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党课讲稿:解读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党纪党课讲稿:解读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前言

本章是关于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共二十条。工作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是党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保证。不同于党的政治纪律侧重于对危害党的政治上的集中统一的处分,组织纪律侧重于对违反党的组织原则的处分,廉洁纪律侧重于对侵害党员干部行使权力的职务廉洁性的处分,生活纪律侧重对损害党员干部良好形象的处分,群众纪律侧重对危害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处分,工作纪律主要侧重于对侵害党的工作秩序的处分,涉及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组织工作、宣传工作、教育工作、外事工作、群众工作、对外联络工作、巡视巡察工作、机关工作、基层支部工作、统一战线工作等工作纪律,对于确保党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 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工作失职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作出决策部署后由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严格贯彻执行是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推进过程中一项重要的工作纪律,要求下级党组织和党员在思想上足够重视、在行动上切实落实上级决策部署,要求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对相关义务主体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关于工作失职行为及处分,200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细化罗列了四项内容,2015年版第一百一十三条在2003年版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基础上删减了两项、保留了两项,2018年版第一百二十一条在2015年版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基础上又删减了两项,并对个别语词予以调整,形成了现在的第一款;2018年修订条例时新增第二款;2023年修订时删掉了2018年版第二款,并新增了现在的第二款。如何设置条款内容与需要实现何种目标息息相关,条款内容修订通常与规制目标调适、规制效能提升紧密相连。准确理解本条,需仔细比对2023年版与2018年版、2015年版、200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把握:

一是从条款删减处把握。通过删减与本条相关又不完全相同的内容,进一步聚焦规制要点、凸显规范目标。就第一次删减而言,2015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在200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基础上删减“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和“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的”两项内容,将非因“不负责任”所导致的工作失职情况排除,主要是将故意违反规定、故意不作为的情形排除,强调对不负责任所导致的工作失职的处分。就第二次删减而论,2018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在2015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基础上删减“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将其单列为第五十七条。“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不同于“上级决策部署”,前者概括性、稳定性更高,后者针对性、时效性更强。经过两次删减,现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制重点更加聚焦,强调“不负责任”之主观要件、“上级决策部署”之内容要件。

二是从条款增补处把握。第二款是202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新增内容,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切实负责,不得消极回避、推卸责任。加强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A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干部经常性的管理监督,坚持以严的标准要求干部、以严的措施管理干部、以严的纪律约束干部,使干部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纪律处分条例》坚持严字当头,通篇贯彻严的基调,在总则指导思想中增写“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等内容,在工作原则中强调“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同时,在分则中有针对性地细化违纪情形和处分规定,以制度促进全面从严治党体系贯通、联动,推动在全链条全周期全覆盖上持续用力。这一款的增补强调的是坚持责任上全链条。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宗旨意识不牢、政绩观存在偏差、责任心不强,“新官不理旧账”问题仍有发生。有的怕事不敢理,对前任遗留下来的“老大难”问题,认为劳心劳力不讨好,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有的懒政不愿理,对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导致国家利益、群众利益遭受损失;有的“另起炉灶”不想理,认为干得好是前任的政绩,干不好则显得自己没能力。“新官不理旧账”不仅会损害群众利益,而且会降低政府公信力、恶化营商环境。《纪律处分条例》聚焦实践问题充实对“新官不理旧账”行为的处分条款,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切实负责,不得消极回避、推卸责任,有利于完善责任链条,推动党员干部始终牢记初心使命,积极担当作为。

