后分别装入密封物证袋。工作人员在搜查时尽量查找相关购买发票、收据、证书等能证实该物品购买渠道及价格的相关凭证。根据办案情况,需要对物品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由监察机关出具《委托鉴定书》连同相关物品送有关机构对物品的种类及真伪作出鉴定,办案部门在收到鉴定意见后,根据需要再做价格认定。

三、香烟。搜查过程中发现的香烟,工作人员需登记香烟的种类及外壳上的条码编号后装入密封物证袋。根据办案情况,需要对香烟的真伪及价格进行认定的,办案部门发函(附香烟实物)至当地烟草专卖局,由其协助出具送检香烟的真伪证明及该种香烟的市场零售价或批发价送交监察机关。监察机关以此为据,将《价格认定协助书》连同烟草专卖局的回函、香烟实物送当地发改部门做涉案香烟的价格认定,以此确定涉案香烟的价格。

四、银行卡、存折等。搜查过程中发现的银行卡、存折等,搜查人员登记发卡银行及卡号(账号)后依法扣押。即使认为无必要或决定不予扣押的,也要逐一登记,需要特别注意银行卡或存折登记的名字不是被调查人及其家属的,根据后续办理案件需要,及时对扣押及登记的银行卡、存折的银行流水、原始凭证进行查询,对涉案账户及资金依法予以冻结。

五、电子数据储存介质。电子数据储存介质主要包括电脑、手机、硬盘、U盘等。在搜查、扣押过程中,搜查人员要扣押原始储存介质,贴封条装入密封物证袋予以封存,涉及被调查人的手机的,需要采取关闭电源、屏蔽信号等方式封存,防止数据丢失。办案部门需要将电子数据储存介质中的内容作为书证使用或者需要恢复被删除数据的,需要出具《委托鉴定书》连同储存介质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取、恢复电子数据,并形成鉴定意见形式的报告,作为电子数据类型的证据使用。六、文件、印章等。在搜查过程中,工作人员对发现的相关涉案文件、借(收)条、印章等物品,逐一登记后依法扣押。需要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可先到印章所在地备案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印章备案留下的拓印原件,再出具《委托鉴定书》连同印章、拓印原件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别真伪。需要对扣押的借(收)条的形成(书写)时间、捺手印的形成时间做出鉴定的,也可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七、财务凭证。对搜查中发现有价值的账本等财务资料的,工作人员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涉案财务资料原始凭证。需要对财务资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可出具《委托鉴定书》送有资质的机构鉴定。

八、车辆。对搜查过程中发现的涉案车辆,需要依法扣押的,工作人员要连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一并扣押,防止车辆在被扣押期间交易。办案人员需定期发动、检查、维护车辆,防止损坏。

九、违禁品。对搜查过程中发现的枪支弹药、毒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工作人员要单独扣押、登记,并拍摄方位照及细目照。通过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十、其他。对搜查过程中发现的体积过大、重量过重的不宜挪动的物品,工作人员可在其存放的位置或房间内粘贴封条,对其拍摄照片。

纪检监察机关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经过调查核实后,查明被查封或扣押物品与案件无关联、不是违纪违法所得或违纪违法所得购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查明情况后及时解除上述措施,将财物依法返还持有人、所有人,保障被审查调查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纪委监委)

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鉴定

有效借助外力加强证据效力

2020/03/04浙江省杭州市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

作为监察法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调查手段之一,鉴定措施成为在调查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有效借助外力获得证据或加强证据效力的法定途径。鉴定意见是整个鉴定活动最终的结论载体,实务中主要涉及真伪鉴定、价格鉴定等。笔者结合办理的一起国有企业负责人受贿案例,就鉴定措施在审查调查过程中的运用进行说明。

案例:2019年,我室查办了本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骆某滥用职权和受贿案件,其中受贿部分涉及三类事项:一是低价购房,通过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董某,以市场价的79%折扣,低价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二是收受干股,接受某科技公司总经理潘某无偿给予的该公司3%股权。三是收受贵重物品,接受某工程项目公司总经理杜某给予的一对象牙制品和劳力士手表等贵重礼品。

调查过程中,为了实现所涉财物、股权的价值量化,调查组委托本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一方面,形成的鉴定意见在最终的案值认定上作为证据起到了有效证明。另一方面,鉴定意见形成的过程对全案审查调查的推进和被审查调查人的心理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运用鉴定措施需注意的基本问题

鉴定意见作为调查部门通过鉴定措施获得的证据,应当具备完整的证据属性,尤其在合法性上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虽然种类多样,但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各鉴定机构被赋予的鉴定资质并不相同,所以必须注重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查,防止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资质不适格而在司法过程中被排除。

以本案中象牙制品的鉴定为例,在有证据表明象牙系合法交易获得的情况下,首先要进行制品材质的种类鉴定,其次是评估该制品的价格。两次鉴定活动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无法由一家鉴定机构完成。目前,诸如象牙等生物制品的种类鉴定,国内仅有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少数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但该类机构又不具有价格认定资质,价格鉴定意见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

二、不同鉴定的特点。以本案中对贵重物品和公司股权的鉴定为例。贵重物品的鉴定往往存在“价格”鉴定以“真伪”鉴定为前置程序的要求。案例中,除了象牙制品外,在品牌手表的价格认定上同样如此。涉案劳力士手表的真伪鉴定,需要通过设在上海的零售商经劳力士公司授权,由对方出具关于该手表的正品认证和零售价格建议,然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手表的市场价格。

关于公司股权。股份制公司股权价值的认定主要根据公司性质分为两类:一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该类公司的股权价值主要通过第三方评估后,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出让得以兑现,价格认证中心会采用“净值法”或“收益法”对其进行评估;二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该类公司的股权认定主要基于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价格,根据交易日期进行确认。

三、鉴定过程的参与。监察法释义中规定,调查人员不能对鉴定人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某种不真实的倾向性结论。但鉴定意见的形成,是多方面因素的综合分析结果,在鉴定的背景材料收集上仍然需要调查人员和鉴定机构的沟通配合。比如,对房产的价格鉴定,调查人员依职权要求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所涉楼盘的大量原始交易记录;对股权的价格鉴定中,要求涉案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历年财务数据、评估审计资料等。

鉴定措施的动态应用

一是对案件研判的前瞻价值。低价购房问题是骆某案件线索中最直接反映的问题。在仅有举报材料反映房产可能存在百万元差价的情况下,调查组果断采用鉴定手段,在核查初期就掌握了该房产存在90万元差价的客观情况,并就此追本溯源,在获得行贿人董某的供述印证后,精准确定调查方向,为该案调查在时度效的把控上提供了有力支撑。

二是对言辞证据的补强价值。鉴定意见作为结论性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对言辞证据的采信起到补强作用。案例中,行贿人杜某陈述涉案的象牙系其从朋友处转手购得,价格为20万元,但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经鉴定,该象牙制品价格为15万元。调查组从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角度出发,最终认定15万元的受贿金额。三是对审查调查的推动价值。监察法释义中规定:调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从上述释义可以看出,鉴定作为调查手段之一,由调查部门发起,始终服务于调查活动本身。

案例中关于骆某收受某科技公司3%股权的价格鉴定,同样在整个案件的内审谈话中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鉴定机构根据该科技公司属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特点,基于不同的“鉴定基准日”提供了4种鉴定方案:根据股权转移协议签署日(2013年9月11日)为基准日,分别采用“净值法”或“收益法”进行鉴定;根据案发日(2019年7月15日)为基准日,分别选用“净值法”或“收益法”进行鉴定。由于该公司在2013年至2019年间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所以4套鉴定方案产生的4个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着巨大差距。其中,以“签署日、净值法”进行评估,3%的股权价值为424万余元;而以“案发日、收益法”评估,3%股权价值为3800余万元,两者相差9倍有余。

从犯罪构成而言,对于不同鉴定方案的选择,都有各自的法理支撑,在此不作赘述。该案中,调查部门充分考虑到被调查人对全案的供述态度,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以客观真实为原则,以服务全案调查为主旨,最终以有利于被调查人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确定了“签署日、净值法”得出的424万余元鉴定意见作为受贿数额,股权收益作为犯罪孳息予以收缴。该鉴定意见的确认过程在告知被调查人后,骆某充分感受到组织在其问题上的处置态度,对整个案件的推进产生了积极效应。

对专门性问题科学鉴别精准判断

关于监察机关合法有效使用鉴定措施的调研日期:2020/06/04作者:张萱字数:28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监察机关使用的鉴定措施,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监察机关的调查部门提请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精准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一种调查措施。

近日,湖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围绕如何在调查过程中依规依纪依法使用鉴定措施进行专题调研。

鉴定措施合法有效对实现法法衔接意义重大

实践中,监察机关针对调查过程中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常用专业技术方面鉴定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会计鉴定和技术问题鉴定(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科学技术鉴别判断)等。

对于监察机关根据调查形成的鉴定意见,根据刑事诉讼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也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此外,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几种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形成的鉴定意见,在案件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和相关当事人有可能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也有可能最终不被审判机关采纳。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形成的鉴定意见,是否能被终审判决所采纳,直接影响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有时甚至会对全案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使用鉴定措施,确保根据调查形成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对适应监察体制改革要求,做好法法衔接工作,提升案件质量,保证办案效果意义重大。

监察机关使用鉴定措施存在的常见问题鉴定程序手续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并参照刑事诉讼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履行相关手续。实践中,一些监察机关存在使用鉴定措施不规范的情况。如,委托鉴定的审批手续不全,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格,或部分鉴定人未获得鉴定资格证;检验材料来源不明或与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不相符;没有结合具体案情,鉴定基准条件选择不当;鉴定意见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或鉴定人未签名盖章;形成的鉴定意见未告知当事人或未听取当事人和相关单位、人员的意见;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

监察机关办案人员方面。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参照刑事诉讼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保证鉴定意见符合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鉴定措施使用过程中,有的办案人员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对鉴定意见把关不严;有的办案人员过分偏信鉴定机构,盲目采信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方面。就鉴定行为本身而言,鉴定是指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观察、分析和判断,并做出最后客观结论的过程。由于多数专业没有统一的法定技术标准,加之鉴定人对相关标准理解、掌握不准确,有可能导致鉴定存在一定主观空间,各部门、各学科、各地区、各鉴定机构之间,对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要求可能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果。如,在个别具体案例中,监察机关调查涉及矿产资源等特定领域中的失职渎职案件,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不同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果可能存在差异,甚至最终难以达成共识,出现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除了上述技术方面的原因外,鉴定活动还可能会受到人为因素干预,如,受到案内其他证据引导、迫于社会舆论压力、经济利益驱动等因素,都会造成鉴定人刻意追求特定结果或是降低鉴定标准的可能,导致形成的鉴定意见受到干扰。

依规依纪依法高质量使用鉴定措施

完善鉴定程序手续,避免出现违规违纪违法情形。规范内部审批流程,完善委托鉴定手续,正确选择鉴定基准日,确保检材来源清晰,并与其他证据反映的内容相符;注意审核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项目是否符合鉴定机构的项目范围,认真审核鉴定意见,规范形式审核流程,避免出现违法情形;充分征求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意见,并将告知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审慎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保证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后,各类社会鉴定机构日益增多,监察机关委托的许多鉴定业务也是由社会鉴定机构完成的,选择空间大、随意性强。针对此问题,建议监察机关联合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设立鉴定机构分类名目,集中使用管理。监察机关由调查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在评估比较的基础上,从分类名目中选择符合鉴定各方面要求的鉴定机构,确保所选择的鉴定机构在行业内的专业性符合鉴定要求,保证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同时,通过加强对选择鉴定机构的管理,降低办案人员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的权力寻租风险。

办案人员要加强专业知识的了解和学习,始终保持务实严谨的工作作风。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鉴定问题,涉及到各个行业和领域,种类繁多,专业性要求很强。因此,办案人员要增强主观能动性,主动学习和了解所涉及行业的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发挥钻研精神,提升对专业问题的把握能力,加强对专业问题鉴定的认知能力,力求探明案件事实,确保鉴定结论能够经受得起检验。同时,办案人员要始终坚持以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对待鉴定工作,树立正确的审查调查观,避免人为因素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

建立辅助鉴定人才库,为科学实施鉴定措施提供技术支持。监察机关可以协调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邀请专家和业内人士作为技术顾问,组建辅助鉴定人才库,为调查部门提供后方技术支援。监察机关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可以申请技术顾问介入具体的鉴定工作,指导办案人员正确进行鉴定准备,帮助审查鉴定意见,并就鉴定问题与鉴定人进行专业性的质疑、辩论和论证,督促鉴定人进一步提高鉴定质量,减少失误和工作瑕疵。

审慎对待、科学处置鉴定中的争议问题。办案人员发现初步形成的鉴定意见与现有证据状况存在较大出入或矛盾时,可考虑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不同的鉴定意见充分进行分析比较,视情况咨询相关专家提出意见,审慎稳妥做出选择。办案人员应当重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辩解,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把握不准的,必要时可在调查期间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经审批后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做好法法衔接工作。案件移送司法后,在后续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监察机关应加强与检察院和法院的沟通,适时了解检察院和法院对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形成鉴定结论的意见,注意了解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是否发生变化。必要时,监察机关可及时采取措施,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对调查阶段形成的鉴定意见进行补强,同时对可能再次鉴定的情况做好应对准备。(作者单位:湖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严格规范鉴定意见的收集运用

日期:2020/10/22作者:艾军字数:334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此,监察机关的调查部门为了查明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提请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精准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在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鉴定主要用于对涉案物品的真伪甄别和价格认定,有时也需要对案件涉及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此外,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和发展,对电子证据的鉴定也在逐年增多。

鉴定意见收集运用中常见问题

鉴定意见揭示了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具体工作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对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和价格认定的情形把握不精准。职务犯罪案件中,确定物品价值问题的鉴定大量存在,一些办案人员对哪些情况下应当对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哪些情况不用进行价格认证认识不清,导致该认证的没有认证,不需要认证的反而进行了认证,既浪费办案资源,又容易引起争议。

委托鉴定书内容不详实、不准确。一是对鉴定对象来源、名称、特征、数量等情况表述不完整,与相关笔录和清单记录不一致。二是鉴定范围不准确。有的调查人员在委托鉴定书中没有将鉴定解决的问题表述清晰,对鉴定对象基本情况未进行核对,出现遗漏或者差错,或者对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关键事项出现变化时没有与鉴定人及时沟通,导致鉴定意见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三是价格认证的基准日不准确。有的办案人员以相关物品的购买时间而非行贿受贿行为发生时间作为基准日,有的对房屋等不动产简单地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基准日,导致价格认定不准。

调查人员对鉴定意见审核不足甚至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十个方面内容,但调查人员囿于鉴定意见专业性强的特点和自身知识储备不足的短板,只关注结论,没有将其视为一种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

准确把握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

鉴定意见是对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不是鉴定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本质上具有“意见证据”和言词证据的属性,仅仅属于一种证据材料,并不具有预定的法律效力,依然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办案实践看,一旦鉴定意见在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上出现缺陷问题,会直接被法院予以排除,最终导致拟认定的案件事实被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确立了针对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这些规则属于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只要出现了这些情形,无须考虑其他因素,也不会给控方补正或解释说明以及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机会,直接予以排除。具体有以下四类情形。

一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资格和条件。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权威性,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鉴定意见本身,而有赖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专业资格、鉴定水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是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根据《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要求,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必须具有在核定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以及检测实验室,并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要有3名以上鉴定人参与。鉴定人应当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下,或者具有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且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开除公职处分、或被撤销鉴定人登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鉴定人符合法定回避条件和事由的,应当依法回避。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应当按照这些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出示相关材料并进行核对,确保不会出现鉴定主体资格和条件方面的问题。

二是鉴定程序和方法有错误的。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鉴定的程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鉴定事项确立了较为具体的方法,如果鉴定时违反了这些技术性较强的程序和方法,或者违反了特定的技术标准,那么鉴定意见就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排除。

三是鉴定对象不具有同一性或者发生改变,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作为送检材料的物品来源不明,或者因保管不善、不严密,让所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的同一性和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鉴定人对该检材所作的任何鉴定意见都不具有证据能力,应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四是鉴定文书形式要件欠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鉴定文书需要写明鉴定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检验方法以及日期,并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由鉴定人签名盖章,这些要求构成了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制作时必须做到完备无缺。对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依法应予以排除。

规范做好鉴定意见收集运用工作

选择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鉴定人必须是专门机构中从事专门技术工作的人,必须具有足以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知识和技能,且与案件及被调查人无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人员不少于二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参考。

依法出具详实、准确的委托鉴定手续。应当由调查部门出具《委托鉴定书》,明确委托鉴定的物品名称、特征、数量等,要注意与提取、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相互印证,具体明确提出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时,需要在《委托鉴定书》中逐件物品明确价格认定基准日,基准日应当为犯罪行为发生时。同时,监察机关还应当提供相关购买凭证、真伪鉴定书等有关材料。对鉴定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事项时应当及时与鉴定人沟通,必要时应当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对涉案物品及时进行真伪鉴定、材质鉴定、价格认证。一是明确价格认证的前提。根据中央纪委会同有关部门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规定,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的委托请求,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若涉案财物购买和犯罪行为发生时间较近,且能提供有效价格证明,如发票等购买或支付凭证,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不需要进行价格认证。二是先行提请进行真伪或材质鉴定。在提请价格认证前,监察机关需要向有关部门提请对涉案财物进行技术、质量检测,出具《委托鉴定书》,明确委托鉴定的物品名称、特征、数量等,及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如,对字画类、手表类物品,需要先进行真伪鉴定;对金属、木材类物品,需要先进行材质鉴定。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真伪、材质鉴定时,要注意查看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是否包含需要鉴定物品的种类。如,对金银首饰、珠宝玉石、钟表等,可以在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名录中,选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字画等艺术品,可在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择优选择艺术品鉴定机构承担涉案物品的鉴定工作;对涉案文物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调查人员及时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十个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注意与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及查封、扣押清单等证据进行比对分析,是否形成相互印证。必要时,按程序报批后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及时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调查人及相关单位及其人员,告知其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并听取意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必须依法送达被调查人和相关单位、人员,无异议后方可作为处置案件的依据。被调查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经按程序审批,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作者系湖北省纪委常委、省监委委员)

审核鉴定意见需注意哪些问题

日期:2021/03/03作者:马艳燕字数:2374

鉴定意见是指为了解决在案件审查调查过程中遇到的需要运用专门知识作出科学判断的问题,而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在专业性极强的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会成为解决案件争议的核心证据。笔者结合审理部门的实践经验,针对鉴定意见收集、运用过程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谈谈对鉴定意见审核把关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鉴定意见收集、运用中的常见问题

一是对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和价格认定的情形把握不精准。一些案件承办部门对哪些情况下应当对物品进行价格认定、哪些情况不需要进行价格认定认识不清。如被审查调查人要求请托人为自己购买房产,请托人支付房款的,在有证据证明房款数额的情况下,且购房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以以购房价格认定受贿金额,则没有必要对当时的房产价值进行鉴定;对于在国外购买,在国内收受的珠宝、手表等贵重物品,由于市场环境、购物渠道等因素影响,不宜直接将购买价格认定为受贿数额,应进行鉴定。还有的对涉案物品没有及时进行真伪鉴定、材质鉴定,导致无法区分违纪还是犯罪,甚至延误审判。

二是委托鉴定书缺失或者内容不详实。有的鉴定意见未附监察机关《委托鉴定书》;有的《委托鉴定书》只有鉴定目的和要求,没有说明鉴定物品的具体情况或者缺少其他必备内容,导致鉴定部门所掌握的材料零散不全面,很难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有的《委托鉴定书》中没有将鉴定解决的问题表述明确,对鉴定对象名称、特征、数量等基本情况表述与相关笔录不一致或出现错误。如涉案人员交代收受的房屋是毛坯房,而委托鉴定的价格却包含了改水电暖、卫生间、厨房装修等价值。

三是价格认定的基准日不准确。有的办案人员以相关物品的购买时间或立案时间而非行受贿行为发生时间作为基准日,有的对房屋等不动产简单地以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作为基准日,有的基准日与行受贿双方交代的收受时间不一致,导致价格认定不准。

四是鉴定意见没有告知或告知不规范。有的没有将《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被审查调查人及相关单位、人员,没有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有的物品重新确定基准日后,对新的鉴定意见没有告知被审查调查人;有的告知不全面,如只告知价格,没有告知鉴定基准日等。

审核鉴定意见需要注意的八个问题

一是审核鉴定主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以及对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及执业禁止的情形进行审核。

二是审核鉴定对象。一要审核《委托鉴定书》是否包括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来源,购置、生产、使用时间等要素;物品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起获、扣押、追缴物品的时间、地点等,与涉案人员交代笔录、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如有无实物、实物照片、发票等。二要审核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接收、使用、退还等业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及鉴定技术操作规范。

三是审核鉴定程序。一要审核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二要注意审核鉴定过程是否有人为干预或干扰,如审查调查人员不能对鉴定人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某种不真实的倾向性结论。

四是审核是否有必要进行真伪鉴定、材质鉴定。一般情况下,收受书画、文物、邮票等特殊物品的,在价格认定前需进行真伪鉴定;收受金条、玉器、木材类等物品的,在价格认定前需进行材质鉴定;对名酒、名牌包等,在目前尚无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人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相关生产、销售企业进行真伪甄别后,再委托价格认定部门进行价格认定。

五是审核是否有必要进行价格认定。如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在认定实际成交价格时,如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等能够确定房产实际交易价格的,则没有必要进行价格鉴定。再如,房地产开发商将自己开发的房产送给受贿人,不宜以开发商实际支付的成本价格认定受贿数额,而应以该房产收受时间为价格鉴定基准日进行价格鉴定。还有的涉案财物的购买或者交易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距离较远的,应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格认定,不宜将购买或者交易价格作为涉案金额认定。

六是审核鉴定基准日是否准确合理。如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涉案房屋市场价格具有较大波动性,以不同的时间基准计算出的犯罪数额相差悬殊。如有的受贿人收受房屋后不进行房屋过户,在这种情况下,收受时间出现了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给付房屋钥匙和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实际入住的时间等不同节点,考虑到近年来房屋价格波动较大,可以按双方达成受贿合意的时间作为基准日,对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来认定受贿数额。要特别注意,在无法查清犯罪时间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的认定方法,在价格认定方面体现为认定违纪违法或犯罪时间段内的最低值。

七是审核鉴定意见告知程序是否规范。一是既要告知真伪鉴定情况,也要告知价格认定情况;既要告知鉴定结论,也要告知鉴定的内容和经过。对于一个鉴定意见中包含多个物品或者检材的多个鉴定结论,可以采取附表形式,列明告知的详细物品特征及鉴定意见。二是可视情制作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载明告知权利义务、鉴

定内容和结论的过程等内容,以及被告知对象的意见,配合《鉴定意见告知书》体现告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三是告知范围应规范。如涉嫌受贿问题的鉴定意见,一般应告知被调查人、行贿人,结合个案情况确有必要的,还应告知其他利害关系人。

八是审核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审核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否合理,如鉴定人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不能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结论。要注意审核鉴定结论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鉴定意见是否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

怎样制作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日期:20XX/09/14作者:陶珊字数:1182

《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对鉴定意见告知情况可以制作笔录,载明告知内容和被告知人的意见等。制作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不仅能最大限度保障被调查人和相关人员的权利,充分体现《鉴定意见告知书》的内容,同时也有助于固定案件证据。笔者以行受贿案件为切口,对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的制作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告知对象要充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对行贿人和受贿人进行告知并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在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行贿的物品种类众多、价值不一,在认定行贿人行贿数额、受贿人受贿数额时需要依靠专业机构或人员对物品真伪和价值作出认定,并将认定价格告知行受贿双方,在无异议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个案情况,对确有必要的还应告知其他利害关系人。

告知过程要客观。监察机关在委托有关机关对标的物品进行鉴定前,一般已经完成该物品的辨认过程,确定该物品为何人所送。在对被告知人进行告知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出示鉴定报告原件,报告所载标的、认定基准日应与该行贿人行贿物品、行贿时间相符。在告知过程中,既要告知真伪鉴定情况,也要告知价格认定情况,不仅要告知鉴定结论,还应当将鉴定的内容和经过一并告知。如被告知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应当询问被告知人是否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笔录格式要规范。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格式要符合笔录制作要求。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是就告知鉴定意见而制作的完整笔录,笔录格式要符合讯问、询问笔录的一般格式要求,在笔录中需要载明告知权利义务、鉴定内容和结论等内容,以及被告知人的意见,配合《鉴定意见告知书》体现告知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笔录内容要全面。告知笔录要体现行受贿时间和收送物品等内容,考虑到笔录完整性,可将谋利事项一并体现。行受贿案件涉及收送的物品,在笔录中要载明行受贿时间和物品名称或显著特征,并在笔录中将该物品与鉴定报告中的标的相对应。如有条形码作为物品唯一性的标识的,同一物品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与辨认笔录中的条形码要保持一致,如“价格认定机构采用××方法对编号××物品进行了测算……”;如无条形码,则要将该物品特征进行描述,与辨认笔录相印证,与鉴定报告相吻合。

笔录金额要固定。通过鉴定要实现确定行受贿物品金额的目的,告知笔录要将行受贿金额以笔录的形式、鉴定报告的载体固定下来。如行受贿双方对某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没有异议,最好载明双方对评估价格作出认可的陈述,如“××时间我送给/收到××的××物品价值××万元”,在笔录中固定行受贿金额。同时,要在笔录中载明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达到以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来补强鉴定结果的告知过程和内容的效果。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询

挖掘关键信息锁定重要证据

2020/03/18江苏省纪委监委第二审查调查室

查询,是监察法规定的十五项调查措施之一。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对查询措施的使用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协助查询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查询内容事项主要有开户资料、流水明细、交易凭证、保单信息、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明细等。规范有效的查询获取的证据客观性高、证明力强,在审查调查特别是初核阶段得到大量运用。下面结合具体案例,对使用查询措施需要注意的地方谈几点体会。

案例:林某,中共党员,某市国有企业董事长。2015年8月,林某私自决定将企业资金200万元出借给其亲戚孙某。企业会计王某按林、孙二人要求,将200万元汇至孙某个人银行卡,用于相关经营活动。2015年12月,孙某将200万元及约定利息归还企业。2018年8月,市监委对举报反映的林某有关问题线索开展初核。核查组通过银行查询了林某、王某、孙某等人银行流水,研判出与本案有密切关联的商人杜某。经比对杜某、林某银行流水发现,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二人都在香港某商场有POS机刷卡记录,其中杜某一笔奢侈品消费金额达38万余元。核查人员结合大数据分析,判断两人涉嫌不正当经济往来。通过银行查询,纪检监察机关快速掌握了重要证据。

一、手续要合法、规范。总体要求是“程序规范,手续完备”,具体包含内部审批、查询实施两个方面。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对不同级别干部的财产信息查询有不同的审批要求,申请报批时要遵守“一事一申请”原则,严格执行相应的分级审批规定。对查询对象的确定必须符合“涉案性”和“必要性”原则,既要应查尽查,又要防止随意扩大,要严守保密纪律。查询实践中,少数人员存在重视外部规范、轻视内部程序的问题。一些基层单位单纯从方便查询考虑,批量印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空白文书,导致启动查询程序较为随意,存根联与外查联信息填写不一致,这些情况应当及时纠正。查询应当“双人双证”,做到人员、证件一致,证件、文书相符。此外,在实践中,存在上下级监委工作人员协同查询、纪检监察系统外借调人员参与查询、异地协作配合查询等做法,有时出现查询人员证件不一致的情形,导致协助查询机构提出异议,增加了解释成本,影响了执纪执法规范性和严肃性,应予注意。

二、方式方法要适当。目前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种类繁多,不同机构对协助查询的要求、反馈时效、信息要素和载体形式各异,无统一章法可循。查询实践中应当多加留意积累,做到精准查询,提高效率。在查询方式选择上,主要有自主查询、委托查询,柜台查询、后台查询,线下查询、线上查询等。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应当根据审查调查所处环节,综合考虑查询目的、是否作为证据使用、时效要求、人手条件等因素确定。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让“数据多跑路”。对作为证据使用的信息,应当进行线下查询,收集符合书证要求的纸质材料。柜台查询和后台查询都属于线下查询,区别在于提取信息的数据库或权限有所区别。柜台查询效率高,但数据质量普遍不如后台查询。对一些年份较早、对有关信息有特殊要求的查询事项,通过银行数据管理部门后台查询,通常能较好地实现查询目的。如果反馈的信息数据量很大,查询人员在现场查验纸质材料是否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同时,还应尽可能协商获取相应的电子版材料。对委托查询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向协助单位出具相关措施文书和《委托调查函》。案例中,在对林某问题线索的初核阶段,核查组通过前期大数据研判,确定了7名查询对象,共梳理出55个开户行信息,涉及19家银行,都采取了规范、高效的方式进行了查询。

三、分析研判要精准。查询只是手段,分析研判才是关键。要善于构建“点、线、面”的研判思维,从海量数据中挖出“富矿”,推动案件办理。

“点”,就是要善于捕捉可疑交易等有价值的信息点。在林某一案中,核查人员正是通过耐心细致地梳理比对,发现林某和杜某在同一时段同一地点有刷卡消费记录,结合其他关联信息,判断出杜某涉嫌行贿,为突破案件找到了方向。需要注意的是,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某笔进出账信息不能简单停留在流水层面,应当进一步从银行机构、银联单位查询提取相应的交易凭证,核实确认相关信息,防止出现差错。实践中,有些人员在查询账户信息和银行流水时,不注意调取与之有往来的对方账户信息及相关对账单、打款凭证等,分析研判时习惯直接在相关流水账中标注对方的姓名、交易数额等提示性信息,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

“线”,就是要有“串珠成线”的机敏,紧盯疑点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发散思维,大胆假设,小心求证。上述案例中,林某问题线索材料中并未出现杜某的名字,核查人员正是通过对相关资金流水的上下游关联追索、碰撞比对,才让杜某“浮出水面”。

