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业务管理范例6篇

前言:文有道精心挑选了诉讼业务管理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诉讼业务管理范文1

一、国家出资企业应收债权目前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国家出资企业应收债权目前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几年前国家出资企业应收债权的管理状况,现在国家出资企业对于应收债权的管理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从目前情况来看,有些国家出资企业对于应收债权的管理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是没有及时清收应收债权,致使部分应收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

(二)国家出资企业应收债权目前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1.认识上的原因。这种情况目前比较少,但有些国家出资企业还存在着“欠款还钱,天经地义”的想法,对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缺乏了解。

2.管理上的原因。这种情况目前比较多,很多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收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都是因为管理上的原因导致的。管理上的原因包括:

(1)没有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据了解,很多国家出资企业没有建立健全应收债权及预防诉讼时效的制度。

(2)没有专人或缺少人员管理应收债权。有些国家出资企业虽然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应收债权及预防诉讼时效的制度,但是没有专人进行管理,相应的制度也只是流于形式,因而发生了应收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形。

(3)缺少主张权利的凭据。有些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因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在债权发生时,没有取得相应的原始凭据,致使主张权利缺乏根据。

(4)怠于行使权利。有些国家出资企业虽然制度健全,有专人进行管理,也有相应的原始凭据,但具体的管理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或怠于主张权利,也使得应收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5)难以主张权利。有些国家出资企业,在很多方面管理都很到位,但由于找不到债务人或债务人拒不配合,致使应收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二、保护国家出资企业应收债权,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的建议

(一)加强对国家出资企业有关应收债权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培训

加强对国家出资企业有关应收债权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培训,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不了解国家有关应收债权诉讼时效方面的相关规定,那么该国家出资企业有关应收债权保护方面的工作开展应该说是很难的。加强对国家出资企业有关应收债权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培训,使国家出资企业了解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诉讼时效的期限、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基础知识,对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全国有资产,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加强对国家出资企业应收债权的管理

1.建立健全应收债权及预防诉讼时效管理的制度

国家出资企业首先应建立健全应收债权及预防诉讼时效管理的制度,在制度中明确规定应收债权的范围、预防诉讼时效的原则、程序、预防诉讼时效的机构以及责任追究等内容。

2.设专人或相关人员管理应收债权

前边谈过,国家出资企业首先应建立健全应收债权及预防诉讼时效管理的制度。但制度的建立,需要有人去落实,去管理。因此,设专人或相关人员管理应收债权是非常必要的。

3.及时取得债权发生的原始凭据

这点应该说非常重要,俗话说:“私凭文书官凭印”,就是这个道理。国家出资企业发生了债权,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原始凭据,一旦债务人不承认,那么国家出资企业很难主张权利。因此,国家出资企业发生了债权,就应及时取得原始凭据。

4.及时主张权利

通常情况下,国家出资企业应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债务履行期届满,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国家出资企业就应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方式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如果债务人有能力给付而拒绝给付,国家出资企业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国家出资企业可以取得应收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避免应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5.依法解决“难以主张权利”的情形

诉讼业务管理范文2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如何确定一直是理论界较有争论的话题,在审判实践中,第三人的确定也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标准或因地方保护主义作怪 ,实践中经常存在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人的现象,也因此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五章的诉讼参加人中,所谓诉讼参加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主动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因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民事诉讼。该规定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和标准。即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由此可见,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 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这点上,诉讼第三人不同于共同诉讼人、证人和鉴定人,共同诉讼人,不管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他们都有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同类的诉讼标的,即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而诉讼第三人既非与原告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客体,也非与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共享权利和义务;另外,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象证人、鉴定人那样仅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2、 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即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但法院尚作出裁判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本诉的存在作为其前提和基础的,属于两诉的合并,称为参加之诉,而本诉则是指原、被告之间的诉讼。

3、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点上又区别于诉讼代理人。如果参与诉讼不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则只能是诉讼代理人,而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两款的规定,诉讼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文主要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确立阐述粗浅的认识。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并依附于一方当事人,以维护其自身的民事权益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处分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其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其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但其必须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并支持该方的主张,如果其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的话,则其有可能承担某种法律上的义务。

二、 如何把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明显特征。但其本质特征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实体标准。根据该实体标准,联系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旨,笔者认为以下二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

1、对本诉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关系的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里所称的直接牵连关系,是指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已有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牵连,进一步说,也就是两个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上有内在的链条关系,两者之间相互影响或相互作用,而不是一般事实上的牵连、感情上的牵连或者其他非法律上的牵连。譬如:某甲因经营需要向某农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六个月内归还借款,甲还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甲在借款后四个月时因经营不善而亏损,便以其全部资产(含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转让给某乙,条件是某乙必须承担某甲的全部债务,但该行为并未得到某农业银行的同意,借款期满后,某农业银行向甲索款无着,便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这时某乙是否应当参与诉讼、如果参与诉讼,其诉讼主体是被告还是第三人便成了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某农业银行对某甲享有基于借款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和抵押权,故某甲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而由于某甲将其资产转让给某乙,并将其债务也一并转让给某乙的行为并未得到某农业银行的同意,故某甲和某乙均侵犯了某农业银行对某甲的机器设备所享有的抵押权,这时的某乙和某农业银行与某甲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某乙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其如果不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则某农业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被侵犯便无法得到救济,兼于某农业银行未同意某甲的债务转让行为,而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又被某乙实际控制,故某乙与某甲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和某农业银行与某甲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故某乙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某农业银行与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活动,这样才能依法维护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必须强调这里所称的直接牵连关系,是指民事法律上牵连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非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是不恰当的,例如,因法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引起的两个法人单位的争议案件中,将一方或双方的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列为第三人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

2、与当事人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的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种情况下,在本诉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则是由于第三人对于他与该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这也正是第三人同本诉当事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而相反,如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对本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言,处于受影响地位,在后一法律关系因争议而致诉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本上处于权利者的地位,无论本诉争议的结果如何,他都可要求其相对方向其履行义务,亦可放弃对权利的行使,因而相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完全可以不参加本诉,更不应被通知并被强迫参加到本诉中去。所以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内容上应当首先表现为一定的责任和义务,比如“返还的责任和赔偿的义务”。第三人参加本诉的依据应在于其一定的义务或责任。譬如: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一批外贸服装,同时提供了加工服装的图纸和加工所需要的面辅料,而加工服装的面料需要水洗后才能生产,故B公司又委托C公司进行面料的水洗,并严格限定了C公司的交货时间,C公司按时交货后,B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C公司所水洗的面料存在严重的色差,而多次向C公司提出,尽管C公司对面料重新进行了水洗,仍未能达到双方合同所确定的质量标准,后B公司按时履行了其与A公司所订合同的交货义务,终因面料的水洗质量不过关,产品经检验不合格而致A公司无法向外方交货,为此A公司向B公司提起了履行不能的赔偿诉讼,因本案中B公司的履行不能是由于C公司的不适当履行所致,故C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到A、B两公司的赔偿诉讼中去。

此外,理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应当明了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换句话说,第三人在确定时,其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他仅仅是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或义务,但是否承担则因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也就是说,法院在处理本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对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只是一种预测。譬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钢材5吨,随后甲公司将该5吨钢材销售给了丙,因甲未能按约给付货款而成讼,诉讼中甲称有丙委托其购买钢材的前提,其才向乙公司购买钢材的,而丙购货后也未给付货款,故要求将丙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与甲公司与丙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之间并无牵连关系,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之诉处理结果与丙公司之间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这时的第三人丙就不承担责任。

三、 民事诉讼第三人成立的阻却

第三人制度其实是同案合并审理实体上相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则其必受制于实体上和程序上两方面的规定,实体上的规定性反映了第三人在实体上的特定要求,侧重于两案件在实体上的相互关系,程序上的规定性反映民第三人在程序上的特定要求,侧重于两案件在适用程序上的相互协调关系,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片面追求实体标准而忽略了第三人确定的程序标准,必将顾此失彼,重实体而轻程序。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考虑第三人的确定,主要有那些方面呢!

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合并审理,而不是诉的合并,案外人要进入本诉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话,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必须为法院所主管,并且本诉的受理法院必须对该具体的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首先就主管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原则上由法院主管,这一规定也就限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所凭据的法律关系必须属于民事性质,例如:甲厂供销员李某持甲厂的合同章代表甲厂向乙公司购买劳保用品若干,后因甲厂尚欠李某工资未付,李某即将所购的劳保用品若干擅自抵了工资并处分了该部分劳保用品,乙公司为索要货款而对甲厂提起诉讼,甲厂认为李某与本案有牵连关系,要求将李某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中,甲厂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但甲厂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甲厂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法院就民事案件方面所主管的,故非主管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成立的阻却因素。此外即使是民事性质的法律关系,但第三人与一方当。1事人在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时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话,因仲裁条款产生妨诉抗辩的效力,故这时的第三人也不能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诉已经开始的诉讼;其次就管辖而言,根据一般法理,当事人之间争议案件的受诉法院通常因合并审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案件而自然取得合并管辖权,但合并审理也有其限度,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协议管辖又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它确认了当事人关于管辖的意思自治在效力上高于除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以外的其他管辖,如果本诉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实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但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产生时,明确约定了纠纷的管辖法院的话,除非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正好就是本诉案件的受诉法院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成立便因无管辖权而受阻。故受诉法院取得的合并管辖权仅仅限定于一般地域管辖的情况下。综上,如果合并审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是否对该具体的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成了民事诉讼第三人成立的阻却因素。

四、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就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建议。

诉讼业务管理范文3

关键词:多重管辖权诉讼 不方便法院原则 唯一法院请求 法律选择条款

一、特拉华州多重管辖权诉讼概要

(一)兴起背景.