三是从个别语词修正处把握。第一,关于主体要件。2015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在200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的基础上作了两项修正,删除“党组织责任者”的概括规定,并在“直接责任者”的具体规定上增补“领导责任者”;2018年版和202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沿用了这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理解本条责任主体需结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违纪行为责任主体的定义规范,包括“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定义;其中,“领导责任者”同时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第二,关于主观要件。2015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在“不负责任”后面增设“或者疏于管理”;2018年版和202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沿用了这一规定。“不负责任”描述行为主体对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有意识”而依然放任不管,“疏于管理”更多刻画行为主体对造成不良后果“无意识”的主观态度,前者包括主观过失和间接故意,后者强调主观过失。第三,关于后果要件。2018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增补了“执行”“不力”等语词,强调处分条件并不是单一的“是否执行”,亦包括“是否有力执行”,并以“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程度作为引发责任追究的后果要件。202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沿用了这一规定。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其他条款、党内法规体系其他规范结合适用。关注一般法与特别法、不同条款中诸如主体、主观等具体要件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第一,不同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中的主观故意,本条违纪行为在主观上一般是过失。第二,不同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以直接服务群众的基层单位、窗口单位中的党员干部为行为主体,本条以党组织负责人、党员领导干部为行为主体;此外,在行为结果方面,前者侧重群众个体的利益,而后者强调宏观层面上的工作。第三,不同于党章第四十四条“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问责”,本条将责任主体限缩于“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将后果要件确定为“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

二是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不同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通常描述在经济、行政等领域中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条描述的是管党治党领域中不负责任或疏于管理,影响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等党的建设内容的行为;除了发生的领域、危害不同,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与违反本条的处置要求也不同,后者仅追究党纪责任,前者同时追究法律责任和党纪责任,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纪法衔接条例。

【典型案例】

某省某县工信局副局长杨某某等贯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案

2018年11月,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进驻某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工作期间,查实某县对某两家公司监管缺位,企业存在批大建小、危废管理不规范、废水处理站运行不正常等问题;某县相关部门对某污水处理厂监管缺位,园区管网不完善,污水处理厂长期运行不正常。县工信局副局长杨某某受到政务撤职处分,县环保局副局长、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刘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同时免去其县环保局副局长、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职务。其他9名相关责任人被严肃问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干部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新时代新征程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都需要干部担当,都需要发扬斗争精神。干部精神状态,仅关党的政治生态;党的政治生态,基于干部精神状态。部分地方、部分行业对干部管理失当,致使一些干部产生“宁愿不出错,不去多冒险”“多干多错、不干不错”“干的不如看的”等诸多认识偏误。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干部斗争精神和斗争本领养成”。A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坚持‘三个区分开来’,更好激发广大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形成奋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的浓厚氛围和生动局面。”中共中央印发《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纲要(2023- 2027年)》,其中,深入部署“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制度”,要求“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健全容错纠错工作机制,解除干部探索创新、担当作为的后顾之忧”规制建设。新时代新征程上,增强干部在工作中的斗争本领、激励干部担当作为,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这对催生风清气正的党内政治生态,浓郁有利于干事创业的生态环境,奋进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条针对一些干部满足于做太平官,遇到矛盾绕道走、碰到难题往上交等突出问题,增加对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行为的处分规定,有利于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用知重负重、攻坚克难的实际行动,诠释对党忠诚、为党分忧、为党尽责、为民造福。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区分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对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处分。比如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等等。

本条规定的是对党员干部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的处分规定,属于工作纪律要求,而非群众纪律。两条规定的侧重点有所不同,适用不同的情况,需要严格区分。不仅如此,两条所涉及的处分要求也是不同的。群众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情况,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本条以“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为处分前提,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二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区分适用。第十九条规定了区分了一般违纪、轻微违纪和不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况,以鼓励干部担当作为。本条同样涉及了担当作为的问题,但在处分上,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而不因为同样涉及了担当作为要求,而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

【典型案例】

某市某区原区委常委、副区长范某某不担当案

2020年3月,某区应急管理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起草制定该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施意见过程中,将本应由应急管理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安排给工业和信息化局。范某某作为分管副区长,对方案中涉及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划分不合理问题未认真审核便进行签批,造成某区部分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混乱,影响了安全生产监管效果。2020年7月,范某某以工作压力大为由,将本应自己分管的安全生产等工作推脱给他人,造成不良影响。2021年2月,范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

