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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孰料无独有偶,在2009年,南京因老城南拆迁改造爆出了上书国务院总理的新闻,与发生在北京的“梁林故居”保拆之争可谓同出一辙。老城南是南京历史最悠久的传统旧城区,也是南京城的发源地。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南京市“推平式”的旧城改造步子不断加快,一片片历史街区濒临消失,于是老城南成了守护古城的最后“领地”。《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1991-2010)》,曾将老城南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即后来被《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依据《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02年《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2003年《南京老城保护与更新规划》都重申了对老城南的保护。然而南京市政府确定2009年全市十大项目工程时,竟将危旧房改造规模最大的项目———南捕厅四期工程选定在这里。于是居住在这里的4200户居民被告知:必须在6月底前完成动迁。顿时引起了当地居民强烈不满。老城南该不该列为危旧房改造项目?南捕厅该不该大量拆迁改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江苏省和南京市学术界本来就有两种迥然不同的声音。此时的动迁通知无疑提供了一个引爆燃点。当地居民、志愿者、新闻媒体、学术界纷纷加入,瞬间掀起轩然大波。以致29名专家学者集体上书国务院总理,呼吁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告急。根据总理批示,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很快组成联合调查组前往南京。至此老城南拆建叫停。南捕厅一带的房屋大都建在清末民初以来的不同历史时期,如今这里已经看不到集中成片的明清建筑。建筑形式和房屋结构混杂,密度高,日照通风条件差,市政设施不配套,院落拥挤,明显具有棚户区的一些聚落形态特征。尽管在危旧房屋改造的前期调查中,了解到这一带零星散落地保存着几十处重要近现代建筑,不过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以及《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规定,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南捕厅街区已经达不到历史文化街区的法定条件,主张划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在尽可能多地保护传统街道格局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的前提下,实施拆迁改造。而上书疾呼的专家学者和志愿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认为老城南位于秦淮河两岸,是南京的根,承载着厚重的历史文化。南京的方言、云锦、绒花、白局、灯会、盐水鸭等传统民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都发源于此,有些重要历史事件也发生在这里,还有许多历史名人曾在这里居住。所以即使老城南现存建筑质量和居住条件比较差,也不等于没有保留价值。他们反对降低历史文化街区定位,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一再要求完整保护现存的南捕厅街区,停止破坏性的“旧城改造”。显而易见,学术界分歧的焦点同样集中在如何界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正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统一的价值标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因此才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不仅围绕“梁林故居”和南捕厅街区的拆与留展开了激烈博弈,酿成尖锐的社会矛盾,而且也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管置于尴尬境地。北京与南京分处大江南北,是中国历史上两座着名的古代都城。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不仅拥有优越的行政资源、智力资源和丰厚的文化底蕴,而且还是不同时期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发生在两“京”的大小事,无不具有指标性、普适性和示范性,足以影响全国,起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如今围绕梁林故居引发保拆之争和南京老城南拆迁改造掀起轩然大波,绝非巧合与偶然,而是蓄势已久的各地大量同类矛盾和问题的集中反映。出现这些矛盾和问题,反映出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存在思想理论缺失,乃至连构成历史文化名城基本要素的概念界定也含混不清,无怪乎保护监管难以适从。
解析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界定的模糊与缺憾
历史文化街区概念在我国最早出现在2002年公布的《文物保护法》。2007年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原文保留了这部分内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延展了《文物保护法》的法定概念,并在行政法的基础上,对历史建筑的定义分别作了表述。但是在实施过程发现,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确定的概念比较宽泛模糊,表述不尽一致,尚存颇多缺憾。《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确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在这部经过修订的行政法里,将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定公布条件完全等同起来,只字不差,本身就是一大缺陷。从理论上说,“街”与“城”在历史城市的空间结构上处于两个完全不同的层次,不仅聚落规模差异很大,而且两者空间形态、文化内涵及其属性特征也都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等量齐观。一律采用宽泛的概念,要求“街”也像“城”那样,保存特别丰富的文物,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委实很难。姑且不说评价“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是评价保存文物的数量多寡,还是文物的品位和等级高低,对此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对保存文物的丰富程度制定量化标准。如此一来,必然会给人们的主观评价预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可避免地带来随意性。至于对核定的对象是否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法律法规同样缺乏明晰准确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具有初始阶段的粗放式特征。按照现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规定,“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试想在如此狭小的地块里,怎么可能拥有“特别丰富”的文物?又怎么可能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从我国已经核定公布的118个历史文化名城了解,目前真正原汁原味保留完整风貌的历史文化街区所剩无几。即使比较完美的历史文化街区,也很难完全符合法定概念给出的三个条件。