“面”,则是要有“拼图成画”的系统思维和整体观,在全面梳理被查询人账户资金和交易状况的同时,要关注交易备注、网点代码、摘要信息等内容,捕捉被查询人消费特点、交易习惯、行动轨迹等非财产性信息,结合对通信信息的分析,不断勾勒丰富被查询人的“画像”。

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询问

获取真实客观稳定证言

2020/03/25河南省纪委监委第十五审查调查室

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询问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十二项调查措施之一,通过询问收集证人证言是推动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核实和审查已获取证据、揭露和证实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形成完整证据链不可或缺的环节。由于询问对象相对复杂和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获取真实、客观、稳定的证人证言对询问工作提出了较高要求。本文结合办案实际浅谈使用询问措施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案例:某省纪委监委按程序报批后,对某市副市长张某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前,张某多次和涉案人员订立攻守同盟,并伙同其妻子高某转移、隐匿赃款赃物。在接受审查调查前期,张某侥幸心理严重,除试探性地交代了自己认为组织可能掌握的部分问题,逢年过节收受过红包、名贵烟酒等问题外,对其他问题概不交代。调查组决定从外围收集张某违法犯罪的证据,以证促供,打破其心理防线。综合案件情况及多方信息综合分析研判,调查组决定对涉案的该市某私营公司老板李某进行询问。询问中,调查人员对李某进行思想教育、纪法威慑、政策感化,促使李某交代了为得到张某的支持帮助,借逢年过节、张某出国考察等机会多次送给张某大额钱款和贵重物品的问题。此外,李某还交代,案发前高某曾交给其一个密封的行李箱,案发后高某安排人又把该行李箱拿走。

根据李某的交代,调查人员依法调取了相关时间节点的监控录像,印证了李某交代的高某涉嫌转移赃款赃物的证言。综合考虑高某涉案程度和安全因素,省监委依法指定某市监委对高某采取留置措施。经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高某很快承认错误,如实交代了相关问题。根据高某的交代,调查组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扣押。

结合上述证据,调查人员再与张某进行谈话,张某很快放弃抵抗,还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其他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调查人员按图索骥,依法收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要善于通过询问掌握调查工作的主动权。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会遇到有些被调查人对抗情绪严重、案件暂时陷入僵局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精准使用询问措施能够扩大案件线索来源、为突破被调查人心理防线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进而掌握主动权。要综合考虑拟询问对象的身份、性格、行为、动机,与被调查人关系、涉案程度、对查明案件的重要程度、对其询问突破的难易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因案施策、因人施策,通过询问达到以单一证据换取复合证据、推动调查工作良性进展,达到“一子落定,满盘皆活”的良好效果。

要做好询问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在现实中,这些人身份多样广泛、心理状态各异,在接受询问时有的能够坦然说明问题,也有的会出于情感、利益、安全等多方面的因素而不愿、不敢作证。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询问本质上也是做人的工作,决不是简单的撬嘴巴、拿证据。尤其是在询问证人遇到困难时更要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实践证明,思想政治工作做得好,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化解证人尤其是重要涉案人员的心结,获取真实客观的证人证言,还能够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应注意的是,做思想政治工作不是妥协协商,不是不讲原则,更不能采取引诱、欺骗、胁迫等手段,而是要牢牢站稳思想理论、法律法规、道义良知等制高点,通过思想交锋促使询问对象如实说明问题。

要综合运用询问和其他调查措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十二项调查措施,对这些措施应当配合使用。特别是在询问时,外界不可控因素多,必须根据询问情况的发展变化及时使用其他调查措施,防止因为措施脱节给调查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案例中,李某交代在其公司项目开发过程中,多次以公司名义向市政府打报告申请费用减免等事项,并由张某批示给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调查人员到有关部门依法调取了张某批示的原件,印证了李某的部分证言,证据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对于高某,在其本身有转移、隐匿赃款赃物的行为且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依法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后再收集其证言是完全正确的,保证了调查工作的安全、顺利进行。

要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要求。在调查阶段进行询问,必须要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要求。在询问措施使用上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参照刑事诉讼收集证人证言的有关要求进行。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调查人员应向证人出示工作证件和询问通知书,并在首次询问时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询问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指定地点提供证言;询问重要证人时应全程录音录像并予以告知;询问笔录应当忠于原话,制作完成后应交证人核对后签署意见,并逐页签名或捺手印。

在证据标准上要全面、客观、真实,经得起刑事审判检验。

要牢牢守住安全底线。没有安全就没有审查调查,审查调查工作既要保证审查调查对象安全,也要保障涉案人员安全。实际工作中,询问是审查调查安全风险比较集中的一个环节。调查人员必须树立底线思维,严格执行关于安全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制度,决不能存在任何一点侥幸心理,决不能疏漏任何一个环节,确保询问工作安全进行。询问前要根据询问对象的不同情况进行分析研判,综合评估安全风险,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做好充分预案。询问过程中要及时分析研判动态变化情况,积极主动应对,防范安全风险。询问结束前要进行心理疏导,结束后要根据不同情况通过多种途径做好跟踪回访工作,坚决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始终牢牢守住安全底线。

合理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限制出境

助力案件突破和衍生证据收集

2020/04/08云南省纪委监委第十一审查调查室

监察法第三十条规定:“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从上述规定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和监察法语境下的限制出境措施,可以理解为赋予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工作措施,也可以理解为对公民权利进行部分限制的一种措施。适用的对象既可以是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也可以是涉嫌行贿或共同职务犯罪的人员,还可以是其他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审批和程序要求十分严格,限于省级以上监察机关,体现“宽打窄用”的原则,防止滥用,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利。

案例:云南省纪委监委在对昆明市某单位副厅级干部A某初核过程中,于2018年10月24日,对A某及其妻子、女儿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经依法批准延长,直至该案移送检察机关。2018年11月,A某女儿欲前往泰国,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限制出境。12月底,A某本人欲前往美国,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被限制出境。

2018年12月3日,A某主动联系办案人员。办案人员经请示批准后,与A某谈话。谈话期间,办案人员向A某宣讲政策,劝其主动说清问题,争取从宽处理。A某向组织保证自己在履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纪违法问题。根据初核掌握的情况来看,A某没说实话。A某离开后,办案人员继续密切关注其动态,发现A某存在明显的转移财产行为。按程序报批后,果断对A某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面对自己转移的600余万元涉案现金被查获的事实,A某在被讯问中很快交代其违纪违法问题。经查,A某严重违纪违法并涉嫌职务犯罪,其收受礼金以及涉嫌受贿共计2000余万元。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限制出境措施作为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措施,一方面保障了初核或审查调查工作顺利开展,有效防范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带来消极政治影响或使初核工作、审查调查工作陷入被动停滞的局面;另一方面通过适时运用限制出境措施,可以在特定时间节点对被调查人及涉案人员产生强大的心理震慑,促使被调查人放弃抵抗,主动说明问题。如上述案例中,在被限制出境后,A某急于转移、隐匿非法所得,反而有利于派生(衍生)证据的产生和收集,从间接角度反证A某的违纪违法事实,从而在短时间内瓦解A某的对抗心理,提高审查调查工作效率。

在限制出境措施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要重视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时效性,做到充分研判,果断及时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前需要结合适用对象情况、违纪违法程度、外逃可能性、初核或审查调查工作需要等因素充分研判评估适用的必要性,对有可能逃匿境外的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限制出境。一旦决定适用或延长限制出境,应严格按照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并结合具体操作办法报相应领导履行审批手续,制作《边控通知书》《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和公函等材料,并同公安边防、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办理交控手续,从而防止被调查人及涉案人员出逃。同时,保持适用过程完整连续,边控期限届满前及时办理延长手续,实现无缝对接,为防逃工作筑起“保险墙”。实现治理模式和工作方式的转变,注重公民权利保护和制度完备,在三个月限制期限届满或审查调查目的实现后及时予以解除。

二是要注重限制出境与初核、审查调查工作中的其他措施严密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限制出境措施需要与初核、审查调查中的其他措施共同使用、同频共振,才能形成对被调查人的强大震慑,充分发挥敲山震虎的作用。在实践中,要把握好时间节点,将限制出境措施与“走读式”谈话等方式相结合,形成心理震慑,促使被调查人主动向组织说清违纪违法问题。与搜查、技术调查措施配合使用,发现并深挖违纪违法事实,收集固定被调查人串供、隐匿证据、转移财产等逃避处罚的衍生事实及证据,在留置后充分运用掌握的证据,获取谈话优势和先机。

三是要注重严格按照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就适用对象而言,只能针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和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的涉案人员以及其他掌握案件情况的人员,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逐渐研究和细化相关标准,进行必要性审查。审批主体只能是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案例中适用程序按照云南省监委《贯彻执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要求进一步明确部分审批事项的操作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即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承办部门填写《使用限制出境措施呈批表》,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承办部门填写《使用限制出境措施呈批表》,报同级监委主任审批;需要对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承办部门填写《使用限制出境措施呈批表》,报同级监委副主任审批;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届满后延长或目的达到后解除,都要按照相应干部管理、事项审批权限由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合理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留置

审慎稳妥精准有效

2020/04/15山东省纪委监委第十审查调查室

留置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调查措施。监察法对留置要件、方式和程序作了具体规范。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也出台规定,明确留置措施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要求从严掌握、慎重使用。在审查调查实践中,既要做到准确把握、严格审批、审慎稳妥使用,又要做到当用则用、不枉不纵,精准有效使用,让留置措施真正成为审查调查工作的利器。

案例:某省纪委监委通过初步核实,掌握了某市市委常委、副市长A某涉嫌严重违纪、职务违法以及受贿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对A某采取留置措施。按照法定程序,向该市市委和A某亲属送达有关文书,通知A某被依法留置有关事宜。留置期间,

A某交代了初核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部分违纪违法问题。省纪委监委综合运用讯问、询问、查询、调取等调查措施,对A某交代的违纪违法问题依法取证,形成调查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书,在规定期限内移送案件审理部门。经审理认定,A某严重违纪违法,涉嫌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准确把握适用留置措施的要件、程序和规范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留置要件,严格限定在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的范围内,且在初步核实阶段,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这些要件是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必须条件。案例中,省纪委监委通过初步核实已掌握A某利用其担任市委常委、副市长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巨额财物,属典型的受贿行为,涉嫌职务犯罪,且案情重大复杂,可采取留置措施。

采用留置措施必须做到程序规范。留置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但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调查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要严格审批,防止留置措施的乱用、滥用。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对A某立案审查调查后,省纪委监委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报请省委主要领导同意,决定对A某采取留置措施,并向国家监委备案。

此外,还有些程序性问题须注意。比如,留置措施应由2名以上监察人员执行,应持有监委工作证件和《留置决定书》。被调查人员要在《留置决定书》上签字,无特殊情况,要在24小时内向单位和家属送签《留置通知书》等。

充分发挥留置在审查调查中的作用

在审查调查工作中,要注重做好5个方面:

一是充分利用初核成果。在初核过程中,尽可能全面发现违纪违法事实,掌握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对被审查调查人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问题形成基本判断。充分掌握被调查对象的性格喜好、心理状况、成长环境、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等基本资料,为留置后短期内取得案件突破打下坚实基础。科学布局案件启动、调查、审理、移送等环节,并对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做好充分准备。

二是循序渐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是做好案件审查调查工作的金钥匙。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主体是行使公权力的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在留置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宪法法律,也要用党内法规和有关政策,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感化、挽救审查调查对象,唤醒其党性意识,让其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真心悔过认错。

三是采取科学合理的调查策略。采取留置措施后,要做好对留置对象的讯问工作以及外围取证工作。要坚决防止依赖讯问突破案件的做法,坚持讯问与外查并重,言词证据和书证物证结合,形成完整稳定、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

四是依法保障被留置人员合法权利。留置期间,依法保障被留置人的饮食、休息和安全,合理安排谈话时间、时长。对患有疾病或身体不适的,按照应急处置办法及时提供医疗服务。

五是注重做好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采取留置措施,既要进一步查清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补充完善相关证据,也要注重审查被审查调查人是否存在违反党的纪律尤其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问题,体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纪法衔接。同时,要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特别是对留置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取得,确保证据经得起司法机关的审查。必要时,留置后期可商请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理部门正式受理后可由审理部门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程序、证据等进行把关。完善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强制措施衔接机制,使留置措施与检察机关强制措施

有序衔接,确保留置措施和司法强制措施的平稳转换。

牢牢守住留置安全底线

这是工作要求,更是政治要求。采取留置措施必须把安全摆在重要位置。留置前,要全面了解审查调查对象情况,综合评估安全风险,对符合条件的果断依法予以留置,有效防范安全事件发生。留置期间,要时刻关注被留置对象身体状况和心理动态,及时关心关爱,给予心理疏导,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尽最大可能消除安全隐患。

★电子数据取证专题★

大数据在监察调查中应用的五个维度日期:2018/07/11作者:徐志字数:1825

主席总书记在向2018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所致贺信中指出:“当前,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给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国家管理、社会治理、人民生活带来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具体到纪检监察机关,结合监察调查工作的高标准严要求,则尤为需要认真思考大数据对监察调查工作的影响。笔者认为,大数据在监察调查中至少有以下五个应用维度。

精准收集问题线索。问题线索真实准确,调查工作则事半功倍;问题线索指向不明,调查工作则易陷入僵局。实践中,有的举报人或是仅凭道听途说而随意举报,或是为个人目的利用举报,导致许多举报的问题线索可查性较低,处置此类问题线索不但占用大量的调查资源,而且难以取得实效。然而,在互联网改变人们生活的同时,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人也不可避免地在网络上留下工作或生活中的数据,此时,纪检监察机关主动利用公共信息平台进行大数据碰撞,筛查监察对象的遵纪守法情况,则有可能精准发现问题线索,进而提高问题线索处置的质效。例如,通过对某国企管理人员进行大数据比对,如果发现其有注册私人公司,经营与所在国企同类的业务,或者与所在国企配套的业务等情形,相关部门将上述问题线索按程序经案管部门交监察调查部门,监察调查部门根据此类问题线索迅速开展初步核实,则会给高效查明其有无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助力突破讯问口供。对于贿赂案件,及时准确获取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一致供述,有助于各方对案件事实内心确信的建立。尤其是在讯问中能否及时甄别真假,能否及时确认全面与否,对掌握被调查人的心理,突破被调查人口供极有裨益。特别是在职务犯罪讯问初期,被调查人的心理情绪波动较大,口供也不稳定,如果讯问前能对被调查人进行全面了解,结合举报情况利用其工作职责、密切联系人、活动轨迹、行为习惯等数据对行为人进行画像,讯问中对被调查人的供述和心理及时跟进,将行为人交代的事项比对已掌握的数据即时进行分析研判,这些由数据而来与案情有关的客观性证据就可以有力驳斥被调查人的推诿、狡辩,突破其口供,防止其翻供,最终促使其认罪服法。

辅助查明主观故意。监察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为杜绝“威胁、引诱、欺骗”“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风险,谈话期间,除了规范谈话内容、加强监督外,更要创新思维方式,积极利用科技手段特别是大数据来获取能用以证明被调查人主观故意的证据。被调查人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很有可能在网上或网下留下反映其主观故意的数据痕迹,有效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证明其主观故意乃至犯罪动机。如通过收集被调查人对某房产的自来水、电力、燃气、供暖、有线电视等缴费数据,即便被调查人隐匿与行贿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正式权属证明,但是在配合行贿人口供的情况下,有关被调查人的上述数据也可以用于证明其受贿的主观故意。

深度挖掘违法犯罪事实。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心存侥幸,自以为通过交代小部分事实就能蒙混过关。此时,如果能获取与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则有利于倒逼被调查人主动交代更多的违法犯罪事实。通过借助大数据,充分利用互联网将物物相连的特点,广泛收集互联网环境中与案件相关的“物”的数据信息,可以敏锐捕捉新的疑点和线索,从而提高深挖违法犯罪事实的能力。特别是在涉案款物的查找方面,被调查人通常将涉案款物隐匿在秘密住所,调查人员仅仅从房产信息中无从查询被调查人的该处秘密房产。但是如果能积极运用大数据,通过查询被调查人的水电煤气缴费信息等数据,获取其经常出入的场所位置,就有可能发现被调查人实际控制却不在其本人名下的房产,获取大量新的违法犯罪证据,深度挖掘违法犯罪事实。

全网追踪逃匿地点。许多案件因被调查人或涉案人员逃匿,而要么无法启动,要么无奈中止,甚至最终撤销。尤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重要共犯逃匿不能到案,势必对案件的整体定性、共犯的责任认定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影响整个案件的正常办结。因此,对于逃匿的被调查人,尽快发现其逃跑方向、藏匿地点,是抓住调查时机、推进案件查办的关键。在信息化社会中,信息是客观存在的,借助网络发掘被调查人留下的金融、通讯、生活等数据,比对异常情形,厘清人财物的联系,则有助于查明被调查人的逃跑方向和藏匿地点,为实施留置创造条件,进而保证案件的顺利推进。(作者单位:北京市纪委监委)

如何做好依法调查中电子数据提取工作日期:2019/02/20作者:王连敏字数:2214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案件调查取证特别是电子数据的提取工作面临着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成为刑事诉讼八大证据之一。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也对依法调查中电子数据运用提出了明确要求。电子数据在案件查办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愈加凸显,有时甚至成为突破案件的决定性因素。如,在调查某镇长出差途中改变路线绕道旅游问题时,被调查人矢口否认,办案人员提取了其在外旅游时通话记录及基站的位置,进而锁定其所处的城市,很快突破了该案。因此做好电子数据工作至关重要。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通常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在工作实践中,应充分了解电子数据的基本特点、科学把握提取电子数据的几个关键环节。

电子数据的特点。电子数据除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传统证据的特点之外,还具有客观公正性、高科技性、多样性、脆弱性等特点。

客观公正性。电子数据的技术性决定了它的客观物质性。其借助的计算机等电子数字设备在正常运行状态下进行的运算、发送、接收、存储和演示可以称得上“铁面无私”,所以与传统证据形成形式相比更具有客观公正性,也决定了电子数据具有合法的证明能力。

高科技性。电子数据是数字化形式的数据,离开了高科技的技术设备,电子数据无法储存、处理、传输。从电子数据依赖的设备、存储信息的介质、传输手段、收集和审查鉴定上来看,电子数据从产生到运用,各个环节都离不开高、精、尖科学技术的支持。

多样性。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方式多样性是指电子数据信息可以通过智能手机、计算机等现代高科技电子产品以文字、声音、图形、图像动画及视频等多种媒体形式呈现。

脆弱性。指电子数据其本身容易被修改、伪造、破坏甚至是销毁而不留下痕迹。这是由于电子数据的实质为数据的集合,人为操作可能改变和破坏原始数据,而且计算机的操作错误、硬件的损坏、计算机病毒的破坏、黑客的入侵等也很容易造成电子数据的损坏。不过,现代信息技术已经实现数据恢复功能,只要具备足够的技术和设备,被删除或者被格式化的数据大多都能够恢复。

提取电子数据应遵循的原则。鉴于电子数据的特殊地位和基本特征,在提取时应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不损害原则。电子数据特性要求取证人员不能采取任何改变计算机或存储介质中数据的行为,确保数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实践中,应制定出台提取电子数据的实施办法,对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权限、步骤、要求、保存、制作提取笔录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确保规范提取,也避免出现重复提取或者遗漏相关内容,及避免在提取过程中对原始数据造成破坏。

避免使用原始证据原则。调查人员提取到电子数据并固定之后,要用原始电子数据复制件进行勘验、分析和鉴定,这样在对复制件进行相关操作的过程中即使造成数据的破坏甚至无法再现,也不影响原始电子数据的证明能力。

操作留痕原则。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记录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操作,第三方就能根据之前的操作取得相同的结果,现场需要提取的每个存储介质都必须拍照,取证过程全程录像,记录电子数据的获取、访问、储存或者转移,这也是强化对取证过程的监管,有助于评判所取得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限定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接触原则。对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过程中,要求调查提取人员不仅具有调查的专业知识而且还要具有计算机网络犯罪知识,这样才能提升提取电子数据的准确率和效率。

提取电子数据应遵循的流程。电子数据的提取要经过以下四个步骤:取证准备,了解案情以及取证对象情况,准备必要的取证设备和工具;证据识别,对有可能成为证据的物品进行识别,判断从何处有可能获取电子数据,如现场的计算机、扫描仪、传真机、复印机、数码相机、U盘等电子设备、存储介质;提取、固定证据,电子数据的提取需要专门的设备或工具软件,以保证数据提取过程符合法律规范,不对原始证据造成破坏或篡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无法扣押的,可以现场提取数据,并在笔录中注明;证据保全,对获取的物证采取相应的封存措施,防止数据被改写或删除,并制作封存电子数据记录,提取、固定电子数据记录等文书,以证明电子数据来源和形成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储存、变更等保管使用情况。此外,还可通过复制、勘验等方式进行保全。

提取电子数据的基本方法。电子数据的提取有两种方法:静态取证和动态取证。静态取证是针对计算机磁盘、存储卡、手机、数码相机、GPS等进行物证固定、取证、数据恢复、分析、查找、残留数据分析、磁盘储存空余空间的数据分析等。动态取证是指对正在运行的计算机或者服务器的内存、进程、网络状态,结合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网络嗅探技术等手段进行在线取证。

提取电子数据的注意事项。在固定证据后,应当在现场制作提取笔录。提取笔录主要记载电子数据的收集和固定情况。包括:案由;参加提取的人员姓名及职务;提取的简要过程,主要包括提取时间、提取地点及提取顺序等;提取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取证方式及取证份数;参与提取的人员签名;提供电子数据人员签名等,确保为获取的电子数据在法庭上的合法使用提供依据。

大数据给职务犯罪调查带来哪些变化

——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陈刚教授

日期:2019/02/27作者:曹静静字数:1405

大数据带来了生活、工作、思维方式的根本变革,也给职务犯罪调查工作带来深远影响。在大数据时代,传统的“由供到证”的职务犯罪调查模式正在向主动型、精确型、技术密集型调查模式转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就大数据在职务犯罪调查中的应用问题采访了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行为研究会副会长、公安部特邀刑侦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陈刚。

问:大数据运用对纪检监察工作有什么意义?

陈刚:随着信息技术和人类生产生活交汇融合,互联网快速普及,全球数据呈现爆发增长、海量集聚的特点。2017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进行第二次集体学习,主席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大数据发展日新月异,我们应该审时度势、精心谋划、超前布局、力争主动”。

谁掌握了数据,谁就掌握了主动权。随着信息化发展进入新阶段,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分析手段有助于纪检监察机关发现线索、固定证据,给纪检监察工作插上科技的翅膀,提高工作效率。在职务犯罪案件日趋智能化、隐蔽化、复杂化的时代背景下,职务犯罪调查工作应该注重数据引导,这是必然选择,也是大势所趋。抓住大数据发展的时代机遇,开创工作新局面,是纪检监察机关必须解答好的时代课题。

问:职务犯罪调查需要哪些大数据?

陈刚:职务犯罪调查需要的数据,既包括职务犯罪调查机关的内部信息资源,也包括社会信息资源。通常来说,职务犯罪大数据,就是与职务犯罪活动有关的人、事、物等情况和线索,及其分析研究成果,包括人员有关情况、案件有关情况、物品有关情况、组织有关情况、线索有关情况等。这些信息都可能蕴含着有价值的线索,是职务犯罪调查的基础数据。在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中,我们通常需要对五大类信息资源进行收集,具体包括互联网开源信息数据、社会公共信息数据、案件线索信息数据、涉案电子取证数据、职务犯罪调查基础信息数据等。

问:纪检监察机关如何获取大数据?陈刚: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沟通,整合已有的信息资源,建立社会数据信息的收集渠道,搭建各数据平台之间的联合机制,实现数据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利用。一方面可以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自动抓取互联网上行政机关公开的组织架构、人事变动等各类政府信息,并整合存储于数据平台中;另一方面,开通用于专项查询的专用数据接口。

问:在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中,如何分析大数据?陈刚:大数据背景下,职务犯罪调查工作逐渐摆脱了主要依据经验提取线索进行初核的传统模式,逐步实现对全体数据进行比对与碰撞,从而自行发掘数据间的潜在价值,为调查找到科学依据。在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中,大数据分析的重要方法之一是预测性分析。传统的情报信息带来的是个案的犯罪线索和犯罪证据,大数据背景下,我们可以通过数据挖掘各相关因素的规律,从而在宏观层面,发现犯罪规律,构建特殊行业的预防犯罪模型,起到预警和减少职务犯罪行为的作用,使职务犯罪预防的模式更加智能化。

在调查活动中,调查人员可以对与案件相关的人、事、物、时、空等要素进行处理,运用网络信息挖掘的基础技术,如数据抽取、聚类分析、关联规则发现、分类发现以及时间和空间序列模式等分析方法开展调查工作。当前在职务犯罪调查中已经利用互联网中的数据搜索、即时通讯工具、话单信息查询以及空间位置信息查询等手段,辅助和引导调查工作。大数据将越来越有效地运用到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中。(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电子数据的几个基本问题

日期:2020/02/26作者:肖佳字数:2377

随着互联网、信息化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越来越离不开电子产品。由于电子产品被大量使用,大数据、云计算广泛运用,人们的行为轨迹被记录,变得越来越透明。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审查调查中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电子数据就显得越来越重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查调查工作的实际,现就电子数据的基本问题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电子数据是一种新型的刑事证据种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刑事电子数据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依托现代电子信息等技术,以电子、数字、电磁、光信号等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网络、手机等电子介质中,借助一定媒介转换为人们所识别、认知和研究的内容,被作为一类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因此,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都是案件发生后制作的,不属于电子数据。与电子数据不同,视听资料是用模拟录音录像设备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对案件发生过程的记录。随着数字技术的进步,视听资料的应用范围将越来越窄。

二、电子数据的地位。随着电子信息等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逐步进入人们的生活,进而取得其刑事法律地位。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确立了电子数据的刑事证据法律地位。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和利用进行了明确规范。2014年5月、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刑事电子数据的规定》,先后细化和完善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证据标准和证据程序。这些规定都是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电子数据的重要法律依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18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确认了电子数据在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中的证据地位和作用。

三、电子数据的种类。电子数据的种类繁多,形式复杂。根据《关于刑事电子数据的规定》,电子数据既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也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还包括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以及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这里,可以依照不同的标准对电子数据进行四种分类:(1)静态电子数据和动态电子数据。静态电子数据是指计算机等电子媒介处理、存储、输出设备中处理、存储、输出过的数据,如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计算机文档、音频、视频文件等。动态电子数据是指计算机、手机等网络中正在传输的电子数据,如网络中的电子邮件、网络视频、音频文件、正在浏览的网页、正在下载的文件等。(2)内容电子数据、形式电子数据和载体电子数据。内容电子数据是指记载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灭失的数据。形式电子数据是指内容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传输、修改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记录,如系统日志、文件属性信息等。载体电子数据是指电子数据运行时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尤其是指相关硬件规格或软件的版本等信息。(3)封闭系统的电子数据、开放系统的电子数据和混合系统的电子数据。封闭系统的电子数据是指由独立的一台计算机组成的系统,或多台以局域网方式连接的计算机组成的系统生成、传输和存储的数据。开放系统的电子数据是指由多台计算机组成的广域网、城域网、校园网等系统生成、传输和存储的数据。混合系统的电子数据是指既能够经常出现在封闭系统又能够经常出现在开放系统的电子数据,如电子签名等。(4)电子设备生成的电子数据、电子设备存储的电子数据和电子设备混成的电子数据。电子设备生成的电子数据是指完全由计算机等设备自动生成的数据,其特点在于它的生成基于计算机等设备的内部命令,不掺杂个人的意志,具有较高的准确性且自身的证明力大小主要取决于其准确性的高低,如ATM机数据等。电子设备存储的电子数据是指单纯由计算机等设备所录制的有关信息得来的数据,这类数据应考虑计算机等设备的准确性和影响录制的其他因素。电子设备混成的电子数据是指计算机等设备存储兼生成的数据,是由计算机等设备录入信息后再由其内部运行而得来的数据。

四、电子数据的特征。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与现代电子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等密切相关,跟传统证据相比有许多不同的地方和属性。一是专业专属性。所谓专业性是指电子数据的生成、传输、收集和利用等操作的专业性很强、科技含量高,需要具备一定知识、一定技术能力、一定技术条件才能进行。因此,收集和利用电子数据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和配合,收集的结果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所谓专属性是指电子数据的内容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一定的软、硬件作为载体呈现出来,在审查调查中被收集和利用。二是多形多类性。所谓多形性是指电子数据的形态多种多样,有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所谓多类性是指电子数据的种类复杂繁多,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三是易变易毁性。所谓易变性是指电子数据的内容和形式在不同环境、不同条件下容易发生变化,有时可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易毁性是指电子数据的内容、形式包括载体容易发生灭失。因此,收集和利用电子数据必须全面和及时。四是实景实情性。实景性是指电子数据的图片、影像等如果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生动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实情性是指电子数据的文字等能够记录案件的构成要件要素,经过进一步查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真相。(作者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干部)

如何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

日期:2020/03/04作者:肖佳字数:1941

在审查调查工作中,科学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需要把握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全面收集。由于电子数据形式多样、种类复杂,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一定要把握全面原则:(1)全面收集审查调查对象和涉案人员的电脑、手机、iPad、光盘、U盘、硬盘等原始存储介质;(2)全面收集上述原始存储介质存储、处理和正在运行、传输的电子数据;(3)全面收集审查调查对象和涉案人员隐藏、删除和对外联络的电子数据;(4)全面收集日志记录、系统、软件运行环境状况等附属信息和电子痕迹,以保证对电子数据生成过程、来源、与审查调查对象和涉案人员的关联性等的有效证明。

二是及时收集。电子数据特别是动态的电子数据,如内存中的数据、网络数据等,处于不断变化、稍纵即逝的状态。根据电子数据容易变化和灭失的特点,收集和利用电子数据,一定要把握及时原则:(1)对可能存在电子数据的地方和人员,要及时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2)对已经发现或审查调查对象、涉案人员主动交出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要及时依法办理查封、扣押手续;(3)对正在运行的电子数据,要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及时依法采取打印、拍照、录像等固定措施;