(二)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

(三)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

(四)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

(五)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

(六)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中的突出问题。通过颁行制度文件来明确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要求是一种重要途径,比如,2018年9月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A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集中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工作意见》、2019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2020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持续解决困扰基层的形式主义问题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强作风保证的通知》等。本条将禁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要求作为规范性党纪纳入党内法规体系,从整体上概括禁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处理残留的“四风”问题,同时防范“四风”反弹回潮。针对党员、干部反映强烈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顽瘴痼疾,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增加了对“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等的处分规定。并将原本条第一项的“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行为规定在了第五十六条中。

本条以列举式规定与兜底性规定组合的方式积极回应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实践中突出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工作作风问题。理解兜底性规定需从整体上把握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列举式规定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具体化,是其中的典型形态。整体上看,形式主义的表现形态是只看事物表象而未深入本质,其实质是主观主义、功利主义,其根源是政绩观错位、责任心缺失,表面上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职权,实际上假模假样、弄虚作假、假公济私。官僚主义指的是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做官当老爷、官官相护的领导作风,其根源是官本位思想严重、权力观扭曲,有命令主义、文牍主义、事务主义等表现形式。这些不良的工作作风直接影响党的建设效能,间接影响群众对党的领导的信服感。具体而言,本条前五项列举阐述了典型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第(一)项“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指的是把主要精力用在了安排领导出场讲话、鼓吹宣传上,把较少精力用在了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上,热衷于造声势、出风头,注重表面工程,忽视根本、有效地解决问题。第(二)项“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指的是务虚不务实的情况,看似组织了多场会议、制定了多份文件,但终究没能从纸面上、口头上落实到行动上,未能切实、深入、有效地解决问题。第(三)项到第(五)项是2023年修订新增的,对实践中过度留痕、文山会海现象予以规制。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关于“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理解。本条第(六)项兜底性规定表明,前五项列举阐述的仅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其中五类情形。上文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实质、表现形态的描述,对所列举的五类情形的阐释,对发现并纠治其他形态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有一定帮助,可将其作为识别、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重要依据,但这并非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唯一、最优的制度依据,此由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规原则所决定。比如,对于2020年1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网站刊发《全国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统计表》列举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表现形态之一,“贯彻党中央重要决策部署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者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造成严重后果”,需结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和“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来理解、适用。这就要求在使用本条之前,先行查明其他政策文件是否存在针对特定领域的具体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形态的规定,继而查明现行党内法规体系中是否有更加适配的规则,其适配性可从主观要件、后果要件等判断。

二是关于违规情节轻重的理解。本条将处分类型划分为三类,其依据是违规情节的轻重程度,违规程度越重,处分越重。但是,对于如何判别违规情节的轻重程度,条文未予规定。对此,在中央纪委作出具体指导、解释之前,可依照通常的判断标准,即根据违规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在不同的场域中结合实际情况界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界分违规情节轻重程度不能脱离具体的运用场域,因为不同场域的违规影响和后果是不同的,比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场域内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就是不同的。