由此可见,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要求对于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界定,有别于历史文化名城,凸显街区的属性特征,并且做到概念明晰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关于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虽然有所延展,但是将其定义放在了条例附则里表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作出这样的规定:“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这里沿用了“保存文物特别丰富”的宽泛模糊概念,但没有就此进行细化分解,同时却又令人费解地删去了法律规定的“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内容,另外增加了三项构成要素,一是“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二是“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三是“具有一定规模”。也就是说,行政法规在界定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时,进一步强化了其空间形态特征的重要性,弱化了其历史文化内涵。应当说强调空间形态特征是完全必要的,然而忽视对历史文化内涵的价值评估,无异于失去了保护的根本。发生在北京和南京的两起风波,追根溯源,均与此息息相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是2005年7月15日由建设部的国家标准规范。但是该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的界定却与《文物保护法》表述不一。其中术语解释2.0.4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称为历史文化街区。”这里所称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对“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既没有明确其空间形态特征,也没有涉及到它的历史文化价值所涵盖的 内容。至于何谓“重点保护”,什么条件或什么情况下“应予重点保护”,规范没有说明。目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确定的概念过于宽泛模糊,看似明确,实则含混不清,相互之间对法定概念表述缺乏有机衔接,甚至出现矛盾,这是导致思想认识出现分歧和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尤其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中,这种状况使得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无所适从,操作层面面临着许多困难,很难适应经济社会全面转型发展的需要。
历史建筑概念界定及其保护价值评定标准
历史建筑的广义概念应当指历史上遗存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而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中,历史建筑则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尤其历史建筑被确定为受到国家保护的法律法规适用对象以后,这种特殊含义就上升为法定概念,具有了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换言之,历史建筑的法定概念只是其广义概念中数量极少的精华部分。于是涉及到如何诠释历史建筑的概念,以及采用怎样的评价标准来界定和筛选历史建筑的问题。历史建筑作为专业术语,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里作出了规定。2008年国务院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后,历史建筑随之也提升为法定概念。这个概念基于法制管理层面的需要,不再是专业术语,也不再属于学术概念和行政概念的范畴。由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公布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之后,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技术规范,因此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抓紧进行必要的修改,使技术规范的内容服从行政法规,保障依法行政的严肃性。然而目前尚未修改的技术规范仍在继续使用,指导全国各地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因此因为规范与法规表述不一,使得历史建筑概念更加含混,直接影响到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界定的历史建筑是指“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反映城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照此进行把握评价,弹性很大。鉴于该规范不仅没有具体说明“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评价标准,以及只须评价建(构)筑物本身的价值,还是包括建(构)筑物承载的特殊历史信息;而且也没有讲清历史建筑界定在哪一个时代或哪一个历史时期,是指以木构为主的古代建筑?还是砖混结构的近代建筑?或者是包括混凝土结构的现代建筑?是明清时期建筑、民国时期建筑、建国初期建筑、时期建筑,也或是各个时代和时期兼而有之的建筑?这就给人留下了相当大的选择空间和争议空间,同时也给保护历史建筑留下了相当大的漏洞。大量事实表明,已经编制、实施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分析历史建筑现状时,通常都会按照技术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肌理、现存建筑的数量、建筑结构、建筑质量、建筑高度、建筑体量、保存完好程度等,划分不同类型、采取相应保护整治措施,并在规划文本中绘制成图册。这样做固然非常必要,但是几乎没有哪个保护规划会对历史建筑所承载的历史信息和历史价值进行分类比对,也从来不做这一类的分析。保护规划注重的往往只是历史建筑的空间形态,而忽视其历史文脉,只以建筑梁架结构、墙体结构以及现存的完好程度论其保护价值高下,决定对其取舍保弃。于是各地类似“梁林故居”和南京老城南那样承载大量厚重历史信息的老房子,由于规划编制人员认为其建筑质量不佳,便在保护规划编制阶段将其“判处死刑”,一拆了之。各地普遍形成这种随意拆迁历史建筑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也与思想理论存在缺失有着紧密的关联,这种缺失造成了技术规范偏离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里,还同时提出了“保护建筑”与“历史建筑群”的概念,并将有权认定“保护建筑”的行为主体定位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确定保护建筑是“规划认为应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方法进行保护的”“具有较高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一方面,这与历史建筑法定概念的基本属性不符;另一方面,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作为认定“保护建筑”的行为主体,在规划编制阶段进行预先筛选,难免带来评价界定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这也是导致建筑质量虽然不佳但仍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轻易被拆的直接原因之一。同时需要指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指导保护规划编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并没有约束性,也没有指导意义,一旦规划业内与社会各界在对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上产生分歧,则无法通过技术规范协调解决。于是在社会实践中,按照技术规范编制的保护规划如果顺应城市主政者的意愿,便可得到当地政府认可。如其不然,保护规划很容易被城市主政者否定,或束之高阁。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规划设计市场激烈竞争的情况下,依据同一部技术规范编制的保护规划,最终会出现截然不同的效果。有鉴于此,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管,亟待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尽快修改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诚然,这样做并非是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没有完善之必要。该条例实施以来,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也存在明显缺失。