(4)对信息量大、一时难以固定和处理的电子数据,要及时依法采取冻结措施,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或者锁定网络应用账号。

三是合法收集。电子数据既涉及审查调查对象、涉案人员的财产权,又涉及他们的隐私权。因此,收集和利用电子数据,一定要把握合法原则:(1)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的措施和手段,必须达到一定使用条件、经过一定审批程序后才能组织实施;(2)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的所有措施和手段,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做好工作笔录并随案移送;(3)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措施收集和固定电子数据,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拍照;(4)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措施收集和固定电子数据,必须安排见证人在场,见证人要在工作笔录上签名,并附有见证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四是协助收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电子数据,专业技术性强,关系到电子数据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在电子数据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收集电子数据应当在专业技术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和配合下进行。审查调查对象、涉案人员对涉案电子数据的情况最了解,应当说服他们配合和协助,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和利用电子数据。

五是鉴定收集。由于电子数据是一种新型证据形式,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容易受到质疑,这就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或者专业鉴定人员及时对电子数据开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中,由于审查调查人员熟悉案情,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把握更准,因此,一定要做好鉴定的配合工作,以提高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收集和固定电子数据只是审查调查工作的第一步,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和运用才是审查调查工作的关键所在。因此,审查调查人员要根据电子数据进行大数据分析,根据关键要素进行比对分析,根据案情进行关联分析,明确取证方向路径,补充完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发挥电子数据在突破案件和查清事实上的最大功效。

除了掌握上述基本方法以外,审查调查人员收集和利用电子数据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看得见的电子数据与看不见的电子数据要分开。看得见的电子数据固然重要,看不见的电子数据在收集时也不要遗漏。有的电子数据被删除,有的电子数据被隐藏,有的电子数据被传输,因而在收集中一时难以看到。对被删除和隐藏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设备和手段进行恢复和破解;对被传输的电子数据,可以采取法律措施进行远程调取。

第二,电子数据与电子资料要分开。电子数据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电子资料只是电子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历史数据,由于信息量大、占用空间多,收集和处理成本高,要根据关联关系,把二者分开,不要因为收集这些不必要的电子资料,贻误了电子数据的收集,增加办案成本。

第三,证明案情的电子数据与反映问题线索的电子数据要分开。有些电子数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真相,在收集和运用这类电子数据时,一定要严格遵循电子数据的取证规范和技术标准,做到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有些电子数据只是反映问题线索,据此进行大数据分析和关联分析,还要开展大量的审查调查工作,在收集和运用这类电子数据时,要简化不必要的程序,注意提高效率。

第四,内容的电子数据与附属的电子数据要分开。电子数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固然重要,但全面提取电子数据的来源、附属信息,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同样必不可少。它们能够证明审查调查对象、涉案人员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审查调查对象、涉案人员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作者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干部)

电子数据取证体会

日期:2020/04/08作者:雷华东字数:1549

大数据时代,信息化交流愈加频繁,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往往留下电子数据痕迹。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电子数据在查证违纪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凸显。与此同时,信息技术日新月异、迭代迅猛,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易损毁性等特点,电子数据取证具有法规、技术等多层面要求,时刻面对新的挑战,实践中稍有不慎,可能导致取证瑕疵或证据污染,消减证据价值。

笔者结合实务谈一谈电子数据取证及运用的几点体会。

转变思维,树立“双空间”取证意识。当前时代背景,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转变传统取证理念,应坚持传统证据和电子数据并重,加快向信息化取证转变,向信息科技要效能,提高电子数据取证的能力,围绕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点、线、面、体”多角度协同取证。

面向实战,优化条件保障。首先,要提升人员素质能力,科学配备取证力量。根据人员结构,重视人员素质能力培养,优化组合,科学配备,搭建以办案人员主导,技术人员协助的队伍架构。办案人员能够临场判断,明晰方向、把握重点,及时识别待取证据与事实之间关联性及紧密度,既避免提取无用的海量数据,导致有效信息淹没,又避免错失良机,导致必要证据缺失。同时,技术人员能够结合电子数据证据存储环境和散布规律,借助专门设备和技术手段,进行专业规范的高效搜集,深度发掘证据资源,提升证据质量。其次,要做实做细相关预案,做好设施设备保障。取证之前,要做到对全案熟悉,结合被调查对象的个性化特点,针对性地对取证范围、时序、重心及突发状况等周全考虑,做实做细取证预案。备足并调试可能用到的设施设备,做到宁可备而不用,也不要需要的时候没有。

强化程序意识,规范取证。一是要按照授权,依法取证。履行所需相关文书手续,合法完整地开展取证。二是围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规范操作。电子数据证据取证方式方法很多,具体要结合案件需要和实际条件,因时因情开展。要识别电子数据取证前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审查有无有意或无意的增删失真,尤其是对潜隐证据、删除证据、衍生证据的搜集,要按照时效性要求,及时校验数据完整性。提取、固定电子数据,临场把握一个基本实施框架:即以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现场提取电子数据为例外,以打印、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为补充。相关影像资料对取证环境前、中、后不同阶段均要涵盖,既要反映整体概貌,也要有针对要素的特写,相应笔录记述标注详略得当。三是后续的检查或鉴定中,也要全程操作留痕,形成闭环。总之,确保电子数据证据从起始提取到审查、运用,全链条合法规范、真实完整,相关场景可重现、可回溯。

构建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印证体系。“让证据开口说话”,需要办案人员将电子数据和传统证据融合贯通,排除矛盾,构建一体化、精细化的印证体系,使用中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注重关联性与同一性的耦合。被审查调查人进行电子信息交流,一般都需要虚拟身份,所以,电子数据中往往存在两种身份(现实身份和虚拟身份),证据搜集及使用时,找寻现实身份与虚拟身份的关联点并对身份还原很关键,这些关联点主要是网络终端和虚拟身份,还原认定的方法主要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轨迹、上网终端归属及使用情况等综合判定。第二,注意形式完整性与实质真实性。除了厘清关联性和同一性,还要注意虚拟身份表达内容的形式完整性和意思表示真实性,办案人员应实事求是地查明和使用电子数据,不能故意删减对被审查调查对象有利的证据内容,不能随意片面地解读其意思。以手机端微信信息取证为例,既要梳理使用人现实身份与终端设备手机、微信账号关联性、现实身份与虚拟表达身份同一性,又要结合被审查调查人自认或具有独立来源的其他证据对表达内容及真实性进行解读、佐证,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电子数据连同传统证据共同还原案件事实。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纪委监委)

电子数据取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日期:2020/09/02作者:王汉文樊帅字数:1295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电子数据能够比较客观、形象地反映案件事实,因而在监察调查工作,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工作中越来越受到重视。从办案实践来看,职务犯罪一般具有犯罪行为隐蔽、言词证据稳定性差、可供调查的犯罪现场少等特点,这也决定了通过电子数据来取得案件突破、固定犯罪证据的必要性。

电子数据虽然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该类证据在物质形态、存在方式及外在特征等方面均有别于传统证据类型,因此,在获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注意电子数据收集的真实性。电子数据作为现代网络信息技术衍生的新型证据形式,其虚拟性特征使证据收集更应注意客观真实。具体来讲,其一,在电子数据提取、分析过程中,要注意通过判断存储信息的介质,来推断生成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同时,注意是否存在人为删除、增加、修改计算机内某些信息的行为。其二,在获取电子数据后,将相关数据从原始介质复制到专用证据存储设备时,注意对整个拷贝过程用摄像机等设备全程记录;对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提取的过程中应制作文书,由提取人、见证人等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其三,注意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完整,与案件相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收集全面。比如随着云技术的不断发展,一些被调查人会将电子数据存储在网络云盘中,这就要求调查人员在收集时,尽可能做到全面收集。

二、注意电子数据收集的关联性。关联性是证据的属性之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电子数据收集过程中的关联性标准与其他证据无实质差异,但在注意内容关联性的基础上,还要注意载体是否关联,前者决定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后者决定与被调查人是否有关。在载体是否关联方面,应考虑被调查人是否具有与相关电子数据相对应的操作水平、电子数据的存储、提供者与被调查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等。同样重要的是,在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也要整体考虑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待证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撑、能否相互印证等问题。

三、注意电子数据收集的合法性。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即提取和固定必须合法。一方面,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中,要遵循取证的程序性规定,充分考虑取证主体、程序是否合法,取证工具是否经过认证,避免因操作不当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注意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是否规范注明。另一方面,要注意所取得的电子数据是否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目前,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等,但从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及办案实践来看,电子数据的收集亦应考虑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电子数据的独特属性,其能否被采用的关键在于公民隐私权保护与案件真相之间的平衡。在笔者看来,通过非法网络监听,以及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方式获得的电子数据也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作者单位:山东省鄄城县纪委监委)

怎样提高基层电子数据取证率

日期:2021/01/13作者:张文彬字数:1333

随着计算机、手机、网络等信息化工具的普及,传统的查办职务犯罪“两条腿加一张嘴、两张纸加一支笔”的调查手段已不能适应现代要求。各地监察机关越来越重视职务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的取证和运用,日前,江苏省如东县监委在办理一起涉及多人共同贪污案件时,较好地运用电子数据,对于厘清调查思路、攻克案件起到关键作用。

然而目前基层监察机关在调查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取证率及运用率还不高,取证水平参差不齐,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对电子数据的前瞻性认识不够,取证不及时。在监委调查中,一些办案人员缺乏电子数据取证意识,仅依赖于传统笔录。在获取相关涉案电子数据信息后,不及时由专业人员提取,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即着手对现场进行处置,造成后期取证工作被动。

二是缺乏专业化的电子取证人员队伍,取证不全面。一些基层监察机关存在技术和业务“两张皮”现象,即搞技术的不懂业务,搞业务的不懂技术。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少,导致办案过程中技术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与工作实际要求有较大差距。此外,长期以来基层技术人员往往身兼数职,使得技术人员分身乏术,难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技术优势。

三是基层监察机关电子数据取证相关配套硬件设施匮乏,发展不均衡。电子数据的取证要求很高,其存储载体与传统直观可视的纸张和实物不同,主要载体为磁性材料、光学材料、半导体材料等物质,且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多样性、开放性等特征。常规情况下的电子取证在现场由专业人员操作即可完成,但在复杂情况下,如存储介质发生严重故障,取证须在专业化的电子证据实验室里进行。而目前,基层监察机关在硬件设施方面普遍薄弱。

为完善电子数据取证及运用,笔者建议,首先要提高认识,强化全方位保障。一是转变观念,提升电子数据取证意识,坚持传统证据与电子数据并重。二是加大基层监察机关电子数据取证硬件设施投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轻重缓急、经济实用的原则,购置必要的技术设备,做好硬件保障。三是培养专业化的电子取证人才队伍,夯实软件基础。一方面要聘请电子证据领域的专家对监委办案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及时学习和掌握新的技术方法;另一方面,基层要注重技术人才的引进,将电子证据专业人才补充进监察队伍。

其次,加强实战演练,提高电子数据取证率及运用率。要充分发挥电子数据的优势,服务监察调查工作。严格按照相关证据的要求固定和提取涉案电子数据。如东县监委在近期查办的多人共同贪污案件中,办案人员及时对涉案人员黄某使用的多台电脑、专业的数据存储设备等进行了查封、扣押,通过可靠的镜像复制技术,对电脑及数据存储设备中所有数据进行处理,生成黄某涉案的所有电子数据副本。办案人员采用数据只读技术在所得到的电子数据副本上进行查看、分析,以保证电子数据在调查过程前后的一致性,使得该电子数据多次被读取、分析时,不丧失证据能力,最终奠定了该案的原始证据基础。

最后,充分整合资源,建立电子数据取证协作机制。针对目前电子数据取证和运用的现状,基层监察机关在遇到难以处理的电子数据取证问题时,要主动与上级监察机关或者电子数据取证技术发展较好的兄弟单位加强沟通、建立协作机制,资源共享、信息共通,借“他山之石”提升自身的电子数据取证和运用能力。(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纪委监委)

电子数据取证如何规范高效

日期:2021/07/07作者:武斌字数:1775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形式,在执纪执法实践中的作用愈加凸显。规范、科学、高效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不仅是保证电子数据符合法定要求、具有证据效力的关键,也是实现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笔者结合办案实践,针对电子数据取证,梳理出几种常用的方法、步骤,以供参考。

勘验检查形成笔录

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是指使用勘验检查措施对电子数据构筑的数字化现场,进行查看、了解、检验与检查。因数据存储方式、地点等不同,分为现场和远程勘验检查两种形式。实施电子数据勘验检查,通常配合使用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并以严格的审批、规范的程序、合法的数据来源和实施主体为基础,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收集线索、固定证据。实践中可以参照“两高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相关规定,按照审查调查措施使用的有关程序要求进行。

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翔实、准确地记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实施的全过程,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内容要素要齐全。包括勘验检查的人员、对象、地点、起始时间、方式、目的、经过、结果及案由等基本信息,标明是首次还是补充勘验检查。发现的重要线索和证据,可以通过拍照、截图等方式附在勘验笔录中。最后形成的勘验检查笔录由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二是过程记载要全面。包括勘验检查过程中使用的软硬件设备的基本信息、运行状态,比如设备型号、屏显内容、设备间连接关系等。数据提取、存储、检查、完整性校验的操作过程,也要根据实际操作顺序翔实反映在勘验检查笔录中。三是主要结论要精准。要能够客观准确地反映电子数据的真实情况,主要记录提取出的信息内容、完整性校验值等,并对数据逻辑性关系进行审查。要求语言规范、不加评论,比如分析或推测出来的可能性结论就不能记录。

及时转换为其他证据形式

在审查调查工作实践中,通常需要在第一时间对发现的电子数据证据予以固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以物理镜像、数据备份、逻辑镜像等方式提取电子数据的,要及时进行证据转换,以防止电子数据丢失。

常用的证据转换方式有以下几类,在实践中可以单独或同时运用。一是通过相机对电子数据载体屏幕进行拍摄后打印,对打印的照片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储存路径、打印时间等,再按照提取书证的方法,由当事人辨别确认并经审查调查人员签字后对电子数据证据予以固定。二是通过摄像机对查看内容进行录制,录制的影像不仅要全面、充分地反映电子数据的主要内容,还要能够客观反映取证全过程,以增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然后封存录制光盘,要求当事人和第三方见证人签字确认。三是将电子数据内容嵌入询问或者讯问笔录中,让被询问人或者被讯问人口述电子数据的承载内容和形成过程。

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采取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在相关笔录中载明采取该类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并翔实记录电子数据的存储位置、存储介质基本特征和所在位置等有关情况。

委托鉴定形成鉴定意见

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一种将电子数据转换固定的重要途径,特别是对于声像类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鉴别及电子笔迹鉴定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的知识,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后形成鉴定意见,才能将电子数据转换为证据使用。

电子数据相比普通委托鉴定物,具有无形性、易破坏性、多样性等特点,在提取或委托过程中存在被篡改、损毁的风险,因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也更容易受到质疑。在电子数据委托鉴定过程中,必须做到合法合规、严谨细致,特别注意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依照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制作委托鉴定文书,不得私自或者以个人名义开展委托鉴定工作。二是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拥有司法部门的授权,能够满足电子数据鉴定所需的鉴定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等软硬件要求,并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客观、公平、公正。三是电子数据的提取、保管、送检过程必须符合程序规定,保持数据存储介质的封装状态,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四是在委托鉴定过程中还应做好鉴定人回避、鉴定机构监督、鉴定结果保密、鉴定意见审查等方面的工作,但是审查调查人员不能对鉴定人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倾向性结论。(作者单位:河南省纪委监委)

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和鉴定的区别

日期:20XX/01/05作者:杜超字数:1309

勘验检查和鉴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明确规定的审查调查措施,通过上述措施,能够及时发现、固定证据,对案件查办起到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对电子数据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和鉴定越来越频繁,但实践中可能存在措施混用的情况,如勘验检查报告包含了专业鉴定意见的内容,而鉴定意见仅仅是对电子数据检查情况进行记录等。要正确使用这些措施,就要先弄明白其区别所在,笔者认为,勘验检查和鉴定措施主要有如下区别。

一、针对客体不同。勘验检查措施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现场或数据进行查看、了解、检验与检查,因此对电子数据的现场勘验检查实际上就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对储存在媒介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查看、了解的过程,检查的客体是电子数据本身。而鉴定则是对电子数据具体内容从专业性或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判断的过程,其鉴定的客体是电子数据体现的内容等。

二、目的性不同。勘验检查的目的是发现和固定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等。对电子数据的现场勘验检查,其目的就是从呈现出的电子数据中寻找能够单独证明或间接证明存在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这类证据主要表现为与案件有关的聊天记录、图片等。而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其实就是对相关数据进行专业分析得出专业性鉴定意见。主要包括审计鉴定意见、评估鉴定意见等。通过对比可见,勘验检查和鉴定都是为了发现和固定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但一个是通过勘验检查来解决“有没有”证据的问题,一个是通过主观判断来证实“能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问题。

三、作为证据使用情况不同。经勘验检查和鉴定后,会出具勘验检查报告和鉴定意见,二者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报告可以作为印证电子数据客观真实和合法性的证据予以使用,但往往不能直接证明违纪违法和犯罪事实,而鉴定意见可直接作为证明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电子数据的勘验检查报告是对通过合法手段查看、了解电子数据过程进行的记录,其本身不能说明存在违纪违法等情况,只能印证取证满足了程序合法性要求,而在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电子数据才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存在违纪违法和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电子数据的鉴定意见,是对电子数据内容判断后出具的专业性意见,这个意见往往与违纪违法和犯罪事实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是事实的组成部分,因此可以直接作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使用。

四、勘验检查和鉴定措施的关系。电子数据的勘验检查和鉴定虽然是不同的审查调查措施,但二者关联性强,往往一起适用。办案过程中,需要发现固定证据时,往往需先对储存媒介内的电子数据进行勘验检查,对发现的能够证明违纪违法和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依法进行提取作为证据使用,需对发现的相关电子数据进行专业性判断时,就会对这部分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勘验检查是鉴定的前提。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要求对电子数据进行勘验检查和鉴定,为保障查办案件质量,不仅要根据案件情况运用勘验检查和鉴定,同时也要严格遵守运用这些措施的程序性要求,确保程序正当合法,案件质量经得起检验。(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纪委监委)

★证据调取固定工作专题★

关于做好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的几个问题日期:2017/03/01作者:钟纪晟字数:1830

违纪事实材料必须与被审查人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是党章作出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被审查人权利的重要体现和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措施。从执纪实践看,违纪事实材料是纪检监察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形成的重要的阶段性结论,也是审理部门认定违纪事实的重要依据。为贯彻执行党章规定,中央纪委先后制定出台了多项程序性规定,规范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这些规定应予严格执行。结合当前执纪审查方式转型,我们对实践中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经常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以下初步意见,供大家参考。

关于见面时机问题

依据现有规定,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应在案件审查阶段完成。实践中,对于见面具体时机的把握并不一致。有的在违纪事实初步查清后即开展见面工作,有的在违纪事实基本查清、商请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理后见面,还有的在正式移送审理前见面。考虑到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是对被审查人权利的重要保障,违纪事实材料的起草应当建立在认真审查和分析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体现审查部门对所认定的违纪事实的审慎把握。如果见面时机过早,很可能因最终认定的违纪事实发生变化而导致见面工作出现反复。因此,一般可在案件审查工作结束、正式移送审理前开展见面工作。

关于违纪事实的归类问题

因现有规定尚不明确,实践中,违纪事实材料有的采取“一事一见”,即每一个违纪问题形成一份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有的采取“一类一见”,即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规定的六项纪律以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等大类,将同类性质的违纪问题形成一份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还有的“全部打包”,将全部违纪问题汇总形成一份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目前,实践中较多地采取“一事一见”的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执纪审查聚焦纪律,被审查人的违纪问题及行为种类往往较多,按照以往“一事一见”的方式制作的违纪事实材料,篇幅普遍较长,有的多达数十页,导致审理报告等呈报材料的附件过多,不便于阅读和讨论研究。因此,违纪事实材料见面时,一般应采取“一类一见”的方式;违纪问题种类较为单一的,也可以采取“一事一见”的方式进行见面。

关于被审查人签写意见的规范问题

依据规定,被审查人应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写意见。

实践中,被审查人签写的意见很不统一。如,有的签署

“无异议”,有的签署“同意”,有的签署“属实”,有的甚至在违纪事实材料上前后签署的意见都不一致。如果被审查人签署意见不规范、意思表达模糊,可能直接影响违纪事实材料的效力,乃至影响整个执纪审查工作的质量。因此,被审查人对违纪事实无不同意见的,应在每份违纪事实材料上签写“以上事实属实,同意”的意见。

关于被审查人有不同意见或提出辩解时的处理程序问题

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体现了对被审查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实践中,有的地方对被审查人提出的不同意见或辩解重视不够、处理不规范,未按规定作延伸调查或说明,而是将这些违纪事实材料连同被审查人签写的意见原样移送审理,直接影响了对相关违纪事实的认定。

依据规定,被审查人有不同意见或提出辩解时,纪检监察室应当认真听取并及时研究,按规定写出说明,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同时根据需要,重新就该违纪问题单独形成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不再归入其他同类性质的违纪事实材料。移送审理时,应将被审查人对违纪事实材料的意见或辩解、纪检监察室的说明、见面时的谈话笔录或工作记录等材料一并移送。

关于审理阶段认定违纪事实发生变化是否重新见面的问题

实践中,审理部门发现审查报告拟认定的违纪事实与经审理认定的违纪事实存在变化的,是否需要重新见面,各地把握标准尚不统一。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审理阶段增加认定违纪事实的,需要就新增的违纪事实重新见面;审理阶段减少认定违纪事实的,因经审理认定的违纪事实已完全包含在原违纪事实材料中,且已由被审查人予以认可,可以不再重新见面。

关于违纪事实材料作为有关纪律审查文书附件的问题违纪事实材料作为审核认定违纪事实的重要依据,是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措施。中央纪委明确要求,要突出执纪监督的特点和重点,体现执纪审查的政治性,“审查和审理报告不仅要列明违纪事实,还要反映其对所犯错误的认识,附上忏悔录和违纪事实见面材料。”为落实中央纪委的部署和要求,各级纪检机关在提交纪委常委会审议的审理报告和呈报党委审批的请示中,应统一将被审查人的违纪事实材料附后。(钟纪晟作者单位: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如何制作违纪违法事实材料

日期:2020/09/02作者:马艳燕字数:2783

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作为审核认定违纪违法及涉嫌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有着重要作用。

根据党章第四十三条、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等规定,事实材料必须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为规范事实材料制作,还先后制定了多项程序性规定,但实践中,审查调查人员在制作事实材料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根据相关规定和实践经验,提出制作事实材料的几点建议,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

规范事实材料的题目

当前,事实材料的题目五花八门,如“王某违纪事实见面材料”“王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王某严重违纪并涉嫌犯罪见面材料”“某市政协原主席王某违纪事实见面材料”等。为体现事实材料见面工作的严肃性,应当规范题目的写法。笔者认为,第一,事实材料的题目不需要写单位和定性,只写被审查调查人的姓名即可。第二,题目中不宜出现“错误”和“见面”两字。第三,对不是严重违纪违法需要开除党籍的被审查调查人,题目应加“同志”。第四,违纪违法事实见面材料题目可为“关于王某(同志)违纪事实材料”“关于王某(同志)违法事实材料”或“关于王某(同志)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一般应当一事实(一类事实)一材料分别制作,对于违纪违法事实或涉嫌犯罪事实较多的,不宜以“一、二”标号,以免后续违纪违法事实调整而使编号不连续。

规范事实材料的主要内容

事实材料的内容应当客观、全面。一般情况下,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的事实材料应当包括被审查调查人的简历、主要违纪违法或涉嫌犯罪事实、定性及责任。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被审查调查人的简历不能单独作为事实进行见面,因为简历并不属于违纪违法事实,而且为避免重复和烦琐,简历只在第一个违纪事实前写一遍即可。第二,全部违纪违法或涉嫌犯罪事实都应当进行见面,且应与审查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一致,审查调查报告中认定的所有事实都必须进行见面,不能遗漏。第三,事实材料要紧扣违纪违法和犯罪构成要件,概括、准确、有条理地叙述事实,包括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数额、手段、后果等。第四,事实材料要详略得当,比如不能只写“2005年至2018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20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00万元”,而应当将20笔具体的涉嫌犯罪事实逐一列明。第五,对事故(事件)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分层次、按责任大小分别写明其存在的问题,应承担的责任,对在审查调查阶段难以认定拟追究责任人员具体责任的,可以在事实材料中仅写明责任人员应负“领导责任”还是负“直接责任”。第六,引用条规要规范,如对于受贿事实,不能概括写为“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列明具体条款。第七,一般情况下,应明确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特殊情况下,如案情复杂,定性一时难以确定的,可不在事实材料中表述。第八,事实材料要字斟句酌、用词严谨、逻辑严密,也可根据被审查调查人的表达习惯,用一些被审查调查人在交代问题时使用的特定用语。

规范事实材料分类实践中,事实材料有的采取“一事一见”,即每一个违纪违法问题形成一份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有的采取“一类一见”,即按“违纪事实”“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涉嫌犯罪”等大类,将同类性质的问题形成一份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还有的将全部违纪违法和涉嫌犯罪问题汇总形成一份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按照中央纪委的指导意见,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应采取“一类一见”的方式。若违纪违法问题或涉嫌犯罪种类较为单一,可以采取“一事一见”的方式进行见面。对于违纪违法事实或涉嫌犯罪事实较为简单,被审查调查人认错态度较好,且篇幅也不长的,也可以将全部违纪违法事实一起见面,但为了便于阅读和讨论研究,不宜将违纪违法与涉嫌犯罪的事实一起见面。

规范被审查调查人签写意见

依据规定,被审查调查人应在事实材料上签写意见。实践中,被审查调查人签写的意见并不统一、不规范,有的甚至意思表达不清,可能直接影响事实材料的效力。

如签署“无异议”“基本同意”“属实”等。规范的写法为,被审查调查人对事实无不同意见的,应在每份事实材料上逐页签写“以上事实属实,同意”的意见,或者在最后签写“以上事实共×页,均属实,同意”的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在事实材料上作出说明,也可以另写申辩材料。如果被审查调查人拒不签署意见,审查调查人员应在事实材料上注明。这里需注意三点:第一,被审查调查人只对部分事实有异议的,不能只写辩解意见,应先明确对哪部分事实有异议,并且签写“其他事实属实,同意”的意见,也可签写“以上事实属实,同意。补充意见另附”。第二,被审查调查人拒绝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人员除了注明之外,还要写明拒绝签署的理由以及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并且签写两名审查调查人员的姓名和日期。第三,审查调查人员需要另外作出书面说明,阐明事实材料能否认定的理由。

规范审查调查组对异议的说明

实践中,有的审查调查组对被审查调查人提出的不同意见或辩解没有按规定做出说明,有的说明不规范,如只是简单把认定的违纪违法或涉嫌犯罪事实重新写了一遍,有的反驳理由不够充分具体、针对性不强,这将直接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所以审查调查组应当认真研究被审查调查人的异议,合理的意见要采纳,不合理的要作出说明,必要时还应补充审查调查或重新审查调查。需要强调的是,审查调查组所作说明应针对被审查调查人的异议,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情况,根据有关规定阐明接受或反驳的理由,并明确提出被审查调查人辩解能够采纳或异议不能成立的意见。

规范需要重新见面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审查调查后对原事实材料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如事实、定性、责任认定发生变化,或者审理部门发现审查调查报告拟认定的事实与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存在变化的,审查调查组应重新进行事实材料见面。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如果此前事实材料中未明确行为性质和责任,改变后,在事实表述方面无变化的,可不再与被审查调查人重新见面。第二,如果增加了新的事实,或者在原来事实基础上数额有所增加或情节、后果更加严重的,需要重新见面。第三,对于认定事实减少的,因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已完全包含在原事实材料

中,且已由被审查调查人予以认可,可以不再重新见面。

规范事实材料落款

目前,事实材料的落款也不统一,有的以单位名义落款,有的以审查调查室名义落款,有的以审查调查组和人员落款。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为体现审查调查的政治性、专业性、规范性,事实材料应以审查调查组名义落款,建议写明单位全称,如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第×审查调查室××审查调查组。落款日期应与被审查调查人签署意见的日期一致。(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

如何起草违纪事实材料

日期:2021/06/23作者:郑俊字数:1877

党章规定,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被审查人说明和申辩,是纪检机关执纪审查工作的一个必经程序,既有利于进一步核对被审查人违纪事实,保证监督执纪工作质量,也是保障被审查人权利的重要措施,起草违纪事实材料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标题要准确规范。中央纪委在党的十三大至党的十四大期间,先后发布多个单项党纪处分规定,均将违反党纪的行为称为错误,1997年党纪处分条例(试行)也将违反党纪的行为称为错误。199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也将处分党员依据的事实材料称为“错误事实材料”,符合当时党内法规的规定和要求。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没有将各种违纪行为称为错误而称为行为,随后发布的党内法规均将事实材料表述为违纪事实材料,如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自办案件被调查人违纪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工作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试行)》)就表述为违纪事实材料,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也采取“事实材料”的表述。违纪事实材料的标题关乎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实务中与被审查人见面核对的事实材料标题应规范表述为《××(同志)违纪事实材料》,不能表述为“错误事实材料”“违纪事实见面材料”等。

二、要素要齐全完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根据该规定,违纪事实材料主要包括主要违纪事实、违纪行为的性质及责任。为进一步规范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工作,中央纪委印发的《意见(试行)》规定,与被调查人见面的违纪事实材料内容应当包括被调查人的简历、主要违纪事实及责任。综合上述党内法规,完整的违纪事实材料应该包含被审查人的简历、主要违纪事实、违纪行为性质及责任等要素。因涉及违纪行为性质的认定,违纪事实材料中一般应当列明违纪行为触犯的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实务中,如果被审查人违纪行为种类较多,可按党纪处分条例分则规定的违纪种类分别起草违纪事实材料,被审查人简历只在第一份违纪事实材料上写明即可,其他违纪事实材料上可以注明“××简历(略)”。