股东并购有关的诉讼近年曾上升趋势,在并购过程中,有关股权交易诉讼案件呈上升态势。其中引出的问题是:有关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到底应该在何地?时光倒流至十年之前,如处于诉讼中心的公司在特拉华州成立,那么相关诉讼案件就在特拉华州由商业法庭(Court of Chancery)审理结案。因为在对美国公司法原则产生具权威性影响的特拉华州法院,涉及公司法中诚信/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的案件均无陪审团参加审理,而由一配备公司法经验丰富的法官的商业法庭(Court of Chancery)来处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由法官来判。但是,实际上精明的原告方律师出于诉讼策略考虑,股东针对特拉华州公司董事会违反诚信义务的诉讼已经开始不在特州进行。股东原告对由特州法律引起的诉争不仅在特州,还在其他州进行(通常是公司主营业地所在州)。结果是,涉及相同交易的大量原告将在不同的地域提起多讼――即多重管辖权诉讼。[1]

(二)多重管辖权诉讼定义.

“多重管辖诉讼”定义:紧随并购交易公布,不同原告律师涌入法院提讼质疑交易计划,不仅在公司注册地州(通常是特州),也在公司主营业地州(除了特州的美国其他州)进行诉讼。结果导致被告,通常为董事或者高管在不同法院疲于应付同种诉求。[1]

多重管辖权诉讼不同于平行诉讼。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又称“双重”、“诉讼竞和”,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2]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诉讼标的,内国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而所谓“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则是指在发生平行诉讼时,原则上应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3]

两者不同之处为: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而多重管辖权诉讼当事人为不同主体,通为利益受损之股东;平行诉讼在不同国家进行,而多重管辖权诉讼则是在美国境内的不同州进行;平行诉讼中民事案件范围广阔,包含合同、侵权等,而多重管辖权诉讼则为并购活动中因股权纠纷或者公司内部治理事务而引发。

二、多重管辖权诉讼起因

造成该种诉讼现象的出现也是原因复杂,但是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点:

(一)原告律师出于特州的法律某些条文对股东不利的角度考虑,并且可以避开特州商业法庭法官对公司纷争经验丰富的裁量。例如针对违反诚信义务之诉,可在其他别州进行,但在特州可能被驳回。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Section 102(b)(7), unless the plaintiffs could sufficiently plead facts that constituted a failure to act loyally or in good faith。[1]在特拉华公司法中,判断董事义务履行情况有如下原则:商业判断原则,是一个举证原则,其假设董事在做出决策是善意的、是建立在了解相关信息基础上,是与公司没有利益冲突的。[4]在法庭上,这意味着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如果原告股东举证证明董事做出决定是恶意的、没有了解相关信息或者是有利害冲突,就可以前述假设,举证责任就转移至董事。董事此时就必须证明其所做出的决定是完全公平的。

(二)诉讼利益考量。

1、特州是商业法院,在诉讼经过临时禁令阶段之后不会通过陪审团审判或者惩罚性罚金等措施。原告认为可以通过其他法院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获利,这就使得股东原告对公司被告加以牵制,拖住被告陷入诉讼之中,使被告成本增加。

2、别州法院诉讼实践更具吸引力,诸如当事方可以在协商费用同时交涉和解条款。

(三)原告律师底线。商业法庭不会根据已决或未决披露主张判决可观律师费用给原告律师。可能出于对特州基于信息披露的和解或者原告律师费用判决的不满,不难理解出于利益驱动等原因在别州法院。[1]

三、对多重管辖权诉讼之应对

(一)动议程序,请求驳回或中止诉讼。提出动议程序之基础:

1、特州最先立案(first-filed),[1]所以诉讼应在特州进行。

此种方式广受诟病,因其会引起奥林匹克式的竞争诉讼,当事人只考速度而不论有无正当案由,会带来各种诉讼重复、竞争和积压问题以及司法资源浪费等。

2、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是英美国家通常采用的一种方式,即对于本法院受理的案件,本院如果认为其他法院审理该案件更为合适,而本法院审理该案件不方便,则可以拒绝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而将该案件交由其他法院审理。[5]其他法院或者特州法院均可以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对自身管辖权做出限制或者弃绝,从而避免多管辖权诉讼现象。

3、特州作为公司成立地,法院对公司法适用更合适且具有娴熟审判经验。特拉华州根据实际情况,对自身管辖权做出积极争取,认为多重管辖权案件应当在特拉华州进行。[1]

4、科罗拉多河节制(Colorado River abstention)

特别是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同时进行有关当事人权利的相同法律问题断定的平行诉讼。Colorado River Water Conservation District v. United States, [6]“where parallel litigation is being carried out, particularly where federal and state court proceedings are simultaneously being carried out to determine the rights of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same questions of law.”如因证券交易法提起的相关诉讼,联邦法院是否对中止州诉讼有自由裁量权。所以借鉴该原则,在多重管辖权诉讼中,特拉华州之外的法院或者非联邦必须管辖之案件应当由特州商业法庭审判,从而避免多重管辖权诉讼现象。

(二)“唯一法院”请求.

本质是all-we-care-about-is-one-forum position,采取此方法的被告不管案件在何处法院进行审理结案,但是只愿意接受其中一个法院审判该案件。[1]

如在Nierenberg v. CKx, Inc. 2011 WL 2185614一案中,在特拉华州商业法庭和纽约州最高院法官磋商之下,认为该案应当由其中某一法庭继续审理;并自愿中止纽约州诉讼,由特州商业法庭审理。但是如果采取该种措施,被告方被剥夺关于选择法院的决策主动权,而是让法院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倾向于在特州进行诉讼的被告方,可能“唯一法院”请求的结果不是他想要的,诉讼会在别州进行。反之亦然。New Jersey Carpenters Annuity Fund v. Smith International, Inc.案中,涉及特拉华州公司法问题的诉讼后来在德州审判,特州的案子中止诉讼。仅仅关心唯一的诉讼结果,仍会带来很大的不确性,实为对案件结果失去预判性利益的无奈之举。

(三)集体诉讼认定(Class Certification)。

集体诉讼是指,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或应诉。美国纽约州在1849年修订《费尔德法典》( The Field Code)时就规定:“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时,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或应诉。”集体诉讼甚至被誉为是“有史以来社会功用最大的救济方式”。[7]

但是,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集体诉讼应用有如下条件:成员众多;群体成员具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共同问题;代表当事人之主张须构成其余成员主张或抗辩之典型。这和中国代表诉讼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在原告可以达成一致意见时的确可解决多重管辖权诉讼。但是,多重管辖权诉讼正是原告股东出于各种利益考虑,而在特拉华州(公司成立地)之外进行多起,所以原告之间集体诉讼方式不可行。

以此类推,被告可请求受理法院之一做出“集体诉讼认定”,将其中之一法院的判决既判力溯及其他类似案件,从而解决多重管辖权诉讼。但是,这可带来被告挑选法院后果,并且可能产生法院之间判决冲突。

(四)和解考量.

被告出于对时间和金钱的考虑,倾向于在某个州达成和解协议结案,理论上和解效力可扩及其他州未决诉讼,保证撤销在进行中的未决诉讼。[1]

该方式存在诉讼后或和解后遗留问题:集体诉讼认定;律师费用判定;不同原告律师费用分摊。同时,也会导致挑选法院后果。

(五)公司章程法律选择条款.

涉案公司可以采取在公司章程中加入“法院选择”条款,据该条款有关并购诉讼应在公司成立地进行。这些条款是为处理典型的州诉讼,包括违反诚信义务和其他股东相关诉讼而设立,并规定此等诉讼应该在单独一州。

支持者认为该方法提供了“各个公司,区别对待”的方式,使得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并入此条款。关于此种条款的疑问是,它并没有完全被法院接受。据商业法庭最近案例特州法承认此种条款效力。但是,在加州联邦地区法院认为由董事会单方通过的法律选择章程不一定通过大多数决议。另一种隐忧是,其他非指定管辖法院不会遵守此等条款,带来很大不确定性。特州针对法院选择条款并入章程合法性和确定性的一个措施是,特州立法明确特州公司法Section 102(b) 修改如下: “A provision requiring that claims relating to (i) director or officer conduct (which includes fiduciary duties owed to stockholders), (ii) the interpretation or application of any section of this title, or (iii) any other matters arising out of the internal affairs of the corporation, be raised exclusively in the state of incorporation.”这就能保证在特州法律规定之下,法院选择条款为确定有效。[1]

(六)经济利益考量.