例如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在这里,条例将历史建筑表述为既非文物保护单位,也非不可移动文物,其本身就是概念错误。众所周知,《文物保护法》对文物的分类有可移动文物与不可移动文物两大类。而文物保护单位则属于不可移动文物范畴,二者原本是从属关系。条例却将这种从属关系变为对等关系,并列起来,非此即彼,造成二者分属不同范畴文物的误解,再者历史建筑原本就是构成历史文化街区建筑遗产的主体,既然《文物保护法》明确历史文化街区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为什么条例又将历史建筑从不可移动文物里剥离出来呢?诸如此类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变得含混不清,扑朔迷离,以致诱发聚讼迭起,风波不断,成为目前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的主要障碍之一。要消除这一障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暂未修订的情况下,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诠释说明,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地方性法规,促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明晰化。另一方面通过制定部门规章和抓紧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与此同时,鉴于原来核定公布的许多历史文化街区已经遭到严重破坏的现实,可以考虑在历史文化街区法定概念之外,另设一类保护级别略低的重要历史地段或者历史文化风貌区,制定相应法规政策,继续实施文化遗产保护。对于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不仅应当增加其历史信息与保护价值的评析,而且拟定具体指标和评析方法,以使概念界定更加明晰。如同对世间一切事物的概念界定那样,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既要反映它们作为文化遗产,与历史文化名城存在的共同特征,更要通过学术理论研究,探询其本身的文化内质和特殊的本质属性,概括出属于它们自己的不可替代的固有特征,并且使其简约化、明晰化。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建立完善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不断强文秘站-您的专属秘 书!化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管,适应经济社会全面转型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产;文化真实性
历史文化街区在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日益得到学术界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比如经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批准,由中国文化报社、中国文物报社联合主办的“中国历史文化名街”评选推介活动,自2008年启动至今,已评选出40条历史风貌保护较好且具有代表性的历史文化街区,已入选的40条街区中,有许多街道已成为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街保护与发展的典范,形成了良好的社会效应。然而“历史文化街区”此一概念却系晚出,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都有待进一步深入开展。
一、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的历史演变
“历史文化街区”是2002年以后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中观层面的核心概念,其前身为1986年提出的“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雏形大致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至中期,并于1986年在国务院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时被正式提出,而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被广泛使用。“历史文化保护区”具体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寨等”。与《内罗毕建议》中“历史地区”类似,历史文化保护区也包括城镇和乡村两类区域。
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国内外相关概念影响下形成了“历史地段”概念;1994年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正式提出“历史街区”概念,而1996年在安徽黄山屯溪召开的“历史街区保护国际研讨会”则使“历史街区”概念变得家喻户晓并在学术界广受采用;20世纪90年代后期出现“历史文化街区”概念,并于2002年以新颁发的《文物法》为标志真正进入我国名城保护制度。2005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2005,),“历史城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街区”等名词均成为我国名城保护体系中观层面的规范用语。
在2002年《文物法》颁布之前,“历史文化街区”概念依附于“历史文化保护区”概念而存在,主要指城市中划定的一些“历史文化保护区”。2002年,随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颁布,“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等概念取代“历史文化保护区”成为我国遗产保护体系中观层面具有法律效力的概念(宏观层面为“历史文化名城”、微观层面为“文物建筑”)。
再后来,2008年国家颁布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其中明确规定:“历史文化街区”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历史文化街区”是“历史文化保护区”概念分化之后形成的适用于城市范围的概念。当然此一概念是一种行政法律术语,更多的是从行政管理当局的角度出发进行定义。
如若跳出行政管理视角,历史文化街区似应该包括至少以下三个方面的涵义: 首先,历史街区是个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以此来区别其他一般的街区; 其次,历史街区是个区域概念,是由街道及周围社区共同构成的区域,这与单体的建筑或院落是不同的; 第三,历史街区是个生活性社区,代表一种长期形成的开放居住形态。
“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的提出具有重大学术及实践指导意义,其后,随着围绕此一概念逐渐形成了一系列中观层面的保护制度。此一制度在我国名城保护体系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它既是微观层面的扩展,也为宏观层面保护制度的有效落实提供保障。它与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建筑保护制度的接轨,标志着我国名城保护体系(包括宏观层面、中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的真正建立。
二、目前我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开发工作中的若干误区
目前我国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开发工作日益受到政府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但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出现了种种“隐藏”的误区,其危害程度不亚于大拆大建,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街区和建筑“流水线”化。规划上强调“原汁原味”,而实际操作却是粗制滥造,装饰贴面及线条等都以涂料代之,复杂的砖雕、木雕都被简略,而大量旧屋拆下来的装饰构件本可利用却都成了垃圾。把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特色的传统民居建筑简单化、模式化,搞成如同流水线上下来的一样。
二是过度“商业化”。历史文化街区过度商业化在我国早已被人诟病,但因投入巨大需要收回成本和经济利益驱动,该问题一直没得到有效解决,近几年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体现在以前是店铺充斥、“千铺一面”,现在则是把一些大宅院改造成高端会所、星级酒店,成为少数人把玩的“风雅”,拒老百姓于门外。