三、内容要客观全面。起草违纪事实材料首先应保证内容客观,不能省略违纪事实关键环节或者将一个完整的违纪行为拆分后分别与被审查人见面核对。同时要树立全面的证据意识,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既要审查被审查人涉嫌违纪的证据,也要审查被审查人没有违纪的证据,找寻证据与违纪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如果某一事实仅有被审查人单方交代,而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按照规定,该起事实不能认定为违纪行为,不宜写入违纪事实材料。如仅有被审查人交代其违规收受他人礼金,该笔礼金虽可由被审查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按规定登记上交,但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为违纪,此笔事实就不宜写入违纪事实材料。四、事实要紧扣要件。违纪构成在具体的执纪实践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违纪行为的性质认定本质上就是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从违纪行为的构成视角考量,任何行为要构成违纪,都必须具备违规和有责两类基本要素,即必须具备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所规定的行为、对象、结果等违规要素及故意、过失、责任能力等有责要素。违纪事实材料中主要违纪事实部分与违规要素和有责要素有着密切联系,该部分的撰写必须紧扣违纪构成要件展开,叙述清楚拟作为处分依据的主要违纪事实,包括被审查人违纪的时间、地点、动机、情节、手段、后果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同,可能构成不同的违纪行为甚至构成犯罪。如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违纪行为,该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从事公务的党员干部不知道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明知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此时就是受贿行为。即便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才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如未退还或者上交的,也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在起草此类违纪事实材料时,侧重点应该放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被审查人是否知道配偶等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上,对与违纪构成要件无关的事实一般不必、也不宜写入违纪事实材料。(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纪委监委)

案情简单类案件何时进行事实材料见面日期:20XX/04/06作者:吴勤字数:1375

对于案情简单类案件,究竟何时进行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有人认为,应按照普通办案程序要求,在立案审批程序完成之后再进行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规范精简办案程序要求实行事实材料见面前置,应在初步核实工作后期,及时形成违纪违法事实见面材料,并按规定报经主要领导审批后,抓紧进行事实材料见面,充分发挥好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的制度优势。

首先,从规定本身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案情简单”类案件做出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的特殊规定,坚持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正如《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的,“探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条例》和《规定》都已做出了规定,就应当按照其特殊的简易程序办理,切不能还按照普通程序处置。这有利于丰富和拓展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模式,保护被审查调查人的合法权利,推动新时代案件查办工作高质量发展。而且《条例》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的案件,应当在报批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即事实见面工作)。即在初核工作结束后,承办部门对违纪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核查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交核查对象核对,听取其意见后,对事实材料没有异议的,承办部门才可以提出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的处置意见,有效实现简案快办,切实提高办案质效。

其次,从违纪违法事实看。对于普通案件而言,被审查调查人立案时的违纪违法事实,与审查调查工作后期形成事实见面材料中的事实,二者往往存在一定差异,这就决定了普通案件应在审查调查工作后期进行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但是,案情简单类案件有一个突出特点是,核查组在初步核实阶段已经查清了违纪违法事实,不再需要开展审查调查工作。正如《条例》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事实,应当追究监察对象法律责任,不再需要开展调查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之所以规定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是由于初步核实阶段已经获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清了违法事实。就是说,案情简单类案件立案前后,对被核查人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一致。所以,初核工作后期抓紧按照程序开展事实材料见面,能够有效缩短办案周期,提升办案效率。

再次,从立案程序看。案情简单类案件涉及初步核实、立案、审理等多个环节,绝不能因案情简单而降低执纪执法标准,也绝不能为片面追求效率而影响查办案件质量,必须是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上提高效率,统筹办案效率和公正,规范精准运用案情简单类案件简单立案程序,稳步推进案件查办工作高质量发展。要严格执行《条例》第一百八十二条“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之规定,对于案情简单类案件,经过审批同意立案后,应当及时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并向其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送达《立案通知书》,同时向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这一情况,注意保障被审查调查人合法权益。切不可因案情简单而减免立案宣布程序,也绝不允许在立案报批之前履行立案宣布程序,案情简单类案件同样应当严格执行程序合法的办案要求。(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纪委监委)

执纪人员收集证据要注意的问题

日期:2017/03/22作者:高雁鸿字数:1382

收集证据是指执纪人员为查明违纪事实,依纪依法发现、取得、接受和保全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的活动。收集证据任务完成得如何,直接关系着认定违纪事实和执纪审查的质量。笔者认为,执纪人员在收集证据时,除了要遵循“主动及时、客观全面、深入细致、严格保密”等要求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证据的收集、固定必须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具体规定了审查谈话、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冻结等调查取证措施。如第二十九条规定:审查谈话、执行审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审查事项,必须由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第三十二条规定: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规定: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据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严格收集、固定证据,这就要求执纪审查人员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方式、步骤进行,不能图省事而减少环节,造成证据来源不合规不合法,导致千辛万苦收集到的证据丧失证明力。

收集证据要注意明确证明对象。执纪审查中,证据的收集要围绕证明对象进行。所谓证明对象,是指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违纪事实的范围,执纪人员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在执纪审查中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按相关要求,执纪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要注意明确以下四个方面的范围:要注意违纪行为是否确已发生;要注意构成违纪事实的全部情节;要注意对定性量纪有实际影响的法定情节和裁量情节等事实证据的收集;要注意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

收集证据要注意保全和固强证据。保全证据是指对收集到的证据采用适当的方式方法固定,妥善保管。固强证据是指对已收集到的直接证据或主要间接证据采用多种方法加以固定,使其不易发生变更变化,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在执纪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证据变更、变化的情况,被审查人翻供、证人翻证的现象常有发生,而有的执纪人员不注重固强证据,当出现翻供或翻证现象时被弄得措手不及。因此,执纪审查中要注意在保全、固定证据的基础上固强证据。固强证据通常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一是间接证据链条固强法,收集大量的间接证据,使间接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环形链条,对直接证据或其他主要间接证据起到固强作用的方法。这种方法要求执纪人员在审查谈话时,不仅要问清主要事实,还要特别问细与这一事实相关的人和事,然后围绕这些相关的人和事一一查清,进一步固定被审查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在搜查、扣押书证和物证时,要注意将书证和物证的数量、特征记录清楚,核对无误后,履行程序,予以固定;凡涉及到有必要进行相关技术鉴定的,要作技术鉴定,如在执纪审查中的会计检验、鉴定,印章、文字鉴定等,使一些证据以科学技术鉴定的形式,加以固定。二是视听资料同步固强法,是指执纪人员在收集固定证据的同时,同步制作录像或录音将证据固强的方法。这种方法要求执纪人员在审查谈话、询问证人、搜查、扣押或收缴赃款赃物等调查取证活动中,要在制作笔录的同时,同步制作录像或录音,起到加强证据的作用。三是言词证据重复固强法,所谓言词证据重复固强法,是指执纪人员在对被审查人询问中,有意识地就主要违纪事实让其多次地重复陈述,同时让其当场写下亲笔供词或亲笔证词,起到固定固强作用的方法。

如何提高调查取证效率

日期:2017/09/06作者:王国柱字数:1269

在纪律审查工作中,调查取证往往是违纪证据固定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在具体操作中,参与调查取证的执纪人员要紧紧围绕审查组交办的取证事项和违纪事实构成要素、要件进行合纪合规、快速高效开展,确保整个审查工作的全力推进,实现“短、平、快”的审查要求。

厘清概念统筹安排

参与调查取证的执纪人员首先要清楚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熟练运用各种证据收集方法,掌握对一般书证

(如:会议记录、财务凭证、验收报告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收集的基本流程和注意事项。调查取证组要对具体违纪问题按照违纪性质、所在部门或行业等方面进行分类,并结合参与调查取证执纪人员自身专业背景合理搭配分组。针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具有隐蔽性高、易丢失篡改等特点,调查取证组应尽量配备一名有电子侦查、数据处理等专业背景的执纪人员,采用合理的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取证的电子数据保持原有状态,避免人为操作失误导致数据的更改或丢失;对调取单位、企业的财务账册或查询涉案人员银行开户信息及资金明细等资料,尽量安排一名有财会专业背景或懂财务知识的执纪人员,以便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精准研判逐项突破

纪律审查过程中,被审查对象交代的问题往往具有复杂多样、面广量大、时间跨度长、反复不定等特点,审查组需通过查询与之有关联案件所牵涉人员及内容,集体研判,评估和压实被审查对象交代问题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调查取证组要细化筛选出真实性较大、取证难度系数相对较小的违纪问题,优先安排开展调查,做到有的放矢。对涉及面广、取证对象较多的审查案件,则适宜采用表格化、逐项销号的方法进行调查取证,以此提升调查取证的有效性。

强化沟通协调并进

调查取证往往安排在审查工作取得实质性突破后开展实施,一般具有时间紧、标准高、保密性强等特点,这就要求调查取证工作组在统筹排定人员分工的基础上,对外做好取证与被取证单位以及人员的沟通工作,特别是跨区域调查取证应争取所在地方纪检、检察、公安等部门的工作支持,建立协助互通的机制。此外,内审组和调查取证组也应建立常态“碰头”、协商会办机制,及时做好信息传递,对出现问题偏差,要素缺失的违纪问题,调查取证组要及时与内审组对接,力求既能信息资料、证人证言准确取证到位,又能提高工作效率。针对后期审理组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违纪问题证据补缺时,调查取证组也应按照相应要求及时补证,积极配合,力求证据完备、精准定性。

严格流程强化纪律

调查取证工作是执纪审查工作的一部分,必须严格按照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要求履行报批手续,并按照要求制定详细的调查取证方案、应急措施等,对调查取证的对象、内容、范围必须经过会办审批流程,调查取证工作人员不得随意扩大取证对象和书面证据材料,若需要临时更改时,必须层层把关,严格走报批流程,确保获取证据的全面、合法、有效、取证流程安全、规范。此外,调查取证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应工作纪律和保密要求,对涉案款物等必须严格按照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自觉抵制不正风气,切实维护纪检监察机关形象。(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纪工委)

如何做好执纪审查期间录音录像工作

日期:2017/12/20作者:王连敏字数:1432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对执纪审查期间的录音录像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如第三十四条规定: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在工作实践中,执纪审查部门应充分了解录音录像的重要作用、科学把握全程录音录像的关键环节。

全程录音录像可发挥以下作用:彰显程序正义,使执纪审查人员的审查、调查活动完全置于监控之下;保障双方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被审查、调查人的自由表达、休息权等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充分保障,避免其受非法取证行为的伤害,同时也是对执纪审查人员自身有效保护的一种措施,证明审查过程的合法性;提高审查质量,执纪审查人员必须获得更加充足的证据;巩固证据事实,防止被审查、调查人以种种借口翻供;提升业务能力,通过对审查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有效提高执纪审查人员对相关证据的把握与运用,促进执纪审查人员树立合规合法取证意识,等等。

全程录音录像的关键环节包括:制度规范、技术规范、程序设定、录制质量、证据采用等。

从制度规范上对审查录音录像进行有力保障。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了在审查中全程录音录像,但该条款只有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应制定并出台相关实施意见,对审查谈话同步录音录像的程序、步骤、要求、保存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使审查谈话录音录像在实践中真正落到实处。

从技术规范上对审查录音录像进行严格要求。要确保同步录音录像的硬件设施配置运转、声音图像质量、光盘制作保管等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应当对审查全程不间断录制,不得选择性录制、删改等。录制从被审查、调查人进入谈话室开始,至被审查、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完毕离开谈话室结束,保证整个录制过程的完整性。

从程序设定上对审查录音录像进行科学考量。审查、调查过程中,执纪审查人员应该告知对方将对审查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笔录中记载。被审查、调查人不同意录音录像的,执纪审查人员应当向其解释,但不影响审查录音录像工作的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结束后,以签字和按手印的形式,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确认、封盘,这一环节对于保障同步录音录像的合法性、规范性具有重要意义,但容易被忽略。

从录制质量上对审查录音录像提出明确标准。同步录像,摄制的图像应当显示执纪审查人员,被审查、调查人及场景等情况,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显示,并准确显示同步录像时间。因被审查、调查人个人原因(如厕、身体不适等),往往会出现暂时脱离录音录像摄控范围的情况,建议在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以笔录问答的方式对离开目的、原因、时间长短等予以说明。此外,对由于技术设备故障导致录音录像中断等情况,建议待设备重新恢复后,以情况说明的形式,经执纪审查人员、录制人员及被审查、调查人三方签字确认后存入原始盘封袋内。从证据采用上对审查录音录像进行标准规范。要高度重视录音录像与笔录不一致问题,尤其是对涉及案件定性量纪的关键问题、关键证据内容,要在录音录像中同步反映,全面提高审查水平和笔录制作质量;录音录像资料必须有制作说明,包括时间、地点、何人、何种制作方法等;审查、调查笔录要当场制作。(作者单位:河北省黄骅市纪委)

固定言词证据应注意哪些问题?

2018/02/07作者:成学斌李艳飞字数:2044

言词证据是指以行为人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属于言词证据,而在执纪审查中,只包括被调查人谈话和证人证言两类。

相对于实物证据而言,言词证据是活性证据,容易因为时间、环境、行为人品质等因素变化而改变,证明力相对较弱。这就需要必须严格规范固定言词证据。如何保证一份言词证据的纪律效力或法律效力?笔者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以下观点。

注意掌握言词证据固定的程序要件

作为还原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不仅仅需要重视证据的实体内容,更要注意证据固定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取证之前应当讲明政策和要求。在首次谈话时,必须亮明身份,根据谈话对象的政治面貌等不同情况说明政策。这样做既是规范办案的需要,也是对谈话对象施加的一种心理压力。如果以后还需要对此人继续谈话,则不需要重复,可以用“某某同志,今天我们继续找你了解问题,请如实回答”即可。

取证起止时间应当准确填写。一份言词证据,应该准确填写具体的日期和谈话起止时间。很多同志做谈话笔录时习惯于笼统地写个日期,这样会为谈话对象以谈话超过12小时为由来翻供。今后,随着监委成立,调查阶段获取的证据特别是谈话笔录可能将直接出现在庭审中,接受庭审各方质证,所以必须在这些可能影响案件的枝节问题上严格规范,不留死角。

取证的谈话地点应当规范有效。对于调查对象的谈话,应该在规范的办案场所,那么一般证人的询问应该在何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询问证人的地点有三处:现场;证人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必要的时候在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虽然纪检监察机关目前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上述规定值得借鉴。

在谈话笔录的地点上必须规范填写,防止被对方以违反谈话地点规定为由,而提出是瑕疵证据。同时,笔者建议不能简单填写诸如谈话室等笼统表述,应具体到哪个办公室、第几谈话室,越准确越不容易被质疑。取证的谈话人应当现场签名。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要求在与被调查人谈话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每一次谈话后两名谈话人应该当场签名。这是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方面。实践中,容易出现对言词证据事后补签名甚至他人代签名的问题。在某刑事案件中,曾有辩护律师在阅卷时发现同一个人、同一个时间在两份不同地点的谈话笔录上签名,并以此为由提出系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庭予以采纳。

注意掌握言词证据固定的内容要件

坐实言词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须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避免笔录内容单薄。言词证据中记录的内容如果太过简单或笼统,尽管反映了案件事实,但是因为不能充分反映细节,极容易被推翻。所以,应尽可能围绕违纪或犯罪的构成要件,详细记录案件事实。甚至可以在一份笔录中重复记录案件事实的关键点,用一个甚至多个细节来验证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也是用“细枝末节”验证被谈话人所述言词的真实性。

不能依靠单一证据。案件事实是依靠证据来反映,但是不能依靠单一证据,否则即使供证双方证据完全吻合,也不可以就此定案。即便是言词证据相对单一的行贿受贿案件,也需要获取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供证内容的真实性,保证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避免内容前后不一。从某种意义上说,言词证据反映内容的合理程度与真实程度成正比。可以说,一份真实可信的谈话笔录,其内容的各部分之间应当相互一致、没有矛盾。反之,就必然会削弱其真实性,矛盾之处越多,真实性越小。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就必须保证谈话笔录的内容合理性和前后一致性。

避免大篇幅粘贴现象。有些办案人员对于同一起案件、在找调查对象谈话做笔录时存在复制粘贴的现象,这就会给案件质量留下隐患。曾有律师当庭计算一分钟能够打多少字,来反推某言词证据不能在笔录反映的时间内完成,并以此向法庭证明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客观地说,这类言词证据确属瑕疵证据,即使能说明情况,但会很大程度上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充分运用自书材料。自书材料包括亲笔供述、亲笔证词、悔过书、检查等,与一般谈话笔录相比,亲笔书写的材料更能够保证是被谈话对象反映事实的真实表达。在司法实践中,其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超过谈话笔录。

多次重复固定,保证始终如一。如前所述,由于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在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的做法就是不断重复固定。如检察机关对于某涉嫌受贿的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除视听资料外,仅供词至少就有9份,尤其是其3次亲笔供词和被羁押后的4次供述笔录。

规范签名和签写意见。在一份谈话笔录做完后让谈话对象签字时,应认真看他在笔录上签名或更改的每一处。防止被调查对象签名时在不起眼的地方留下“假”等字眼,为以后翻供埋下伏笔。此外,应该要求谈话对象统一按照“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一致”的格式来签名,不要各自按照各地方言来写。实践中,就有要求审查对象签上“以上谈话笔录我已看过,记得不错”这句话,这到底是说明内容准确还是形式上效果很好呢?所以,以最准确的语言说明最重要的事情也是做笔录的一个窍门。(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纪委)

浅析证据裁判原则及其要求

2018/03/07作者:朱秀芸杨尚东字数:2154

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2016年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可见,证据裁判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指控犯罪。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起诉、审判环节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是一致的。目前,监察法草案规定,监察委员会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本文主要目的是研究检察机关审核收集证据标准问题,力争为监察机关收集证据提供相关建议。

审核证据效力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即为证据。检察机关起诉环节审查嫌疑人是否构罪,重点就是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关键就是审查证据。首先需要明确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能力指证据的法律资格,又称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从三个方面判断:

取证主体合法性。是指负责对控方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刑事诉讼法对控方证据的取证主体作了明确规定。如讯问嫌疑人应当由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辨认笔录必须在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辨认,否则都属于取证主体违法,所取证据应予以排除。

取证手段合法性。是指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的方法、方式、手段、步骤等方面符合法定的诉讼程序要求。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采用上述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主要通过查看看守所提讯登记、《入所体检表》,审查嫌疑人是否有伤痕记录,是否遭受刑讯逼供,同时结合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审查侦查人员是否实施刑讯逼供。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于实物证据的收集、制作、储存、保全、出示等各个环节,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相关程序。

证据表现形式合法性。是指证据载体在记录证据收集过程和证据相关情况方面符合法定的要求。关键证据如抓获情况、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等,侦查人员还可以对证据的收集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职务犯罪案件讯问嫌疑人,应当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影像资料由专人专门地点保存,以备查询。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证据各自的特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不同决定的。证明力包含真实性和相关性。真实性主要是指证据载体的真实和证据信息的可靠得到验证。相关性主要指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联系。当然,证明力大小的审查,主要是检察官根据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判断。

全面审核证据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既注重有罪证据的审查,也重视无罪证据的审查,全面审查证据。这就要求全面收集证据,既要收集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监察机关拥有职务犯罪调查权,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监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起诉、审判的要求,需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注意:严格履行立案、撤案手续。经过初步核实,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经过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

规范行使调查措施,确保证据合法有效。监察委员会采取调取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为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必须规范行使具体调查措施。比如,收集言词证据,包括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讯问、询问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讯问和关键证人的询问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专人保管,留存备查。讯问、询问时,应当现场制作笔录。笔录必须清楚记载起止时间、地点、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在笔录上更正或补充。被调查人认为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在笔录中逐页签名、捺指印,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如果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按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再如,在搜查时,应当出具搜查证件,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情况应当现场制作笔录,由参与搜查的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总之,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刑事起诉、审判定案的根据。监察委员会作为新成立的机关,办案人员要提高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严格按照刑事审判标准收集、固定、保存证据,规范取证行为,确保与刑事起诉、审判的证据标准要求相符合。(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西南政法大学)

强化程序意识确保证据合法性

日期:2018/03/21作者:若凡字数:2446

3月20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根据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将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并适用刑事证据非法排除规则。

这对以往主要关注证据客观性的惯性思维提出了挑战。如何依规依法实现取证的合法性目标,是摆在纪检监察干部面前一个现实而紧迫的课题。通过深入学习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精神和监察法,并结合办案实践,笔者认为,确保证据合法性、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是转变取证观念。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明确了监察机关在监督、调查中获取的证据具有刑事司法效力。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概括来说,有以下三个方面:1、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2、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3、非法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比如,瑕疵证据经过补强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执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此之前,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违纪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需要转换方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当作证据使用。

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可以像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一样,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方面为反腐败斗争提供了便利,但这同时意味着监委取证直接按照审查起诉、庭审质证的标准,要接受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的现实挑战。因此,纪委监委干部要提高政治站位,树立证据规则意识,实现以侦查(调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思维方式转变;实现以偏重证据的客观性向兼顾取证合法性与客观性思维方式的转变,就是从立案之初不仅要善于发现证明违法犯罪的证据,更要重视如何保证调取的证据能够被司法机关采信的问题。在审查调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收集、获取和运用证据。

二是规范取证方式。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与2016年10月,两高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倡导的证据裁判规则精神是契合的。监察法将之前纪检监察机关实际使用的调查措施以国家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将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查询、复制、冻结、扣留、封存等措施,完善为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将实践中运用的谈话、讯问、询问等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要求必须相应调整以前取证的工作方式。因此,监察法施行后,纪委监委干部在谈话、询问、讯问时要更加注意规范用语,习惯镜头下的问话模式,制作笔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要符合起诉和审判的要求;要针对被审查人的心理需求,以讲法律、讲政策、讲道理为主,站在被审查人的角度,从纪律、法律、政策和现实的角度,分析利害得失,取得其信任,才能争取被审查人的积极配合,最大限度地收集证据。在运用搜查、冻结、查封等相关措施的时候,完备各种法律手续,妥善做好涉案财物的管理。另一方面,调查取证也不能“自缚手脚”,要学深、学透、学精监察法,用好监察法赋予的监督、调查和处置措施,认识到措施的使用要针对具体人、案情的复杂程度以及工作进展阶段区别对待,在运用12项调查措施过程中,要提前制定好计划以及预案,明确谈话、询问、讯问时必须注意的用语规范和关键点,从而保证策略的恰当、有效运用。在依法履职的同时,也要熟练运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方式方法。

三是严守排除规则。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有所体现,明确了监察机关在办案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7年6月,最高法《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四)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监委将对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情况进行全面监督,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也必然要受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的约束。职务违法犯罪的证据取得,是所有案件中最为复杂的,不要忽视非法证据的破坏性。纪委监委干部身处反腐前沿,应该增强证据、程序观念,提高审查、调查质量,从思维方式、工作方式等方面主动适应相关法律要求,合理运用,准确把握好取证行为与调查谋略、办案策略之间的关系,合理合法发挥全面监察职能。

四是探索旁听庭审制度。监察法没有对审判阶段是否根据庭审需要申请调查人员出庭作出规定。但司法机关之前采用的公诉观摩庭审、侦查听审机制为我们提供了实践依据和参考。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更有效地提高监委调查人员的素质以及办案质量,建议探索建立调查人员听审制度,即作为参与办案的调查人员对自己参与办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阶段要亲自到法庭参加旁听,通过旁听案件审理,调查人员可以全面了解到调查阶段所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的运用及采纳情况,这样能够有效促进调查人员规范取证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作者单位:广东省纪委监委)

从五个方面强化重复性供述的证明力日期:2018/05/23作者:程宏字数:1910

审查调查过程中,针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关键案件事实,监察机关通常采取多次、重复性讯问谈话来加强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这也就是所谓的重复性供述证明力问题。然而,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性供述并非就一定能够提高此类证据的证明力,在取证策略不严谨、取证理念不更新、取证手段不转变的情况下,重复性供述甚至存在被排除的风险。2017年6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原则上对重复性供述进行排除以及例外规则,也就是在被调查人提出存在非法取证辩解后,只有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充分告知了诉讼权利、变更谈话场所或谈话人员等例外措施后,才能确认重复性供述的有罪证明力,从而增强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否则重复性供述同样存在被排除风险。

因此,各级监委成立后,针对关键的涉刑案件事实,务必要按照例外规则进行取证补证,将关口前移,尽量避免被调查人事后可能出现翻供的情形。

更换主审人员进行重要问题的谈话。立案调查后,对于重要案件事实的多次供述中,可以采取部分笔录更换主审人员,或者是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重要案件事实的审理谈话,这不仅能够有效增强供述的自愿性,也是监察机关主动预防和纠正可能出现的被调查人事后翻供的有效措施。根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更换侦查人员;或者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转换讯问情境后,改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若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则重复性供述获得自愿性保障,不被排除。监委成立后,案件调查模式与以往相比也发生较大转变,缺少了反贪部门侦查以排除非法取证这一环。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务必要根据规则进行相应的转变,采取变换主审人员,让被调查人在不同情境下供述重要事实,主动增强被调查人供述的自愿性。同时,在监察机关调查、审理环节就注重衔接,在提前介入审理中注重对被调查人重复性供述的审查,发现瑕疵及时补救,从而主动适应《规定》的要求。

针对重要案件事实谈话时进行充分的诉讼权利告知。诉讼权利告知不仅要在第一次谈话中以书面方式反映,而且要在重要问题作出认罪供述等特定情况下进行反复告知,要让被调查人在供述重要问题时充分认识认罪认罚的利害关系,认清可能承担的后果,这样才能增强重复性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从而有效阻断被调查人事后提出的非法取证等翻供事由。

最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也在修订后的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九十条中突出强调了调查、审判环节不仅要告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也要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这充分说明告知诉讼权利对于印证被调查人供述自愿性的重要意义。这一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规则,在《规定》中体现为“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可见充分的诉讼权利告知,特别是诸如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告知,既不能象征性地进行,更不能选择性告知,或不告知。

多渠道、多方式固定被调查人交代的重要事实。充分运用亲笔供词、忏悔材料、检讨材料等自书材料固定重要犯罪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亲笔供词等自书材料是在被调查人自愿情形下进行,被调查人对案件事实、经过描述更符合特定情境,在自书材料和谈话笔录有出入情况下,有利于监察人员及时调整、核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防止对案件事实记录出现差错。同时,在自书材料和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情况下,也是对重复性供述证明力一个有效的佐证,有利于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

深挖被调查人翻供的特定情境、事由。在被调查人作出认罪谈话笔录供述后,如果出现翻供或者是翻供倾向,一定要高度重视,深挖被调查人翻供的思想根源,区分情形进行对待。对于那些为了逃避惩罚、畏惧刑事犯罪后果的,完全可以真实记录,避免少数监察人员以为真实记录翻供情况就会影响证据证明力的观念,防止谈话笔录未能真实反映被调查人悔罪悔过的思想转变过程。

注重重复性供述的前后衔接,动态展现被调查人思想转变过程。实践中,有记录人员往往忽视重复性供述的前后衔接问题,出现了“我上次交代的一样”“我第二次帮他忙”等情形,而之前从来没有记录过相关的案件事实。这不仅使得后续的审查起诉、审判人员难以理解案件经过,甚至会对真实性产生怀疑。因此谈话记录人员一定要注重关键事实重复性供述的前后衔接。重复性供述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完全一致,要避免记录出现复制粘贴的情况,也要防止重复性供述前后矛盾、前后脱节,从而形成环环相扣、体系严密的证据体系,有效提升重复性供述的证明力。

运用询问措施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日期:2018/06/06作者:师法起字数:1575

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询问措施是监察机关享有的十二项调查措施之一,也是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中经常使用的一项措施。询问措施运用规范正确对于获取真实的证人证言,查清案件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意义重大。结合工作实践,笔者认为,监察机关在运用询问措施时应当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程序要规范合法,以经得起审判检验为标准。监察机关运用询问措施的对象主要是证人,尽管他们不是被调查对象,但高度重视程序问题同样重要。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在调查阶段,监察机关必须做到证人证言获取合法且符合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在运用询问措施时,一定要牢牢树立程序意识,询问措施的审批程序要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进行,并着重注意三个关键问题。一是证人资格问题,具备证人资格是询问措施的前提性条件。具备证人资格必须包含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方面是生理上、精神上具备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另一方面是证人需客观上知道案件的相关情况,而不能是主观上的猜想。二是证人权利义务的告知。监察机关向证人告知权利义务,不仅要体现在口头上,而且要体现在询问证人的笔录当中,对于证人不理解的部分,监察机关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三是对于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询问也要告知证人。监察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对询问措施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是在实践当中,对于重要证人的询问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要告知证人,这不仅是证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也有利于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稳定性。

要注重前期研判与评估,做到有重点有方案。证人是可能知道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询问证人是判断被调查人供述是否属实、形成完整证据链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监察机关在询问证人前必须进行认真的研判和分析,一方面研判和分析证人对整个案件事实调查的重要程度,根据证人的重要程度制定相应的询问措施方案,如确定询问的时间、地点、策略以及是否要同步录音录像等。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经常遇到涉及外地证人的情况,对于外地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确定询问证人的时间、地点等方面每个环节都尤为重要,因此,要根据证人的情况做出研判,确定合适的时间、地点,尽量做到既为证人提供证言创造便利,又要确保证人如实提供证言。此外,针对关键证人要制定应急方案,实践中,随着案件事实的深入,有的关键证人还会转变为被调查对象,因此在询问关键证人时,必须根据询问情况的进展及时转变措施,防止因为措施脱节给调查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做到既保证案件的顺利调查,又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规定。

