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市XX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社区工作人员管理,更好地适应新时代城市社区党建和社区基层社会治理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中发〔2017〕13号)、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9〕3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城市基层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发〔2020〕6号),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的指导意见》(市办发〔2020〕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工作者是指经依法选举产生的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社区“两委”)成员,以及全省、全市统一组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社区工作人员。
第三条社区工作者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组织、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各镇街具体负责所辖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教育培训和年度考核。
第四条社区工作者按照“专干不单干、分工不分家”的原则,实行任务统一安排、场地统一使用、人员统一管理。
第二章人员配备
第五条社区工作者采取公开招聘或依法选举社区“两委”成员等方式配备。公开招聘社区工作者,由区县、开发区民政部门根据社区管理工作需要制定计划,申报名额,市上统一组织实施,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按规定程序择优聘用。依法选举的社区“两委”成员,镇街党(工)委、镇政府(办事处)要严把人选标准和资格条件,报经区县、开发区组织、民政等相关部门联审通过后组织选举,当选的“两委”成员由镇街党(工)委、镇政府(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任期内享受社区工作者待遇。
第六条按照总量监管、控超补缺、动态调整的原则,综合考虑社区规模、人口数量、工作任务等因素,在社区工作者总体规模保持稳定的前提下,实行员额管理。1000户以下的社区不超过10名社区工作者;1000-3000户的社区核定10-15名社区工作者;3000户以上的每增加300户,增配1名社区工作者,最多不超过20名。
第七条各区县、开发区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区工作者考取社会工作职称,全面推行社区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鼓励“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逐步推进社区工作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年轻化。
第八条各部门、镇街不得随意借用社区工作者,确需借用,须经区县、开发区组织、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借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社区工作者出现辞职、调整、变动时,原则上应征求区县、开发区组织、民政部门意见,并进行备案。
第九条入职社区工作者录入《XX市社区工作者职业资格信息库》,实行职业资格备案管理制度。具体按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公开招聘社区工作者职业资格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X﹝2020﹞X号)文件执行。
第三章来源及产生办法
第十条社区党组织成员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委员。由社区全体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依法选举产生或由上一级党组织任命。
第十一条社区居委会成员包括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市、区县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有关规定,由社区居民依法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市级公开招聘的社区工作者由市级组织、民政、人社、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公开招录办法面向社会公开组织招聘。被录用者,按照相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为5年,聘用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再确定续签聘用合同。新录用公开招聘的社区工作者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
第十三条社区党组织、居委会成员在届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或出现空缺需要补选的,候选人必须经区县相关部门联审合格,由各镇街请示区县、开发区组织、民政部门同意后,组织相关社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鼓励社区“两委”成员和全省、全市公开招聘的社区工作者“交叉任职”。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成员参加全省、全市组织的社区工作者公开招聘;鼓励全省、全市公开招聘的社区工作者依法参加社区“两委”换届选举,届中补选原则上应从全省、全市公开招聘的社区工作者中产生。
第四章社区工作者主要职责和权利
第十五条社区工作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居民遵守社会公德和居民公约、依法履行应尽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管理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实行居务公开,认真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
(三)组织居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化解社区居民间的矛盾,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
(四)召集社区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强化“民有所呼、我有所行”工作理念,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服务事业,推动社区互助服务和志愿者服务活动;
(五)承担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延伸到社区的,与居民利益相关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治安、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人口登记、劳动就业、文化体育、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社区矫正、社区教育、房屋租赁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等工作,推动政府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全覆盖;
(六)组织社区居民有序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听证活动,组织居民群众参与对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服务单位在社区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七)完成本社区应当承担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社区工作者在岗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
(二)享受薪酬待遇、社会保险;
(三)国家规定的工时、休假;
(四)接受教育和培训;
(五)陈述、申诉和控告权。
第五章请销假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社区工作者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各区县、开发区要探索推行“一站式”服务和错时延时、坐班值班、预约上门、全程代理等服务制度,提倡一岗多能,为居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社区工作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如因工作需要在工作日或节假日加班的,应结合社区实际安排适当调休。
第十八条请销假坚持事前请假、事后销假、分级负责、严格管理和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批的原则。请假以书面请假为准,请假条留存备案。特殊情况来不及书面请假的,应先电话请假,后补办请假手续。
第十九条有关婚假、年休假、产假、丧假、病假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辞职辞退
第二十条社区工作者因个人原因辞职的,应提前一个周书面向所在社区提出辞职申请,由镇街批准后报区县、开发区组织、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区工作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相关镇街根据人员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或解聘。
1.因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依法受到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的;
2.受到党政纪重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非法组织或者参加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街道和社区居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5.违背职业道德,弄虚作假,对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5天的;
7.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他人,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8.构成犯罪,但被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社区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1.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2.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3.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正在休假期间的;
4.患绝(癌)症、精神病等;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全省、全市招聘的社区工作者提出辞职或依规被解聘的,由区县、开发区组织部门及时向市委组织部报备,取消其职业资格备案,退出《XX市社区工作者职业资格信息库》。
第七章教育培养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区工作者立足岗位、自学成材,积极参加社会工作者执业资格和学历教育提升考试。
第二十五条建立完善社区工作者教育培训制度。将社区工作者教育培训纳入人才发展规划,构建市、区县(开发区)、镇街分级负责、各有侧重的培训培养机制,提升能力素质。
区县、开发区每年开展社区工作者全员集中轮训。镇街定期开展服务能力培训、比武竞赛等形式多样的活动,培养“一专多能”的社区工作“全科人才”。
对新入职的社区工作者,统一由组织、平安办、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围绕党的政治理论、城市基层党建、社区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社会工作事务等内容开展初任培训。通过上挂、轮岗等形式,加强社区工作者的实践锻炼。
第二十六条社区工作者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培训内容一般包括岗位任职培训、综合素质培训、社区实务和技能培训。培训成绩纳入年度考核内容,作为续聘、评先选优的依据。
社区工作者培训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八章表扬奖励
第二十七条各级组织、民政部门要对成绩显著的优秀社区工作者给予表扬奖励,大力宣传报道一批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充分展示广大社区工作者的职业风采和良好形象,努力在全社会营造重视、关心、支持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提高全市社区工作者的社会认同度和职业荣誉感。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全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或者陕西省另行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有关社区工作者薪酬按照《中共XX市委办公厅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三十条社区工作者考核按照《XX市社区工作者考核评议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开发区可结合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