三是街区“空壳化”。一些改造后的历史文化街区,发现除了商铺酒店就是博物馆或名人故居,完全为旅游服务。原住民被完全迁出,很多原有的社区服务功能被清除,腾出地方搞旅游配套。游客一走,整个街区就是一个“空壳”。如此“保护”,只能保存一些文化碎片,但其中精髓早已不在,更谈不上传承。
三、我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开发工作应当贯彻的若干原则
第一,坚持保护为主的原则。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努力保护文化遗产,尽量保存真正的历史原物,对历史建筑进行抢救、维护、修整,不可将仿古造假当成保护的手段,混淆视听,误导游客。历史文化街区中大量的历史遗存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城市建设、发展旅游业必须以文物保护作为前提,必须坚持:当保护和建设发生矛盾时,宁肯放弃经济利益,也不做危害历史遗产的开发行为。
第二,坚持科学开发的原则。对历史文化街区坚持保护为主的原则,并不排斥对其进行科学的开发行为,事实上,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科学的利用,是实现对其保护的根本保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最终目的是利用,充分发挥它的社会教育功能,而旅游则在很大程度上扮演了这种教育媒介的作用,科学地开发是实现保护的重要而有效的手段。
第三,坚持可持续性发展原则。可持续性发展既是发展的原则,又是保护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开发时要有明确的计划性,注重保护与开发行为的连续性。同时可持续性发展要求保护和开发的协调性,主要是各责任主体在具体工作中的协调,充分发挥政府主导的协调管理能力,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发展给予有力的保证。尤其要注意的是,历史文化街区是一个成片的地区,有大量居民在其间生活,是活态的文化遗产,有其特有的社区文化,不能只保护那些历史建筑的躯壳,还应该保存它承载的文化,保护非物质形态的内容,保存文化多样性。这就要维护社区传统,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地区经济活力。
四、我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开发工作的特殊方法
1.保护外貌、整修内部,历史街区的历史建筑不必像文物那样一切维持原状,可以进行室内的更新改造,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对历史性建筑要按原样维修整饰,对那些改动不合理的地方,维修时可恢复其原貌或原来的风格,对有悖于历史风貌的新建建筑可以适当改造,恢复历史原来的风格。
2.积极改善基础设施,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这个问题不解决,居民就很难在这里继续生活,街区就会失去生气和活力,变得死气沉沉,保护就成了一句空话,失去其积极意义。
3.要逐步整治,反对大拆大建。之所以提倡逐步整治的方法,是为了精心设计与施工,保存更多的真实历史遗存,也是为从容筹集资金,减轻政府压力,更是为保存和延续社区文化,保护其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未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开发工作的发展趋势
为了开发好历史文化街区的文化旅游,必须结合历史文化街区的自身历史文化特色来进行整体规划定位、明确开发思路、制定经营策略。
多学科共同参与,科学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开发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它的保护与开发绝不是简单的规划问题,而是一个综合的社会实践。因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开发工作应当认真听取历史、文化、旅游、规划等各个相关学科专家学者的意见,综合考虑历史文化街区的居住、文化、旅游等多项职能,同时结合街区的建筑保护规划、街区发展历史渊源、区域城市规划等多种条件,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定位和发展方向。
凸显历史文化街区的多样性和真实性,努力形成历史文化街区点、线、面立体化保护格局。
一方面,各级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制订历史文化街区的科学保护规划,从整体上做好其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重点文物保护等文化遗产保护形式结合起来,真正将各项保护措施落实到位,形成点、线、面结合的立体化保护格局。另一方面,应当提倡在保护好文物建筑的同时,注重保护传统民居及其环境,将具有突出价值的历史文化街区纳入文化遗产保护范畴,实施整体保护。不仅保护物质文化遗产,还要保护与之相联系的、活态的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如街区居民和睦的邻里关系、古朴的生活情趣和传统的节庆风俗等等,防止街区文化环境解体和空壳化倾向。其实,历史文化街区的人文生态环境恰恰是游客最为关心和感兴趣的对象所在,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存街区的文化生态也就是在保护最为核心的文化旅游资源。
完善利益相关者机制,充分调动当地居民的积极性来参与保护与开发工作。
和其他类型的文化遗产相比,历史文化街区特殊之处在于当地居民仍居住其中,当地居民是历史文化街区的主人,享有知情权和管理参与权。要积极取得社会公众特别是当地居民的参与,注重培养当地的志愿者队伍,激发他们对故土的热爱和自豪感。要通过加强传统民居建筑维修、完善生活基础设施、改善社区生态环境等措施,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增强历史文化街区的吸引力和公众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4.因地制宜,制定有针对性的文化旅游经营策略
每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形成与发展都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岁月,能够在岁月洗礼下生存和发展,必有其独特的文化氛围和产业特色。历史文化街区发展的成败事实证明,只有通过大力发展文化旅游业,打造特色文化旅游休闲品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文化,实现历史文化街区的经济复兴,才能使历史文化街区重新焕发生机活力。因此在业态选择上要结合传统文化,引进有特色、有内涵、有品牌、有聚集效应的商户;要积极鼓励回迁居民,以下店上坊、前店后坊等形式恢复传统器物的生产加工场景;要结合历史文化街区的景观元素,引进合适的业态,为游客提供配套服务。
总之,历史文化街区必须注重把握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的微妙平衡,努力做到趋利避害,实现“以保护促开发、以开发促保护”的理想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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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历史文化名城与旅游开发的概念
(一)历史文化名城(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历史文化名城的概念是我国特有的,相当于国外的历史文化遗产(Heritage),国外一般叫作“古城”(Old City),“历史城市”(Historical City)等等,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概念叫“历史城镇”(Historic Town)。“历史文化名城”一词作为一个专门的术语,仅在我国通用,这个概念国外有不同的称呼,国际上更多的是把它作为“历史文化遗产”的一部分来加以评定和研究。
1982年《文物保护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以文物保护为中心内容的文化遗产制度的形成,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的条件是“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并正式提出历史文化名城的概念。1986年国务院公布第二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时,正式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概念。历史文化名城这一概念是我国特有的,是作为我国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一种宣传教育方式和政府的保护策略而提出的,具有明显的本国特色和实践意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确定的法律概念,历史文化名城必须具备下列要素:①保存文物特别丰富;②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③是一座正在延续使用的城市;④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核准并公布。