询问证人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做到有理有据有节。

询问措施的对象是证人,这就要求询问证人的方式方法不同于被调查对象。监察机关在询问证人的时候,必须做到有理有据有节,既要对证人有充分的尊重和理解,同时也要严肃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客观提供证人证言的义务。同时,要坚决杜绝为了获取证人证言而采取威胁引诱等不规范、不合法的手段。对于极有可能从证人身份转变为被调查人的询问对象,在转变询问措施之前,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循询问证人的工作程序和规范。在询问证人时,要正确引导证人,帮助其放下心中顾虑,提供客观真实的证言;对于拒不配合的证人,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也应按照监察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监察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有关人员存在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五种情形,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作者单位:浙江省舟山市纪委监委)

浅议证据的审查运用方法

日期:2018/10/31作者:钟晋字数:2487

司法实践中,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不是法律而是事实。而事实认定的基石是证据,事实争议在本质上就是证据争议。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绝非案卷材料内容与法定证明标准的机械比对过程,而是剖析证据信息、循序鉴真辨伪的综合认知体系。其中既有法律问题又有事实问题,既有逻辑问题又有经验问题,是一门关于实践方法的科学。

有人认为,先以言词证据作为“印证标尺”,再比对其他证据的内容与言词证据是否一致并据此定案,将证据比对后的“印证一致”等同于“证成”。这种“印证证明模式”,既难以发现和排除非法取证的“隐患”,又不能有效应对证据信息的“多样性”“隐蔽性”及“欺骗性”等问题,导致冤假错案防范不力与指控犯罪效果不佳等问题。

不可否认,案卷材料是诉讼流程中的主要证据载体,特别是其中信息量极大的言词证据对定案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案卷笔录等证据在表象上能否印证一致的显性问题,通过比对的方式也不难解决,但是,案卷材料的“制作背景”等隐性问题,则需要办案人员具备一定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执法实践经验才能辨识。因此,证据审查决不能仅作简单的形式比对,证据内容印证一致并不一定达到了定案标准,仍需要我们运用科学的思维方法辨明真伪。执法人员应树立科学的证据观和证据认知观,不仅要关注证据内容——即在案证据相互能否“证成”,还应关注取证过程——即证据体系构建的过程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以辩证、宏观地掌握证据体系,有效确保案件质量。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点努力:第一,警惕证据的主观性。首先,证据本身的主观性。其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均是直接来源于案发时人脑对客观事实的感知,经人脑的储存、记忆到表述,再以证据的形式加以固定。此类信息经过人脑的加工、再现之后,难免会附着陈述者的主观意识。其二,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特定事实依据科学方法就专门性问题形成的主观判断,勘验检查笔录是未亲历案件事实者于案发后对案件有关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观察检验的情况记载,仍然要经过人脑的感知,同样不能完全避免出现主观差错。其次,证据收集与运用的主观性。收集与运用证据的过程是一个将证据的客观性过渡到主观性的过程。因此,应警惕证据收集与运用的主观性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影响,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不能“绝对信任”,应有效排查影响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主观因素。

第二,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构建证据体系。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客观证据具有客观性、稳定性的特点,不同于主观证据容易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者失真。从认识的科学原理来讲,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是对以往事实进行回溯性认识的过程,但回溯性认识总有其局限性。

为确保结论的真实可靠,应以判明为真的客观证据为基点,逐步构建完善的证据体系,如此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科技日新月异的当下,人与人、人与物相互接触的痕迹信息,已呈现出留痕渠道更多元、痕迹关联更紧密、保存时间更长久、消除痕迹更困难等态势,为广泛收集固定客观证据提供了便利条件。

第三,注重案件发破经过,重视证据体系的宏观把握。案件发破经过就是构建证据体系的经过,既能在主观层面反映侦查调查人员从立案到破案的思维演进过程,又能在客观层面表明证据体系的构建、完善过程等情况。掌握案件发破经过信息,对于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合理构建证据体系、监督调查取证行为等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是有助于辨明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含本人立功、同案人或其他人立功的事实)、坦白等量刑情节。二是有助于找准判断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可信性的切入点。经全面掌握发破案过程,明晰全案证据体系的构建脉络,由此便能根据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先后顺序等细节有效探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防范证据表象上的“期骗性”。三是辨明证据的潜在价值。证据的证明力价值需要科学方法才能发现。同等的证据量,却有可能蕴含着截然不同的证据价值。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根据常理推断,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所处位置是非作案人不可能知晓的信息,排除获知该信息的其他渠道,据此便可确定供述该信息者即系作案人。在此,证据来源的先后顺序、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等容易忽略的

“非文字信息”对证据体系的构建产生了决定性作用。证据体系的构建并不是证据材料的平铺直叙和简单堆砌,而是需要缜密排布、严谨论证,以充分发现证明价值。四是有助于发现证据补查线索。全面掌握案件侦破经过,便于掌握调查取证过程中的工作疏漏,以确定证据补查的着力点。

第四,注重口供补强规则和推定规则的理解与运用,避免“口供依赖”。口供补强规则和推定规则,是司法实践经验规则化的成果,对于纠正和防范“口供至上”的证据理念有重大意义。首先,口供补强规则,有口供最好也要补强。补强证据应具备合法性、独立性、补充性、充分性,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应特别注意补强证据的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证据必须独立于本人供述之外。下列情形不具备独立性:一是本人供述,不管以任何方式重复,仍是被告人供述,无法起到担保口供真实性的作用。如讯问笔录和自书供词不能互为担保。二是在形式上虽然是本人之外的他人陈述,但如果与本人的供述来源相同,只是重复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则不能作为补强证据。如同监犯人证明曾听嫌犯陈述某犯罪事实的证言等。其次,运用推定规则,无口供亦可定案。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规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规则。推定规则主要运用于“明知”“非法占有的目的”等的认定,可避免对口供的过度依赖,缓解举证压力。

证据审查和运用的方法,来源于实践、服务于实践、提升于实践。证据审查和运用方法的经验总结,是执法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执法方法论的科学化水平,也决定着“执法产品”的质量高低。职务犯罪调查中收集固定隐蔽性证据探究日期:2019/02/27作者:郭鹏驰字数:2074

高度隐蔽性是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大特点,犯罪过程中大量隐蔽性信息唯有被调查人等极少数人才可能知情,因而这些隐蔽性证据及衍生信息往往难以虚构,具有优于普通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人的供述具有补强作用。审判实践中,法官也往往以隐蔽性证据来强化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继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确立死刑案件适用隐蔽性证据规则后,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再次将隐蔽性证据规则的适用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因此,探讨如何在监察调查中运用科学方法,正确收集、固定,及时保全,避免人为污染隐蔽性证据及信息,对于突破案件,防止过分依赖不稳定的言词证据,预防翻供,增强审判人员内心确信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一、尽可能全面地收集隐蔽性证据《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隐蔽性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物证、书证”,简而言之也就是“由供到证”的方式获取隐蔽性证据。职务犯罪因为往往没有直接受害人,不太可能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案发时间长可能导致证据被隐匿、灭失等客观原因,多数案件都是“由供到证”,这种情况下,隐蔽性证据对口供的补强显得更为重要。因此,调查人员在谈话过程中,要尽量深挖、收集隐蔽性证据,具体而言:一要注重收集非被调查人本人难以知晓的隐蔽性信息,例如行贿人的外貌特征、行贿时的衣着、见面地点、交通工具、受贿物品特征、赃款藏匿地点等,记录这些细节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不违背社会常识和一般人的经验法则;二要注重固定偶然性隐蔽性证据(指违反常理和正常逻辑,带有偶然性的证据),相比较而言,偶然性隐蔽性证据更难编造,即便是编造也可以及时发现,所以更具有个案特征;三是要多角度谈话,对隐蔽性证据进行甄别、筛选,及时排查虚假隐蔽性证据。

二、“由证到供”模式下严格控制隐蔽性证据知情范围

在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在之前的外围取证中可能掌握了被调查人未加供述的某些隐蔽性证据及信息。对于这些事先掌握的隐蔽性证据及信息,如何在现有证据规则下配合调查谈话使用,并有效固定由该类证据衍生的证据,防止取证行为不当而被视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呢?一是监察机关在获得隐蔽性证据及信息后,要做好保密工作,防止泄露,已经知晓的人要签订保密协议,缩小知情范围;二是调查谈话宜采取开放式提问,杜绝采取“是不是”“对不对”等封闭式提问,避免掌握的隐蔽性证据信息在提问中被无意泄露。如:调查人员在谈话中直接问“某晚你是不是开黑色别克商务车在公园停车场收了对方的钱?”这就存在指供、诱供的嫌疑,把已经掌握到的隐蔽性证据信息透露给被调查人,可能污染口供,造成隐蔽性证据虚假补强。

三、重要隐蔽性证据必须核实并向被调查人出示在调查实践中,隐蔽性证据多属于细节信息,一份讯问笔录或证人证言中可能有大量的隐蔽性证据,调查人员不可能一一核实,往往把取证、核实的重点放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而忽视了对关键的隐蔽性证据的收集和审核。最终,根据未经核实的关键隐蔽性证据,甚至可能得出与指控内容完全相反的结论。例如:在一起受贿案件中,二审法院将一审认定的受贿数额由1000余万元改为200余万元,刑罚也由无期徒刑改为八年有期徒刑。改判理由之一是,被告人供述某房地产开发商向他行贿时将赃款装在某房地产项目的宣传袋里。该宣传袋属于隐蔽性证据,但调查人员未经核实,其后辩护律师通过调取“印刷合同”证实送钱时根本没印刷该宣传袋,导致证据存在重大矛盾而被排除。

实践中,出现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一是被调查人具有较强的反调查能力,可能在谈话中故意虚构细节来设置陷阱;二是时间太久或被调查人当时高度紧张,导致对隐蔽性证据记忆错误,或者受审查调查人员透露的隐蔽性信息误导等。总之,根据被调查人供述,监察机关取得相应的隐蔽性物证、书证后,需要向被调查人核实,查明是否属于此前交代的隐蔽性证据,防止被调查人在庭审中否认。

四、注意区分隐蔽性证据与其他证据的不同印证程度

《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要求隐蔽性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这就必然涉及隐蔽性证据如何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以及要达到何种印证程度的问题。一般而言,印证程度可分为完全一致、基本相符、不矛盾这三层。在实践中,存在过分追求证据细节间的高度一致,而忽略人的记忆力衰减,不同教育背景、专业和语言习惯等其他主、客观因素影响。对于隐蔽性证据的印证程度要区分被调查人、证人是否有知情条件,考虑其感知、记忆、表述的合理误差,如对于被调查人在特定节点、首次受贿后,面对所送贵重物品而焦虑不安的特定背景下,可以通过记录其强烈的心理斗争从侧面印证贵重物品的特征,甚至可以达到高度一致的印证程度;而对于多次受贿后心理麻木、习以为常的,对受贿细节问题达到不矛盾的印证程度即可。可见印证是有层次性的,证据之间允许存在合理差异,而不影响相互印证。(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纪委监委)

运用“还原思维”审查证据

日期:2019/05/22作者:卢志字数:1505

案件审理工作,是对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核处理工作。其中,事实是定案的基础,而对事实进行判断则必须依据证据。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的质量。笔者所说的审查证据中的“还原思维”,是指从证据中筛查、梳理,挤出水分、弥补残缺、乱中归顺,尽可能还原案发情景,最大程度揭示案件真相。

还原的过程,是筛查印证的过程。审查调查,是依据相关党纪国法,对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进行“大起底”,是一个调查事实,收集、固定证据的过程。进入审理环节,审理人员则从是否构成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审视。客观来讲,审查调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有真也可能有假,可能“含金量”不高或者程序上不合规。审理一定要发挥审核把关、监督制约的作用,特别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按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该退回重新审查调查的就退回重新审查调查、该退回补充审查调查的就退回补充审查调查、该建议补正的就建议补正,绝不能让假的、无指向的、缺乏支撑的、非法的证据进入下一个程序。要站在客观的立场审查证据,既要审查构成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证据,又要审查不构成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证据;既注重审查情节较重的证据,也要注重审查情节较轻的证据。要从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构成要件去审查证据,通过审理组、部门会议、纪委监委有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召集专题会议进行研讨分析,必要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前介入,还应通过审理谈话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充分听取其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通过层层筛查、把关,确保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

还原的过程,是捋顺逻辑的过程。案件由于受审查调查对象对抗、外界信息干扰、时空变化导致作案痕迹灭失以及审查调查人员能力素质等因素影响,使得“还原”的过程多少存在“凌乱”现象。一般而言,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行为是按时间进程线性发展的,而审查调查对象的谎言是经过深思熟虑或即兴应对的,是非线性的。线性与非线性是一对矛盾。从逻辑上讲,真相被打乱,作案的时间顺序等逻辑就难以推演下去。然而,审查调查对象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可能在供述中故意混淆视听,把非线性的碎片编织成看似合理的、线性发展的、半真半假的“事实”,从而阻碍审查调查。案件审理中不宜过早形成内心确信,不能完全依赖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草率定论,而应注重审视证据、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某案涉及多人,被审查调查对象和其他涉案人员都想撇清关系,大家的供述有矛盾之处,这时通过梳理,画出“逻辑图纸”,搞清来龙去脉,就可以找出“众口不一”的环节和证据。

还原的过程,是扣合证据链条的过程。审理人员形成内心确信需要完整的证据链。然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有其特殊性。有的案件在审查调查期间,取证不足、不完整,或相关证据被排除,导致证据残缺,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这就要根据已有证据,按照案件发展的时序逻辑找到关键证据,把残缺的口子补上,力求还原真相。“还原”有两方面内涵:一是“修复”,侧重于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完善;二是“拓展”,在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善于利用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如,某国企涉嫌贪污的公职人员咬定“被冤枉”,始终坚持“零口供”。由于时隔多年,且涉及多家公司间的债务关系和资金流转,当年经手的工作人员早已离职,部分书证残缺、灭失了。审理人员通过提出补充审查调查建议并指明方向,审查调查部门终于发现一份有被审查调查人签名的“应收款回笼汇总表”,从而修补了证据链的残缺环节,还原了案件经过。

(作者系四川省南江县委常委、县纪委书记、县监委主任)

如何规范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工作

日期:2019/07/17作者:王彦东字数:1950

十九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将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确定为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努力方向。而纪检监察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首先体现在案件办理的高质量上。为此,吉林省纪委监委坚持以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有关规定为依据,对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

一、证据收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调研的情况来看,证据收集工作主要存在两大类问题:一是对证据的补强和综合分析不规范。有的对取证范围不够清楚,不知道应当收集哪些证据,盲目扩大证据收集范围,影响质效;有的对取证要求不了解,不知道应当收集到什么程度才符合起诉和审判的要求,导致案件证据链条不完整,关键证据缺失甚至孤证定案。二是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不规范。有的笔录体现为同一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对不同的证人取证,抑或不同时间调取的不同证人的笔录内容高度雷同;有的立案、留置等报批类程序性材料手续不全;有的涉案款物暂扣、查封手续不全;有的缺少被调查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或者虽有情况说明但未附原始证据材料,或者情况说明不详细,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判定被调查人是否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等。

二、证据收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分析证据收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客观方面看,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监察对象范围扩大,工作任务更加艰巨;职务犯罪案情复杂、手段隐蔽多样,工作难度也在不断加大;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要求,工作标准不断提高,与以往相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程序更严、标准更高、时限更紧。从主观方面看,纪检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存在本领恐慌的问题。有的同志惯性思维和路径依赖比较严重,不能坚持与时俱进,对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法规、政策学习不深、理解不透;有的同志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缺乏足够的认识;有的同志甚至对改革后的工作规则、业务流程存在抵触心理,依然照搬过去的“老经验”,我行我素,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有待提高,工作能力与本领高强的目标要求存在差距,亟待解决。三、规范证据收集工作的建议。为规范证据收集工作,实现案件办理的高质量,笔者认为,应当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进一步强化队伍培训。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紧紧抓住队伍重新组建的有利契机,要求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全员培训,可谓牵住了队伍建设的“牛鼻子”。吉林省纪委监委对标对表,推进全员培训力度之大、范围之广前所未有。目前,吉林省纪检监察机关正在以全员培训和“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T教Y为契机,有效传达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新理念新要求,教育引导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准确把握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不断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讲规矩、守纪律,确保政治过硬。同时,通过全员培训和“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T教Y,进一步提升纪检监察干部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工作的能力,努力实现本领高强的目标要求。

二是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为破解办理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工作中因证据收集范围不清、取证标准不明导致案件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强化案件质量的源头治理,吉林省监委提议并协调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全面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吉林实际,共同撰写了《监察委员会管辖案件常见罪名证据收集指引》一书。该书紧紧围绕以审判为中心构建完整闭合证据链条的刑事诉讼需要,提示调查人员在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应当如何构建证据链,查证哪些事实、收集哪些证据,确保监委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了”,为打造“铁案工程”奠定基础。

三是进一步构建案件质量共同体。案件审理部门是纪检监察机关内部把住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口,既要坚决守住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和程序手续三大关口,敢于说“不”,又要注意加强与审查调查等部门沟通协调,善于说“不”。要通过召开案件审理部门与审查调查部门工作座谈会等方式,通报审查调查部门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审查调查工作的意见建议。同时,建议审查调查部门进一步加强内审建设,提高移送审理案件的证据质量,把好案件质量的第一关,与案件审理部门共同打造案件质量共同体。

四是进一步完善法法衔接工作机制。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重在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上下功夫。为解决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权威高效的运行机制,近日,吉林省纪委监委协调政法机关召开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第一次联席会议。会议对十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集体会诊”,达成了共识,形成了联席会议纪要,为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等工作,提升案件办理的质量、效率和效果提供有力保障。(作者系吉林省纪委监委法规室主任)

从审理视角看审查调查对象认错悔错态度

日期:2019/07/31作者:陈国扬字数:2476

审理工作中,审核处理意见时,除了综合考虑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影响以外,审查调查对象的认错悔错态度也是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审查调查对象真心认错悔错的,依规依纪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不认错悔错的,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政治思想工作,同时注意审查其辩解,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准确把握,力求实现党纪政务处分的最佳效果。

对认错悔错态度的审查判断

一般情况下,移送审理的案件要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没有争议,审查调查对象思想认识到位。审查调查对象认错悔错一般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对违纪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二是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性质及影响;三是对可能受到的党纪政务处分表示愿意接受。判断审查调查对象是否真诚认错悔错,应结合其出具的自书材料、忏悔反思材料,违纪违法事实见面材料及讯问、谈话笔录等材料作出综合判断。

实践中对于以下情形,要仔细甄别审查调查对象是否真正认错悔错:一是审查调查对象只是简单表示或者笼统、概括性地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但未有针对性地在忏悔反思材料中写明其具体错误之所在,或者未表明其对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的态度;二是审查调查对象认小错(即情节轻微的违纪违法事实),而对大错(较为严重、关键的违纪违法事实)含糊其词、回避。针对这些情形,审理人员可以向审查调查人员了解审查调查对象的真实想法,或者通过审理谈话了解审查调查对象的真实想法,防止出现虚假认错。

有时,审查调查对象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有错,但对组织拟作出的处理决定表示认可或默认。这种情况下,审查调查对象往往还是认识不到位,缺乏深刻反省。有时,也表现为对处分决定无所谓,甚至“破罐子破摔”。如,某市一基层纪委办理的一起违反生活纪律案,审查调查对象就随意从网上摘抄了违反工作纪律的反思材料来应付。这种情况下,要严肃指出其违纪问题,要求其深刻反思,重写检讨书或悔错书。

不认错悔错如何处理构建“铁案工程”,除了要有铁的事实、铁的证据之外,往往还要求审查调查对象思想认识到位,真诚认错悔错。妥善处理好审查调查对象不认错悔错的案件,很考验审理人员的功夫。对于不认错悔错案件,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要加强审理过程的说理教育。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要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仔细听取审查调查对象的辩解,对于其无理申辩,应适时做好说理教育。找出审查调查对象心结所在,其不认错认罚的原因,比如,是对相关纪律、法律不清楚,对违纪违法后果不了解、不能接受,还是侥幸、顽抗,或者认定的事实有出入,只有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

二要全面客观地审查事实证据。对于审查调查对象不认错的案件,最大风险点在于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扎实,而个别审理人员可能先入为主,认为审查调查对象态度恶劣,对其合理辩解不加重视,急于对审查调查对象作出处理。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导致案件出现重大瑕疵甚至导致错案。实践中,对于不认错案件一定要认真听取审查调查对象的辩解,全面分析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结论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注意收集无错证据。对于执纪执法过程中确实存在问题、偏差的,要及时纠错纠偏。

三要更加注意执纪程序的合法性。越是审查调查对象情绪波动大的案件,越要注重办案程序的合法性,把该履行的程序履行到位,防止授人以柄。要强化审理谈话,一方面就审理后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等情况与审查调查对象当面核对,特别是听取其意见和辩解;另一方面,通过审查调查对象对自身违纪违法行为的认识和忏悔反思,也可以进一步审查其态度认识,克服书面审的局限性。

四要防止缩手缩脚、无所作为。实践中,审查调查对象不认错可能基于多种原因,不应机械教条地要求每案都必须做到审查调查对象认错悔错;也不能以不认错为由,无限期拖延办案期限。要注意把握执纪审查的节奏,做到实事求是,对于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审查调查对象还是拒不认错的,依规依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是将审查调查对象认错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画等号。有时办案人员简单地认为审查调查对象已经认错悔错了,没有必要纠缠于案件细枝末节,这样易导致忽略对关键证据的收集。比如,某局副局长在公务活动中擅自改变行程一案中,同行4人均承认有绕道旅游的事实,均表示认错悔错,于是办案人员对具体如何绕道,有无进入景区、有无使用公务车辆等情况就没再仔细查清。上述情形必须引起审理人员的注意,该退回补充查证就退回,否则案件会留下重大隐患。

二是认错悔错能否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主观上真诚认错悔错,客观上积极配合执纪审查,符合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党纪处分条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均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在精准适用“四种形态”时,审查调查对象的认错态度是评估对其适用何种形态的重要因素。具体到条规中,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当然,也不是对所有认错悔错案件都必须予以从轻、减轻处分,实践中是否予以从轻、减轻处分,要根据违纪事实本身,结合认错悔错表现,依规依纪依法而定。

三是不认错悔错能否予以从重或加重处分。有的同志认为,审查调查对象不认错就是态度恶劣,应当予以从重甚至加重处分。笔者认为,是否从重或加重处分应考虑以下几点:1.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形,并不包括不认错的情形。2.审查调查对象拒不认错悔错的,可将其拒不悔改情况写入审理报告,作为纪律处分的情节予以考虑。3.注意审查调查对象有无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的情况。如,审查调查对象拒不认错悔错、拒不交代问题,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还可能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另外,如果审查调查对象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认定其违反政治纪律,与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合并处理。

4.防止简单、草率处置,审理实践中,对于不认错案件是否予以从重或加重处分,应当个案分析,实事求是,不搞“一刀切”。

总之,对于不认错悔错案件要综合考虑违纪事实、性质、后果,实事求是、综合分析,尽可能实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认定

日期:2019/08/21作者:何苗字数:3478

当前,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和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各级纪委监委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时常遇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例,笔者从办理相关案件的实践经验出发,梳理了来源不明财产数额的计算及认定、取证方法,归纳易疏忽的事项,以期给调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计算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因此,在该类案件的调查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计算、认定及取证工作至关重要。

根据刑法第395条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界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相关计算说明,目前常用计算公式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现有财产+所有支出)-(有来源的收入+本案认定的巨财以外的涉嫌犯罪所得)。

上述公式中,被减数是现有财产和所有支出的合计数,即一个家庭的全部财产。正常情况下,家庭全部财产必然等于现有财产和所有支出的合计数,而家庭全部财产来源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所以家庭各成员的收入总和同样等于现有财产和所有支出的合计数;以上公式的扣减额中,有来源的收入包括了两项,合法收入和其他有来源的违纪、非法收入(一般违纪、违法所得)。如此,有来源的收入与本案认定的巨财以外的涉嫌犯罪所得相加,就是所有说明了来源的家庭收入总和,即扣减额。如被调查人能够如实说明所有收入来源,那么扣减额和被减数应该相等,作为差额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应为零。但现实情况中,该差额通常

巨大,就是因为被调查人隐瞒了违纪违法犯罪所得收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认定及取证

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计算,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公式,而要准确把握公式中每一个要素的内涵,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客观取证,科学确定每一个要素的数额,最后进行计算和认定。以下,笔者从取证和每个要素数额认定的角度对公式及要素种类进行逐一分析。一是现有财产的种类、认定及取证。现有财产主要包括被调查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总和。现有财产的认定及取证要点如下:

扣押的现金及物品。如确认为违纪和违法犯罪所得的,或者确认接受赠予的,又或被调查人说明来源而监察机关无法排除来源的可能性和真实性的,则先行计入财产总额,同时在扣减项中予以扣减。其中,扣押的外汇现金如有证据证明为自购并有购买时间的,按照购买时间为基准日进行汇率折算后计入现有财产,无法查明时间和来源的外币以扣押日为基准日进行汇率折算后计入现有财产。同理,扣押的贵重物品,如有证据证明自购以及购买时的价格,按照购买价格计入现有财产,无法查明时间和来源的,以扣押日为基准日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计入财产总额。

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债券、股权、保险等财产。不仅包括登记在被调查人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的,还包括以他人名义持有、实际归被调查人家庭拥有和控制的财产,另外还包括登记在非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名下,实际由被调查人家庭出资或控制的财产,根据其出资情况及实际归属确定是否计入现有财产。调查中一定要做好相关人员谈话取证的笔录,明确财产权属。认定数额时,房产及车辆按照购入时的价格计入现有财产,银行存款按照立案日的余额统一计入现有财产。立案日后存款余额的大额变动,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股票、债券、股权、保险等权益性财产,如果投入本金数额明确的,按照投入本金数额计入财产数额;本金不明确的,如反复操作的股票账户,一般在进行会计核算后,将查封冻结时(或截止立案日)股票账户账面财产列入现有财产,盈利数额计入有来源的收入部分予以扣减。

对现有财产取证时,资料要尽量全面详细,涉及有关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合同性文件以及资金支付的凭证及渠道,都要取证完全。

二是所有支出的种类、认定及取证。所有支出就是被调查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往全部支出的总和,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家庭日常支出。以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被调查人居住地的居民消费性支出数据为准,按照被调查人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和消费年度综合计算。

大额看病支出。从医疗保险部门或者相关医院调取除医保统筹部分外的个人支付部分。

大额旅游支出、子女留学费用支出。如果无法提供明确支付凭证,可以结合银行流水资料印证或者相关人员笔录证言的彼此对应来印证。

房屋装修及家电支出。在实践中,此部分支出如有明确支出凭证则以凭证为准,如没有,则以装修和购买时间为基准日,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确定价格后,再计入支出项。

赠予子女或他人的钱款支出。有明确资金凭证的,以凭证金额为准。没有明确凭证的,结合相关人员笔录证言关于金额和给付事项来印证。

借出且尚未归还的款项支出。有明确资金凭证的,以凭证金额为准。没有明确凭证的,结合收据、借条或者相关人员笔录证言来印证。注意,借出并已经归还的款项不计入支出项,相关出借款收益经确定可以计入有来源的收入部分。

向他人行贿的款物。应当根据本案或其他案件拟认定的被调查人行贿款物的数额来确定计入支出项。

三是有来源的收入的种类、认定及取证。有来源的收入,是指被调查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来源的收入总和,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工资奖金补贴等工作性收入。调查取证要尽早开展,因为涉及的单位和年度较多,相关单位梳理统计通常需时较长。收入项目尽量列全,注意出差出国等补贴收入不要遗漏。被调查人及配偶的收入起止期为参加工作到立案日前,已结婚的子女作为曾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收入从参加工作统计至其结婚前一个月。实践中,某些单位可能早年账务凭证缺失,可由单位对工资进行测算,单位已不存在的,可向当地人社部门调取相关年度的工资收入测算数据,缺失部分按照测算数据计算。

稿酬等劳务性收入。因时过境迁、人员变动等情况可能难以查证,对此应要求被调查人就该项收入数额做出详细说明,综合其他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进行判断,如无法排除合理及可能性,应本着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予以认定。

提取公积金收入。只包括直接提取的数额,使用公积金贷款的数额不计入,范围同样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房屋出租收入、卖房收益、炒股收益、股权分红、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该在与房屋、股票、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取证时一并统筹调取,分类整理和统计,相关收益直接计入有来源的收入中。存款利息收入要随账户逐个统计。

出借款利息收入、父母遗赠、投资经营公司收入。如有明确书证,按照证据认定收入,如果没有,应要求被调查人就各项收入数额做出详细说明,综合其他证人证言、特定事项、给付理由、有关书证进行比对判断,如无法排除合理及可能性,应本着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予以认定。

其他有来源的违纪、非法收入(一般违纪、违法所得)。其中违纪所得,一般为收受的礼品礼金,此部分认定数额后直接予以扣除。

四是本案认定的巨财以外的涉嫌犯罪所得。如属于货币形态的,直接予以扣除,如属于非货币形态的,扣除时需注意是否已经在财产或支出部分中列明,避免漏计。

容易遗漏或重复计算的事项

办案过程中被调查人家属上交违纪款的,如果资金来源和立案日的银行存款余额没有直接关系,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则上交款项一并计入现有财产。如果该项资金是立案日之后从银行存款中取出,之前银行存款余额已经做了财产统计的,则上交款不应作为现有财产重复计算。

现有财产中,房屋、车辆、股票、股权等收益性资产也可作为购买性支出,购买价格即支出数额。但是这些资产只能选择一种归类方式,如果归入现有财产就不在支出中体现,如果归入支出,就不在现有财产中体现,不得重复计算。

计算购买房屋、车辆、股权等支出项时,那些曾经买入、当前已经卖出的房屋、车辆、股权等,其第一次购买时的支出不计入支出项,因第一次的支出在卖出后已经转为其他形态的财产或支出,不能重复计算。

