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学习心得体会合集(5篇)

有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学习心得体会合集(5篇)

有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学习心得体会合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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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到202491日起才施行,但对于国有企业管理
人员来说,提前学习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我们不仅要理解、
掌握该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还要切实提高自身素质
和能力水平,对照条例要求及时改进,预防和减少违纪违法
行为的发生,为未来工作做好充分准备,为企业的健康发展
提供有力保障。这份条例不仅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行为的
规范,更是对我们责任感和使命感的呼唤。下面,我想分享
一下我的几点主要心得体会。
一、加强学习,提高政治素养
通过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七章五十二条的
学习,我深刻感受到,《条例》强调了政治纪律的重要性。
作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我们必须始终保持对党的忠诚,
坚定政治立场,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实际工作
中,我曾亲身目睹过一起由于政治纪律不严导致的严重后果。
在一次项目合作中,由于对合作方政治背景的审查不严,最
终导致项目陷入僵局,给企业带来了重大损失。通过这次教
训,我深刻认识到加强政治学习、提高政治素养对于国有企
业管理人员的重要性。只有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
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推动企
业健康发展。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行为准则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对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
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依
规行使权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在实际工作中,经常
会听到违反法律法规的案例。例如某子公司负责人为了谋取
个人利益,擅自挪用公司资金进行投资,最终导致资金链断
裂,公司面临破产风险。《条例》既是规范管理者行为的准
绳,又是维护企业利益、推动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作
为一名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我们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命
运和国家的利益,因此,我们必须要以更高的标准要求自己,
做到勤勉尽责、廉洁自律。
三、强化责任担当,提升管理能力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强调了责任担当的重要
性。作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我们必须勇于担当责任,敢
于直面困难和挑战,不断提升自身的管理能力和水平,适应
日益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积极推动企业改革发展。《条例》
强调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应具备的高度责任感和使命感。我
们不仅要对企业的发展负责,更要对员工和公众利益负责。
这意味着,在决策时要审慎,在行动时要公正,在用人时要
公开透明。《条例》还对我提出了更高的业务要求。在现代
企业治理、风险管理等方面,需要不断学习和提升,以确保
企业运营的每一个环节都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内进行。
四、加强自我约束,树立良好形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要求管理人员加强自我
约束,树立良好的个人形象。《条例》详细列出了管理人员
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和行为规范,同时也明确了各类违纪行
为及相应的处分措施。我将以《条例》为镜子,对照自己的
行为,不断修正和完善。我将时刻保持廉洁自律的品质,自
觉接受监督,做到清正廉洁、公正执法;坚守廉洁自律的底
线、自觉接受监督,赢得员工的信任和尊重,维护企业的声
誉和形象。同时,还要注重个人修养的提升和职业操守的培
养,做到言行一致、以身作则。
五、加强团队建设,营造良好氛围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强调了团队建设的重要
性。作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我们必须注重团队建设和管
理,营造积极向上、和谐稳定的工作氛围。在接下来的工作
中,我将带头学习并宣传《条例》,鼓励团队成员共同进步,
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工作环境。同时我还要注重培养团队成
员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激发他们的工作热情和创造力为企业
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是一部重要的法规文件
对于指导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纪律处分具有重
要意义。通过深入学习和实践应用我深刻认识到作为国有企
业管理人员我们必须时刻保持对党的忠诚、严格遵守法律法
规、勇于担当责任、加强自我约束、注重团队建设等方面的
要求和标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推动企业
发展、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同时我也将继续
努力学习、不断提升自己的素质和能力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
复兴的中国梦贡献自己的力量。
5篇第2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
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91
起施行。《条例》共752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处分工作的原则。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给予国有企业
管理人员处分,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
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
法权益。
二是明确适用对象的范围。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
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
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三是规范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在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法保持衔接一致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
分的种类和期间。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将“三个区分开
来”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四是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聚焦国有企业经
营管理易发多发违纪违法问题,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
章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具体化为51项违法情形,并明确相
应的处分。
五是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监督制约机
制。严格规范处分程序以及复核中诉、纠正纠偏等制度,保
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对处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一,适用范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是什么?《条
例》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定义,来源于《监察法》
15条第3款的规定。
按照相关解释,“国有企业”既包括国有独资、全资企
业,也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含金融企业)。
因此,这个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只要在国有企业有个“一
官半职”的人员,基本上都包括在内。
关于国有企业相关人员处罚的法律法规文件不少。但有
些是针对“领导人员”,有些是针对“管理人员”,有些是针
对“党员干部”。《条例》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与《监
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一致的。
第二,效力等级。该《条例》是国务院20XX年的立法
项目。其上位法是《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另外,
《条例》的下位规章包括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出台的《关
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以及
国务院国资委2018年出台《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
究实施办法(试行)》。
由于效力等级不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单位
也不一样,例如,国有企业的集团公司就有权对子企业相关
人员的违规投资经营行为进行处处分。
第三、主要内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公职人员中的一
类。国有企业是资金越密集,资源富集的领域,其管理人员
在依法履职、廉洁从业方面,具有其他公职人员不同的特点。
因此,该《条例》实际上是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国
企领域进行实施的细化。
例如,公职人员不得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
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具体到国有企业,就是其管理人员
不得散布反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削弱国有经济主导地
位作用的言论。
5篇第3
同志们: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工
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提升企
业核心竞争力。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
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
担当、积极作为。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强化全
面监督,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
党的建设重要论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
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深入推
进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推进国资国企治理体系和治
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2024521日,国务院总理
李强签署第781号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91日起施行。下
面,结合权威部门解读以及个人学习理解,重点从以下七个
方面就宣贯《条例》和大家做个学习交流。
一、明确处分工作的原则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