(二)旅游开发的概念
旅游开发的“开发”一词,一般是指人们对资源及其相关方面进行综合开发,将资源转变为产业的社会劳动过程。关于旅游开发的定义也存在很多不同观点,
王德刚、焦连安认为旅游资源开发,就是以旅游资源为原材料,经过人类劳动加工和创新,使其成为具有旅游功能的吸引物或目的地的技术经济活动。郭康认为旅游开发是在一定国土范围内,为吸引和接待旅游者而进行的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环境培育等综合性的社会和技术经济活动。辛建荣认为旅游开发是为了发挥、改善和提高旅游资源的吸引力而从事的开拓和建设。综合这些定义,旅游开发是为发挥、提高和改善旅游资源对游客的吸引力,使得潜在的旅游资源的优势转化为现实的经济优势,并是旅游活动得以实现的技术经济活动。
(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可以分为两大类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包括:自然环境、城市风貌、古建筑和古遗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语言文字、民风民俗和文化价值观念,历史文化环境氛围。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旅游开发互动关系研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存在一定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的存在对两者之间的影响使得它们表现出不同的模式与状态。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开发的辩证关系
随着现代旅游规模日益扩大,旅游现象变得复杂并充满矛盾,旅游业的资源开发能否完全促进作为旅游接待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持续发展,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张松教授在《城市整体性保护》一书中指出:保护与发展是名城可持续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一对矛盾,因为保护基本是对发展的一种“抗衡”。保护与发展的矛盾是历史文化名城研究需要解决的一个难点。城市的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包涵了有三层涵义:①城市现代化与保护的关系;②发展旅游事业与保护关系;③更新与保护的关系;用马克思唯物主义的辩证思想来看待名城保护与开发的关系,他们既相互依存,又是对立统一。两者间的矛盾关系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化的,也就是说在合理有效利用历史文化名城资源的情况下走名城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是可行的。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旅游开发的主要矛盾
对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旅游开发间主要矛盾的探讨目前国内已经形成一定的成果,专家学者已经开始关注旅游业发展对名城保护产生的影响,李芸归纳旅游城市化给历史文化名城的旅游开发和保护带来的负面影响为:①旅游城市化带来巨大的人口压力,造成旅游资源的破坏;②不断蚕食和破坏风景名胜区;③城市环境质量下降,旅游环境和景区生态系统破坏严重;④现代城市景观与旅游整体环境意境不协调。而黎洁、李垣结合大理的情况,总结了发展旅游业对名城文物和社会意识形态的负面影响:①民族文化的商业化和娱乐化;②文物遗址重修不能保持原貌和原有的文化内涵,导致隐性破坏;③发展旅游业对当地人的意识形态、道德规范、传统文化也有影响,如导致淳朴民风有所改变等。综合这些观点,旅游业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名城物质文化遗产与文化内涵的隐性破坏,而城市的保护也是无形中对城市的发展(特别是物质文化遗产转化的为旅游资源来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一种限制,而目前看来这对“抗衡”的矛盾几乎无法避免。
(三)如何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旅游开发的矛盾
关键词: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态传承;整体保护
当提到“生态保护区”这一名词的时候,相信很多人都会立刻联想到“自然生态保护区”、“国家公园”等字眼,甚至还会想到茂密的丛林以及各种动植物。是的,“生态保护区”这个概念长期以来都是以这种形式被人们来认识的,但我们今天要谈的是“文化生态保护区”,而非“自然生态保护区”。同为保护区,二者一个侧重“自然”,一个侧重“文化”。
为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保护原则以及原生态保护原则,一些国家纷纷以“传统文化之乡”、“传统艺术之乡”、“文化生态博物馆”等名义,建立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初衷是想通过对某一地域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使该地区的优秀传统得以延续和传承,也使这些地方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变得更加和谐。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概念是在我国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实践中提出并不断完善的。国务委员陈至立同志在福建厦门召开的“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工作研讨会”上提出:“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在一个特定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区域中,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如古建筑、历史街区与乡镇、传统民居及历史遗迹等)和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传统手工技艺等)相互依存,并与人们生活的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密切关联,和谐相处。”①
2007年9月,文化部公布了我国建立的第一个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在其“规划纲要”中指出“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在一个特定的区域中,通过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修复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和与之相关的物质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等)相互依存,与人们的生活生产紧密相关,并与自然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和谐共处的生态环境。”②2008年10月出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修订版中将“文化生态保护区”又做了界定“在一个特定的区域中,物质文化遗产(如古建筑、历史街区与乡镇、传统民居及历史遗迹等)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口头传统与表述、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传统手工技艺等)相互依存,并与人们的生活生产密切相关,与自然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和谐共处的生态环境。”③
2010年文化部在《关于加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又对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即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区内文化及其生态进行整体性保护,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划定的特定区域。