另外打消原告律师热衷多地的方式就是,非特州法院应趋向增加对基于抚慰性和解大数额判决的难度。特州法院历史上一度对基于披露和其他补偿性和解采取保守态度,判决数额较低,所以原告律师在其他州。最近,非特州法院呈现降低判决数额的趋势,也是法院意识到多重管辖权诉讼内在问题的表现。特州商业法庭不增加判决数额原因则为,可能会导致原告律师产生多地诉讼可带来判决费用增加的看法,即自己的诉讼策略取得成功之印象,某种程度会刺激多重管辖诉讼愈演愈烈。而不是消除多重管辖权诉讼现象。但是,该方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限制,并且影响法官的公正裁决。

四、总结

以上为有关特拉华州近期兴起之multi-jurisdiction litigation介绍,因并购而引发股东之诉(包括因董事违反义务以及股权纷争)在多州法院进行,从而产生多重管辖权现象,并且针对该现象试图以提出动议,法庭和解和经济考量等角度,借鉴其他如解决平行诉讼的方式以避免多重管辖权诉讼发生。但是,造成多重管辖权的存在原因复杂,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方法仍未出现。

可以借跨国股权管辖权争议中不方便法院、先受理原则等为避免管辖权冲突,同时各国应当加强双边和多边合作,努力促进有关解决跨国股权转让管辖权冲突的条约达成。国际条约在一定范围内统一有关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中国更是存在不同法域格局,各个法域的公司法等民商事立法差异很大,随着法域之间股权转让的频繁加剧,我国可能出现特拉华州现象。为避免这种问题,我国应加强各法域合作和谅解,努力促进各法域统一适用的民商事法律和管辖权标准,防止出现多重管辖权诉讼和管辖权冲突现象。

参考文献:

[1] EDWARD B.MICHELETTI,JENNESS E. PARKER:MULTI-JURISDICTIONAL LITIGATION: WHO CAUSED THIS PROBLEM, AND CAN IT BE FIXED?.http:///abstract=1995517,2012-05-23

[2]杜涛、陈力.国际私法[M].复旦大学出版,2008.

[3]李健.平行诉讼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9(2)

[4]布莱恩 R.柴芬思.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M].法律出版社2001

[5]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诉讼业务管理范文4

建国伊始至1984年之前,我国曾经历了一个长达30余年的诉讼无偿时代。[i]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了第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印发《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司)发[1985]23号),用以规范法院内部的财务管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为了配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实施,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诉讼费用管理是法院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与诉讼费用征收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问题密切相关,因此,我们以该规定作为研究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一个起点。

(一)1989年-1996年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98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基本上构建起了1989年到1996年期间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第一,诉讼费用坐收坐支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当时的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

第二,高级人民法院统筹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收的诉讼费用,可按一定比例上交给高级人民法院,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其它困难地区法院的业务经费。

第三,财务监督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收支,应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诉讼费用收支等情况。

(二)1996年-1999年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996年1月16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该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法院财政制度进入新的阶段。

《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该办法在诉讼费用的收取、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三个方面对1989年以来形成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都有较大的改变和发展。

第一,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确定收费部门(即审判业务部门)同具体收费部门(即财务部门)相分离的原则。这些规定基本上搭建起我国诉讼费用收取方面的基本框架。

第二,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开始在诉讼费用领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该案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及时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数额拨付,并与预算内资金结合使用。《暂行管理办法》对诉讼费用的使用范围作出规定,诉讼费用主要用于补充办案所需业务经费和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支出。《暂行管理办法》对诉讼费用使用的审批制度,诉讼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的审核制度作出规定。在沿用《暂行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统筹制度外,又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制度。

这一时期诉讼费用管理制度最大的变化,就是诉讼费用坐收坐支制度向诉讼费用收支两条线制度的转变。这种变化是在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发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政法部门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数字报财政,坐收坐支,实行“一条线”管理的制度暴露出很多弊端。“从法院系统看,一些法院不严格执行诉讼费收费和管理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难度小的案件愿意受理,难度大的案件不愿意受理;诉讼标的大的案件抢着办,诉讼标的小的案件拖着办。有的接受当事人的赞助,对帮助过法院建设的当事人给予”关照“。而经济、民事案件审理和执行中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的”三同“行为,更是严重损害了审判机关的声望和信誉,对公正审判有百害而无一利。这些行为既是对司法权的扭曲,又是对财政权的冲击。”[ii]司法的本质精神是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法院是公正的殿堂,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院的基本职责就是公正司法。如果不实行收支相分离的办法,而是采取坐收坐支诉讼费,弥补经费不足,必然造成法院利益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交织在一起,导致利益驱动,损害司法正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对司法行为的干扰,从制度上为公正司法提供有利条件,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早在1993年,中共中央就做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指示,但是因为没有具体的配套制度“收支一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没有大的改变。1998年是“收支两条线”制度的“贯彻落实年”。在一年内,财政部联合其他国家机关相继颁发了四个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和通知,使“收支两条线”真正成为一项制度实践。在这四个办法和通知中,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被当作“行政性收费”纳入到“收支两条线”管理中。1998年6月8日,财政部颁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财预字[1998]221号)。该办法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解缴方式和财政监缴方式作出规定。按照该办法作为“行政性收费”收入的诉讼费用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该办法对隐瞒、截留、转移、坐支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以及利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应收不收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收取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不使用合法票据的、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行为的处罚措施作出规定。该办法对监缴工作责任制也作出了规定。1998年6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检法工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该规定就严格行政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工作、加强票据管理,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工作、建立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制度、完善预算核定办法、加强支出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几个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法院的行政性收费项目是指诉讼费用。1998年10月9日,财政部颁发《关于认真做好公检法工商四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8]106号),强调了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的重要性,同时指出严禁收支挂钩,及时核拨经费,要根据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范围及有关预算定额标准,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部门预算。严禁将预算安排与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入数额挂钩,或采取其他“明脱暗挂”的做法。对上述部门的经费申请,要在核定预算数额和上交财政专户总额以内,根据用款计划和预算外资金使用计划,及时予以审核拨付,不得无故拖延;该通知明确规定要进一步加大经费保障力度,为支持贫困地区公、检、法部门改善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当年增拨了部分专项经费。号召各地也应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配合中央专款,加大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要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建立起对贫困地区的经费保障机制,尤其要保证编制内人员经费的按时发放。

1998年12月3日,财政部联合国家计委、监察部、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8]267号)。该通知确立了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的两个标准,一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iii]二是财政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iv]这一年,财政部、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工作进行专项部署。为了做好全国法院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肖扬院长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上的发言和《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表明了我国法院实施“收支两条线”的决心,对具体实施办法作出部署。同时,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出台埋下伏笔。

(三)1999年以来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收支两条线”的进一步落实

1996年制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96《暂行办法》)时,“收支两条线”还处在政策意识的层面,实践中处于探索状态,尚未完全成为一项制度实践。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1999年7月22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公字[1999]406号)。该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法字[1996]81号)同时废止,标志着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又进入一个新的阶段。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9《办法》)在1996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具化了“收支两条线”制度。该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在诉讼费用的收取、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方面都有新的发展。

第一,诉讼费用收取制度

按1996《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审判业务部门确定收费的适用标准和具体数额后,由法院财务部门统一收取。1999《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按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收取的诉讼费用和收费票据一并上交基层法院即可。1999《办法》规定,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但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按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部门未作出规定。1999《办法》严格了票据管理,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地方各级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第二,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按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要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地方各级法院的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该案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很明显,“先扣后缴”的办法,还不算完全意义上的收支脱钩。1999《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实行分级使用与省级统筹相结合的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要由当事人直接全额交入省级财政在当地指定银行开设的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的银行,按规定比例就地及时分别划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在的同级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分级使用和省级统筹的具体比例,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省级统筹的比例不得高子各级地方法院所收取诉讼费用的30%;省级统筹的诉讼费用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共同下达执行。资金通过财政专户核拨,用于统一购置辖区内法院系统必需的业务设备和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不得用于高级法院本身的支出;纳入地方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的诉讼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诉讼费用收支计划,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按月核拨给同级人民法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定银行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直接全额划入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根据审批的收支计划和诉讼费用缴入财政专户的进度,作为“业务补助经费”定期核拨给最高人民法院使用;诉讼费用的收取和划拨事宜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

1999办法规定了“备用金”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用财政拨给的“业务补助经费”,按全年诉讼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建立备用金,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预交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支出。备用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备用金支出后,应及时予以补充。

1999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内业务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对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1999《办法》仍沿用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如继续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等。

第三,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制度

1999年办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各地要采取措施确保其真正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其他部门不得调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

1999年《办法》在1996《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严格了诉讼费用的监督检查制度,如1999办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2、法院财务管理的进一步加强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和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28日《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1]276号)。该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司)发[1985]23号)同时废止。