在现有财产统计中,如存在有证据证明已经转移并且无法追回的货币财产,也应一并计入财产总额。

在现有财产统计中,如有发现其他购买贵重或奢侈物品的支出,要注意比对具体情况,避免和现有财产中扣押的贵重物品重复计算。

居民日常消费支出是一个概括性数字,综合代表了日常零星支出。在调查取证中,例如水电费、物业费等,虽有具体消费凭证,其实已经在日常消费支出中涵盖,为避免重复计算,一般不再计入支出。

如有关资产涉嫌犯罪,被调查人已经交代清楚,但由于其他原因,比如牟利事项未查实,从而使该项资产未能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此情况下,该项资产仍视为说明了来源,可计入有来源的收入予以扣除。(作者系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专案组成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调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及优化取证

日期:2019/08/28作者:何苗字数:3090

在调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以下简称“巨财”)的实际工作中,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初期,审查调查组并不能确定被调查人是否存在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也不能确定其数额是否达到30万元的立案标准。此阶段审查调查组大部分的精力集中在贪污贿赂等犯罪的突破和认定工作中,往往到了案子的中后期才考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问题。如此一来,在通常3个月的调查期内,往往只剩1个月左右办理“巨财”的认定,时间上可谓“捉襟见肘”,尤其对于涉案财产数额较大的案子。所以,对“巨财”调查工作做好组织管理和流程管理以及优化取证方式十分必要。

“巨财”调查工作的组织管理

笔者认为,做好“巨财”调查工作的组织与管理,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提前安排谋划。办理认定“巨财”在整体结案时需要单独成卷,对相关资产、支出、收入的调查取证要求是偏向“大而全”的,所以无论案情后期如何发展,审查调查组都应该在立案初期就建立起有关“巨财”的工作思维模式,立足“巨财”的计算公式和相关要素,提前安排谋划“巨财”调查工作。即使暂时没有“巨财”工作小组,在前期对被调查人等涉案人员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贵重物品、工资收入等调查取证中,也最好以“巨财”取证标准来进行,从而避免后期认定“巨财”时因证据材料不规范、不全面而重新取证。即使在案情发展后,不足以达到“巨财”的立案标准,但按照“巨财”标准取得的证据可以涵盖认定贪污贿赂的证据要求,甚至往往能在“大而全”的调查模式中帮助审查调查组发现新的贪污贿赂线索。

二是要单独组织人力。“巨财”罪是职务犯罪案件中需要独立认定、独立成卷、独立公诉的一项罪名,其查办工作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实践中需要根据“巨财”罪的认定特点进行相对独立的调查、谈话取证、资料收集、综合分析整理以及计算工作,是工作量较大的系统工程,在工作职能上相当于一个“五脏俱全”的专案小组,这就需要审查调查组内部组成“巨财”工作小组,单独进行“巨财”的查办认定工作。“巨财”认定工作也并非机械地套用公式,因其涉及层面广,要求工作人员在深入了解公式含义及证据要求的基础上,学习多领域相关知识,经常性组织集体学习、集中探讨,提高调查和谈话取证的规范性,提升整体工作质量。

三是“巨财”各项工作要随案贯穿始终。“巨财”的认定和计算与本案中认定违纪违法所得的数额息息相关,随着案情的发展变化,无论是数字还是证据材料都有随时变动的可能。其他方面,包括财产鉴定的范围、被谈话人员的范围、支出与收入的确认等都会随着贪污贿赂等案情的突破或发展而有所变动。所以“巨财”的各项工作要随案贯穿始终,等其他问题最终确定,“巨财”认定才能得出最终结论。这就更需要“巨财”认定的整体工作周全细致,做到通盘考量。“巨财”工作小组要提前搭建计算公式框架,与审查调查组随时沟通协调,及时修正“巨财”框架中的要素内容,在证据调取和计算认定等方面也要不断做出具体调整。关于“巨财”调查工作优化取证的思考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本是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兜底补充,量刑低于贪污贿赂罪,且在事实无法查清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还要遵循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近年来,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特点为公众广泛认知,被调查人往往也提前在法律层面做了“应对准备”。在职务犯罪调查中,被调查人经常避重就轻,闭口不谈或少谈贪污贿赂事实,人为造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状况。一些被调查人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从轻量刑、逃避惩处的“避风港”。基于此种情况,笔者从兼顾公平正义与客观现实的角度,总结梳理了一些优化取证的工作方法,尽力减少被调查人规避惩处的空间:

一是提前沟通,充分查证。有来源的收入作为“巨财”计算的扣减数,通常是辩护人关注的焦点。辩护人往往会因为案卷中对有来源的收入的认定不够充分全面,而对前期的查办工作提出质疑。

实践中,关于被调查人的家庭有来源的收入不能仅仅凭一般想象推定。每个家庭千差万别,具体情况只有被调查人本人及其配偶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清楚。所以在对有来源的收入正式取证之前一定要做充分的沟通,让被调查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客观交谈的基础上,逐一写出有来源的收入项目、金额并签字。对于未被留置的家庭成员,因为随时可能出现串供等行为,务必以笔录形式一次进行证言的固定,笔录细节尽可能细致全面。如果涉及多个未被留置的家庭成员,谈话取证要同时进行,避免其互相串供。

谈话取证或沟通之后,办案人员综合各方信息,在“按图索骥”的基础上,结合一般推定,再进行对收入项目的具体调查取证。取证过程中如有问题,要随时和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及其配偶沟通确认,再做进一步调查。

待有来源收入的书证全部取得后,还应采取出示证据的方式与被调查人进行最终笔录确认。关于对有来源的收入数额的认定,既要做到客观公正全面,又要警惕被调查人及有关人员别有用心的造假行为。现有资产和以往支出的取证也应该依照此模式进行。

二是在谈话取证中尽可能挖掘细节。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在缺乏明确资金渠道的情况下,被调查人或其家庭成员刻意提高或编造家庭收入的数额、故意隐瞒或编造资金转移真实用途等问题。有时因为资金无从查起,又不能随意否定相关人员的证词,只能按照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处理。针对此类问题,笔者建议选取多个相关人员进行谈话取证,对事件进行多方位、多角度的细节挖掘,当多个细节在不同人员的笔录中出现大相径庭、互相矛盾的问题时,就直接排除了有关调查项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从而还原了事情的原貌。关于细节的选取还需办案人员就具体案情仔细分析研究。

三是把专业事宜交给专业机构。在办理“巨财”的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对于金融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支出及收益认定的情况,比如股票、保险、股权等,这类资产所取的证据资料专业性强,尤其是反复操作的股票和股权类资产、险种及收益模式多样化的保险投资等,办案人员很难快速准确地理解把握证据资料的内容。如果办案人员把精力投入在大量具体专业材料的分析计算中,不仅耗费很多时间,而且得出的结果也不一定准确,未必能作为证据使用。鉴于此,建议办案人员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与相关专业机构的沟通中,通过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的工作,将大量证据资料化繁为简,提供比较明确的支出及收益数额,或者提供更简洁明了的表格式数据对证据材料进行梳理,从而更便于金融资产的分析认定。

四是发挥好表格的作用。在办理“巨财”的实践中,通常办案时间短,涉及领域广、内容繁杂琐碎,同时个案案情特点各异,操作时没有可参考的详细规范性文件。在千头万绪之下,容易遗漏或出错。鉴于此,建议办案人员立足“巨财”计算公式,把握要素内容,对每一个大类要素中具体的子要素逐一梳理,制作明细计算表格。涉及制作的表格可包括:扣押现金种类数额明细表、扣押物品及鉴定价格明细表、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及利息明细表、房产车辆信息统计明细表、历年消费性支出年度及人员统计计算表、股票保险股权等投资及收益明细表,租金收入分年度统计表,工资等收入分类及分单位统计明细表等。此外,一定要按照“巨财”公式框架搭建一个“巨财”明细计算表,把具体子要素依照归类,逐一列入表格中,随时测算“巨财”的数额。

一个个表格,凭借“总—分—总”的形式,如同经络一般,串联起整体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很实用。表格可以作为记录梳理笔录时的参考提纲;可以充当分析整理资料、订卷归档时查漏补缺的参照物;在案情发展变化时,它是随时调整数据的载体和工具;移交审理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它可以帮助审理人和公诉人快速准确了解案情,做出判断。(作者系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某专案组成员)

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应关注的几个问题

2019/09/04作者:邵晓航郑俊字数:2377

在监察对象范围扩展、办案要求提高等新情况下,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在调查、审理贪污贿赂案件时,笔者认为需要关注涉罪案件追诉时效、重视收集主体身份材料、注意区分公务与集体事务、全面收集从重情节证据等问题。

关注涉罪案件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隐蔽性强,导致案件调查在时间上存在明显滞后性,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和相关司法解释将贪污贿赂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提高,导致同等数额的贪污受贿案件存在调查时已过追诉时效的风险。如,受贿数额不超过20万元,在不存在从重情节的情况下,按照之前的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依照现行刑法只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案件的追诉时效从之前的15年或20年降低至5年,基于这种情况,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时需关注案件的追诉时效。

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贪污贿赂案件,虽不能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但仍然需要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对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进行党纪政务立案,并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根据调查结果,依据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按照体系解释,此处“追诉”的含义应该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追诉”的含义相同,均指立案,因此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对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后,不需将此种法定不起诉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重视收集主体身份材料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明确了监察机关对88种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管辖,其中规定了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涉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由公安机关管辖。因此,监委办案过程中需特别重视收集相关人员主体身份材料。如,监委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被调查人的身份究竟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常常存在争议,需予以重视和仔细甄别。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将接受委派作为判定国家工作人员重要依据之一,其认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两高”在2010年《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并将“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作为委派主体;《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因此,监委在启动案件调查前,应在初步核实阶段收集被核查人的主体身份材料,提前对被核查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核实,确定合理正确的调查方案和调查方向。

注意区分公务与集体事务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人员在管理基层集体性自治事务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还经常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此时村民委员会被赋予了相应的职责,其中的人员也相应被赋予从事相关公务的身份与权能。依照《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规定,监察对象之一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不仅包括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这使得行使公权力的范畴既包括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也包括从事集体事务管理工作,此时需对从事公务和从事集体事务进行区分,重视提取各种主客观证据,准确认定此罪和彼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等7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时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如,村委会主任在受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进行扶贫款物的管理和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增扶贫人数侵吞扶贫款项的,应认定构成贪污罪;但村委会主任利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的职务便利,虚增村级项目工程量,套取村集体资金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述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调查、审理实践中,除了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还包括村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等组织的人员。

全面收集情节证据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重大修改,引入了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提升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的同时,对其中的从重情节作出了细化规定,当贪污受贿数额达不到相应的定罪和法定刑数额,但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升格法定刑。这些从重情节起到入罪和升格法定刑的作用,因此监委在对贪污贿赂案件进行调查时,必须将这些法定从重情节纳入调查工作中,全面收集证据,并将相应的证据一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在纪法衔接视野下,监委还要注意收集“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到党纪、行政处分”的证据,这种情节在纪律处分时作为从重或者加重情节,在贪污或贿赂犯罪的刑事处罚中也作为从重或加重情节考量。

涉嫌受贿犯罪中“收受财物”的认定与调查指引

日期:2019/11/06作者:付元平字数:3114

【典型案例】

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肖某任某大型国有企业S省分公司的一把手,在任职期间,其利用负责审批S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建设的职务便利,为商人古某、曾某等人谋取经济利益上亿元。其中,在为古某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古某向其承诺,每建成一座服务区就送给其500万元的感谢费,肖某表示认可。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古某在肖某帮助下一共建成了14座服务区,就对肖某说一共要送给其7000万元。肖某表示钱先放在古某那里,等退休以后再说。2011年11月,古某开始在Y市投资修建酒店,2012年4月,古某提出要将送给肖某的这7000万元投资到该酒店中,并表示该酒店其和肖某一人占股一半,肖某同意。其后酒店建成,酒店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中都没有古某和肖某的名字,但古某和肖某系实际控制人。至案发前,该酒店已运营三年多,有一定盈利,但肖某未从酒店领取任何分红,古某和肖某也未对酒店利润分配作出其他决定。后经有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至营业前,该酒店共计投资1.29亿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肖某同意将古某送的7000万元投资到酒店这一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系以“干股”形式收受贿赂。行贿人古某投资修建酒店,在肖某并未出资的情况下承诺该酒店与肖某一人占股一半,肖某表示同意。虽然肖某在该酒店的股权登记等权利文书上没有体现,但实质上是取得了该酒店一半的股权,因此应当认定其收受的贿赂为该酒店股权的一半。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系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肖某的行为符合该《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系“代为出资”型受贿,受贿数额为古某为肖某出资的数额,即700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肖某行为构成普通受贿,但因行贿人承诺的行贿款7000万元一直控制在行贿人手中,包括后续将这7000万元投资酒店,受贿人也没有享受到任何实际利益或分红。因此应当认定肖某并未实际获得贿赂款,系受贿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肖某对古某所送的7000万元虽未实际收取,但是让古某暂行代为管理,其后更是在肖某的同意下,通过古某将该笔钱款投资到酒店。肖某通过他人代管钱款以及投资的行为,实际上实现了对财物的控制,构成受贿既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肖某利用职权,为古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客观真实的,同时对于这种职权所体现的“对价”,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肖某收受7000万元“对价”的主观故意也是明显的。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肖某利用职权为古某谋利,但并未实际收受财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此,肖某并未将这7000万元存入银行或是藏在家中,而是让古某代为管理,后来更是将这笔钱投资到酒店中。笔者认为,肖某对这7000万元虽然没有物理上的占有,但实际上已经通过古某形成对钱款的控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投资行为相当于对赃款的控制、使用,所得盈利应当认定为犯罪孳息。2019年6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肖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贪污贿赂犯罪受到极大遏制,但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少数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法律制裁,掩盖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行为,受贿的手段不断翻新,方式日趋隐蔽,使这类犯罪呈现出查证难、定罪难的新态势。如,“交易型”受贿、“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等。实践中正确认定、打击这类犯罪,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对于新型受贿犯罪的判断,要围绕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按照我国的立法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钱”不应仅仅理解为狭义的金钱,而是应该理解为广义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在受贿犯罪的过程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体现了一种“权钱交易”的动态关系,这种权钱交易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既可以是在事中,也可以发生在事前或事后。因此,像本案这种受贿犯罪行为,虽然具有一定伪装性和干扰性,实际上也并未突破传统受贿罪的外延,只是表现得更为隐蔽。实践中,不论行受贿双方手段怎样翻新,办案人员须始终围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定。

二、对于新型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围绕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

通常情况下,受贿人收受财物的性质和数额是比较明确的,但随着贿赂行为日趋隐蔽化、多样化,收受干股、股票、债券、不动产,“合伙”开办公司,赌博,挂名领薪等形式不断出现,对于认定贿赂数额造成一定障碍。但不论怎样,权钱交易是受贿犯罪的本质。因此,在确定新型受贿犯罪的犯罪数额时,关注的焦点和重点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交换的条件是什么。也就是说,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体现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约定的权力使用的“对价”,不管是当场交付的财物也好,还是具有预期利益的股份也好,都应以行受贿双方达成的一致性认识作为认定的基础。本案中,肖某收受的数额既不是酒店的股份,也不是酒店价值的一半,而是双方约定的每座服务区500万元,14座总共7000万元的利益。虽然酒店实际投资金额为1.29亿元,且肖某、古某曾口头约定各占股一半,但并不影响其中肖某投资7000万元金额认定。至于投资到酒店后产生收益,虽然肖某和古某未作出收益分配约定,肖某也尚未从酒店领取任何分红,但应按照肖某投资比例计算收益并认定为犯罪孳息。

三、新型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结合对财物的控制程度来判断

实践中除索取贿赂外,收受型贿赂犯罪通说认为以取得财物为既遂。在实践中,收受财物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又该如何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呢?笔者认为应当达到控制的程度。这种控制不一定要求物理上的支配或形式上的占有,而是要依据常识、常情、常理作出客观判断。在现实中,受贿人直接将收受的财物转移到自己名下的情况已经不是常态,更多的是以比较隐蔽的方式来实现,如本案中将贿赂款以投资形式进行包装、隐匿,如让第三人代为持有资产,控制使用房产但并不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对这样一些收受财物方式,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本案中肖某对这7000万元虽然没有物理上的控制,但实际上已经形成占有,投资行为就相当于对赃款的控制、使用,因而应该认定为犯罪既遂。四、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调查取证,更应注重全面和

细节

针对手段多样、方式隐蔽的受贿犯罪,要合理运用调查措施,多维度调取证据,提高查证效力。

要重视收集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既要查证其收受钱财的过程,更要注意反映其动机。要着重讯问请托人请托事项时的细节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的心理活动,特别是是否意识到收钱行为与为他人谋利之间存在联系。对该部分内容要多角度讯问,尽可能增加讯问笔录的具体细节信息,以增强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

要注重细节调查,从客观存在的事实来印证被调查人的主观犯意。在新型受贿犯罪中,被调查人对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往往有很多掩饰与辩解,如“以租为名”收受并长期使用行贿人赠送的房屋但不将产权过户、

“以借为名”把收受财物说成借贷关系、“委托理财”把收受财物说成合法投资等。调查人员要注意通过行为人一系列外在行为及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主观故意。如本案中,肖某虽然辩称这7000万元其自始至终都没有收到,但是调查人员通过调查,证实其与行贿人达成合意在先,然后中间一起寻找投资项目,最终又把这笔钱投入酒店的这个过程是自然而真实的,充分印证了其主观上收受财物的故意和客观上处置财物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对肖某和古某一起寻找投资项目的过程以及最终投资酒店的相关证据的查证,就成为证实其受贿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

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审查证据的实践思考日期:2019/12/04作者:王希鹏字数:2323

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证据是审查调查工作的基础性问题,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是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

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从王某套取财政资金案说起

笔者举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纪检监察机关是如何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

王某,原L市J小学办公室主任,2019年2月至10月,王某伸手40余次,套取财政资金共计101万余元,几乎全部用于购买彩票。为了确保审查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得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L市纪委监委从立案开始就严格依法、严格按标准收集证据。

作为学校办公室主任,王某主要采取模仿校领导、教职工等人签字报销票据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通过深入分析研判案情,调查组决定紧紧围绕其套取财政资金的过程进行调查取证,并形成了详细完整的取证提纲。

为收集、固定王某套取财政资金的证据,调查组通过讯问获取了王某的供述,扣押了物证、调取了财务凭证等书证70余份,并对60余名涉案证人逐一进行了询问,获取证人证言100余份。此后,调查组又委托市检察院对王某模仿他人签字的字迹进行了鉴定,其中涉及票据133张、模仿10个人的签名字迹共计208个。市检察院出具了10本鉴定意见书,成为案件的重要证据。综合以上,王某套取财政资金的证据链形成了闭环。

套取的财政资金,王某是怎么拿到手的?调查组又调取了王某本人和其他涉事人员的银行流水账单,以及王某到银行取款的影像资料,并通过讯问获得了王某本人提取现金的供述。

财政资金到手后,王某又花在了何处?据王某本人供述,绝大部分资金都被他用于购买彩票。调查人员按图索骥,到相关彩票店对5名知情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王某购买彩票的票根。

完成以上三步,从取证角度看,王某的所有犯罪事实都得到了固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L市纪委监委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工作,每一次使用调查措施都严格依法进行,每一份法律文书都严格按程序审批,确保证据收集的过程完全符合监察法和刑事审判对于证据合法性的程序性要求。

此后,L市纪委监委决定审理提前介入,审理室对证据进行了审核把关,并帮助查漏补缺,让证据更扎实、更完整。

本案中,L市纪委监委为了查实王某的违纪违法行为,分别收集了能够证实王某违纪违法行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审查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形成了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实现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应注意几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确保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得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审查,监察机关在办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收集、保全、审查判断证据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依据和标准,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审查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应注意以下方面要求:

第一,客观全面。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者虚构的,而且要从不同角度收集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按照职责定位,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方面证据都要收集,防止仅收集被审查调查人违法犯罪的证据,而对违纪证据

“一笔带过”。要全面收集定性量纪、定罪量刑的证据,围绕违纪和犯罪的构成要件收集证据,防止“缺斤短两”的现象;对量纪、量刑方面证据,收集审查从轻、减轻、加重、从重等方面的证据,避免以相关情况说明代替证据收集。

第二,防止过度取证。审查调查中,既要注重证据的客观全面,又要防止不计成本,过度取证。证据具有关联性的要求,如果不分主次取证,可能造成关键证据不到位,一般证据却过度调取的不利局面,造成时间浪费、人员浪费、资源浪费。这要求审查调查人员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学通弄懂各项法规制度,练就能够在堆积如山的材料中掌握好证据取舍的分寸感。

第三,依规依纪依法。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主体、方法、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都应当符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规定。要严格遵守程序合法的原则,不能图省事而减少环节,确保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对瑕疵证据要求审查调查部门予以补正或解释。

第四,及时细致。纪检监察机关必须提高工作主动性和能动性,利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措施,及时主动、认真细致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提高证据收集的质量。证据的存在形式一般比较隐蔽,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等隐藏于大千世界,审查调查人员必须具有锐敏的洞察力、观察力和分析能力,不被假象所迷惑,通过细致的取证工作,辨别真伪,求得真相。

第五,同步审查判断。纪检监察机关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核中,要注意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时排除虚假的、违法的和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当发现收集的证据在证明方向上互相矛盾时,要进行比较,鉴别真伪,合理排除其中的矛盾,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监察机关要结合相关规定,将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落实到调查职务犯罪工作中,切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作者单位:中国纪检监察学院)

关于收受房屋但未过户受贿案件调查取证的几点思考

日期:2019/12/18作者:张锴波字数:2050

2007年7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登记效力、占有要素与汽车等特殊动产有不同之处,特别是收受房屋但未过户的受贿问题,在具体调查中要注意把握取证的重点。

收受房屋但未过户的一般类型及取证重点

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不完全一样,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对事实上占有房屋的认定。因此,收受房屋并非必须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成立要件,有不动产权证(房产证)可以说明权利人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但没办不动产权证(房产证)不能说明权利人对该房产就一定没有实际占有,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可能对房产进行实际控制。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意思表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占有房屋,即可认定为受贿既遂。

实际调查中,要牢牢把握两点,一是行、受贿双方行、受贿的主观故意;二是实际控制房屋这个客观事实。要特别注重调取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房屋的证据,如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谁,房屋的钥匙掌握在谁手中,房屋的水、电、气、热、电话、网络及物业费用由谁支付等。有的案件显示,网上购物所留地址、姓名等也能起到很好的证明作用。

收受房屋但未过户的几种特殊类型及取证重点

(一)“以房换房”收受房屋。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价房换取请托人高价房,置换完成后未办理权属变更。必须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的“以房换房”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而非一般的房产交易,请托人通过该方式给予特定财产利益的目的是明确的,换房后是否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取证重点:(1)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2)实际控制房屋的证据;(3)房屋差价有关证据。在调取证明房屋价格的相关证据时,一般将房屋互换完成的最终时间作为房屋价格鉴定的基准日。

(二)收受房屋后又退还。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听到风吹草动,如巡视组进驻、相关知情人接受调查谈话等情况,害怕被调查而将房屋退还。对于收受型受贿,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请托人交付的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或允诺谋取利益,就满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既遂,即只需要考虑是否发生“权钱交易”,而不需要考虑受贿方是否能一直对财物维持占有状况。实际上,在退还不影响认定的前提下,退还本身又属产生再生证据的环节,更加有利于受贿行为的认定。取证重点:(1)主观方面,即行、受贿合意过程及退房的商议过程;(2)受贿人实际控制或者曾经实际控制房产的证据;(3)证明受贿人基于害怕被调查心理退还房屋的证据。

(三)以借为名收受房屋。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以借用为借口,称其所收受的房产是“借用”的。取证重点:应按照2007年7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的相关规定精神来调查取证,(1)证明双方行、受贿主观故意的证据,如出借房屋时请托人是否有不用归还的意思表示,借用事由不合理等;(2)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有能力解决住房问题的证据,如其家庭存款情况、房产情况等;(3)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归还意图的证据,如长期居住,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等;(4)证明出借后请托人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归还的证据,如请托人虽经济紧张或急需用房,但从未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归还房屋的意思表示等。

(四)收受房屋,但证明实际控制的客观性证据不够充分。实际调查中,遇到最难认定的情形往往是缺少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房屋的客观方面证据,或者说其实际控制房屋的客观方面证据证明力不够强,从而影响受贿的认定。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均承认收、送房屋事实,但此时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国家工作人员未取得房屋钥匙,因害怕调查也未敢实际居住,只是约定等退休以后再实际居住等。对此类情况查证,就要特别注重从言词证据中深挖细节,相互印证的细节会让认定问题更具说服力。取证重点:(1)从细节中深挖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房屋的客观方面证据。因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居住,也未取得房屋钥匙,甚至房屋的装修、日常维护、物业等费用缴纳都由他人完成,但在取证时只要不放过蛛丝马迹,必能寻获有用的证据,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会参与选择房屋的过程,其参与选房的行程记录、监控录像等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的供述或证言,证实双方存在收、送房屋的合意;(3)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言。如房屋代持人证实请托人让其代持房屋的证言,房产销售人员证实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家属到售楼处看房选房的证言,物业管理人员证实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家属进房查看的证言等。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客观证据不够充分,相关人员的供述或证言就要做到能够相互印证,细节一致,要具有充分的说服力。(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五审查调查室)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实践考量日期:2019/12/18作者:杜国伟字数:3005

近年来,食品、交通、环境、安全等领域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公职人员因玩忽职守被追究刑事责任屡见不鲜。玩忽职守罪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其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罪的犯罪特点决定,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通常情况下,危害结果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难度较大。

在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及认定规则以条件说为根基。但在实践中,容易将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混同,从而导致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要具备条件意义上的因果关联即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射程”之外的事实因果关系纳入法律因果关系范畴,会不当地扩大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尤其是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体现得更为明显。与此同时,间接、偶然因果关系及多因一果的情形在玩忽职守犯罪中大量存在,且已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运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判断方法已不能完全满足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实践需要。鉴于此,有必要对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作进一步考量。

一般情形下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之实践重构

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犯罪的重要类型之一,有其特殊的犯罪构造。首先,从客观表现方面,玩忽职守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有必要通过对作为义务的来源进行实质化分析以限定其义务范围,这是判定因果关系的前提;其次,多数情况下,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害后果并非单一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有必要构建起具体的作为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限制该罪名的适用范围;最后,在判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与行为人的职守相联系,以避免因果关系的无限溯及。基于以上思路,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层次对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一)第一个层次,将玩忽职守罪的义务源实质化以限定义务范围。考察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过程中,首要是对负有监督或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作为义务的范围加以厘定。具体而言,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或者管理职责导致的法益侵害结果,将其义务来源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负有特定职责的监督者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而产生相应的监督义务;二是负有特定职责的管理者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阻止义务。这就要求在认定玩忽职守行为时,一方面,从形式上判断公职人员的履职义务是否符合特定的职务或业务的要求,以明确适用范围。

另一方面,从实质上判断其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有原因力或者支配力。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不履行监督或管理义务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是通过被监督者的行为传导所致。如果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支配力,则行为无实质危害性,行为人即可免责。实务中,特别是在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等领域,发生危害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所致,每一环节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可通过义务来源实质化将一些仅符合条件关系,与结果的联系紧密度较低的疏于职守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范畴之外。

(二)第二个层次,构建具体作为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具体表现为多因性、间接性、偶然性。

在玩忽职守案件中,危害结果的出现往往是多人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公职人员的管理失当和监督不力是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特性及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性的双重作用下,一旦发生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任事故,不管行为人是否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只要其履行的职责和事故发生单位具有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似有不妥。因此,有必要引入监督过失理论,以防止实践中出现的因果关系扩大化倾向。

不同于一般过失的是,监督过失的因果过程是间接性的,其进程中介入了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通过被监督人的直接行为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出现。根据监督过失理论,对于结果回避具有职责义务的即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具体认定思路是:一是摒弃惯常的以危害结果为源头向前溯及原因的做法,直接对监督过失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只要监督过失行为对最终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就必须与介入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二是由因果进程的间接性所决定,监督者不可能预见到具体的危害结果以及因果过程。因此,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无须具体预见危害结果的种类、范围等。基于以上判断,在认定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就否定其对结果的原因力,而应根据监督过失的一般理论,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监督或管理义务,是否有能力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这种义务,来决定是否就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第三个层次,对行为人职权行使情况进行实质性考察。前两个层次是从横向上对监督者追责的主体范围进行的划定,第三个层次对行为人职权行使情况进行实质性考察,即从纵向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实质性依据,以避免因果关系的无限溯及。

考察行为人的职权行使情况,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法定职责必须明确、可执行,要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范作依据,即使是依照惯例、命令、口头决定形成的职责,也应予以成文化。实践中应避免以原则性的职责规定为定罪依据的倾向,防止把行政问责升格为刑事处罚,对不具有实际监督权限的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不能超越该职责范围内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从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出发,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专业素养和与之相适应的判断能力。如果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时,对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有能力预知,因果关系的成立就有了实质性依据。

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介入因素导致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判断起来更为复杂,其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这里的介入因素主要包括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在有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应以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标准为基准,具体考虑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成立产生的影响。依笔者之见,应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即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根据社会生活一般经验进行判断,如条件行为足以发生结果,就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定:一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终危害结果发生概率的高低。发生概率高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因果关系不存在。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介入因素过于异常,超出了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认知范围的,实行行为和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介入因素对最终危害结果发生较先前行为影响力明显更大、发挥主要作用的,则先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另外,如果介入行为与先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两者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总之,在实践中不能机械地坚持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单一的、直接的联系,将大量的玩忽职守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同时,也不能无限制放宽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将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如何把握违纪案件的证据标准

日期:2020/01/08作者:荚恒武字数:2570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纪检监察机关一直以来遵循的“二十四字”方针上升到党内法规层面,适用范围包括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也即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违法和犯罪案件证明标准表述上基本是一致的,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违纪案件证据确凿如何把握

证据确凿即证据确实充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由于违纪案件证据确凿的具体条件尚未作明确规定,即便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的具体条件已有规定,仍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在实践中的运用需要通过办案人员综合全案把握判断。一些纪律审查人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致使对有些违纪案件的调查取证不全面、不充分,针对性、有效性不够强,有的违纪案件甚至在移送审理时仍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需要对证据进一步强化。