【典型案例】

副厅长李某某等人形式主义作风案

2018年,某省住建厅在精准脱贫“农村危房改造回头看”专项行动中部署工作草率,在2个多月时间内仅此项工作就先后4次发文更改工作要求、表格内容和上报时限,令基层无所适从,加重基层负担。2018年6月,在没有深入调研、没有充分征求基层意见的情况下,照搬照抄其他地方的做法,印发了《某省农村危房改造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脱离本省实际,内容冗杂,工作程序环节繁多,基层工作人员理解困难、难以落实,导致危房改造工作花钱多、推进慢、效果不佳,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省住建厅关于农村危房改造的工作部署朝令夕改,工作流程繁琐难懂,任务落实流于形式,对全省脱贫攻坚工作造成了负面影响。李某某作为分管村镇建设处的副厅长,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省住建厅村镇建设处处长贺某某负直接责任,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反浪费职责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食品浪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再仅仅是倡导和号召,已经成为生效的法律条文。强调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任务,规范公务用餐等行为。科学设定法律责任,以刚性的制度约束,严格的制度执行,坚决制止浪费行为。根据《反食品浪费法》,公务活动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节俭安排用餐数量、形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如国家统计局针对调查队系统违规公务接待、公款吃喝问题易发多发的实际,督促推动国家统计局党组制定出台《国家统计局公务出差用餐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出差用餐管理办法》),从源头上纠治调查队系统违规公款吃喝顽瘴痼疾,坚决防反弹回潮、防隐形变异、防疲劳厌战。在制定《出差用餐管理办法》过程中,驻国家发展改革委纪检监察组明确支持国家统计局党组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落实过“紧日子”要求,依据《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等重要规定,坚持以严的基调、严的标准制定严的举措。本条是新增条款,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防止餐饮浪费,同时规定了违反这一纪律要求的纪律处分。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将本条与《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等重要规定结合起来理解适用。进一步细化理解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的要求。包括: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等等。

二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区分适用。本条规定是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属工作不担当的情况之一,属于工作纪律,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群众纪律不同。此外,本条特指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并且存在导致餐饮浪费发生的情形,在适用上区别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

【典型案例】

某市某区政府接待办违规购买使用高档酒水案

2013年至2016年8月,某区政府接待办购买高档酒水2007瓶120万元,其中大部分由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在接待中使用。此外,接待办还按历任常务副区长戴某、祁某某要求,连续3年春节给区人大、区政协赠送高档白酒作慰问品。区委书记李某某和祁某某分别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区长张某某和戴某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两任区委常委、纪委书记因履行监督责任不到位,分别受到诫勉谈话处理。接待办主任杨某某还多次私自安排接待并报支6051元,受到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并追缴相关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

(二)违规干预地方机构设置;

(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党员干部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机构编制工作关系国计民生,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和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工作,我们党始终高度重视。与《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等规定衔接,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增加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分条款,推动广大党员、干部心怀“国之大者”,围绕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中心任务,正确行使权力、积极促进发展。

我国逐步建立了严格的编制管理制度,对于控制政府人员规模、提高行政效能、巩固国家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编制管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形式印发的历次机构改革文件和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以中央编委、中央编办文件形式印发的大量机构编制管理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中,这些规定对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发挥了重要作用。党中央关于严控编制的规定主要包括2007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2011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2017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以及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有关文件、经党中央批准发布的各部门各单位的“三定”规定等文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对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提出了明确要求:“严格执行机构限额、领导职数、编制种类和总量等规定,不得在限额外设置机构,不得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得擅自增加编制种类,不得突破总量增加编制。严格控制编外聘用人员,从严规范适用岗位、职责权限和各项管理制度。”中央编委和中央编办关于编制日常管理的规定,主要以中央编委和中央编办文件形式印发,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办法》《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机构编制事项备案办法》《机构编制“12310”举报受理工作规定》等制度规定。还有一些是中央编办会同其他部门印发的文件,如《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规范领导职数管理的意见》《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关于规范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管理的意见》等。《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规范政府机构和公职人员的行政法规中,对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作出了专门、具体的规定。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与《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第六条结合理解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包括: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擅自调整机构管理体制,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擅自增加编制种类、突破行政编制总额增加编制、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基层编制;违规审批机构编制、核定领导职数;伪造、虚报、瞒报、拒报机构编制统计、重要事项、登记管理数据、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违规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对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以及召开会议、电话通知、口头打招呼等方式干预地方或者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等等。

二是与《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第七条区分适用。本条规定的是纪律处分要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不限于纪律处分,是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照规定合并使用。