持党管干部原则。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坚持公正公
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
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适用对象的范围
《条例》适用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
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活动,覆盖各级各类国有
企业。考虑到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的特殊性,《条例》明确
规定,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
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条例》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
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
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一是在国有独
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
的人员。二是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
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
责的人员。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
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
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
员。
三、规范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
在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保持衔接一致的基础上,进一
步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的种类和期间。坚持严管和厚
爱相结合,将“三个区分开来”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者减
轻处分的情形。《条例》第二章规定了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处分的种类和相应的期间,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保
持衔接一致,包括以下六类: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
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开除。政务处分
和处分都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本质上都是对违法
的公职人员追究责任,实施对象都是公职人员,主要区别是
实施主体不同:由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由国有企业
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
四、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该法第三章关于违法行
为的规定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
给予处分。据此,《条例》作为配套行政法规,将散见于现
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国有企
业领导人员、有关责任人员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
行梳理、归集,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关于违反政治
要求、组织程序、廉洁要求、薪酬管理制度,违规从事或者
参与营利性活动,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以及违反工作要求等违法行为有关规定具体化为51项违法
情形,并明确相应的处分。第十七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
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
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
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三)在对外经济
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
益。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
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
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第十八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
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
度资金运作事项;(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
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
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三)拒
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
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四)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第十九条国有企
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二)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
人谋取利益;(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
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
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
官员行贿;(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
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
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
私利;(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
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
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
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
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
以撤职。第二十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
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二)
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
或者核准程序;(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
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
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
围;(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
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
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
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
活动(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
类经营的企业;(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
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
组织等兼任职务;(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
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
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
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
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
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第二十三
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
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
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截留、占用、
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二)违反规定,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三)违反规定,进
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
经营等活动;(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
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
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
务机构串通作假。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二)吸
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三)违反规定
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
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四)违反规定出
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
证;(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
信托的资产;(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
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
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
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
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
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期货合约;(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十)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
息资料。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
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
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泄露企业内
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
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
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
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
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
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