从这些年“文化生态保护区”这一概念的演变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于非物质遗产保护,以及文化生态保护工作给予了充分重视。同时,我们还应该总结出这样一个理念:文化生态保护区是以“自然-经济-社会”三位一体的文化生态环境为依托,以活态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的区域。
在明确了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概念以及其演变历程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关注的是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的必要性。文化生态保护区理念的理论基础,是非物质遗产保护中的整体保护原则。所不同的是,这一理论不但要求注意到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内在联系,同时还要注意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空间的全方位保护。在这一理论中,它并没有将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割裂开来,而是将它视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互依存、互为表里的外在环境。所以,在这类项目中,物质文化遗产、自然遗产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将受到同等重要的保护。“整体保护原则”不仅是指要对某种遗产的技能、技艺及工序进行整体保护,更重要的一层含义是指对遗产的生存环境所实施的整体性保护。因为任何一种遗产都是特定环境下的产物,这种环境包括自然环境也包括人文环境。一旦离开这种特定环境,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以存活。在现实生活中,只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而忽略其生存环境的做法屡见不鲜。举例来说,分布在济宁市长沟镇的运河夯歌是劳动人民群众在新筑或修复湖堤河堤,夯实地基时所唱的铿锵有力、抑扬顿挫的劳动号子。筑堤,大坝,修复塘堰尤其需要打牢基础,夯实土层,以防河水、湖水渗水透水,甚至决堤塌坝④。建筑房屋打地基的工具称为“夯”,而筑堤打地基用的夯具在长沟叫“石硪”。这种夯歌是劳动人民辛勤劳作的一种体现,他们的聪明才智得到了发挥,是一个时代和社会发展阶段的反应,充分展示了劳动大众的智慧和才干,对于研究当时人们的生活和生产状况有较好的价值。现在运河夯歌已经濒临消失,因为生活中已不再用人力“打夯”,“打硪”,所以也就失去了使用的价值,目前,只有76岁的老人薛传琢等几位古稀老人会唱。如果我们为了保护这一濒临失传的文化遗产而只把这技艺做收集和整理,亦或是将传承人请到博物馆或者文化节做表演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为这种文化遗产创作出能生存下去的环境。有了活态的整体环境,才能使那些古老的技术与技艺原汁原味的传承下去。
那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主体或称其为保护者又是谁呢。首先,人民群众是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中最直接也是最活跃的力量。保护区是一个活态的存在与传承,所以该区域内的人民群众身担两种角色,他们既是保护对象又是保护主体。他们是该区域内一切物质和非物质文化的创造者、享有者和传承发展者,他们的生活状态与文化生态保护息息相关,也正因如此,他们也更该成为该保护区的最直接的建设力量。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尊重民众的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的基础上,更要激发起群众参与保护区建设的积极性,享受管理权益的同时更好的履行管理义务。其次,相关学术机构和专家是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中不可缺少的力量。由于保护区建设中会涉及到一些专业性很强的知识和概念,比如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标准,建立相应的名录体系等方面都离不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机构的支持。由他们牵头成立各地文化生态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负责保护区的专项调研、评估和申报文本论证等会让工作变得更顺畅。假如只有各级政府出面完成保护区建立及管理的话,那将会因缺少学术智力支持而出现保护区“误入歧途”的局面。所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专业机构在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后,各级政府是首当其冲的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主体。各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政府是对于此项工作最有力的执行者。各级政府应该在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下编制该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实施细则和相关的地方性政策法规,设立保护区专项基金,成立保护区工作领导小组,贯彻执行保护区建设的工作方针、原则和各项战略部署,实现保护区建设的总目标。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中,商界和新闻媒体的积极参与是十分重要的。商界的经济支持为保护区建设工作增加动力,而新闻媒体的宣传普及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使建设工作更加顺畅。
有了保护主体,明确保护对象成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保护区内以活态存在并传承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物质文化遗产及自然生态”⑤。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生态保护区最核心内容。保护区的建设中要将完善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作为首要工作,做好名录项目保护的各项配套工作。其次,保护好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无形的文化,其精粹是与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紧密相连的,因此保护传承人是保护工作的重点。再次,保护好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载体,是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后,保护好文化保护区内各级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是一切物质和非物质文化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所以要将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为各项保护工作的基础。
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和保护工作是保护人类文化多样性,创建人际关系和谐、生态环境友好的理想型社会的需要,也是促进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立对于科学地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中国文化报》―黄小驹、陈至立《加强文化生态保护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②―《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规划纲要》
③―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
④―《任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
⑤―汪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文化生态论》
参考文献
[1]《2013年度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报告》宋俊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4年10月.