《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法院财务管理,当然也涉及到诉讼费用管理的规范化运作所起的积极作用不可低估。它规定了人民法院财务管理的原则,即分级管理、分级负担;依法理财、厉行节约;量入为出、保证重点;注重资金使用效益。《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人民法院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即通过资金的领拨和运用,对本部门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全面管理。[v]人民法院预算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其职责、工作任务和业务发展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人民法院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预算管理的依据、预算管理的要求作出规定。人民法院的收入是指人民法院在预算年度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人民法院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收入管理的要求作出规定。支出是指人民法院为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人民法院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经常性支出)[vi]、项目支出(专项支出)[vii]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viii].《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人民法院支出包括的内容作出详尽的规定,并对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开支范围附表列举。同时,也规定了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资产是指人民法院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是保障人民法院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物质条件。《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资产管理的要求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编制的要求、财务监督、财务机构及财会人员几个方面也作出规定。

诉讼费用是各级人民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要纳入各级人民法院的单位预算。诉讼费用管理状况、经费保障水平与诉讼收费制度实施效果的密切联系可想而知。通过上述对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变迁与发展的考察,可以看出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每一步变迁与改革都是由诉讼费用征收制度领域的问题和不规范行为引致的,也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促使诉讼费用征收规范化而服务的。可以说,诉讼费用管理制度改革是诉讼费用征收制度改革成功的前提条件,如果不考虑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对诉讼费用征收制度改革的制约性,诉讼费用征收制度的改革很可能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期政策操作中。

二、我国诉讼收费制度改革:“囚徒困境”与“诺思悖论”

我国诉讼收费制度改革面临两个问题,一是要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降低诉讼费用;二是要保障法院经费,提高法官待遇,优化法院审判工作条件。第一个目标是法治国家的政府获得其正当性的必然选择;第二个目标是法院和法官群体的现实要求。低诉讼费用意味着政府要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院经费,提高法官待遇,优化法院审判工作条件最直接的办法当然是增加诉讼费收入。这也是当前在诉讼费用升降问题上,学者和法官群体的争议所在。最理想的结果降低诉讼费用,法院经费的缺口由政府财政支付。然而,作为两类都要谋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在众多的财政需求的压力下,政府会选择尽可能少地向法院提供财政支持,同时为了获得其正当性还要降低诉讼费用;法院和法官作为被动接受制度安排的主体,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最佳选择就是将自身的需求转嫁到当事人身上。这样的结果就是正式的收费虽然减下来,非正式的收费却可能潜滋暗长,法官向当事人的寻租现象可能增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促生司法腐败,进而,也动摇了政府的正当性。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也就是说,当一个主体的选择受到其他主体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影响到其他主体选择时的决策问题和均衡问题。政府与法院之间在围绕审判的资源获取与分配领域的行为事实上也是一种博弈。上述围绕审判资源的获取与分配的最理想的结果与两主体各自最佳选择的结果的脱节现象,是博弈论的经典范例“囚徒困境”[ix]的体现。

为了走出“囚徒困境”,片面地强调增加政府对司法的财政支持,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呢?现代经济学的研究表明,政府作为理性人,从本质上是追求正当性(Legitimacy)最大化的,即政府追求长治久安。但是,诺斯(1991)曾经明确地指出:政府在追求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存在着两难的选择,在历史中经常会出现财政目标偏离社会目标的现象。具体表现为,为了增加财政收入而不惜采取损害社会经济发展的措施,这就是“诺斯悖论”。政府之所以面临两难选择,关键的一条在于社会目标是长期的,而财政目标是短期的。在长期的制度建设和短期的政策操作的博弈中,面对“囚徒困境”式的两难选择,作为理性人,政府选择后者是必然的。[x]因为,如果不能解决短期的财政困难,即期的负面效应便会便会立刻凸现,直接影响到政府认为必须调整的重要关系的稳定性,进而影响到政治的稳定。具体到司法领域,财政困难会导致司法系统失灵,正常的审判工作无法有效的进行,司法改革的思路和设想无从落实;另一方面,在社会资源既定的约束下,市场和政府是有活动边界的。如果政府为实现某个社会目标而在短期内获取的公共收入过多,或者说超过了社会最有效率要求的公共产品的范围,市场的效率便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损失,从而根本上动摇了财政的基础。[xi]解决“诺斯悖论”的根本方法就是政府要选择一种有利于长期制度建设的改革之路。

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诉讼收费制度所陷入的“囚徒困境”,是一个蕴含着“诺斯悖论”的困境,如果政府为了满足包括法院在内的各类公共部门的财政需求不顾经济规律地增加财政收入,最终会损害经济的正常发展,而经济发展受损又会动摇公共财政的基础。要解开“诺斯悖论”带来的困惑,就要为寻找一条有利于长期制度建设的改革之路而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论证。

(一)降低诉讼费用与诉讼费用在法院经费中的重要性

降低诉讼费用与诉讼费用在当前法院运转中的重要性显然构成一组尖锐的矛盾。降低诉讼费用是公众接近司法的必要条件,然而,降低诉讼费用又会影响到法院的正常运转。公众接近司法的程度不足将使司法的价值不能充分体现,司法的公信力影响的范围也会受到限制,但是,倘若,法院不能正常运转司法的价值更难体现,司法的公信力也更难确立。因此,能不能降低诉讼费用,如何确定降低幅度的合理界限与诉讼费用在法院运转中的重要性密切相关。诉讼费用在法院运转中究竟占什么样的地位呢?按照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将“生产正义的成本”分为“审判成本”和“诉讼成本”的学说,这个问题就转化为诉讼费用在审判成本中究竟占多大比重的问题。根据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我国法院的审判成本即法院的支出主要由三大块构成,第一,基本支出(包括机关经费支出、外事经费支出和业务费支出),其中机关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第二,项目支出,其范围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计划予以确认,其项目申报、审核、实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按财政部门的有关项目管理办法执行。第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包括法院业务用房、人民法庭等建设支出。法院的审判成本是由人民法院的收入来支付的,人民法院的收入也由三块构成,即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其中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核定给人民法院的年度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核拨给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人民法院按计划使用,不上缴财政专户的少量预算外资金。从人民法院的收入结构来看,不上缴财政专户的少量预算外资金和其他收入在人民法院总收入中所占比例甚微,人民法院的收入主要由诉讼费收入和财政拨款(即预算内收入)构成。对已公开的法院收支情况统计数据的分析,也验证了上述结论,诉讼费用在维持法院运转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统计数据,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预算外收入在总收入中所占比例,分别为1997年的65.6%,1998年的64.3%,1999年的62.5%,2000年的49.1%.预算外收入在总收入中所占比例虽然逐年递减,从1997年的65.6%跌至2000年的49.1%,但仍然占总收入的一半左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见表1)诉讼费收入是预算外收入的主要部分,这种诉讼费收入与财政拨款并重的法院经费来源结构,决定了当前诉讼收费制度改革必须审慎地有计划地进行,具体而言采取下列措施实现降低诉讼费用的目的较为适宜,即采取通过明文列举诉讼费用种类设置堵塞“乱收费”的漏洞;调整诉讼费用的计征方法,对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计征方法应区别对待;就有请求金额案件的征收比例,根据我国物价指数、通货膨胀率、居民收入水平和法院实际开支对有请求金额案件的受理费征收比例适当下调;对不应收取程序启动费的情形,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予以适当扩展;细化规则,落实“备用金”制度,切实做好退还胜诉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的退还工作等措施。

表1:江西省法院预算外收入(主要是诉讼费用收入)在总收入中的比例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预算外收入

6451.2

7909

9785.4

13671.8

财政拨款

12300

14218.8

16304.3

13184.9

总收入

18751.2

22127.8

26089.7

26856.7

预算外收入比例

65.6%

64.3%

62.5%

49.1%

财政拨款比例

34.3%

35.7%

37.5%

50.9%

(二)增加财政投入与财政的风险与危机

国家设立审判制度,为社会上各种各样的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提供司法服务,需要持续地支出费用。而这些费用作为审判的成本或支撑审判的资源,又必须直接或间接地向社会获取。从审判资源的供给方式上看,大抵有两种,一是国家(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向法院投入从别的地方取得的资源以支持其审判,二是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收费来自行解决其审判成本的支出。前一种选择为“公共负担原则”,后一种选择为“当事人负担原则”。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实行纯粹的公共负担原则或纯粹的当事人负担原则都很罕见(我国改革开放前的民事诉讼就是这样一个罕见的事例)。因此问题实际上应理解为:究竟是以公共负担原则为主,当事人负担原则为补充,还是相反?[xii]

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降低诉讼费用是我们步入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因此,建立以公共负担原则为主,当事人负担原则为补充的审判资源供给机制是诉讼收费制度改革努力的一个大方向。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统计数据看,法院经费中公共负担的部分(即财政拨款)呈大幅度增长的趋势,就目前来看,公共负担部分与当事人负担部分平分秋色,公共负担原则与当事人负担原则难分主次,基本上处在一种均衡状态。要打破这种均衡,进一步加大审判资源的公共负担部分必然要考虑到公共财政的承受力问题。我国公共财政的承受力究竟如何呢?

