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篇)外籍人员居住管理办法材料汇编
第一篇:外籍人员居住管理办法
外籍人员管理规章制度
外籍教师管理制度
一、教学管理
第一条 我校外籍教师的教学管理主要应由所聘系部负责,外事办和校内其它职能部门给予协助。所聘系部为外教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条 外教一旦接受聘请并签署合同后即与所聘系部产生聘用关系,双方相互承担应尽的责任。
第三条 外籍教师不得擅自承担校外的兼职工作。
第四条 外籍语言教学人员的教学,以培养外语专业及合作项目办学项目和提高全院的外语水平为主,提高我校的整体外语水平。
第五条 外籍教师的教学时数,一般安排每周14-16节课左右,最多不超过16节课。未经同意,外籍教师不得自行调整课时量。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须事先征得所在系部和教务处的同意。外教如有超工作量,可按学校规定或合同规定给予超课时费。
第六条 外籍教师教学用的教材和教学资料由所在系部提供,教务处负责审定。外籍教师应根据选定的教材上课。外籍教师所推荐教材和教学资料,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而有利于教学的,应尽量采用。
第七条 外籍教师的教学工作由相应的教学院系及对外交流与合作部统一管理,外籍教师教学遵守我校教学管理规章制度,以免造成教学事故。
第八条 外籍教师应按时授课,不得迟到早退,不得随意调课缺课。如有特殊情况调课或停课,须提前一周向外事办提出书面申请。如因病不能上课,应事先通知所在系部领导,委托教学秘书填写调课申请单;病愈后应及时补课。
第九条 外籍教师应遵守学院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课,因故不能上课,应办理请假手续。
病假情况,如不能及时提交请假单,应先电话告知外事办;病愈后再凭病历办理正式请假手续。
事假情况,需向外事办提交请假申请表,外事办在综合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一般来讲,外籍教师不应在学期当中请假,除非有充足的理
由,例如家庭事故、用人单位要求的公差等。如果在学期中外籍教师被其它的大学邀请去进行讲座,外籍教师需向对外交流与合作部出示官方邀请函,一般在得到用人单位的同意后才能准许请假。
第十条 外籍教师可以参加我校有关的教学方面的会议。所在系部应向外籍教师介绍学校和系部的教学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外籍教师的教学工作,既要大胆管理,严格要求,又要注意方式方法。但教学上允许外籍教师用不同的方法进行教学,欢迎他们对教学提出意见和建议。凡有利于改进教学而又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采纳,并付诸实施;对不合理或暂时做不到的,要及时耐心给予解释。
第十二条 外籍教师必须参加学校的教学评价。对教学成绩显著的外籍教师,可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工作表现不良者,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批评,促其改进;对表现恶劣,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可予以解聘,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外教每学期末应有教学工作小结。每学年末应有教学工作总结,呈报所在系部,转呈校主管教学的领导,并留外事办备份。
第十四条 学校或聘外系部如有大型活动,应邀请外教参加,并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外籍教师。
第十五条 学校内任何部门或教师如因工作或教学需要与外教见面,应事先与外教约定。
第十六条 应尊重外籍教师的宗教信仰,但不准他们进行宗教宣传活动。在教学中一般性的涉及宗教背景和有关部门知识的介绍,不应简单地视为宣传宗教。在教学中,如遇有政治观点上的分歧,应区别不同情况和性质,妥善处理。应正面阐明我观点,予以解释,但注意不要强加于人。对故意攻击、挑衅性的政治问题,应当批驳,并及时向学校外事办和学校领导汇报。
第十七条 我校师生与外籍教师要友好相处,互相尊重,取长补短,加强合作,共同搞好教学工作。学生要勤奋学习,尊重外籍教师,积极配合他们的教学工作,完成他们布置的作业。对外籍教师中的意见,应通过主管部门转达,商讨解决办法。参加学习的教师和学生要遵守外事纪律,内外有别,保守党和国家机密。
第十八条 学校和外籍专家都应认真履行合同,受聘教学人员合同期满,方可离任。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离校,应首先完成教学任务,由本人提出申请,征得所聘系部和外事办的同意,方可成行,但提前离校的时间不得超出一个星期。
二、教学评估办法
第一条 外事办责制定外籍教师的教学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和进行相关解释。外籍教师的评价分为日常评价和学期末总评价两部分。
第二条 日常评价组成员以外事办职员为主,并吸纳负责外籍教师事务的教务秘书,公共英语教学部秘书以及国际交流学院教师。
日常评价人听取外籍教师的课程,并认真填写外籍教师听课记录表,完成后交回外事办(记录表请见外教日常听课记录表)。
针对每个外籍教师的日常评价每月至少进行两次,每次不少于一个课时。 日常评价组成员还应尽量参与外籍教师的每次课外活动,如英语角、讲座等,并作出相应的评价(评估表请见河北金融学院外籍教师课外活动评估表)。
第三条 期末总评价在每学期末进行一次。 期末总评价是建立在总结分析该学期日常评价数据的基础上,分为教学特点和方法、教学态度和效果、课外活动参与情况、教学事故四个方面,最高分为8分,最低分为0分。
期末总评价还将参考教务部所提供的学生对外籍教师进行的测评数据(测评表请见河北金融学院教学评估学生测评表)。
作为期末总评价的结果,对每一位外籍教师的期末教学总评价表将会以中英文两个版本的形式给出。英文给外籍教师,中文供学院内部使用和备查。
第四条 综合评估分未达到2分者将视为不合格。在一学年两次评估中,一次不合格者,对外交流与合作部将给予警告;两次均不合格者,我院将考虑不再续聘。
第五条 对外交流与合作部将授予每学期评估得分前三名的外籍教师“优秀外籍教师”称号,并推荐参与学院优秀教师的评比,获得“学院优秀教师”称号者,即可与中国籍优秀教师一起接受表彰及物质奖励。
三、住宿管理
第一条 外教住在学院公寓内。外事办负责提供其日常生活所需的各种配备。
第二条 外教必须遵守公寓管理制度,服从公寓管理人员的安排,房间内设施有问题时,及时通知管理人员解决。
第三条 保持公寓楼内安静和正常生活秩序,不得酗酒闹事、斗殴打架,不得大声喧哗或高声播放音响妨碍其他人的休息。
第四条 不得在公寓楼内组织任何大型聚会,公寓内如需进行小范围娱乐活动必须在十点之前结束。
第五条 学生不能随意进出外教公寓,来访者须交验本人有效证件(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或护照等)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入内。 第六条 大量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存入银行或妥善保存。
第七条 不得损坏、拆卸、改装宿舍楼内设备和线路。不得在墙面粘贴任何物品,损坏或遗失公物要赔偿。
第八条 遵守防火规定,严防火灾。严禁乱动配电箱、消防器材等,室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火灾者,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外教外出或在外留宿时,需提前2个工作日向外事办说明去向、事由和拟定返回时间。返回后需在12小时内向外事办登记外出住宿地点并出示车票凭证。如过超过拟定时间返校,需提前电话通知。如发现外出未报住宿登记公安机关将会进行行政处罚,罚款由外教自付。
第十条 每学期结束后,外教需提交本学期内外出活动报告包括(出行时间、出行事由、在外居住具体地点)。
第十一条 寒暑假放假前需办理离宿手续,打扫公寓卫生,整理好个人物品。不得在公寓存放贵重物品,如有丢失后果自负。
第十二条 外教如需出境需提前15个工作日上报外事办,并说明预离境时间、事由。
第二篇:外籍人员管理规章制度
为加强外籍人员在公司就业的管理,确保外籍人员在公司正常工作、生活及各项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内部范围内签定工作合同的外籍工作人员。
第二条:外籍人员必须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并无犯罪记录。
第三条:外籍人员入境进入公司后立即与公司外管联络员联系,进行入住登记,外管联络员及时与相关政府部门联系,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外籍人员进入公司后必须及时进行体检,确定不得携带任何传染性疾病。
第五条:外籍人员如果未办理工作许可证、外国专家证、居留许可证,必须积极配合外管联络员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由外管联络员负责办理相关证件。
第六条:如果未能及时相关手续,根据事实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外籍人员未能及时提报相关材料,入住登记等,造成事故的,由该外国人对延期办理负责;外管联络员在外籍人员填报相关材料后情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由外管联络员对延期办理负责。
第七条:外籍人员如有出境情况须提报有关部门审批,并由外管联络员进行登记。
第八条:外籍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按公司相应规定处罚。
第九条:外籍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如外籍人员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外籍人员须及时交还就业证和居留证等有关证件,由外管联络员及时报告相关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出境手续。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有限公司