皮,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
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七)拒绝、阻挠、
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
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
推诿敷衍、虚假整改;(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
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
违规行为;(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
劳动者合法权益;(十)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
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
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对处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第四章对处分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
处分的程序性要求,包括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
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严禁以威胁、
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
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二是对处分各个环节的工作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严格规范、
限制承办部门的权限和程序,保障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承办部门可以通过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
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开展调查。三是对任免机关、单位在调
查过程中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支持等作出规定。
四是对处分决定书的制作、送达,案件调查的回避制度等作
出明确规定。五是对处分期满后处分的解除,正确对待、合
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作出明确规定。
六、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
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
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
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
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
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
有效性。二是要求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
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
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三
是严格规范处分的程序以及对处分决定的复核申诉、纠正纠
偏等制度,建立贯穿处分工作全过程的相互制约监督机制。
四是对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处分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注重保护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条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
三次全会精神,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
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
担当、积极作为。一是在处分原则方面,规定给予处分应当
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
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
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二是在
处分适用方面,将“三个区分开来”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
者减轻处分的情形,规定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
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三是在处分程序方面,规定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
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
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
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四是在平衡处分与营造干事氛围方
面,规定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
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
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同志们,出台条例强
化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促进依法履职、
廉洁从业,有利于国有企业长远发展。我们要通过学习,深
刻理解相关条文的内涵精髓,强化法治意识,始终严格按照
法律和条例规定作决策、办事情,坚决做到依法履职、秉公
用权,廉洁从政、从业。要强化日常监督,对照条例规定的
违法行为,紧盯重点领域重点人员,聚焦易发多发问题,抓
早抓小、防微杜渐。坚持标本兼治,深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
深化提升行动,进一步健全体制机制、堵塞制度漏洞。
八、抓好《条例》的贯彻执行
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及班子
成员要始终把旗帜鲜明讲政治摆在首位,做到笃信笃行、一
以贯之。要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
活,持续净化XX系统政治生态,下大力气根除赵平时期的
流毒影响和顽瘴痼疾。要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
例》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不断增强政治纪律
和政治规矩意识,筑牢思想防线,守住廉洁底线。
要在系统学习上下功夫、在自觉遵守上见真章、在学用
结合上求实效、在监督执法上动真格,更加有力地推进合规
管理体系建设。要坚决扛牢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扎实推
XX系统党的自我革命。要突出“四责协同”,形成责任闭
环,持续推进大监督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监督效能;要强化
正风肃纪反腐,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要加强
年轻干部培养选拔和监督管理,结合XX党委“8090”工程,
完善优秀年轻干部选拔培养任用工作机制,通过重要岗位压
担子,一线岗位解难题,培养锻炼年轻干部,真正地锻造一
支勇担XX发展重任的优秀年轻干部队伍。要永葆勇于担当
的奋斗本色,作清正廉洁的表率。要强化担当意识、责任意
识和宗旨意识,做到敢担当、善担当;要涵养清正廉洁的道
德操守,做到慎独、慎微、慎行、慎友。“一把手”及班子
成员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勤勉工作,做到知敬畏、存戒
惧、守底线,以实际行动和工作实绩为XX转型升级和实现
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政治保障。
5篇第4
近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七百八十一号),将于202491日起生效
实施。《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
例》”)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
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的立法核心和主要内容,是国有
企业新一轮改革过程中的一项具有指标性的措施,因此也引
起了广泛关注。
一、《处分条例》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一)《处分条例》的出台是《政务处分法》的授权
2020
年出台的《政务处分法》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
公职人员”范畴进行监管,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的行政管理。由于国有企业的特殊经营管理机制和主体特殊
性,《政务处分法》授权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结合国有
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国有企业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
出具体规定。
(二)《处分条例》的出台是国有企业新一轮改革阶段
在制度上的补强
《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方案(20XX—2025年)》
的发布标志着新一轮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行动的启动。其中要
求加快完善法律制度,“推动修订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
研究制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究完善中国特色现
代公司治理和市场化机制法律制度。20XX年制定推进国资国
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意见”。随着新一轮国有企
业改革的深入,正如“司法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负责人就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答记者问”中提出,长期以
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规定散见于各行业领域法律法
规文件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中,国家层面没有对处分的程序
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事宜
制定统一的规范。
(三)国有企业有其特殊的管理体制
《政务处分法》核心内容是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
其中关于政务处分的种类、适用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公职人
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行为,但处分
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由监察
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
位作出的是处分,《政务处分法》实行的是双重处分体系,
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均可以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启动调查并
决定处分。首先,各级、各类国有企业内部处分机制不完善,
且并不统一,容易造成处分规则适用的不统一,造成“同案
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其次,国有企业一般适用《公司法》,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在人事管理上,还需要遵
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公务员管理制度完全不同,
不能一概而论地适用《政务处分法》,需要有一部统一的特
别规定;最后,《政务处分法》核心是政务处分,不完全适
用于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需要有单行特别规定。
二、《处分条例》核心要点分析
(一)适用主体范围
1.