笔者认为,违纪案件证据确凿可以从三个层面来把握:一是定性量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规定程序审核属实;三是全案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第一个层面,定性量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基础和前提,没有证据自然无法认定违纪事实。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越强调讲政治,就越需要讲证据、讲程序。

第二个层面,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规定程序审核属实,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纪律审查人员对收集的各类证据材料进行审核、鉴别,将各类证据材料转化为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规性予以确认的重要环节。审核认定证据应贯穿纪律审查全过程,但最终是由审理部门把关。关于对证据的审查,包括对单个证据、关联证据和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是逐层递进的关系。第三个层面,是对全案证据组合成证明体系的质的要求,三个层面是递进关系。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是认定违纪事实客观、真实的有效保障,也是《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精神的应有之义。符合这个要求,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证明方向一致,也即各个证据在证明违纪事实的方向和论证逻辑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不能互相矛盾和排斥。二是形成证据链,也即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联系、支持,互为补充,相互印证,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条。三是证明充分,也即所有违纪情节,都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缺口。四是结论唯一,也即所有证据组合起来证明一个违纪事实,只能得出一个结论。

比如某单位领导朱某某收受企业负责人孙某某礼品,朱某某称孙某某每年春节送其“两瓶五粮液酒或者软中华烟”,也回赠一些物品,孙某某称每年送的都是两瓶五粮液酒,未说明朱某某回赠过物品。这样的供证是否属于证据确凿?被审查人虽然与孙某某均承认每年春节收送高档烟酒,但在主要情节上出现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具体收受烟还是酒,有无回赠均难以确定,该案没有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证据存在瑕疵,需要进一步查证补证。违纪案件证据区别性要求

从宏观上看,违纪案件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表述的“证据确实充分”一致,但并不意味着违纪案件可以套用刑事审判关于职务犯罪的证据要求,违纪案件在具体操作层面有着自身特殊性。由于违纪事实的认定是以党员对党忠诚的纪律要求为基础的,党章党规党纪的要求严于法律法规,违纪构成要件的标准低于职务违法犯罪,导致违纪案件的证据内容和要求有着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维度来考虑。

第一,延伸性要求的区别。违纪案件的证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哪些事实必须得到证据证明;二是证据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违纪构成要件的标准低于职务违法犯罪,决定了违纪案件证据的延伸性要低一些,闭合证据链的直径和证明体系的规模要小一些,因此有些情形虽不构成职务违法犯罪,但可以构成违纪。比如,某项目经理王某为承建项目,送给地矿局局长张某4箱飞天茅台酒,当时市场价约4.27万元。案发时,张某已将茅台酒全部消费,致使酒的真伪及价值无法准确评估。根据受贿的构成要件,收受财物的多少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张某的行为认定受贿犯罪证据是不充分的。而根据违反廉洁纪律的构成要件,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即构成违纪,财物价值的大小仅是判断情节轻重的依据,所以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张某行为构成违纪。

第二,证据量的区别。违纪案件证据种类与刑事诉讼证据基本一致。违纪案件延伸性要求决定了其证据量要小于涉刑案件,在同一种类的证据数量上,《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也作了明确规定,比如第二十条规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证据,才能定案”,即违纪案件中两个言词证据可以定案。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两个”并不是指同一人的两份证言,而是指不同人员的言词证据,且要相互印证。可见,在量方面,办理违纪案件既不能机械套用刑事审判关于职务犯罪的证据标准,不计成本,搞过度取证,也不能因为违纪案件证据没有庭审质证的程序,无原则放松要求,搞随意变通。

第三,取证方式上的区别。违纪案件的取证方式体现了纪律审查的特色,比如《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审查人的陈述包括“受审查党员对自己所犯错误的交待或申辩”,这是由党员应对党忠诚老实,如实向党组织交待问题的义务和申辩的权利决定的。第七条关于证人证言的收集,首先规定由证人书写,没有书写能力的,由他人或调查取证人代写,核对后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最后规定调查人员要做好询问笔录,并应由被询问人签字。刑事诉讼关于言词证据收集规定的顺序正好相反,笔录在先,自行书写在后,且证言不可以由别人代写。

对有作案现场的违纪案件,既可以运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勘验检查,特别是对有作案现场的非刑事案件,办案人员还可以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好记录。现场笔录是违纪案件所独有的,涉刑案件只能由专门人员作出。

上述违纪案件证据取证方式的区别,充分体现了纪律审查特色,在方式上更为便捷、灵活,但必须要确保形式合规、内容真实。(作者系安徽省纪委监委审理室副主任)

主观性证据客观化客观性证据合法化

日期:2020/05/06作者:赵宇宾字数:1917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审查调查的过程是一个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重建案件事实的过程。审查调查是手段,证明是目的,一切审查调查措施、方法和谋略都是围绕证明这一目的进行,审查调查的核心工作就是构建全案的证据体系,完成证明任务。

从审查调查工作实践来看,“主观性证据客观化,客观性证据合法化”是构建案件证据体系的有效路径。

主观性证据客观化

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由于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往往缺少现场性和可勘察性,决定了口供、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在审查调查中的重要作用,但这往往容易导致“口供依赖”,忽略对客观性证据的全面调取。主观性证据是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需要通过对人的审查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陈述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主观性证据的特点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先供后翻”“时供时翻”等情况,影响案件办理,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针对主观性证据的这些特点,在审查运用证据过程中,审查调查人员应当注意,对收集到的每一件主观性证据不仅要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而且应当尽可能针对该证据反映出的案件时间、地点、人物、情节、原因、结果、责任等要素收集、调取客观性证据予以补强、证实或证否。如:对于被审查调查人在出国(境)、住院、参会、出差、培训、旅游、婚丧嫁娶、儿女升学等特定事由期间收受贿赂的,应当调取被审查调查人出行记录、出入境记录、住院病历、会议文件、住宿记录等客观性证据予以证明,防止出现反向证据,对案件事实造成颠覆性影响;对于谋利事项,应当调取被审查调查人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任免职文件,避免被审查调查人交代的谋利事项时间与其相应履职时间矛盾,导致待证事实不能成立。同时,笔录中如果涉及相关书证的确认,应将该书证复印件附在相应笔录之后,并由被审查调查人或证人签字确认。

总之,通过“主观性证据客观化”的过程,可以使因被审查调查人、证人的记忆或其他原因出现的供述(陈述)不实、虚假供述(陈述)被排除,确保无误的供述(陈述)被固定下来。主观性证据与稳定性较强的客观性证据形成牢不可破的证明体系,有助于在后续的案件审理和刑事诉讼阶段形成审理人员、公诉人、审判法官的内心确信。

客观性证据合法化

客观性证据是指以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相比,客观性证据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可靠性和稳定性较强。但是,从办案实践来看,在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过程中存在多方面问题,使得客观性证据成为瑕疵证据甚至非法证据。以书证的收集、固定为例,常见的问题有:

1.文书使用不规范。如,查询银行账户不按规定使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而使用调取证据通知书;文书中体现的调取或查询内容不能涵盖所调取的全部书证,也未附调取证据清单;文书回执所体现的提供证据的时间与书证制作说明上的时间不匹配,回执时间在前,而书证提取时间在后,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书证调取存在问题,需要更换调取文书再次调取,但未更换调取文书,比较突出的是银行提供的书证,有些银行业务用章自动生成办理业务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更换调取文书,使得文书与书证相匹配等。

2.书证调取不规范。如,对于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打印件、银行交易流水、交易凭证影印件,机械地按照书证复印件制作说明签写“此材料复印于××单位”,不符合客观实际;调取书证复印件应当到原件存放单位进行调取,有的材料原保管单位已经注明原件存放于×

×市档案馆,调取人去原单位调取了复印件,但仍签写“在原保管单位调取,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导致证据存在瑕疵;对于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有单位公章而无提供人签字等。

客观性证据合法化,强调审查调查工作中取证主体合法、证据形式合法以及取证程序合法,重点是收集的证据在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上要符合法律规定。如,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对查询措施的使用,区分为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副职领导干部”和“其他人员”三类,每个层面对应的审批要求是不一样的,如果查询这些人员的财产,相应的审批就是所获书证合法化的条件。

“主观性证据客观化”解决的是证据能否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问题,“客观性证据合法化”解决的是调取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资格问题。一份证据材料,首先要具备成为证据的资格,进而才能够判断其证明力大小,否则,即使其能够非常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但如果是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取的,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职务犯罪调查中收集运用书证应注意的问题日期:2020/05/20作者:代杰字数:1877

书证是以其所表述的内容和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大量存在,并对证明案件事实起着重要的作用。审理中发现,监察机关调查部门在职务犯罪调查中对书证的收集、运用还存在部分共性问题,应引起重视并及时纠正。要严格按照监察法、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要求收集、运用书证,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注重书证形式的合法性,避免瑕疵证据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资格的重要方面,是证据发挥证明作用的前提。审理中发现,部分书证形式不合法,影响审理人员对书证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定,甚至在庭审中成为控辩双方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论辩焦点,不仅给案件质量留下隐患,还可能影响监察机关监督执法的公信力。职务犯罪调查中应注意:

一是要规范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审理中发现部分书证无《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或者相关文书上记录的地点、时间、过程、调取人、提供人不清楚。根据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依法调取书证应当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并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和干部人事档案,应当出具正式公函;查询财产应当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二是要规范调取书证复制件。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任免文件、双方合同等原件一般不宜调取,因此证据材料中需要调取大量的复印件。但是部分书证复印件无来源、提取过程等说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调取书证复印件的要求。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书证应当调取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复印件,但是调取复印件应注明是否和原件核对一致,制作过程,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以及提供单位的印章。

注重书证的客观性,避免取证不全面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笔者在审理中发现,受案件复杂程度、办案时间等因素的限制,调查人员有时候没有全面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影响对全案证据充分性的判断。因此职务犯罪调查中应注意:

一是要全面收集证明被调查人、关键证人主体身份的书证。若证明被调查人主体身份,职责分工,是否受过党纪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理等材料收集不全,可能影响对被调查人职责行为以及是否具有相关情节等有关事实的认定。

二是要注重收集银行等金融机构中涉案财产原始凭证。审理中发现,有些案件在调取银行资料时,仅仅调取交易流水,未调取重要交易的银行传票,这样仅能证明涉案人员的账户上发生了该笔交易,不必然证明该笔交易为涉案人员知晓或者其亲自办理或者委托他人办理等情况,对事实认定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对通过银行转账行受贿的,既要调取行贿人的汇款转账凭证,也要调取受贿人的收款凭证。

三是要注重收集证明犯罪时间、地点的书证。尤其是在特定场合、时间行受贿的案件,要注重收集行受贿时间、地点的书证。譬如在境外行受贿的,忽视涉案人员出入国境记录的调取,可能导致行受贿双方对犯罪时间、地点的交代不一致,书证不符,出现矛盾。注重书证的关联性,避免重复取证和无效书证

一是要提高书证收集的针对性,避免重复取证。在初核期间,核查人员往往会调取大量书证。对于这些在立案前已经调取的证据,立案后应及时筛选和排除,并依法定程序固定,进而提高书证的针对性,避免立案后又重复调取,影响工作效率,增加提供书证单位的工作负担。

二是要对书证的关联性进行解释说明,避免无关联的书证被移送司法机关。有时一份书证要证明数个事实,有时一个事实需要数份书证予以证明,因此调查人员在案件材料成卷时应对每类书证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解释说明,充分发挥书证的证明作用,避免关联性强的书证被忽视,而无关联的书证被移送司法机关。

注重书证与其他证据的综合运用,构建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一是要依法出示书证。调查人员将合法有效的书证出示给被调查人、证人进行解释和说明,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书证内容,加强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更有利于将书证和物证、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实践中不仅要避免不出示书证,造成书证和言词证据“两张皮”的现象,也要避免将书证出示给不应当知晓该书证内容的被调查人、证人的“乱出示”现象。

二是要排除证据间的矛盾。书证因其客观性、稳定性的优势成为检验言词是否真实的重要手段。因此,言词证据与书证相矛盾时,一般应以书证为准;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应采信与书证相符的言词证据。(作者单位:湖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证据审核判断的五种常用方法

日期:2020/06/03作者:叶飞字数:1504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党内法规明确了案件审理的“二十四字”基本要求。而何为“证据确凿”?因无具体细化规定,导致实践中标准把握因人而异,案件质量参差不齐。

对证据的审核判断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紧抓要害,方能事半功倍。笔者结合自己的经验,谈谈实践中证据审核判断的五种常用方法。

一、关联共证法。即审核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集有用证据共同证明案件事实。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核判断:①分析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有无客观联系。

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先行剔除。②分析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的性质,是因果联系还是非因果联系;是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是直接联系还是间接联系等。联系的性质不同,证明力也就不同,一般前者证明力较大。③多层面解读实物证据,全面细致地把握其蕴含的信息,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把实物关联到人、到案。如受贿案件中,在被调查人处搜查收集的贵重礼品,未经过行贿、受贿双方辨认,不得作为定案的物证。

二、印证求同法。即审核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以判断其是否真实。孤证不能定案是基本证据规则,对待证事实在满足有2个以上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还需要通过对比不同的证据,用印证来检验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如一起党员干部工作日午间饮酒违纪案中,6名党员干部在某餐厅聚餐共饮白酒。其中,甲否认自己饮酒,而同餐人乙、丙、丁均证明甲饮用了白酒,且饭店服务人员也证实甲饮了酒。乙、丙、丁的证言与饭店服务人员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检验出甲陈述失真,不足采信。

三、矛盾除异法。即审核证据所反映的信息差异与冲突,发现证据自身的矛盾、证据间的矛盾和证据与事实的矛盾等,从而有效地排除矛盾,或者合理地解释矛盾。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如吕某受贿案中,吕某交代曾收受行贿人送的一张面额3000元的某超市购物卡,行贿人也作了相同交代。虽然行受贿双方供述一致,但实际上该超市从未发售过3000元面额的购物卡种,双方供述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法院判决中排除了该笔3000元事实的认定。又如,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存在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矛盾,应该排除;如果相关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则可以补正,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四、专家咨询法。纪法案件涉及领域广泛,办案人员难以做到对各行业领域都精通,这就需要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借助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审核判断。如涉案的名表、名包、名人字画等,其真伪直接影响涉案金额的认定,需要借鉴专门人员的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意见。又如渎职案件中,对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必要时需要咨询相关领域专家意见。五、存疑豁免法。存疑即不能正面证实、形成内心确信,并排除非法证据。如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原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项目经办人、副主任、主任、局长助理章国锡受贿案,一审中,章国锡辩解之前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后作出的,经提取其入看守所体检表,发现载明其右上臂皮下瘀血,皮肤划伤2厘米。侦查机关无法提交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一审法庭据此无法排除暴力取证的可能性,于是排除章国锡作的主要有罪供述,仅认定其主动供述的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6000元。

忏悔反思材料的证据功能探析

日期:2020/07/01作者:陈国树字数:1475

在违纪案件中,忏悔反思材料是被审查调查人对自己所犯错误的内心反思和剖析,从中可以反映出被审查调查人是否实现思想转化,是否真正知错认错悔错,是否尽到对党忠诚的义务,具有鲜明的党内审查特点。关于忏悔反思材料是否具有证据功能,实践中存在认识不一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类型。所以,忏悔反思材料不是独立的证据类型。同时,忏悔反思材料内容上往往缺少像被审查调查人笔录一样的要素、细节。因此,忏悔反思材料只是案件的程序性材料,形式上有就行了,内容不重要。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忏悔反思材料虽然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因为其内容通常涉及违纪事实,同时直接反映了被审查调查人的认错悔错态度,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如果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忏悔反思材料能够证实违纪事实的存在。忏悔反思材料是被审查调查人的内心反思和剖析,被审查调查人往往在里面交代了违纪的动机、目的,有的还交代了违纪事实的经过,有些内容甚至比被审查调查人的笔录还要详细、深刻,是被审查调查人交代内容的有力补强。同时,被审查调查人在忏悔反思材料中交代的反思情况、下一步的改正方向等内容在笔录里面往往仅一笔带过,或不会涉及。这些内容虽然不是违纪案件本身的事实,但可以用于佐证违纪事实的存在,增加被审查调查人交代内容的可信度,增强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

其次,忏悔反思材料是考察被审查调查人是否具备认错悔错量纪情节的重要依据。违纪案件的审查,应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注意教育转化,促使党员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行为。而违纪党员的认错悔错情况、转变情况,除了个人交代的笔录之外,忏悔反思材料是重要载体。一般而言,教育工作越到位,被审查调查人认错悔错越到位,忏悔反思材料就越深刻。对于忏悔反思不到位的被审查调查人,在是否从轻、减轻处分时就应审慎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忏悔反思材料能够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如果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就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用于辅助证明违纪事实。

实践中应当加强对忏悔反思材料的审查。忏悔反思材料与笔录不一致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忏悔反思材料系被审查调查人在非自愿情况下做出;二是有些被审查调查人为了推脱责任、逃避查处,或为日后进行申诉埋下伏笔,而故意“掺沙子”,比如,把违纪行为的发生全部归结于客观原因,或者在忏悔反思材料中否认部分违纪事实的存在,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对于前者,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规办案甚至非法取证等问题。对于后者,应当注意对忏悔反思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与笔录等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予以排除。比如,在一起公款旅游案件中,被审查调查人虽然在笔录中交代其借公务之机绕道旅游问题,但在忏悔反思材料中表示,自己不存在绕道旅游问题,仅是未按规定报告公务行程。

鉴于笔录和忏悔反思材料反映的内容存在矛盾,审理部门对案件予以退查,经过思想教育,被审查调查人最终承认错误,并提交深刻的忏悔反思材料,影响案件质量的隐患得以排除。(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纪委监委)

笔录证据的制作与运用

日期:2020/07/08作者:艾军字数:2570

笔录证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定的证据形式,用于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证据提取和侦查实验等活动时,记录侦查行为的过程以及所获取的证据情况。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证据提取等调查措施,根据与刑事审判相一致的要求和标准,监察人员在使用这些调查措施收集、固定证据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作笔录证据。

笔录证据的证明作用

笔录证据是具有证据效力的书面记录,能够发挥三个方面的证明作用:一是证明相关调查行为的合法性。笔录证据所记载的都是调查人员开展某一调查行为的全部过程,从中能够反映出调查人员是否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则,是否执行了法定的过程和方法。二是证明各种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这是笔录证据更为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物证、书证,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监察机关不仅要提交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实物证据,还必须用证据证明这些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这其中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等笔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各种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搜集、保全等客观过程,从而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起到重要的佐证和验证作用。三是对各类言词证据和其他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印证作用。例如,根据被调查人的供述提取了其所收受的一些贵重物品,而且证据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对此也有明确具体的记载,那么这些笔录和清单就可以印证被调查人的供述,还能够用以判断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

制作有关笔录证据需注意的问题

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笔录证据的法律资格作出了规定,监察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笔录证据的制作,严格执行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确保调查措施的合法性和文书的规范性。笔者结合监察机关开展较多的搜查、查封、扣押、证据提取和辨认等调查活动,谈谈有关笔录证据制作需要注意的问题。

1.搜查笔录与查封扣押清单。搜查与查封扣押有着密切联系,调查人员对于在搜查过程中发现的可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可以直接进行查封和扣押。对于搜查活动,调查人员要制作搜查笔录,记录搜查的全部过程;同时需要将扣押的物品、文件等制作扣押清单。

关于搜查笔录,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搜查时要出示搜查证,并由被搜查人和见证人签名;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搜查,但应在搜查结束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审批权限补办有关手续。二是搜查应当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搜查笔录上的工作人员名单及其签名应当与搜查证上的人员名单一致,以证明搜查人员主体身份合法。三是应当现场制作搜查笔录,详细说明搜查的过程和结果。如果笔录证据以及清单记载的事实信息与其他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所记载或反映的案件事实发生重合或者交叉,就能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产生重要的印证作用,有利于整个证据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因此必须做到记录内容完整、形式要件规范,尽可能避免瑕疵证据。审理中发现,一些搜查笔录记录过于简单,没有说明过程,没有列明获取的物品情况。例如,有的只是简单的一句话“搜查时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搜查时应当注意收集、固定、提取证据,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位置,应当拍照,并在笔录中对此作出文字说明,而不能如上所述笼统地说明详见清单。四是搜查中有物品需要查封、扣押的,也应当现场制作清单,内容要准确、填写要规范、手续要完备,并与搜查笔录记载的情况核对一致。扣押物品时,清单应该一物一编号,此编号应当贯穿辨认、出示、鉴定等各个环节,不得更改。在描述物品特征时,应当以人眼所能见到的为限,不能在清单中注明物品的质地、真伪等需要经过鉴定的特征,如应当记录“黄色金属”而不是“黄金”,记录“绿色石质”而不是“翡翠”等。五是搜查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都应由调查人员、被搜查人、物品持有人、见证人进行签名、捺印。见证人必须与案件无关,实际中有办案人员在见证人栏中签名的情况;有的笔录虽有相关人员签名,但没有记录其身份情况及与被搜查人的关系。

2.证据提取笔录。在有些案件中,调查人员可以直接调取特定的物品和文件,或者在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和证人主动提交某些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将这些证据收集起来,从而进行专门的证据提取活动,并记录下提取过程和结果,这就形成了证据提取笔录。调查过程中,大多数是把有关的物品和文件收集起来,有的在文件上注明一下,很少制作证据提取笔录。证据提取笔录应当记录以下内容:一是提取该证据的来由,是根据被调查人或者证人提供,还是直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收集;二是提取的时间、地点、证据持有人等;三是提取的物品、文件的具体情况,并与证据清单核对一致;四是调取人员、证据持有人及所在单位签字、捺印。

3.辨认笔录。辨认是由知情人对其曾经了解的可能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文件或人员进行辨别,以确认这些物品、文件或人员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排他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混杂辨认,一般是相关物品与知情人断开或失去了联系,不能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唯一性。如果这种联系本来就没有断开,就没有必要组织混杂辨认,比如被调查人收受的特定物品,可以直接向被调查人或有关证人出示,并以由其进行说明的方式予以确认和固定。

辨认时应当现场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结构要件要完整,记录的内容要求客观、准确、详细。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辨认的时间、地点以及可能对辨认造成影响的天气、光线、环境等条件。二是辨认人的基本情况,主持辨认的调查人员、见证人、被辨认物品的持有人的基本情况。三是辨认对象的基本情况,如被辨认物品的种类、型号、形状、数量等,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四是混杂辨认的情况,不得让辨认人事先见到辨认对象、不得让多个辨认人同时在场辨认、不得给辨认人以暗示或明显指认,辨认对象须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之中,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也要达到最低要求。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五是辨认人对辨认结果和根据的陈述,即认定同一、不同一或者相似,以及认定的根据。六是辨认笔录应当由辨认人签名确认、捺印,见证人、主持辨认的调查人员也分别签名。(作者单位:湖北省纪委监委)

高质量开展证人证言收集运用工作

日期:2020/08/20作者:艾军字数:3754

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监察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使用较多,对于证明案件定罪量刑事实及程序性问题发挥着重要作用。

证人证言收集和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监察机关收集证人证言与被调查人供述一样,包括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和调查人员对询问证人的谈话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两种形式,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类似。

询问笔录形式要件不完备。一是首次询问证人时,没有出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询问人没有出具《询问通知书》;二是没有填写询问起止时间,在特殊地点询问证人未在笔录中记明;三是询问行贿人、涉嫌共同犯罪或其他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等重要证人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者虽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但没有事先告知证人,并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笔录没有全面反映证人基本情况。一是没有记录核实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能力的情况。二是没有记录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关系。三是没有全面反映证人主体身份情况。特别是当证人是公职人员时,没有详细核实并记录证人的职务、职责及权限等情况,影响相关行为性质的认定。

证人证言内容主观性过强。证人原则上只能就其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而不能发表猜测性、评论性或推断性的证言。通过证人判断或推测作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属于意见证据范畴,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证言内容来源情况不明。案件审理实践中,有的询问笔录中经常出现证人直接证明他人的所作所为,却没有说明是如何知晓这些情况的。此类证言往往由于内容来源情况不明,被法庭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多名证人询问笔录之间内容雷同。有些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涉及案件同一事实,在作笔录前,询问人也往往是做好“预笔录”,而不是根据证人陈述情况现场制作,这就造成不同证人询问笔录中的“问”与“答”高度一致,给后期法庭审理时造成很大困扰,辩方会怀疑证言内容不真实,是由调查人员事先“做”出来的,并以此要求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导致带来不确定性的诉讼风险。

有关证人证言收集的证据规则

为有效减少和防范上述问题的发生,要认真执行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取证人证言的程序要求,应当注意学习掌握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取证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规则,从而引导规范调查人员依法收集证人证言。

不适格证人证言排除规则。原则上,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只有具有相应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的证人,才能对与案件有关事实作出客观准确的陈述,因此,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法律对证人的资格和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作出规定;第七十五条对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作出规定。证言强制排除规则。规则既包括对非法证言的强制性排除,还包括其他取证程序违法导致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查证的情形。一是非法证言强制性排除。证人证言与被调查人供述同属言词证据,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有类似之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二是对于“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应当强制性排除。证人应提供自己独知的事实,具有个别性和优先性,如果采取开座谈会等形式提供证言,可能造成不同证人相互影响而形成不明真实来源的证据信息,对此违背程序要求的证言,应当强制性排除。三是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也要强制性排除。与被调查人供述一样,证人如对调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既没有进行核对确认,也没有作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确认表示,就无从判断证言笔录的真伪,应无条件排除。四是对“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证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没有提供的”,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

意见证言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意见证言往往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难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成立与否,应予以排除。

瑕疵证言补正规则。“瑕疵证言”主要包括四种:一是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起止时间、地点的;二是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是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是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询问不同证人的。对于这些“瑕疵证言”,询问人员应当弥补原来不规范的取证做法,或者重新制作一份规范的证据笔录;如果补正不具有现实条件的,可以由询问人员作出合理解释。但经过程序补正,仍然不能消除原有程序瑕疵,或者对证据证明力有怀疑的,应当予以排除。

证人证言印证规则。与被调查人口供一样,证人证言也会出现前后内容不一致的问题。一是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二是对于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两份或多份书面证言出现矛盾的,在其中一份证言矛盾得到排除,并且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时,应当将该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明确了处理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时的规则,即证言印证规则,印证既是采信的标准,也是证据鉴别的方法。

进一步规范证人证言的收集和运用

询问程序要合规。注意避免制作证人证言笔录在形式要件上出现纰漏导致形成瑕疵证据。一是完整履行首次询问时的有关程序要求。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调取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复印件,要告知证人相关权利和义务,《询问通知书》和《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应当由证人签名、捺指印,证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注明。二是询问证人可以在证人工作地点、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指定地点进行。到证人提出的地点或者调查人员指定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三是询问证人时,应当问明证人基本情况以及与被调查人的关系,单次询问一般不超过12小时。四是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后,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末作认同说明并签名、写明日期、捺指印。五是证人亲笔书写情况说明应当在自书材料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日期,调查人员应当在首页右上角写明接收的日期,并签名。

询问笔录内容要真实、准确、清楚。询问笔录应当现场制作,内容忠实于原话,不能先入为主,掺入询问人的主观判断,对提问尽量记得简要,对证人的回答要尽量记得详细具体,既要记录有利于案件事实成立的内容,也要记录不利于案件事实成立的内容。

同一证人的多份笔录之间要相互衔接。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收集的证人证言都属于庭前证言。随着调查的深入,有些证人需要多次取证,特别是行贿人和关键知情人往往会有多份证言在卷,也经常会发生某一证人前后证言不一致的情况,出庭证人作证时可能会推翻庭前证言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经受法庭的审查和检验,根据印证规则,调查人员在收集证人证言时需要把握四点:一是在证言的法律资格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同一证人自相矛盾的证言笔录,包括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在诉讼程序中地位是平等的,不能简单地以某一份证言否定其他证言。二是在调查过程中要注重多份笔录之间的前后衔接,对于前后不一致的内容应在笔录中作出合理的说明,对于重要事实和关键情节发生变化的要详细说明原因,并尽可能进行延伸取证形成印证,对一些次要情节的变化可在笔录最后说明以哪次为准即可。三是询问证人的方式要保持中立,问话不能有倾向性。证人是以其感知、记忆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监察机关提供证言,为保证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询问人问话时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即不能提出“内容本身包含着答案的问题”。为了核实证据来源和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为了唤起证人的记忆,在询问证人时,询问人应当适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四是根据刑事诉讼实质真实原则,不能轻易地以证人承认或认可为依据认定事实,而应当注意从证人陈述中发现新的证据线索并及时收集,以进一步印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而不能以言词否定言词。

注重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在收集证人证言的过程中,要注重证据链的完整,不能与其他证据割裂开来,始终把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取证工作的重点。如在调查徇私枉法犯罪时,要将证明被调查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作为调查的重点,在询问有关经办人员时要注意从证人向被调查人汇报案件的具体内容、呈报案件材料的具体经过、是否有被调查人的审核批示意见等多方面进行询问。如果有重要的情节证明被调查人主观上是明知的,则为内审工作提供了方向。同时,在询问证人、讯问被调查人过程中要及时对有关物证、书证等进行出示并由其确认,做到证人证言之间、证言与被调查人供述之间、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之间能相互印证,从而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作者系湖北省纪委常委、省监委委员)

查办贿赂案件应注重收集三种证据

日期:2020/08/26作者:贾锟字数:2852

贿赂案件作为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类型,相较其他案件,其行为具有更强的封闭性和隐蔽性。这决定了大部分贿赂案件除行受贿双方的供述或证言外,较少有其他证据佐证,加之行为人通常具有一定的反调查能力,调查取证和查办难度更大。结合多年来的办案实践,笔者认为查办贿赂案件应注重收集运用三种证据。