二零一二年八月八日
第三篇: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的教育对外开放工作,优化发展环境,满足外籍人员子女在我市接受教育的需要,维护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京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在京合法居留的外国自然人,可依据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校可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学教育,采用外国教育教学模式。
第三条 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学生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学校有义务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中国法律、法规的教育。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的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学校实行按需设立、规范办学、依法管理的方针。
—1— 各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协助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学校的前期审核、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申请举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北京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二)以组织机构申请设立的,该组织机构应在京合法设立。以自然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持有公安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京有固定的住所和有稳定工作的外国自然人;
(三)具备引进外国教育、教学模式的条件;
(四)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五)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六)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有与拟办学规模相匹配的资金投入;
(八)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六条 设立学校,分为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学校,应当将齐全的申报材料提交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第七条 申请筹设学校,应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2—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申请举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名称、培养目标、招生计划、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筹设/正式设立申请表》;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及房屋安全、办学场地消防安全鉴定机构提供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六)学校所在区域的生源调查情况和办学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
(七)机构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八)机构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九)自然人举办者还须提交由公安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近5年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证明,最高学历或学位证明,在京工作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
(十)所在区教育委员会的意见函;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3— 第八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予以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九条 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制的《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筹设/正式设立申请表》;
(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颁发的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章程;
(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和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机构举办者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举办者提交由公安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近5年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证明,最高学历或学位证明,在京工作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
(七)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及房屋安全、办学场地消防安全鉴定机构提供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八)拟任首届董事会或理事会组成人员、法定代表人、及校长的身份证明文件、个人简历、学历学位、职称、在京合法 —4— 居住证明等证明文件。校长还需提供具有5年以上相关教育教学和管理经验的证明文件;
(九)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十)课程来源、教材情况、课程简介和教学大纲;
(十一)所在区教育委员会的意见函;
(十二)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
(一)至
(九)项和第九条第
(四)项、
(八)至
(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学校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学校的名称应当反映不同国别普通教育的性质、层次和类别,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世界”“全球”等字样。规范名称应为“北京***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第十二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自受理正式设立学校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统一格式和编号的《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十三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筹设或正式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包括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的学校进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5— 第十四条 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本市相关部门进行法人机构登记。
第十五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后,将学校主要办学信息报送教育部。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六条 章程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及招生对象等;
(三)学校举办者名称、住所、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主要职责等;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决策机构成员的条件及任期,产生办法;组织机构、决策机构决议生效规则、权限及因决策失误导致损失决策机构(成员)的责任,决策机构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办法;
(六)学校主要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能、规则制度;