1、国家财政与司法投入。如果把我国公共财政分为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那么,我国的国家财政状况并不尽如人意。有学者认为,中国的税赋负担即财政总体负担十分沉重。国际上通常认为,人均GDP在260美元以下的低收入国家,最佳税负为13%左右;人均GDP在750美元左右的国家,最佳税负为20%左右;人均GDP在2000美元以上的中等收入国家,最佳税负为23%左右;人均GDP在一万美元以上的高收入国家,最佳税负为30%左右。按照国际标准,财政赤字占当年GNP的3%是一条警戒线;财政赤字占当年财政支出的15%又是一条警戒线,这样的警戒线,中国在1994年就已经超过。[xiii]还有学者认为,随着“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控制的财力正在逐步加强。财政收入每年以超过国民经济增长率几近十成的速度迅猛增长,似乎看不出我国有什么财政危机的迹象。然而,从经济决定财政的基本理论出发,我国财政的运行基础不无隐忧。恩格尔系数(EM)是政府公共投资(预算内)增长率与GDP增长率的比值。从时间序列看,1980-81,1987-89,1992,2000年,EM1,政府公共投资属于优等品。政府公共投资性质的时间特征加剧了中国经济周期的波动。此外,民间投资萎靡,挤出效应明显;社会分配不公导致的消费畸形;经济增长严重依赖于外部需求,经济运行风险难控诸因素加大了中国财政的风险系数,中国财政背后隐藏着一些不能不正视的公共风险问题。[xiv]在这样的状况下,期望国家财政在增加司法投入方面比现在更有作为,着实有些勉为其难;如果极力为之,有可能陷入“诺斯悖论”,影响经济发展,损害国家财政的稳定性。此外,值得注意的是,1978~1995年国家财政收入增加了5.1倍,而财政支出中的行政费用增加了17.8倍,几乎是每四年翻一番。财政支出几乎每三年半就翻一番,支出远远大于收入。其原因在于我们的政府不是一个廉价政府,而是一个最昂贵的政府。我们的政府之所以昂贵,其中主要原因是需要养活4000多万吃财政饭的人。[xv]在这4000多万吃财政饭的人中间,法院占了二十分之一强,在政府各部门精简机构的浪潮中,法院的冗员裁撤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但尚未见具体统计数据。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法院的冗员裁撤力度不强,很难期望国家财政承担起支付全国法院编制内人员工经费的重任,也很难期望国家财政在保障全国3000多家法院业务经费方面大有作为。

2、地方财政与司法投入。目前各级法院的审判成本主要是有地方财政支付的。言及地方财政,首当其冲的是“钢丝财政”问题。我国《预算法》规定:“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因此,地方政府不存在财政赤字似乎是公认的事实。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地方政府在坚持“预算平衡”的同时,已经走上了“钢丝财政”之路。“钢丝财政”是指地方财政过分依赖于单一的财源,财政运行风险重重的现象。财源的单一,使得地方政府将税利的的征收重点集中于一个或几个企业。[xvi]单一的产业结构使得相当多的地方走上“钢丝财政”之路。为了维系这条钢丝不断,地方政府付出极大的成本。钢丝断裂,地方经济稳定受到严重冲击的事例比比皆是,如山东省某县著名的“秦池酒厂”衰败的前后,当地政府的公共收入亦成云泥。[xvii]地方财政的不稳定性以及全国各地地方财政的不均衡性和差异性是当前法院系统出现的基层法院工资、业务经费得不到保障,各地方法院“苦乐不均”现象的主要原因。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古兆圣的调查、统计,欠发工资的法院达到1423个(占全国法院总数的39.98%),欠发工资月累计达5536个月,欠发工资人数122403人(占在编人员的39.92%),欠发工资总额达2.29亿元的情况下,全国仅有北京、天津、上海没有拖欠法官工资的情况。“[xviii]以江西省为例,全省法院普遍存在人员经费未拨足的现象,财政只保证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物价补助、医药费超支部分、遗属补贴只能依靠预算外收入解决。1998年中央决定增发的工资和江西省确定的菜篮子补贴没发,有的地方出现在职干警与离退休人员收入倒挂现象,2001年的国务院发文全国公务员增资,基层法院没有按期到位,增资只是档案工资的增加,政府给法院干警开了”白条“。截至2000年底,全省112个法院(不包括专门法院),欠发工资的法院有87个,约占法院总数77.68%;其中欠发补贴、津贴的法院77个,约占总数68.75%;既欠发基本工资又欠发岗位津贴、补贴的法院10个,约占总数的8.9%.还存在少数法院,连续几个月只发生活费,不发工资的现象。全省法院欠发工资人数3836人,欠发工资1398万元。[xix]基层法院的工资问题,是法院经费保障最基本的问题。保障基层法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是对法院经费保障的最基本的要求。基层法院工资大面积、长时间的欠发对于基层司法工作乃至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的不利影响是不言而喻的。法院人员经费存在问题的地区,往往也存在教师工资问题、政府公务员工资问题。法院人员经费的保障水准与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息息相关,基层法院的经费问题是地方财政实力不均衡、近年来部分地区财政状况不佳的一种反映,也反映了”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法院财政体制在整体调控方面的不足与困境。如果最基本的人员经费尚且得不到保障,业务经费的保障从何谈起呢?如果业务经费得不到保障如何能避免诉讼费用征收规范进行呢?如何保证降低诉讼费用、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司法理念的实现呢?

综上所述,在我国公共财政的现有状况下,继续大幅度地增加对法院的投入实在是件困难而又不无风险的事情。是不是除了从公正审判、依法治国的高度,呼唤公共财政制度的改革步伐更快一些,更稳一些之外,在这一领域就无所作为了呢?八十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在强调“制度挖潜”,应用到我们分析的话题上,应该相信由于制度安排上的不妥当性的客观存在,国家财政预算体制、财政收付体制、审判资源的管理和使用上还有尚待“清理”和“压缩”的空间。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看,从1997年到2000年财政拨款数逐年递增,其年均递增率为28.63%,预算外收入也逐年递增,但增幅远远低于财政拨款的增幅,其年均递增率为3.71%.该省法院系统总收入年均递增率约为12.93%,相对于该省法院系统10.35%的年均支出递增率,收入递增率略有高出。但是,从总体收支平衡状况来看,该省法院系统经费缺口仍然很大,分别为1997年的2074.8万元,1998年的1391.7万元,1999年的311万元,2000年的1097万元。[xx]为什么收入总赶不上支出增长得快呢?为什么拨款越多支出越多呢?该省法院1998年到1999年业务经费支出的增长额为854.5万元,1999年到2000年业务经费支出的增长额为1609.9万元。[xxi]究竟是审理案件增多,耗费增多呢?还是暗示业务经费支出与收入的增长有某种内在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这个个案证明了“制度挖潜”的可能性。

(三)法院财政体制的非化问题

在第一部分对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梳理和概述中,我们没有发现作为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身影。这是一个偶然吗?如果联系财政权,这一重要的国家权力,非化的事实,应该承认这绝非偶然。

财政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履行其管理公共事务职权的基础。因此,近现代国家都通过宪法对财政权作出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财政监督体制。财政权在民主中占有重要地位,规范财政权是近代的重要内容,是人民和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规范财政权是民主和法治的保障。财政权既与立法权有关,也与行政权有关,因此它不能属于某一个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因此,它属于混合型的权力。我国宪法学家对财政权在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分散配置进行了归纳和研究。具体来讲,货币的发行、财政立法、税目和税率的确定、财政支出的规模以及财政监督属于议会的权力。而预算法案的提出、政府经费的使用及监督属于行政部门的权力。议会的财政权是一种决定权,与行政部门的财政权相比,它拥有对财政的实际的控制权,这种权力的形成既有历史因素,也有其现实的合理性。由代议机关控制财政是民主制度稳定的手段之一,如果财政权完全由行政部门控制,那么国家权力的配置将会不利于代议机关行使其职权。宪法在配置财政权力的同时,也规定相应的限制手段。宪法对财政权的控制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对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限制,第二是建立国家财政监督体制。[xxii]该学者从的高度阐述、分析了宪法配置财政权的重要性,立论深刻、意义重大。美中不足的是该学者没有将法院财政权纳入到的视野,综观世界上法治国家的法院财政,大都是独立性显著,不受制于行政的。一般而言,由法院预算、议会批准、财政部门执行。我国与世界上的法治国家在法院财政方面的制度建构上大相径庭,法院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作出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管理监督,使地方政府得以通过财政决定、分配权主宰法院的经费保障,损害法院经费保障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独立。

法院财政体制的非化在法院财政运行流程中造成诸多不可视而不见的制度“黑洞”,是法院经费得不到保障的根本原因。因此,从根本上实现诉讼收费制度改革并使其产生实效,必先从法院财政体制化入手。

三、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问题所在与改革的构想

诉讼费用的管理制度是诉讼收费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诉讼费用的征收有着很大影响。本部分在考察法院诉讼费管理制度的运行绩效与法院财政体制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提出改革思路。