注重收集电子证据,培养大数据意识

随着信息技术快速发展,贿赂案件也呈现出智能化、科技化和电子化的新特点。在新形势下,贿赂案件调查工作应培养大数据意识,以电子数据为切入点,通过数据辅助和引导调查,构建信息、线索、证据与现场的综合体。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相对于传统证据,电子数据通常具有很强的稳定性,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易于使用、审查、核实等特点。基于此,查办贿赂案件要实现证据观念的转变,注重收集和保全电子数据。

一是及时全面收集被调查人的各种数据信息。电子数据中蕴藏着被调查人的心理活动、人际交往、生活轨迹等信息,它是被调查人当时思想行为的表达载体。根据数据信息承载的内容,可以分为财产类信息、交往类信息和生活类信息三大类:财产类信息主要包括银行、房产、证券、股票、工商注册、电子消费等数据;交往类信息主要包括电话账单、短信记录、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数据;生活类信息主要包括住宿、网购、水电气缴费、照片视频等数据。这些数据所反映的信息相互交织融合,在调查中应重点收集提取电脑、手机、移动存储介质、平板电脑等设备中的文件。调查人员可以发现背后的信息及不正常处理数据的原因,为发现未知线索提供捷径。另外还要做好对已收集的书证等客观证据电子化转化工作,使得被调查人所有信息资料实现数据化立体呈现,为下一步分析研判打牢数据和信息基础。

二是通过数据比对加强分析研判,为调查指明方向。对调取的与案件相关的人、事、物、时、空等数据进行汇总处理,依托大数据技术及云计算的方法,实现调查工作由点到面转换,通过数据抽取、聚类分析、关联规则等分析方法开展调查工作,提高调查效率。借助信息技术手段汇总通信、出行、住宿等数据来快速梳理被调查人较为复杂的社会关系,绘制人物关系图;对大额资金去向运用相关软件制作资金流向图,重点分析受贿人收受财物后其家庭财产的变化情况。办案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调查往往会成为突破案情的关键。通过电子数据反映出的关键信息可以获取被调查人房产状况、行踪轨迹、人物关系等重要线索,为谈话突破和固定证据提供有力的数据和信息支撑。

三是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按照刑事证据的标准予以收集和保全,如能证明贿赂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文档、电子邮件、电子签名印章、电子合同、电子账册、银行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数据。在取证过程中首先应当保护目标设备系统,避免发生任何改变、伤害、破坏数据或病毒感染的情况;其次,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最后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对重要数

据的取证工作,应当对提取、复制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注重收集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

贿赂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口供的重要作用,口供根据证据种类属于主观证据和直接证据,主观证据能够复述案件全貌,证明作用最直接,但稳定性和可靠性相对较差。间接证据一般以物证、书证等客观形式存在,虽然能从不同侧面分别证明与案件有关的部分事实或个别情节,而非案件事实全貌,但在证明力方面优于主观证据,容易在审判环节被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些隐蔽性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案件的整个过程,多表现为证明案件细节的间接证据,但在办案实践中,尤其是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往往是那些极易被忽略的间接证据,能够强化被调查人的供述心理,发挥证据间的联结作用,使全案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如在办理一起行受贿案件中,行贿方交代了一个细节:每次给被调查人送钱时,都会在其办公楼下的文具店购买一个A5纸大小的彩色塑料文具袋,用于包装钱款。我们紧紧抓住这一线索,通过到文具店现场踩点、二次搜查等方法很快突破了案件,固定了证据,使得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自始至终都很稳定。

在贿赂案件间接证据收集上,应重点围绕人、钱、物、事四个维度开展调查取证,围绕主体身份、职务行为收集证明被调查人职权职责范围、利用职务行为的文件、记录、批文等方面的证据;围绕资金来源、赃款赃物去向收集储蓄、消费、赠予、经营、挥霍以及起获赃款赃物情况等证据,运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赃款赃物;运用审计报告证实资金的时间、次数、金额、去向;运用鉴定意见证实书证上的字迹、痕迹是行受贿人所留;运用相关物品、文件、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证实被调查人具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此外还应当注重收集其他细节性证据,如日记本、账本等证实以他人名义代持个人财产,看房选房时相关售房人员证言证实以他人名义代持房产,这些间接证据都将会促使被调查人作出有罪供述并极大提升其有罪供述的证明力。

注重收集再生证据,实现纪法贯通

再生证据是被调查人为了逃避调查机关的调查,在作案或者被调查过程中实施对抗、阻碍活动生成的证据。办案实践中再生证据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二是隐匿、销毁证据;三是转移赃款、赃物;四是收买、威胁证人等。这些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表现,审查调查工作要“首先从政治纪律查起”。因此,收集再生证据,查实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是审查调查工作的首要任务,也是实现纪法贯通,纪法双施双守的具体体现。

再生证据本质上属于间接证据的一种,对原生证据具有反证作用,有利于扩展调查人员案件调查思路和视野,拓宽发现和收集证据的渠道。即便是主要物证、书证已灭失,通过运用适当的调查手段和措施,及时掌握并固定行为人为掩盖犯罪真相而产生的再生证据,从其心理防线的薄弱部位入手予以突破,往往会产生峰回路转的效果。如我们在办理一起“以借为名”受贿案时,证人(行贿人)向调查人员提供了其借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借款的事由和借条等证言和书证,被调查人也辩称是借款。我们围绕该借条的内容和字迹进行分析研判,发现了借条的漏洞,该借条可能是案发后二人为串供补签的借条,调查人员灵活地采用谈话策略手段,成功瓦解行受贿双方的心理防线,扭转了案件的被动局面。(作者单位:湖北省纪委监委)

怎样规范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

日期:2020/08/19作者:董征杰字数:2601

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工作报告指出,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办案程序、证据标准衔接机制。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和起诉阶段严格按照庭审的标准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严格规范调查程序。在此背景下,调查工作必须规范使用调查措施和收集各类证据,补强证据链条薄弱环节,在严把证据资格、提升证据证明力上下功夫,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做好初核工作夯实案件基础

初核为立案提供依据,是立案的前提和基础。初核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能否成案,并为立案后分析、研判案情提供重要依据,且审查调查工作通常时间紧、任务重、标准高,扎实做好初核工作能节约宝贵的办案时间。具体而言,初核阶段应充分发挥信息引导、服务功能,充分利用查询的相关信息进行摸排,围绕“人”和

“事”两条主线,对收集的数据进行比对、处理、整合,分析被核查人的履职情况、性格特征、人际交往、生活习惯等各类有效信息;对于可疑线索如大额资金、虚假账目,在不打草惊蛇的前提下,尽可能深挖细查,延伸证据链条;调研摸排相关领域和行业的职务犯罪规律,为案件调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办案人员必须对初核中调取的大量基础性数据进行分析、整理,并且要看透吃透,认真分析有关疑点,准确把握被核查人的问题所在,做到对被核查人全面掌握、胸有成竹。这样,一方面在立案后与被调查人交锋过程中,办案人员能处于心理和信息优势,及时戳穿其谎言;另一方面,办案人员脑海中的数据库能与被调查人交代的信息进行有效碰撞,谈话过程中能敏锐觉察到关键信息,对案件的突破往往能起到重要作用。

规范收集证据保证证据质量

证据的三个特性是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中,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的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取得方式合法、程序合法。下面从常见调查措施运用、证据形式规范、量刑情节细化三个方面说明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调查措施运用。一是询问、讯问。要严格遵守监察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尤其要注意,除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之外,引诱、欺骗也是非法方法。谈话中不能以虚假承诺获取被调查人的供述;不能用一些未经查实的事情、没有根据的假设去诱导证人或被调查人;不能将证人证言的内容直接作为问题发问;笔录中记载的有关供述事实要合乎情理。二是搜查。搜查过程中,如有多个搜查地点,应尽量同时开展搜查;必须要多视角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搜查房间要一间一间搜;要有案外见证人在场,形成搜查笔录并附查封扣押清单;不仅要搜查钱款和贵重物品,还要注意相关有价值的资料;查封电脑或监控设备硬盘要按规定程序执行;如有不易挪动的物品如大量高档白酒或名贵家具等,可在搜查地暂予封存;扣押物品编号要科学,每个物品要有唯一编号,贯穿拍照、扣押、入库、鉴定整个过程;对于大量种类物品如金条,要正反面拍照记录其细节特征,便于日后有关人员指认。证据形式规范。一是言词证据。笔录时间应如实记载,与笔录内容相一致,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时间相对应;询问或讯问地点要合法,权利义务等内容要按规定告知;证人的身份要明确,身体状况要载明;询问或讯问时间间隔合理,给予被询问、讯问人必要休息和用餐时间,并在笔录中体现;多份笔录不能出现矛盾情节,或对矛盾予以解释排除;笔录要中心明确、结构合理、逻辑清晰、详略得当,以多次收受贿赂为例,笔录可按照“总分总”模式布局。二是书证。调取证据手续要规范,调取书证要附有证据清单;尽量调取原件,确需调取复印件的,应载明原件存放地、提供人情况、调取人的签名和日期;外币汇率的换算,可结合出入境记录、出境批件等书证,如被调查人确实记不清犯罪行为发生时间,尽量精确到季节或月份,按照有利于被调查人原则取最低值予以认定;大量银行流水或记账凭证入卷,应辅以清单及说明。三是量刑情节细化。量刑情节包括自首、坦白、立功、退赃、被调查人态度、其他法定情节等六个方面。调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不仅要重视定案的证据,对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的如实供述、主动供述、自首、检举、揭发等情况亦应取证,案卷中还要说明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应逐项列举说明哪些事实属于组织已掌握的,哪些事实属于其主动交代而组织不掌握的;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是否查证属实及立案等情况辅以相关材料证实。

加强延伸取证提升证据证明力

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往往犯罪行为隐秘、没有第一犯罪现场、言词证据依赖性强。案件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必须加强对证据链条薄弱环节和重要环节的延伸取证,提升证据证明力,达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的要求。下面以行受贿犯罪为例说明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是行受贿情节。要深入细致询问或讯问行受贿过程的细节,详细记录涉案财物的来源、特征、包装物、去向等内容;对被调查人口供和证人证言中涉及的具体地点、外部环境、行动轨迹、特殊事件,收集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注意审查口供能否与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相互印证。

二是谋取利益情节。司法实践中,谋利情节也是容易忽视的环节,不能仅在笔录中简单记载“打招呼”“提供帮助”,要查明向谁打了招呼、提供了什么帮助,要围绕请托事项,收集被调查人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力的证据,除明确其职责职权外,还可通过询问其所在单位班子成员、下属或其他有关人员予以佐证。结合案情调取关联证据,如有关会议纪要、被调查人发言记录、行贿人企业有关经营活动资料等。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常见被调查人通过其朋友或亲属作为“代言人”参与经营获利,要注意区分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区别,区分被调查人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和受贿的区别,需查证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力、有无实际经营行为以及经营所得利润去向,结合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

三是再生证据。再生证据,即被调查人为了逃避调查机关的调查而实施对抗、阻碍调查取证行为留下的证据。初核阶段或立案后,被调查人或其亲属常会想方设法打探案情,与相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隐匿、转移、销毁相关赃款赃物。调查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措施,发现线索,顺藤摸瓜,获得相关再生证据材料,这样既能帮助查找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关系人,又便于后续追缴赃款赃物。(作者单位:天津市纪委监委)

起草到案情况说明应注意哪些问题

日期:2020/09/23作者:周晓天字数:1429

实务中,纪检监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出具被调查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以便司法机关进行程序审查。国家监委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对此作了规定。笔者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精神,结合审查调查工作实践,就如何制作

《到案情况说明》,谈几点粗浅体会。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案卷应有被调查人到案经过等材料,包括被调查人如何到案,调查部门接触被调查人之前是否掌握其犯罪线索、掌握何种犯罪线索,被调查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何种犯罪事实,被调查人是否有自动投案、检举揭发等从宽处罚情形的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一般包括标题、案件来源、线索掌握情况、到案或者抓获经过、被调查人供述情况、调查人员署名等内容,在制作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语言精准,注重客观事实表述。《到案情况说明》是调查人员围绕案件查办的客观事实所作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材料,能够完整反映调查突破过程等案发经过,进而证明被调查人的相关情节。因纪检监察机关肩负依法开展反腐败工作的职责,为做到公平公正,调查人员在制作《到案情况说明》时应准确具体说明案件客观情况,注重逻辑性和细节描述,避免使用推测性、模糊性语言,亦不宜发表法律适用的意见建议。需要注意的是,被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以及是否具有从重、从轻等情节,应当在《调查报告》《审理报告》《起诉意见书》中予以体现。

程序规范,确保形式合法合规。《到案情况说明》在程序方面应符合相关规定以及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根据国家监委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基本要求与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等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制作《到案情况说明》需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署名并加盖监察机关印章。取证全面,推动法法有序衔接。《办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接触被调查人之前已掌握犯罪线索的,以及被调查人有自动投案、检举揭发等从宽处罚情形的,需要将相关证据材料附卷。据此,调查部门应当结合《到案情况说明》的内容梳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原先掌握的以及调查中获取的笔录、书证等,与司法机关做好协作配合,不断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如果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被调查人检举揭发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纪检监察机关还需补充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另外,如果被调查人是自动投案或者被异地纪检监察机关抓获的,需要接受投案的机关或异地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情况出具说明。

示例:

到案情况说明

我委在信访调查中发现A街道招投标管理科科长张某存在向拆迁户王某索要钱财的问题。2020年×月×日,我委电话通知张某至区监委谈话场所,向其了解核实上述问题。在此期间,张某向我委交代其利用担任相关拆迁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为王某、李某等拆迁户谋取利益并存在收受烟酒的问题,但否认索要钱财。

2020年×月××日,我委对张某立案调查,并报请××市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日,我委到A街道将张某带回留置场所接受调查。调查期间,张某如实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等拆迁户钱财并为其谋利的问题,此外还主动交代了我委并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等全部职务违法犯罪问题。

调查人员:XXXX

XX市XX区监察委员会

2020年X月X日审查调查中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的适用日期:2020/10/28作者:李大鹏字数:1769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理论以及实践中,根据不同标准对刑事证据进行了不同划分。其中,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不同,可分为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均属于主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比如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

主客观性证据的分类方法对于考量证据的作用、解决证据之间的矛盾以及构建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据体系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在审查调查中可予以借鉴,从而指导审查调查实践。

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的特点与作用

在证明待证事实方面,主观性证据的优点是具有生动性、直观性,如被审查调查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往往是连续的、完整的、情节丰富的,缺点是具有不稳定性、不确切性,不同的主体对同一事实的描述会因为看问题角度、知识水平、记忆差异以及自身利益问题而呈现不同的结果。比如被审查调查人与举报人对于同一事实的描述可能存在较大差别。

就作用而言,主观性证据在证明过程中往往可以单独构建事实全貌,经过证实的主观性证据通常成为待证事实的主线或骨架。与主观性证据所不同的是,客观性证据具有不连续性(孤立性)、稳定性。比如物证,一般而言它既不会随时间、空间的变迁而改变,也不会随着持有人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物理属性。客观性证据在证明过程中往往局部和片面地发挥作用,但有时也会起到引导取证方向的作用,如果客观性证据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也能帮助审查调查人推导出较为完整的事实。

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适用时需注意的问题

所谓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主要是指在证据效力的认定中,应优先认定客观性证据,进而指导取证工作。具体适用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客观性证据的认定要经历一个去伪存真的过程。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滥用职权案件中,有证据显示被调查人某县公安局长通过召开办案人、有关局领导会议,错误地决定了一起刑事案件的定性而导致案发,多名参会人员证实了这一情况,并各自提供了工作日志予以佐证。但被调查人在讯问中否认召开过上述会议,且不承认自己对前述案件的定性负有责任。为解决以上言词证据间的矛盾,我们后续又开展深入调查,了解到在监察机关对该公安局长立案前几天,前述几名参会人进行了一次串供,并分别根据串供内容各自伪造了工作日志。在此情况下,所谓的工作日志已失去原有的客观属性,不应作为客观性证据进行认定。因此,在适用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时应秉持怀疑态度,认真辨别证据真伪。

第二,通过主客观性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审查调查过程中有时我们先取得主观性证据,再围绕主观性证据所确立的事件脉络来收集客观性证据。有时先取得客观性证据,当客观性证据累积到一定程度或者客观性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时,再调取主观性证据。以上过程往往会交替出现,逐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比如,在办理市直一部门某副调研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在主观性证据匮乏的情况下,为实现“中心开花”的办案效果,办案人员收集了大量的客观性证据,通过对这些客观性证据的整理、分析、研判并运用办案策略,在较短时间内获取了被审查调查人的供述,进而在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的对比分析中厘清了案件事实,最终突破了案件。

第三,运用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及时解决证据之间的矛盾。当主观性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时,应认定与客观性证据相一致的主观性证据;当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出现矛盾时,则应在保证客观性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优先认定客观性证据;当客观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则应排除不真实的证据或对矛盾予以合理解释,并辅以主观性证据进行认定。

第四,构建主客观性证据相一致的证据体系,达到审查调查所需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无论是主观性证据还是客观性证据都应围绕待证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证明标准。在坚持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的同时必须关注全局性问题,比如怎样剔除那些无关痛痒的、矛盾的证据,怎样围绕法定构成要件收集和组织证据体系,怎样将主观性与客观性证据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证据需要构建成统一的证据体系。凡此种种,需要我们在审查调查中努力思考、认真探索并逐渐完善。(作者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纪委监委)

案件调查中如何固定被调查人供述

日期:2020/11/18作者:吴云字数:1307

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时,有可能遇到被调查人翻供的情况。所谓翻供,就是指被调查人推翻原来的供述,做出新的供述,通常是对其已经交代的违法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被调查人的翻供行为不仅影响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而且容易导致在起诉或法庭审理阶段对证据的认定不一,从而影响案件质量。笔者就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如何固定被调查人供述、预防翻供,谈几点体会。

一是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从根本上预防翻供。被调查人翻供除其自身原因外,办案人员在审查调查中如果存在工作疏忽也可能给对方“机会”。例如,某地监委办案人员在办理一起行受贿案件时,在获取行贿人口供后向被调查人核实过程中急于求成,向被调查人透露了行贿人交代的部分内容。制作笔录时,被调查人所做供述与办案人员所透露内容一致。在法庭审理阶段,被调查人突然翻供,表示该节受贿事实并不属实,自己并没有供述上述内容,系调查人员诱导所致,导致该起案件被退回补充调查。可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调查,不仅可以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也能保护调查人员自身。因此,办案人员在与被调查人谈话时,一要针对被调查人的畏罪心理,耐心地向其宣讲从宽处罚的政策规定,并运用典型案例,让他们明白逃避惩罚是不可能的,对抗组织审查是不明智的;二要在讯问时注意实事求是取证、耐心讯问,充分尊重被调查人的人格,消除被调查人对立、紧张的情绪,及时遏制其翻供苗头。同时应在笔录中向被调查人提问是否有体罚、逼供、诱供等现象,并准确记录在案,防止日后被调查人以取证不合法,办案人员逼供、诱供为由翻供。

二是形成完整证据链,从证据上预防翻供。口供具有不稳定性,但其他证据并不随被调查人的意志而转移。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要把被调查人的言词证据和取得的实物证据结合起来。通过询问、搜查等多种措施收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让被调查人没有翻供的机会。例如,被调查人王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向办案人员交代其收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贿赂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后又翻供称其与张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受贿。经调查,王某确以借钱为由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但并未写借条且未约定还款时间。通过查询王某个人财产知悉,王某个人拥有资产200多万元,但从未向张某某还款,且多次为张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后,面对调查人员取得的证据,张某某承认此30万元是为了感谢王某多年关照给的好处费。

在多项证据面前,王某最终承认自己索贿的事实。

三是多维度制作笔录,从细节上预防翻供。对于一个案件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等关键要素,可以采用变换角度多次讯问、制作多份笔录的方式,让被调查人本人写下违法犯罪的事实,以提高供证的证明力。为防止被调查人日后翻供,在记录其违法犯罪事实时,要详细记录过程。例如,在办理行受贿案件中,制作笔录时,要详细记录行贿人行贿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额、币种、来源、包装物以及当时与受贿人交谈的内容等情况,再与受贿人核实上述多个要素信息以及其受贿款物的去向。以此互相印证,较好地固定证据。同时,通过多角度制作笔录,固定被调查人供述的事实,预防其日后翻供行为的发生。(作者单位:江苏省高邮市纪委监委)

把好证人证言审核三道关

日期:2020/11/25作者:吴港字数:1333

依规依纪依法对证据进行综合研判、审核把关是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基础保障。证人证言作为案件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往往影响案件的最终定性和质量。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总结了证人证言审核工作需要注意的重点。

首把证人证言程序合规合法关。审核询问证人程序是否合法主要有以下方面:询问证人审批程序是否履行;是否对证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包括证人的个人履历、身体状况、性格特点、家庭关系、工作表现和为人处世等;是否双人双证进行询问,询问地点是否符合规定,在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有无在笔录中载明;是否进行权利义务告知;询问时长是否符合规定和客观实际;询问未成年人、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女性证人等时是否按规定有相应人员在场等。通过对上述内容审核,来明确询问证人的程序是否合法。但程序瑕疵或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其形成的证人证言被排除,可以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进行补正。聚焦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关。第一,要审核证人的作证资格。即审核证人年龄和作证能力。年龄是影响证人证言的一个特殊因素,未成年人证言可能具有失真风险。还要审核证人是否有与其待证事实相匹配的作证能力,包括认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尤其要关注一些生理上或精神上存在缺陷的证人。第二,要审核证人利害关系。一旦证人对当事人存有感情或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就可能造成该证言产生偏颇。虽然对证人并不适用回避制度,但在审查调查过程中,要明确利害关系、保持审慎态度,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评判。第三,要审核证人证言动态变化。首先要对历次证人证言形成的环境进行审核,尤其是询问场所、询问人员、询问时间、询问方式的变化等,以及是否存在指供诱供、暴力胁迫等情形;同时要结合笔录修改情况和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进行审核,特别是在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证人,出于畏责畏罪等心理,其证人证言往往会出现反复和变化,此时可重点结合书证物证中贿送款物的出处和交付内容来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第四,要审核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综合印证。首先将证人证言与被审查调查人供述相互印证,两者之间的重合部分大概率是案件既定事实,两者之间矛盾之处就可能成为案件的两个不同方向;其次将证人证言进行相互印证,综合运用证据规则和证明力规则,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证人证言进行立体搭建,从旁观者的角度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最后要将证人证言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实物证据能有效佐证证人证言是否稳固可靠。

注重证人证言格式要求关。第一,询问笔录一定要现场制作。在笔录制作过程中,可以事先做好询问提纲,但笔录必须现场制作,要尊重被询问人的意思、忠实于原话,客观呈现被询问人的记忆。第二,询问笔录要简问详答。问题要开放式,避免诱导式的问法,证人的回答要详细记录,不仅记录对被审查调查人不利的情况,也要记录对其有利的内容。第三,询问笔录要经过被询问人的核对、确认和签名捺印。对于需要修改的地方,应当由证人修改补充以后,再次签名捺印;对于被询问人不识字的,应当由审查调查人员向其宣读后签名捺印;对于被询问人拒不签字的,也应当由审查调查人员签字并记录情况;对重要的证人进行询问,有条件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在询问前向其告知、注明于笔录。

收集证人证言应以笔录为主自书材料为辅日期:2021/03/24作者:常青华字数:1405

实践中,一些案件经常出现证人所书写的书面材料,由证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甚至以自书材料替代笔录。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制作笔录麻烦,偏好于收集自书材料。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制作笔录是原则要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分别赋予核查组、审查调查组对相关人员进行谈话、询问的权力,但未明确规定必须制作笔录。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赋予监委询问有关证人的权力,并要求“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由此可见,证人证言既可以形成笔录,也可以由证人书写自书材料。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3项规定,“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笔者认为,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法等未对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是应对客观实际的复杂性,未作出“必须制作笔录”的限制性要求;二是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不宜要求“必须制作笔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时间虽早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监察法,但基本精神是确保取证的规范和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在实际操作中,制作笔录更能反映事实的全貌和取证的合规、合法性,更利于确保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对证人权利保障的落实。

制作笔录是现实需要。对谈话、询问过程形成笔录,能够完整反映身份核对、权利义务告知、事实细节的核对等要素。而自书材料仅是以证人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证据要素不全,效力与书证类似,故实际操作中还需由办案人员在自书材料上进行接收备注。所以,在缺乏笔录的情况下,审核自书材料,尚需对其是否系证人本人自书、证人的身份是否确定、表述是否系证人真实自愿做出等方面进行审核。为弥补这种取证形式的不足,往往需要办案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以确保自书材料的效力。笔者认为,只要具备制作笔录的条件,一般应当制作笔录,以免影响证据效力,进而影响甚至否定待证事实。

制作笔录可兼顾效率。一些办案人员以工作繁忙、案情简单、条件有限等为由,怕麻烦、图省事、求效率,偏好于让证人自书材料。而实际上,这种“为了效率”的做法不仅没有提高效率,还可能导致对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的质疑,甚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处理或处分不当,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严重削弱执纪执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一旦出现一次失误或者“推倒重来”,就会造成先期资源的浪费,更加大了后期弥补成本。

自书材料能补强笔录。从证明力看,作为证人证言的自书材料是不能独立存在的,但可以附属于笔录。在特殊情况下,如证人拒不接受询问而要求自书材料的,需要办案人员将有关情况备注到该自书材料上或单独作出书面说明。以笔录作支撑的自书材料,能够弥补证人证言易变的先天不足,起到强化和加强笔录效力的作用。因此,办案人员可以要求证人自书材料,证人要求自书的,可以让其自书。但原则上,无特殊情况下,应当制作笔录,需要补强笔录时可以使用自书材料。

综上,笔者认为,证人证言的收集应以形成笔录为主,以自书材料为辅,绝不能以自书材料代替笔录。(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北市纪委监委)

监察调查中怎样排除非法证据

日期:2020/12/23作者:高伟字数:2124

监察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规则。在具体实践中,对监察调查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排除方式等理解存在不同,还需对监察调查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推动法法衔接,促进有关立法的完善。

职务犯罪调查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将非法证据排除分成两类,即按照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严重性,区分为强制性排除和裁量性排除。强制性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侦查人员通过严重违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如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这些证据应无条件地予以排除,并且不可补正。裁量性排除规则,是指对于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式获取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没有区分强制性排除与裁量性排除。对此规定上的不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证据一体论”,即对于监察法规定不够全面具体的,参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另一种意见是

“分阶段运用”,即在监察调查阶段适用监察法的标准,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笔者同意“证据一体论”的意见。

一方面,对于监察调查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不应局限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而应将监察法及其释义、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阐释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监察法释义指出,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一概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应当区别对待。对可能严重影响处置结果合法公正的,应当要求相关调查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作了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使用的,该证据可以继续使用。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由此释义可见,监察法对非法证据也采取强制性排除和裁量性排除的二元分类模式。另一方面,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是监察法确立的“法法衔接”重要要求,也是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一体适用的依据。

职务违法调查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职务违法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有所不同,不能机械套用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但职务违法调查中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应依法排除,具体而言,职务违法调查中的非法证据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是收集主体不合法。只有监察法规定的主体有收集证据的权力,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如,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若有关机关、人员未经监察机关委托以谈话方式取得的证据,就不能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二是取证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指监察机关调查时要遵循或者履行的法定步骤、顺序、方式、时限。监察机关进行职务违法调查收集证据时主要遵守下列规定:一是谈话、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等取证活动必须遵守法定时限并依法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工作证件。比如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中提到,被询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如果首次询问没有出具《询问通知书》,则取得的证据就可能成为非法证据。二是法律规定须经过不同层级的领导批准的调查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批,如未经批准就使用调查措施取得的证据亦可能成为非法证据。

三是证据收集手段不合法。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如果存在暴力取证、变相拘禁、疲劳谈话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则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

四是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形式是指证据的存在方式,是证据的外在法律手续。如,证据笔录缺少有关人员的签名、盖章,则可能成为非法证据。

有一点需要注明的是,对上述非法证据并不是一律排除,也存在强制性排除和裁量性排除两种情况。

监察调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的完善监察法在法律职责上明确了监察机关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机关,因此,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定,是监察机关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力保障。

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依规依纪依法审理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要严把事实证据关、定性处理关、手续程序关和涉案财物处置关,精准提出审理意见,因此对证据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是其职责之一。同时,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等在办理案件中,要全过程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把关,发现有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主动予以排除。

依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其一是依职权启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等有关部门发现存在非法证据的可能,就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进行调查核实。其二是依申请启动,被调查人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这有利于强化监督制约,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推动监察机关严格依法调查,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案件处置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融合和最大化。(作者单位:福建省纪委监委)

提升证据适用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日期:2020/12/31字数:3294

证据适用,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实施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审查调查工作的基石,证据质量往往决定着案件质量,进而制约着审查调查工作的高质量开展。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进一步增强证据意识、法治意识和程序意识,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着力提升证据适用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确保案件经得起实践、人民和历史的检验。

规范证据适用的经验做法

强化对审查调查措施的监管,确保取证手段合法合规。加强对措施使用的事中监管和过程控制,落实对于审查调查谈话(讯问、询问)、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的全程录音录像要求,强化对规范取证的监督检查。有的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措施使用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分析措施使用情况并评估必要性。有的纪检监察机关创新监管方式,利用技术手段完善对谈话的全流程监督,发现安全风险及时预警。

有的定期对谈话等场所开展安全巡察,通过视频指挥系统对正在进行的谈话、讯问等进行抽查,防止违规取证情况发生。

强化审查调查环节对证据的初步审核。加强审查调查组内部专业力量对收集证据的审核把关。有的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配强证据审核人员,安排有法律专业背景和案件审理实践经验的干部负责审核证据,对相关涉案证据进行综合把关,不但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把关,而且从整体上对证据链条是否闭合、是否完整进行把关,发现问题及时与内审、外查力量沟通。健全审查调查组证据集中研判分析机制,定期集体商讨取证方向和策略,对重要证据进行审核会诊,将瑕疵证据和证明力较弱的甄别出来,及时调整取证思路或补充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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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办案取证程序、要点和技巧实务专题精编(10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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