蒋志培(注2)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注5)。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注6),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注7),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注8)。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注9)。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
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以至于学者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的几次"热" 与"冷"根源均来自国际双边谈判和国际公法领域(注10)。又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近20年的事,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理论教学研究的巨大成绩(注11),但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是正在建立和发展中,不能说成熟和完善,这不但因为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起步晚,还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注12)。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注14)。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注15)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注16)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注17)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注18)。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注19)。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注20)。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注21);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 UNDERLYING SOMETHING,JENERAL NOTION)(注22)。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注23);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 THE EXACT MEANING (OF WORDS, ETC.))(注24)。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无论中外,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这种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类认识世界的长河中必须作出,并且能够作得越来越完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某一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螺旋式上升,不断反复无穷尽的过程;每一步认识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错误,都是向真理跨进了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对该领域中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围也要遵循这种世界观。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含概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麽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 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 (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那麽,能否在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基础上,汲取范围说与概括说的有益侧重点,再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定义,或者对以上叙述的定义进行更深入、新的理解呢?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每个法都赋予作者、艺术家、设计人等权利人以商业利用其成果的权利,都创设了一类无形财产(注25)。当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美术、技术和组织等的智慧产品是人类最有价值的财产(注26)。知识产权的"知识"可能成为自命不凡、炫耀的概念,但它获得了最通行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产权"确立了一个涉及鼓励、促进人类创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政策(注27)。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保护、促进人类创造性而排除违法限制其成果传播的法律,它涉及人类智慧创造的全部:文学、可视艺术、音乐、戏剧、有用信息的编辑、计算机程序、生物工程、电子工程、技术、化学、产品设计、新植物种类、半导体布图设计、人类识别特征和贸易识别符号等(注28)。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最早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外,承袭了德国民法大部分内容的日本,在范围上及用语上均有与德国相近的地方(注29)。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但它却是法国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的依据,它还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转让等处置方面,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得到统一(注30)。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突出典型。先受德国后受日本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或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IPR,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但是只有少数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财产权的保护。法律上所保护者,由各国依照自己的国情及文明发展,予以界定(注31)。知识产权用语内涵随着时代与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欧陆用法,它针对著作物,很少用来指商标。时出今日,此用语已获得国际承认,出现在多项国际协定,包括范围较观广,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注32)。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以至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我们还能看到,虽然技术发明、商品、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存的实体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则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注33),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书稿被印刷厂不慎丢失,作者以印刷厂侵犯其知识产权(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判决该作品视为发表,被告赔偿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共几十万元。此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和受诉法院判决予以保护的,是不是知识产权(著作权)?还有一个案件,某书画社委托某金属制品厂制作合金纪念币800套,双方经公证订立合同并履行,该书画社在经抽样验收接受全部纪念币后,公证现场销毁了制作纪念币的全部模具。事后两年余,书画社以接到消费者退货发现部分纪念币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为由,向法院起诉该金属制品厂歪曲篡改其设计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该金属制品厂构成侵权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几百万元。第三个案例是某勘探大队与某乡镇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勘探队于70 年代对某县石膏矿床进行了地质勘探,完成《某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1991年6 月钟某、陈某承包开采石膏矿,使用了地质勘探队的地质资料。双方因钟某等拒付地质资料使用费引起纠纷,某地质勘探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不享有权利,驳回某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予以改判。最高法院认为,地质勘探队经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受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依法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地质勘探队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某石膏矿及陈某等未经许可使用该资料,并拒付合理使用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根据该石膏矿床的地堪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被告使用资料开采矿床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终审判决石膏矿及钟某、陈某等向地质勘探队支付人民币209万元使用费,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3个案例当事人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护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他们享有什麽性质的权利?在此,权利人和审判案件的法官所遇到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法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对号入坐"的问题,而的确有一个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问题,不该将不是知识产权的认定为知识产权,也不该将本属知识产权范围应当保护的却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从范围上来说,前两个案件都是以知识产权范围中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表面上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后一个案件地堪资料还有属于"智慧财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吗?这些都属于对知识产权概念本质把握的问题。我们有理由认为,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把握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属性的区别,与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或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过程中,把握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内在属性的规定性,比展示和列举其保护范围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国知识产权现代保护机制起步不长、国民知识产权观念不强,知识产权法制又屡受干扰的情形下,从本质上把握、从范围上界定较全面、深入地开展对知识产权等概念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 ·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
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来描述,比用 INTELLECTUAL PRODUCTS 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执法,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我们从问题的整体和实质方面区分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概念后,还应当以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内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既把握权利的实质又掌握各类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把握权利的法定范围,及不断发展处于发展、变动状态的国际条约、内国法和知识产权界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公约是通过国内立法在内国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前述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本国知识产权法为标准和依据。
国内知识产权界对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通说将知识产权的特性概括为无形、专有、地域、时间和可复制性(注44)。也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权利双重、法定、专有、地域和时间性(注45)。还有学者概括为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客体的支配权利性、地域性和公共利益限制性(注46)。论述知识产权的特性,应当定义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而具有的特征。不能将权利客体的特征与权利本身的特征相比较,这会产生概念的混淆和逻辑的混乱(注47)。另外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中的各类组成部分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都各有属性的区别,有的特征某一类知识产权具有或最为突出,而在其他类知识产权则不具有或不很突出。这也决定对知识产权整体特征的概括。从上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分析,专有、地域和时间性基本上无争议。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注48)。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注49)。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注50)。所以将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专家们争议也不是很大。权利的双重性在著作权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且在掌握著作权概念时必须把握著作权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掌握著作权的实质和根本。但在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家族中,并没有人身权利的性质,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权利属性(注51)。所以就权利的双重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整体特征,似有牵强(注52)。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认为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注53)。然而,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确系知识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特点,也可以将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但是那种特征不能涵概各类知识产权情形不仅有"权利双重性"问题,还有商业秘密就不具有时间性、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其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其中前两项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后四种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述过,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这一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如有形财产相比较,最为显著的特征是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既生产出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产品,又生产出不占有空间没有外在形体的非物质产品。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就是人类以智力劳动创造出的非物质产品,虽然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有依存的物质载体,但该载体不同于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只有掌握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