(一)对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用的监督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曾规定,诉讼费用的收取、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范围,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对于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取而代之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仅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对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用的监督主体未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当事人是对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用的最适合的监督者,建议在交给当事人的票据上应列明项目金额,写清楚所收诉讼费用的计征方法,进而完善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征收金额有异议情形下的救济途径,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有义务及时作出答复并妥善处理。

(二)中央统筹缺位、省级统筹效果不彰,贫困落后地区办案经费得不到保障,间接导致诉讼费用征收中的不当行为。

诉讼费用最终要转化为法院的业务经费。当前我国法院业务经费保障水平极不平衡。在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案件数量多,标的数额大,法院诉讼费收入丰厚,某些省份法院年诉讼费收入达到几亿元。在这些地区,法院的诉讼费收入不仅可以完全弥补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还有大量的剩余。这些地区的财政部门几乎不给法院拨款,作为一种补偿,财政部门放宽对法院“业务补助经费”使用范围的核拨。贫困落后地区不仅办案经费得不到保障,甚至人员经费也不能按时发放。这就形成法院系统内苦乐不均的现象,因而也不可避免地导致一些地区存在的诉讼费用征收中的不当行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中曾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制度,在《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被取消。《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省级财政专户可以按不高于各级地方法院所收取诉讼费用的30%的比例建立省级统筹;省级统筹的诉讼费用,用于统一购置辖区内法院系统必需的业务设备和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不得用于高级法院本身的支出。从目前的情况开,诉讼费用中央统筹缺位,省级统筹制度贯彻不力,有必要进一步加强。

(三)“收支两条线”制度在法院系统中推行的问题点

经1989年、1996年、1999年的发展与完善,我国形成了以收支两条线为特征的诉讼费用管理与分配制度。十四届中纪委二次全会根据中央决定,明确提出:“任何地方和部门不能擅自下达收费、罚款的指标,也绝不允许把法定的本应上缴的收费、罚没收入与本地本部门的经费划拨、职工奖金福利挂钩,坚决禁止上缴提成”。党的十五大又指出,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要通过深化改革,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明确要求“继续落实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和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制止党和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搞‘创收’”。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诚然,收支两条线制度在将收费与部门自身的经费、利益相分离,杜绝法院系统内“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等现象,克服法院利益最大化倾向方面,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然而,在现实运行中也暴露出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收支两条线”只是一种形式性的“两条线”,法院多收,财政多退,法院少收,财政少退的常规作法使得“收”和“支”仍然变相地挂着钩。这种当前普遍存在的制度失效现象使得“收支两条线”制度在法院系统推行的预期效果并未完全实现。

其次,收支两条线制度在实际的运作中,在经济落后的贫困地区,普遍存在诉讼费用被同级财政截留、调剂的现象,使原本拮据的法院经费供给更加紧张。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诉讼费用实行银行代收制以后,不低于70%的诉讼费用交纳给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应将所收诉讼费用全额返还法院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查,全省75%的法院诉讼费收入不能按时足额到位,不仅52%的基层法院被同级财政调拨10—25%不等的诉讼费收入,就连省高院也被省级财政调拨30%左右的诉讼费收入。[xxiii]换言之,收支两条线在法院系统中的推行,在相当多的地区,未建司法公正之效,先增司法拮据之弊。

再次,备用金制度贯彻不力。备用金制度是《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中贯彻“收支两条线”的重要制度。它解决的是预收诉讼费用退还和其他诉讼费用支出的问题。其他诉讼费用是法院审理活动的实际耗费,不属于财政收入,在执行“收支两条线”过程中,存在其他诉讼费用要不要入财政专户,入财政专户会不会影响案件审理,如不入财政专户又怎样管理和监督使用等问题,对此,法院内部和外部、各地各部门在认识上和做法上都不尽相同。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同时规定各级法院要建立备用金,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预交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支出。在司法实践中,备用金制度贯彻不力,仍有相当多的法院代收其他费用,甚至从中牟利。

最后,从制度文本看,收支两条线制度将诉讼收费纳入到行政性收费的范围之内,混淆了行政性收费与诉讼收费、行政机关与法院的界限。

(五)改革思路

1、改进型改革思路

改进型改革思路即在维持法院现有财政体制的基础上,对收支两条线制度的充实与完善。

在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过程中,过去过多强调的是各级法院在诉讼费用的收、管、用三个环节上加强管理,没有预料到克服财政部门的“占压、挪用”诉讼费用问题的严峻性。为克服这一弊端,建议将诉讼费用纳入国家正拟建立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中,及时开展试点工作。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门的“占压、挪用”诉讼费用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各级财政不能作出较为合理的财政预算,出现支出缺口所致。缺乏有效的财政监督,也是财政部门的“占压、挪用”诉讼费用问题的重要成因。因此,从更深层次看,克服这一弊端还需国家财政预算的科学化,财政监督的化的保障。财政预算的科学化,意味着财政预算体制应由传统预算向部门预算转变,由基数预算向零基预算转变。财政监督的化,意味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财政资金所有者的职能,意味着行政化审计要向国家化审计转变。

在维持法院现有财政体制的基础上,对收支两条线制度进行充实与完善,实施起来组织成本较小,阻力较小,但有赖于更深层次改革的支撑。

2、变革型改革思路

变革型改革思路是以法院现行财政体制由财政预算、决定型转变为法院独立预算型的变革为前提的。法院独立预算型法院财政体制是指法院独立对法院的收支作出预算,报同级人大审议,人大审议通过后,由同级财政执行的财政运行机制。

(1)诉讼费用最高法院统收统支方案。当事人将诉讼费用全额交纳同级国库,集中于中央国库,财政部按全国人大通过的最高法院预算案全额划拨,由最高法院按照各级人民法院的收支计划统筹、核拨,用于补助各级法院的办案经费。

(2)诉讼费用省高级人民法院统收统支方案。当事人将诉讼费用全额交纳同级国库,集中于中央国库,省(直辖市、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省级人大通过的省高法院预算案全额划拨,由省高法院按照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的收支计划统筹、核拨,用于补助本省各级法院的办案经费。

法院独立预算的法院财政运行机制是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能使法院财政实现真正意义

上的独立,进而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能够统一保障法院必须的业务经费开支,从而避免法院因经费不足而通过不当收取诉讼费用的方式来侵害当事人的利益。诉讼费用最高法院统收统支方案、诉讼费用省高级人民法院统收统支方案相比较,前者更为彻底也更为理想,后者更为现实。就当下的实际状况而言,实施两个方案中任何一个都存在的共同的制度制约和操作难点。需要现有财政体制实现意义上的调整,因此涉及的部门多,关系复杂,需要投入较大的组织成本、技术成本、信息成本;需要强化各级人大的预算审核及预算执行监督职能;需要法院内部财务部门的职能转化,由现在的领拨、管理为主的职能向预算、管理为主的职能转变,同时要强化法院内部的财务审计。

四、小结

诉讼收费制度是关系到国民接近司法的程度,关系到法院运行的经费保障的重要制度。它以诉讼费用征收制度为中心,涵盖诉讼费用的管理制度。诉讼收费制度改革既涉及到诉讼费用征收中的费用种类、计征方法以及相关司法政策的调整,也涉及到法院财政运行机制的合理化问题。诉讼收费制度改革是一个实现诉讼费用征收制度、诉讼费用管理制度乃至整个法院财政运行机制各自完善、相互配合的复合的制度良性化运作的过程。本稿从既要促进国民接近司法,又要保障法院独立运营的财政基础的基本理路出发,探索了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与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一般原理,并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相应的改革思路,从司法独立的高度提出改革的思路,以期对我国的诉讼收费制度改革有所助益和推动。

参考文献:

[i]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18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第280—281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综观世界各国的诉讼收费制度,实行无偿主义的有法国和西班牙诸国,其依据是,法律既禁止私人自力救济,显系认为保护私权为国家的责任,因此裁判费用应由国家来负担,而不再向诉讼当事人收取。参见钟凤玲:《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比较法研究》,第3、4期。根据王亚新教授的考察和理解,在特定时期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一种相当纯粹的公共负担原则,与法国、西班牙等国诉讼无偿主义制度的立法初衷或者“路径依赖”是不同的。我国之所以要实行一种相当纯粹的公共负担原则,且能够在一个较长的时段上维持这种作法,取决于很多历史的、社会的条件。这主要是因为当时的民事诉讼基本宗旨在于通过解决纠纷来防止矛盾激化以维护社会治安。在对民事诉讼这种“刑事性”的理解下,民事审判所发挥的外部性效果在本质上与刑事审判并无二致。与刑事审判在今天依然实行完全的公共负担原则一样,当时的民事审判采取公共负担的作法也是顺理成章的。