监管对象
《处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处分条例》所监管的
对象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政务处分法》仅规定公职人员
的定义参照《监察法》执行,而《监察法》也未明确定义国
有企业管理人员,《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明确定义,
《处分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定义沿用了《监察法实
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
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1)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
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2)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
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
责的人员;
3)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
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
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如上所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定义十分宽泛,所谓管
理人员有别于《公司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有以下几
个特点:
1)实质重于形式。管理人员是指在国有企业从事组
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上至董事长,下至基
层生产车间小组负责人,凡是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
等工作的人员,均属于管理人员。国有企业需要结合自身人
事管理制度来判定违法人员是否属于管理人员。
2)管理人员不仅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的
管理人员,还包括“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
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
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任职的人员”以及“经国家
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
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任职
的人员”。一方面,国家出资企业的定义与新《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国家出资公司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处分
条例》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或者全资公司(企业),
而新《公司法》仅指由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授权的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公司;另一方面,管理人员任职范围也包括经过提名、推荐
等程序在国家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任职的人员,《处分条
例》的监督权来源于其本身的任免权,凡是受到党组织、国
家机关或者是国家出资企业任免、管理的人员,均适用《处
分条例》。
2.
处分决定作出主体
按照《处分条例》的规定,有权作出处分决定的是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那么何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任免机关、单位?《处分条例》和《政务处分法》均没有作
出明确定义,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所谓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
单位。根据“司法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负责人就《国有企
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答记者问”的说明,实践中国有企业
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主体层级多、种类多,包括履行出
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
国有企业作为任免单位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其内部管理
人员。因此,具体由哪一主体来实施处分,应当根据管理人
员具体的管理权限所属主体确定。
对于有多层级管理机关、单位的,本文认为应当由直接
管理部门享有处分决定权,但不能排除更上层级管理部门的
权限,更上层级管理部门应当有权提级管理。
(二)处分种类及违法行为
《处分条例》关于处分种类及其适用的违法行为基本沿
用了《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但结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特
殊性,《处分条例》也作了一定的细化和调整。本文对此作
简要总结和梳理。
1.
处分种类和期限
2.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从内容上看,《处分条例》共计列举51项违法情形并针
对性规定适用处分种类。采取列举形式列示违法情形并明确
相应的处分,便于实际执行。所列举的违法情形中,有多项
违法情形与金融、资本市场有关,或与近年来金融、证券国
有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贪污腐败问题频发有关系。
除此之外,顺应新一轮国企深入改革的需要,《处分条
例》也将国企改革过程中的一些“硬要求”写入了《处分条
例》,例如“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三项制度改革(劳动用
工、人事管理、收入分配)、“十不准”(融资性贸易、虚假
贸易)等。
(三)处分程序
根据《处分条例》,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
处分流程具体如下:
1.
立案
1)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
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2)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管理人员涉嫌违反规
定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
告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2.
调查
1)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
位负责人报告。
2)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处分依据告知被调
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身边,并对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进行核实并记录。
3.
处分决定
1)承办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
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相应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
报。
2)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
月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3)承办部门将处分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并形
成工作档案。
4.
复核
1)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
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申请复
核,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复
核决定。确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
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并由原处分决定单位决定是否顺
延。
2)复核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
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
报。
5.
申诉
1)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
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受理申诉的
机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
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确有正当理由耽误申诉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
可以申请顺延并由申诉机关决定是否顺延。
2)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
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
报。
6.