(七)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任期;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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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十一)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作为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由举办者、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或理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或者理事长一人。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董事长、董事或者理事长、理事名单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定期举行会议,应有健全的会议记录制度和会议决议存档制度。
举办者参加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当依据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根据章程规定可设立监事或监事会,对学校业务和董事会或理事会执行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举办者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第十九条 学校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应当常驻北京。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举办者、董事长、理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7— 第二十一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聘任中外籍教职员工和管理人员,应依法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聘任的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学校如需聘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人员,需经外交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招生对象主要为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留的外籍人员的子女。
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学校可适当招收在京合法居留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子女、在境外依法定居的中国公民的子女以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引进人才子女。不得招收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的子女。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内容,由学校自行确定。但是其中不得包含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内容。
学校应当开设中国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课程,开展有助于学生了解中国历史文化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学校应按学年 —8— 或者学期以人民币计收费。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学校的外汇收支活动以及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活动及办学以外的其他营利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按照中国相关规定进口和采购拟使用的教材、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及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学校使用的教材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学校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与正常教育教学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建立报告制度;学校需于每年3月向所在区教育委员会提交上一的办学报告,经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9— 学校应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备案。
学校应当于每年新学年开学后3个月内将学校的课程安排情况、教材与说明以及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和学生名册,报送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备案。
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报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学校应按照民政部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检查、等级评估、抽查、抽查审计、信息公开、信用建设等相关要求,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学校实行管理和监督,指导学校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市区两级教育督导部门将学校纳入监督监管范围。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办学场所的变更,需报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后,再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举办者的变更
—10— 1.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制的《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筹设/正式设立申请表》;
2.新的机构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3.新的机构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4.新的自然人举办者还须提交由北京市公安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近5年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证明,最高学历或学位证明,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
5.原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决议;
6.新举办者和原举办者双方就变更签署的协议; 7.原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上一的财务审计报告;
8.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清算报告; 9.学校资产清单和有效证明文件; 10.变更举办者后制定或确认的章程;
11.变更举办者后更改或确认的课程来源、教材情况、课程简介和教学大纲;
12.变更后校长、教师的情况。如有更换需提交资格证明文件;
13.所在区教育委员会的意见函; 14.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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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代表人变更 1.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 2.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 3.章程; 4.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5.法定代表人有效居住证明; 6.法定代表人简历; 7.所在区教育委员会的审核意见; 8.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办学场所变更 1.变更办学场所申请书; 2.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
3新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及房屋安全、办学场地消防安全鉴定机构提供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4.《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 5. 所在区教育委员会的审核意见; 6. 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校长、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的变更,应向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学校名称、层次的变更,需报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再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并提交相应材料:
—12—
(一)变更学校名称(同申请条件)。
(二)变更办学层次 1.变更办学层次申请书; 2.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 3.可行性报告;
4.课程安排、教材选择; 5.校长及教师聘请情况; 6.办学场所设置情况;
7.所在区教育委员会的审核意见;
8.《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 9. 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审查批准的;
(二)被吊销《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审查批准的;
(四)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学校终止时,应该妥善安置学生和教职员工。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终止时,应根据章程的规定,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
—13— 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清算;被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依法撤销的,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终止后,对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终止的学校,应当将学校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4—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二)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它营利活动的;
(三)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国家有关税收、收费、外汇、财务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成立的学校,应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予以解释。
—15—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16—
第四篇:外籍人员证件办理
受理机关
当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中国各地办理所需资料有些差别,需要询问一下的
外国人居留证申请程序:
外国人居留证件分为外国人居留证和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人员。
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1年的人员。 申请条件
持标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以及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入境,需在中国停留30日以上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申请手续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签证;
(二)与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
其中:在中国没有定居权的外国人就业须经批准取得《外国人就业证》。
下列外国人免办就业证:
1.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2.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3.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三)填写居留申请表;
(四)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还要交验健康证明书,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5.外国人申请签证需要履行什么手续?
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供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填写签证申请表,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交验与申请入境、过境事由有关的证明。
上述第二项所说的有关证明是指:
(一)申请D字签证,须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或者委托其在中国的亲属向申请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申请Z字签证,须有中国聘雇单位的聘请或者雇用证明,或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三)申请X字签证,须有接受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
(四)申请F字签证,须有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五)申请L字签证,来华旅游的,须有中国旅游部门的接待证明,必要时须提供离开中国后前往国家(地区)的飞机票、车票或者船票;
(六)申请G字签证,须持有前往国家(地区)的有效签证。如果申请人免办前往国家(地区)的签证,须持有联程客票;
(七)申请C字签证,按协议提供有关的证明;
(八)申请J-
1、J-2字签证,须有主管部门的证明。 外国人来中国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者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
第五篇:外籍人员购房指南
外籍人员购房政策
一、一般性规定
1、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
2、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港澳台不限)
3、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
4、购房合同需要公证。
二、登记须提交的材料
1、通用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合同)
(2)、购房发票
(3)、移交协议书
(4)、房产测绘图
(5)、买方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未婚的
提供单身证明
(6)、房屋所有权转让申请表
2、有关部门出具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证明;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
3、境外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它住房的书面承诺。
4、外籍人士:
(1)、护照
(2)、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
(3)、涉外审批办公室出具的《涉外审批单》
5、港澳人员:
(1)、《港澳人员来往大陆通行证》
(2)、《港澳居民身份证》
(3)、《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
(4)、涉外审批办公室出具的《涉外审批单》
6、台湾居民:
(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2)、《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
(3)、涉外审批办公室出具的《涉外审批单》
7、华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2)、驻在国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3)、《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
(4)、涉外审批办公室出具的《涉外审批单》
三、购房流程
1、买卖双方签署买卖合同;
2、买方到涉外审批办公室进行审批;
3、买卖双方提交过户相关资料;
4、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5、领取房屋产权证。
四、贷款应提供的资料:
(1)身份证明(同上)
(2)首付证明
(3)贷款人的收入证明、学历证明及资信证明
(4)婚姻证明(结婚证或单身证明),夫妻一方委托另一方办理贷款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此项证明都应通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认证。
台湾人的公证文件应经海协会、海基会转递;
外籍人如果委托代理人购房,需要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在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的权限及期限,以免因授权不明给委托人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