[ii]柏春:《落实“收支两条线”的重要意义及应注意的问题》,《人民司法》,1998年第7期。

[iii]1、所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得到批准,国务院、省政府明确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全部取消,要求降低标准的已作降低,没有发生违反规定越权新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问题;2、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罚款决定,无乱罚款行为。做到执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相分离;3、收费要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收费和罚款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无自行印制票据(或无票据)行为;4、按规定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无截留、坐支、私分等行为;5、罚没物品的管理符合国家规定,无占用、私分或低价变卖罚没物品行为;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诉讼费,无乱支、滥用诉讼费行为;7、单位财务收支由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所设银行账户符合规定,财政部门核定撤销的账户已全部撤销,无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和私设“小金库”问题;8、按规定期限填报《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真实反映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9、本单位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方面制定了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有关规章制度。在加强管理和监督方面采取了得力措施;10、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能够及时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iv]1、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算,预算安排与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脱钩。2、在核定部门或单位预算时,对编制内人员经费优先保证;对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的公用经费,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常运转所需公用经费,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安排;对办案、装备和基础设施经费,根据工作任务专项予以安排。3、对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申请、拨款,在预算核定数额内,及时审核拨付,无拖延行为。4、按规定印制(监制)票据,发放及时,按规定委托罚款缴纳代收机构。5、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真实反映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解缴情况。

[v]人民法院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主要包括:1、合理编制人民法院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人民法院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2、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人民法院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3、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人民法院的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4、拟定装备、物资配备标准;5、加强人民法院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6、对人民法院直属单位及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7、依法管理诉讼费和罚没收入。

[vi]基本支出是指人民法院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vii]项目支出是指人民法院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viii]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人民法院经批准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

[ix]“囚徒困境”是博弈论里的经典范例之一,讲的是两个嫌疑犯作案后被警察抓住,分别被关在不同的屋子里审讯。警察告诉他们:如果两人都坦白,各判刑8年;如果两个人都抵赖,各判1年;如果其中一人坦白另一人抵赖,坦白的放出去,不坦白的判刑10年。这里,每个囚徒都有两种战略:坦白或抵赖。结果是,每个人都选择坦白,各判刑8年。两个决策主体最理想的结果和各自最佳的选择结果之所以脱节,是因为在无法传递信息、进行沟通和协商的情境下,他们能且只能作出使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决策。

[x]2001年7月至10月政府为筹集区区几十亿社会保障资金而减持国有股对整个证券市场的破坏给我们带来“诺斯悖论”的感性认识。参见魏凤春、于红鑫:《中国潜在财政危机的成因与对策》,《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1期。

[xi]参见魏凤春、于红鑫:《中国潜在财政危机的成因与对策》,《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1期。

[xii]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167页,175页、17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xiii]张木生:《中国公共财政的困境》,《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2期。

[xiv]魏凤春、于红鑫:《中国潜在财政危机的成因与对策》,《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1期。

[xv]张木生:《中国公共财政的困境》,《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2期。

[xvi]如红塔集团每年提供的利润和税收占云南省财政收入的60%—70%;山东省蒙阴县银麦集团、鱼台县孔府宴集团都大约提供当地财政收入的90%左右。参见:魏凤春、于红鑫:《中国潜在财政危机的成因与对策》,《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1期。

[xvii]魏凤春、于红鑫:《中国潜在财政危机的成因与对策》,《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1期。

[xviii]《来自基层诉心声》,《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4日。

[xix]参见:薛江武、张勇玲:《法院经费保障问题的分析与思考-江西法院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报告》,《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

[xx]数据来源:薛江武、张勇玲:《法院经费保障问题的分析与思考-江西法院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报告》,《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

[xxi]数据来源:薛江武、张勇玲:《法院经费保障问题的分析与思考-江西法院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报告》,《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

诉讼业务管理范文5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比较;建议

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体系是一个广泛涉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模式、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归责原则、“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民事诉讼方式、违规惩罚力度等多种制度安排的综合体系。虽然最高法院2007年6月实施《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但笔者通过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中美比较,发现我国在诸多方面仍然存在缺陷,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加以改进。

一、影响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贵任的主要因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有独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公司等多种组织形式。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不同,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就不同。独资和合伙的事务所属于非法人实体,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务所经营失败带来的风险需要由投资人或合伙人共同承担,所以独资事务所的投资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事务所的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各合伙人仅对个人执业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对其他合伙人或未在其监督或控制下的合伙代表人在从事合伙业务过程中的过错、不作为、疏忽或渎职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或责任不承担责任。公司制事务所是独立法人实体,能够将投资者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有效区分开来,所以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行业监管模式

监管模式不同,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质量监控检查的机制不同,注册会计师不当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就不同,进而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惩罚机制威慑力的大小也就不同。在行业自律监管模式下,注册会计师微观层面的事务如资格认定、执业技术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制定以及对这些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等均由行业自律组织来实施,政府不加干预。这种模式往往会导致行业利益高于公众利益,缺乏实质上的监督。在政府监管模式下,由政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微观层面的事务实施控制,政府与注册会计师行业职业组织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注册会计师行业职业组织章程需由政府批准,某些职业服务的定价由政府管理或制定。这种模式下,监管的权威性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独立性都较强,而且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往往高于行业利益。在独立监管模式下,政府部门根据法律的要求将监管权委托给一个既独立于政府又独立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第三方机构,这个机构是一个民间组织。而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行业协会,它往往要接受某一政府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为了保持第三方机构的独立地位,往往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其经费来源、组织机构、构成人员以及一些相关的运行机制。这种模式有利于在行业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寻找平衡。

(三)“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同样是影响注册会计师不当行为被发现的概率的一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关系到注册会计师需要对哪些“利害关系人”承担法律责任,谁有权对注册会计师的不当行为提讼,决定了不当行为曝光可能性的大小。如果将“利害关系人”界定为“已知第三人”,则属于适用了较轻的民事法律责任;如果将“利害关系人”界定为“所有可合理预见的第三人”,则属于适用了较重的民事法律责任;如果将“利害关系人”界定为“可预见的第三人”,则适用民事法律责任的轻重程度介于前二者之间。

(四)诉讼方式

诉讼方式有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之分。诉讼方式不同,涉及注册会计师不当行为提起民事赔偿的原告人数就不同,注册会计师不当行为被处罚的概率也就不同。单独诉讼是指原告方和被告方都只有一个人的一对一关系的诉讼。共同诉讼是指原告方或被告方或者原、被告双方均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多数人的诉讼。共同诉讼人是利益相关、一致的团体。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集团诉讼规定法院公告期间没有明确申请排除于集团之外的,视为参加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的相关主体,也具有约束力。显然,集团诉讼方式下提起民事赔偿的原告人数最多,可以加大违法成本,阻却证券欺诈。

(五)惩罚力度

对注册会计师不当行为惩罚力度的大小不仅直接关系到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能否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且关系到注册会计师违法成本的大小,以及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惩罚机制的威慑力。如果选择较重的惩罚力度,则可以杀一儆百,让那些试图以身试法者望而却步;如果选择较轻的惩罚力度,即使注册会计师不当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和被处罚的概率很高,那也只是“高高举起,轻轻放下”,那些不惜一切代价攫取个人利益的注册会计师难免会频频挺身试法。

二、中美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相关制度选择的比较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美国会计师事务所虽然有独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公司、专业服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种形式,但总体而言,以合伙制为主。而且据调查,美国有30%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选择的是有限责任合伙型。

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90%以上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制。这种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承担有限责任,不论事务所出现多大的问题。事务所成员只将其出资额作为赔偿底线,即使锒铛入狱,也能后顾无忧,明显成为会计师事务所逃避法律责任的有利工具。而在美国,由于这种形式的事务所信誉度不高,现在很少被采用。

(二)监管方式

美国在安然事件爆发后,根据《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规定成立了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管上市公司审计,检查、调查和处罚审计上市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美国注册会计师监管体制由原来的行业自律为主过渡到政府监督下的独立监管为主,加大了监管力度。

我国目前虽然实施的是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监管模式,但在实际运行中,中注协不想脱离财政部门,也不想将原财政部门委托行使的行政权力归还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由于受到人力等原因的限制,仍然依赖于注协的管理。从形式上看,注协的

行政管理职能被剥离,成为真正的行业自律性组织,而实际上,其作为财政部门下属差额预算拨款单位的实质并未改变,独立性难以得到保障。加之政府部门多头监管、相互推诿等现象的存在,监管不到位的缺陷明显存在。

(三)“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美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人”的界定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由最初的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拒不承认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发展至需要对“已知第三人”承担责任,再发展至对任何“可以合理预见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时至20世纪90年代,又重新回归到“已知第三人”标准。

我国《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有合理依赖或使用其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而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交易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承担第一位的责任i会计师事务所仅应当对其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以过错程度为基础的比例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顺位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四)诉讼方式

在涉及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案件时,美国允许采用集团诉讼方式。不论投资者是否明示主张诉讼权利,只要不明示放弃。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应将其纳入原告范围。只有在规定时间内明示不加入诉讼的,法院才根据“选择退出规则”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集团诉讼判决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