维持、变更、撤销处分决定
1)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
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
者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
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
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采纳并将执
行情况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2)原处分决定单位在复核之后可以决定维持、撤销、
变更处分决定;申诉机关在核查之后可以维持、撤销原处分
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3)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4)处分决定被撤销、变更,需要调整或者恢复该国
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
当按照规定执行,如果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在原处分决
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5)撤销或者减轻处分,应当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
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6)维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
月内予以送达、宣布,并存入被处分人本人档案。
(四)《处分条例》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
《处分条例》在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的同时,
也保护国有企业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
个方面:
1.
从旧兼从轻原则
《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
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
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
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
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条例
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也即,《处分条例》施行前已经
结案需要复核、申诉或者尚未结案的规定,原则上适用当时
的规定,但是按照《处分条例》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或者
可以从轻、减轻处分的,适用《处分条例》,通常被称为“从
旧兼从轻”原则。
2.
处分决定作出需经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承办部门提出
处理建议后,按照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
作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充分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的合法权益。
3.
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根据《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主动交代违法
行为、配合调查、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
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等情形的,可以从轻后者减轻给予处
分。避免国有企业干部会因严格监管形成为官不为的想法。
4.
名誉恢复和损失赔偿
根据《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调查中发现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
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
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对于撤销或者变更处分决定的,要
求及时需要调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
酬待遇等级等,并恢复名誉。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
适当补偿。
除名誉恢复和损失赔偿外,《处分条例》还要求任免机
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
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
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三、与其他法规的衔接适用
(一)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衔接适用
按照近几年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和方向,规范国有企业
法人治理结构,推行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制,落实契约化管理
是目前国有企业劳动人事改革的核心内容。但是《处分条例》
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到公职人员范畴,奠定了将国有企
业管理人员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主基调,这就又将国有企
业人员管理由市场化管理调整回行政管理的道路,强化行政
管理,而弱化契约化、市场化管理机制。
《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
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
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单位
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
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
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
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
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条文涉及到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衔接问题,在立案
调查期间,不得办理退休手续,处分决定涉及到职务、薪酬
调整,甚至是直接开除员工的,程序是否合规?是否需要支
付经济补偿金?如原处分决定被撤销、变更,被认定为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的赔偿金?《处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此作了原
则规定,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应当结合其
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
当补偿”,但是损失金额和适当补偿金额是否按照《劳动合
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未明确规定。这就存在一个法规
之间衔接适用的问题。
本文认为,虽然《处分条例》强化了行政管理,但是并
未改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本质,仍应当适用《劳动合
同法》,相关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并不存在严重冲突。国
有企业可以将《处分条例》的规定内化为公司内部制度和员
工手册,即可适用于国有企业全体员工,如处分决定确实存
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国有企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法》
确定补偿或者赔偿金额,至少不能低于《劳动合同法》规定
标准。
(二)与《公司法》(含新《公司法》)的衔接适用
多年的国有企业改革,规范国有企业现代化法人治理结
构一直是主基调,《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方案(20XX
—2025
年)》也进一步要求提升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水平,全
面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下的新型经营责任制,推动国
有控股上市公司成为综合改革表率。但是《处分条例》的强
化行政管理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有企业现代化企业
建设。
首先,《处分条例》规定,调查、复核、申诉由任免国
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机关、单位负责,对于国有企业来说,管
理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权限一直归属于上级企
业或者国资委,国有企业层级较高的,可能归属于国务院或
者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股东不能直接
决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独资股东除外),
且董事和监事任免如导致董事会和监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
数,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至新任董事和监事产生为止,《处分
条例》规定立案调查期间,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
履行职务,显然与《公司法》存在一定的冲突。
其次,股东直接干预子公司人事任免,违反公司法人独
立性原则,特别是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而言,涉及违反《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的人员独立性原则,股东与上市公司
存在监管风险。股东随意干预子公司人事任免,按照《公司
法》规定可能涉及股东利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权益问题,按
照新《公司法》规定可能被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股东存在
被要求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最后,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对于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
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但按照《处分条例》规
定,处分机关有权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违法所得。两
者在处理程序上存在差异。
行政管理权的强化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现代企业
市场化运作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新一轮深入改革过程
中,应当全面提升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水平,而非限缩企业的
自主经营权。
(三)与司法体制的衔接