产权的保护。Trips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否则其就不能在商业领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场商业价值。知识财产的可复制性,区别了其与一般科学原理等理论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定、独占、地域和时间性的四个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知识产权不但一般的是被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而且其主要权利的产生是具体的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特征,它总是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排他权利而存在的,如果不具有了权利人的独占地位,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权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财产中,法律不限制人们对相同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对一所房产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而在知识产权中,对一项技术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该项技术的人,甚至它是另行独立开发的此项技术。各类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都呈现出相同的表现形式。如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相同的商业秘密。但以此否认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也缺乏说服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为知识产权划定了时空范围:地域性总是在一定主权国家的领域内或不同地区的法域内,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的订立,使地域性有时会变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识产权最"古老"的特征(注54),也是其最基础的特征之一(注55);时间性主要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效期,其产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技术和知识都要得到广泛地传播,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过了法定的时间此种财富就回归于社会或君主,符合科技和知识发展传播的规律和频率,促进人类智慧劳动的成果不断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从隐私及隐私权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名词产生以来,对隐私和隐私权概念的定义历来存在争议,迄今尚无统一的定论。但是从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角度出发,必须要给隐私和隐私权下一个严谨科学的定义,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
1.1隐私的概念
关于“隐私”一词的概念,其最初来源于拉丁文“Privacy”,解释为“独处或不受干扰的状况、不受干扰或不受公众注目的自由、私人权利、个人自由”等,《现代汉语词典》中,隐私就是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1我国法学界曾一度将隐私等同与阴私,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阴私主要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以及有关人体的秘密,应当包括在隐私之中。多年来,学界对隐私的涵义一直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隐私就是隐秘而不准公开的意思”;而有的学者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共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前者着眼于隐私的隐秘状态来界定隐私的概念,突出隐私的“隐”字;而后者着眼于隐私的范围及其与社会公共生活的划分,突出隐私的“私”字。更有学者认为,“隐私”概念是“隐”与“私”两大要件的结合:“隐”是指私人生活或私人信息所不愿为他人知道,不愿向社会公开;“私”是指与社会公众利益或他人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
1.2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概念和理论是由美国学者最早提出来的,1890年美国学者不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发表《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在该文中作者认为,经过文明洗礼的社会每一个人均应享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也做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到1974年,美国通过的《隐私权法》第二条规定:“隐私权是受合众国保护的基本人权。”
隐私权的概念,在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论,目前主要分为以下五种观点:
1、独处权说,即隐私权是一种保留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沃伦和布兰代斯最初论述隐私权时,就是采用了该学说;
2、秘密关系自治说,即隐私权是法律赋予个人的一种是否允许他人对私人事务知晓或干涉的选择权,其旨在保障私密关系不受侵害;
3、私生活自由说,即隐私权是个人支配其私人生活的一种自由;
4、信息秘密说,即隐私权是对个人信息免受他人披露、公开传播的权利;
5、一般人格权说,基于隐私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而将其视为一般人格权。
1.3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涵义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被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或在社会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的重要人物。按照美国有些判例的分类,公众人物可以包括三类人:一是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这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公众人物与其他自然人一样享有一般的民事权利,但是因为他们的知名度超过其他自然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他们的行为关乎到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人们对他们的关注程度远远地超出对一般公众。
“公众人物”在我国的出现始见于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时报》案”。而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驳回球星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一案判词:“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姓称其涉嫌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该判决中将体育明星视为公众人物,可见在我国立法上并不存在“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公众人物的认识。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体显而易见是公众人物这类特殊群体,客体是他们的隐私权,由于公众人物身份地位及其影响的特殊性所致,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公众人物与大众传媒不可分割,具有明显的公众性,但并不能说公众人物就没有隐私权,只是这种隐私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鲜明的特征。首先,公众人物的隐私具有公众兴趣性。其次,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相关。最后,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最为突出的特点。
2.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1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1)宪法、民法未确认隐私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内容。但遗憾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对隐私权尚无明文规定,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成予以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开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是令人欣喜的是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这意味着隐私权已经被我国法律所承认。《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凡侵害公民隐私的,一律按照侵犯公民名誉权认定”的规定正式被废除。
(2)有关隐私保护的立法比较零散,缺乏统一性。我国对公民隐私保护的相关内容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
诉讼法等部门法及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也有相应的保护。从总体上看,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隐私保护的规定比较杂乱且过于笼统,内容上不能相互衔接,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当权利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很难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 (3)立法上存在滞后性。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还很窄,而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电脑网络的蓬勃兴起,使人们的隐私权又面临着新的风险。
2.2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随着国际上对隐私权关注度有着逐渐升温的趋势,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呈现出逐步重视的趋势。
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隐私权的概念,而实践中则是将其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则直接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这在立法上讲可谓一个进步。但总的来看,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重视的程度也不够,法律保护依然非常杂乱,不完善,不明确。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界定不明,以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滞后已经成为突出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对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立法构想:
(1)明确规定隐私权及公众人物隐私权。首先应在我国法律中出现隐私权的独立条款,以宪法规定为统领,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民法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依据,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应当具体体现在民法当中,才能使得权利的保护得到有效地落实。在法律上明确确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消除我国法律在维护公民隐私权方面局限性的最佳选择。公众人物享有隐私权,由于其所处的特殊社会地位能够对社会公众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律应给予特殊规定。
(2)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作出限制性、保护性及层次性规定。公共官员更多地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其隐私权应受到较多的限制,社会公众人物中的自愿性公众人物,如众多演艺界人士,主要涉及公众兴趣问题,比起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或偶然性公众人物则应受到较多的限制。这里需要补充的是一些着名科学家和学者,属于智力资源型公众人物,也应对其隐私权给予较多保护,如杨振宁的私生活在受到媒体干扰后显然对其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分层次性的分别保护会使社会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同样也促进了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3)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核心范围。立法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范围进行划定,可以避免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而造成过分的侵害发生。笔者认为,核心隐私范围应包括: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夫妻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享有通信秘密与自由。上述内容是一个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公众人物作为自然人也应不例外地受到保护。同时,公众人物对于自身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私人事物也绝对地不容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