我国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讼。共同诉讼属于由代表人进行的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没有采取明示授权方式加入共同诉讼的投资者,即使因虚假陈述导致其股价损失,也不能享有共同诉讼间接原告的地位,判决、裁定的结果不能对其自然扩张适用。只有在权利人独立提讼后,人民法院才裁定适用对群体诉讼的判决和裁定。

(五)惩罚力度

从美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演变历程看,较重的惩罚力度始终是美国法律所遵从的规则,败诉的被告注册会计师不仅耍补偿原告遭受的损失,还要支付3-5倍的惩罚性罚款。

我国在对注册会计师不当行为的处罚上一直以来都是重刑事和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虽然2007年6月最高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取消了诉讼前置程序,实施了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在对败诉的注册会计师不当行为的惩罚性处罚方面,并没有任何新的举措。

三、改革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体系的建议

美国不论是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看,还是从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历史及法律规范的健全程度看,与我国相比都明显存在优势。但是美国的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体系恰恰选择了比较严厉的制度安排。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经过近30年的发展,虽然成绩不可否认,但在法律法规、监管及注册会计师行业本身的健康状态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况且,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一股独大”、“大股东占资”等问题时有发生,更应该选择较严厉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鉴于此,笔者建议: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选择上,目前应该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为主

这种形式的事务所类似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在债务责任的承担上,如果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真正做到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

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一方面需要从明确政府监管主体、加强监管人员的培训和考试选拔、建立监管主体的责任追究机制、强化社会监督的作用等方面人手加强政府监管;另一方面需要从机构设置、职责划分、内部管理等方面入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真正做到以政府监管为主、以行业自律为辅。

(三)加大存在重大过失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承担

在对待注册会计师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界定方面,鉴于注册会计师的社会公共监督的“经济警察”功能及其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对于注册会计师因没有保持最起码的职业谨慎,对业务或事务不加考虑,满不在平等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对已知第三人和预见第三人应与被审计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可合理预见第三人按责任程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引入集团诉讼

从证券市场群体性民事诉讼的效益性、公平性以及对欺诈行为的吓阻性分析,美国式集团诉讼应是我国证券民事群体性诉讼的发展方向。集团诉讼能形成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机制,加大违法成本,阻却证券欺诈,产生诉讼的规模经济。

诉讼业务管理范文6

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增长,法院诉讼档案管理体系在组织设置、制度建设、科技管理等方面也逐渐暴露出诸多与形势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亟待完善。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缺少整体规划和统一标准,在库房建设、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中,各家法院各自为政,导致一方面是重复建设、形成浪费,另一方面又因财力等因素导致库房不足、管理系统难以完善,各院之间无法兼容,致使诉讼档案跨院、跨省借阅难以实现。为此,建议从诉讼档案管理的自身规律和未来发展趋势综合考虑,有效整合各类资源,在高级法院设立诉讼档案管理中心,建立中心库房,统一保存、管理实体档案,同时,走科技强院之路,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将单一实体档案转换为实体档案和数字化档案并存,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从而全面提高诉讼档案管理体系的整体性、科学性、规范性。

一、当前诉讼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管理体制不健全

1、基础规定过于滞后。当前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档案管理工作条例》以及最高法院法(办)发[1991]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其中,制发于1991年的46号文件(包括《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制度)是当前法院档案管理工作的基础。由于46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已经严重滞后,不能适应当前法院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一线法院档案管理部门迫切需要一套适应新时期工作,便于执行的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2.管理模式不科学。目前是各级法院各自管理本院自身形成的诉讼档案,在管理上只重层级,不重集中统一。由于大多数基层法院的人、财、物力量有限,实践中诉讼档案库房严重不足、档案人员匮乏成为普遍现象。同时,由于各自为政,不同法院的规定不尽相同,加之实体卷宗使用不便、借阅环节上的安全无法充分保障等特点,导致跨院、跨省借阅诉讼档案时难度较大,法院之间、检法之间因此产生的矛盾日益凸显。

3.管理手段不专业。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归档率的统计不科学,没有标准的统计办法,依据各法院信息化程度的高低做法不一。一般在审判管理软件中未包含归档管理项目的法院,是依据各业务庭自己上报的应归档数和未归档数据来统计归档率,无法做到客观全面。

4.监督、激励机制不完善。目前,法院档案管理工作是接受档案局和高级法院档案管理部门的双重业务指导。法院系统自身至今还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档案管理工作进行表彰的项目,尚未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二)信息化过程中标准不统一

当前,在“科技强院”思想的指导下,全国各地法院加快了信息化建设进程,诉讼卷宗数字化作为其中一项内容,也正在蓬勃开展。但是由于大多数都是各级法院各自独立研发管理软件,在设计上对档案管理项目的归属未能形成统一的指导思想。由于诉讼档案的专业性,一些普通的电子文件标准并不能完全满足未来诉讼档案信息化的系统整合和数据共享需求,必须尽快制定与诉讼档案需求相匹配的、统一的设备标准、参数标准、接口标准。

(三)人、财、物保障不到位

1.库房紧缺。近年来,随着案件数量的激增,诉讼卷宗档案数量剧增,所需空间急剧膨胀。而纸质实体卷宗具有原始性与不可替代性,因此即使诉讼档案卷宗已经电子化,其仍需保存。按照规定,诉讼档案保管期限最短的也要存放30年。囿于建设规划标准及客观实际,因诉讼爆炸本已在审判办公用房方面捉襟见肘的各基层法院,无力、无处再扩建档案库房,档案库房严重紧缺。

2.人员编制短缺。法院系统是严重缺人的国家机关之一,“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法院有限的编制只能向一线审判部门倾斜,难以再为档案部门配齐、配足人员。基层法院档案管理工作总体局面是人少事多,忙于完成查收卷宗等基本任务,无力再进一步开展档案管理创新与编写档案史料等档案编研工作。

3.卷宗移转不安全。诉讼档案在审判过程中频繁流转不利于诉讼卷宗的安全。从一审、二审、申诉、再审、执行、抗诉等程序中的调卷、退卷过程中容易发生卷宗的损毁丢失。

二、完善诉讼档案管理体系的设想

(一)构建新的档案管理组织架构和科学的管理机制

1.设立各省法院档案管理中心和中心档案库房。《档案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形成的档案必须归国家所有;第五条规定,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诉讼档案是国家档案全宗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以法院为全宗单位,以全宗为核心,实行诉讼档案的分级集中统一管理是维护诉讼档案真实性、可靠性的有力保障。长期以来各级法院各自管理其产生的诉讼档案,只是做到了分级管理,没有体现集中统一的优势。

建议在高级法院以及部分中级法院设立集中统一管理辖区诉讼档案的管理中心,建设中心档案库房集中存放基层法院的纸质卷宗。基层法院仅保留周转库房,保证实体纸质诉讼档案形成后5年内的存放和保管。

2.建立健全诉讼档案管理制度。建议最高法院尽快组织各法院通过认真细致的调研论证,制定新的诉讼档案管理制度办法,重点强调明确以下四方面内容:一是确定卷宗材料的排列顺序。重点关注新增类型材料的放置位置。二是在立卷归档制度中强调卷一的索引功能。三是对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重新制定案由和保管期限的相关规定。四是建立科学有效的归档率统计模型,为各项考核提供公平、有力的基础数字。

3.创新管理方式。一是建立调离人员档案交接监督机制。二是搞好配套开发。探索研发裁判文书制作系统,将裁判文书从启动、呈批、审查、印刷的整个流程电子化,达到真正的无纸化审判。

4.科学配置人力,强化业务培训。档案管理工作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院的诉讼档案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不论采用何种编制的人员,都应当保持档案队伍的相对稳定,保证档案人员政治过硬,不断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能力。

5.完善激励机制。可以考虑设立法院档案管理先进工作者奖项,以充分调动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诉讼档案信息化的解决思路

1.标准先行,科学规划。档案的信息化建设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议由最高法院根据诉讼档案管理的实际需求出台法院系统的诉讼档案的电子化标准,指导和规范全国各级各类法院诉讼档案电子化。在当前不能够统一开发商和统一应用软件的情况下,作为诉讼档案电子化的基本依据,并采取相应措施促使各级法院在系统开发中严格遵守,以便于在今后的发展中实现数据结构的统一。

2.建立统一的诉讼档案管理软件。各行各业应用管理软件的统一是大势所趋。建议由最高法院统一标准,统一软件,保证最高法院对全国法院诉讼档案资源的有效采集,真正实现由上到下的四级档案管理体系。

3.创建电子档案查询体系。全国法院系统均实现电子化归档后,在四级法院建立一个完整的电子档案查询系统,与现有的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整合在一起,凡是上诉或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根据一定的审批程序,向有关法官开放电子卷宗。这样可以极大地减少审判过程中的调卷量,缓解审判庭和法院档案部门的工作压力,也可以减少卷宗在调阅过程中出现的冲突及案卷丢失的风险。

4.诉讼案卷数字化并卷。在诉讼档案管理中,同一原、被告的案件在不同的审理阶段会形成不同的卷宗,如减刑假释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再审案件、执行案件的卷宗原则上都应该采取并卷的方法进行管理,达到全面掌握案件各阶段审理情况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