在与司法权的衔接上,《处分条例》作了巧妙的安排,《处
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
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国有企
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
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
实后依法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后,司法
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
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
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也即《处分条例》规
定了司法前置原则,要求行政处分要以生效判决、裁定、决
定为准,解决了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
四、结语
《处分条例》的出台补强了国有企业新一轮改革过程中
的人事监督管理制度的短板,统一了国有企业处分规范,奠
定了基础,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又给予管理干部一定的权益保
障。但是在具体执行和适用中还需要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的
衔接适用,避企免阻碍企业市场化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
立。
5篇第5
2024
52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1号国务
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自202491日起施行。《条例》适用范围广泛,
细化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国企领域的实施;在此有几点
解读与大家分享。
一、《条例》的出台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工
作。但长期以来,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规定散见于
各行业领域法律法规文件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中,国家层面
没有对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处分的程序等作出专门规定。
2020
年出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是公职人员;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由监察机关给
予政务处分和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的制度机制;明确
由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结合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国
有企业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有必
要制定一部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制约
机制,统一规范对各级各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事宜,
为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推动国有企
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
《条例》制定坚持以下总体思路:
一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完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
管理制度。
二是坚持依法处分原则,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相
关法律、国家规定,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及处分
的适用,对处分的程序、申诉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易发多发违
纪违法问题,明确底线红线,推进标本兼治、系统治理。
三、《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定义,来源于《监
察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相关解释,“国有企业”
既包括国有独资、全资企业,也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含金融
企业)。
管理人员”既包括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党
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领导班子成员,还
包括中层和基层管理人(车间主任),甚至管理、监督国有
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采购人员
等。因此,这个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只要在国有企业有个“一
官半职”的人员,基本上都包括在内。
关于国有企业相关人员处罚的法律法规文件不少。但有
些是针对“领导人员”,有些是针对“管理人员”,有些是针
对“党员干部”。《条例》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与《监
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一致的。
考虑到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的特殊性,《条例》明确规
定,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
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四、处分的种类以及与政务处分的区别
《条例》第二章规定了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的种类
和相应的期间,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保持衔接一致,
包括以下六类: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
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开除。
政务处分和处分都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本质
上都是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责任,实施对象都是公职人员,
主要区别是实施主体不同:由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
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
五、《条例》规定了哪些违法行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公职人员中的一类。国有企业是资
金越密集,资源富集的领域,其管理人员在依法履职、廉洁
从业方面,具有其他公职人员不同的特点。因此,《条例》
实际上是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国企领域实施的细化。
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关于违反政治要求、组织程序、
廉洁要求、薪酬管理制度,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工作要
求等违法行为有关规定具体化为51项违法情形,并明确相
应的处分。
例如,公职人员不得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
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具体到国有企业,就是其管理人员
不得散布反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削弱国有经济主导地
位作用的言论。
另外,国企改革过程中的一些“硬要求”也写入了《条
例》,例如三重一大制度、工资总额制度、“十不准”(融资
性贸易、虚假贸易)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果违反这些要
求将受到处分。
六、《条例》对处分程序的具体规定
《条例》第四章对处分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明确处分的程序性要求,包括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
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
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
辩而加重处分。
二是对处分各个环节的工作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严格规
范、限制承办部门的权限和程序,保障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
辩权。承办部门可以通过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
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开展调查。
三是对任免机关、单位在调查过程中商请有管理权限的
监察机关提供支持等作出规定。
四是对处分决定书的制作、送达,案件调查的回避制度
等作出明确规定。
五是对处分期满后处分的解除,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
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作出明确规定。
七、《条例》体现“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原则
《条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
三次全会精神,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
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在严格约束的
同时保护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激励干部敢
于担当、积极作为。
一是在处分原则方面,规定给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
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
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
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是在处分适用方面,将“三个区分开来”有关要求转
化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规定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
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给予处分。
三是在处分程序方面,规定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
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
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
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四是在平衡处分与营造干事氛围方面,规定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