【典型案例】

超越权限审批行政机构案

按照Z省政府令《Z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规定:“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S市为Z省经济欠发达的市,2006年全市生产总值列全省13个地级市的最后一位。为了推进经济发展,2007年S市决定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同时,S市市长、编委主任G某提出市政府设立市投资发展促进局、市投资发展软环境管理办公室两个正处级行政机构,分别负责对外招商引资和对内改善投资软环境工作,并当面责成市编办主任D某提出调整方案。S市编办主任D某对此作了分析汇报:依照《Z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规定,市政府设立副处级以上行政机构,需报省编办审核,省政府批准。但是按照省里近期下发的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增长的通知精神,估计报上去省里不会批。对此,建议市里暂时不要成立这两个机构,待下一轮机构改革时再统筹考虑。G某认为既然报给省里不会批,那就不报了,市政府直接下文则可,继续责成D某向市政府常务会提交设立投资发展促进局、市投资发展软环境管理办公室的方案,并告之此事他已与市委书记L某商量过,他也同意。但是,D某考虑此事是违法行为,拒绝执行G某的决定。G某非常生气,当即找来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市编委会委员H某,要求他起草方案。H某见G某已经生气,未敢违抗,很快按照G某的意见草拟了设立市投资发展促进局、市投资发展软环境管理办公室的方案,于2007年8月正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经S市政府常务会研究,2007年9月,S市政府正式发文成立市投资发展促进局、市投资发展软环境管理办公室。2007年10月,两个机构的领导班子配备到位,正式运转。

但是,由于市投资发展促进局与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等机构在职能上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市投资发展软环境管理办公室与市监察局、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等机构在职能上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导致两个机构成立后,全市的招商引资工作不仅没有大的进步,反而有一定的退步,2008年全市引进外资额比2007年减少了近30%。另外,2007年原已谈妥到S市投资的某跨国大型粮油生产企业,因政府机构职责不清、交叉扯皮、效率低下等问题,而决定放弃在S市的投资。

G某被严重警告,H某被警告,其他人被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党员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现行《信访工作条例》是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其既是中央政府的行政法规,又是党的重要法规,重点加强了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信访工作条例》对新时代的信访工作作出了系统安排和全面规范。与2005年的国务院《信访条例》相比,新的《信访工作条例》有了诸多重大变动,具有层次高、覆盖广、党领导、便群众等亮点。本条规定是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新增加的,旨在促进党员履职尽责、规范用权,主要围绕党员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予以纪律处分。

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包括: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包括: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与《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结合适用,落实好纪法贯通要求。《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行为。这种行为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相同。在具体适用纪法时,要根据行为和结果的危害程度,判断纪法适用情况。《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是,由有关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与《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以外的行为区分判断、科学适用纪法规定。《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主要规制的是: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打击报复信访人;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条主要规范的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的纪律处分。

【典型案例】

信访工作中私自留存、违规处置问题线索案

2018年8月29日,A省某市纪委监委召开全市纪检监察系统警示教育大会,某区委原常委、区纪委原书记葛某成为警示教育片中的主角。查阅葛某的违纪情况通报,“私自留存信访举报信件”赫然在列。2018年5月31日,据A省纪委监委消息,某有限公司原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张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违纪行为包括“不正确履行信访核查职责”。与张某类似,B省某市某镇原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唐某某在处置市纪委转办的信访件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未按程序和要求认真调查核实,就作出予以信访结案的结论,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二)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

(三)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

(四)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组织执行党的纪律失职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按照规定执行党纪是制度治党的核心要求,是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环节,是维护党纪、党的权威和威信的关键。该处分的不处分,该落实的处分决定不落实,该管理教育的党员不管理教育,党规党纪就会变成一种摆设,“有规必依、违规必究”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本条是2015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在200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将违纪处分程序规定改为违纪处分行为规定,即把“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改为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决定处分事项、不按照规定管理教育党员等执行党的纪律失职行为,规制不按照规定执行、不严格执行、选择性执行党纪党规问题。

第(一)项是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新增的条款。明确了对处于被立案审查期间的党员,党组织要严守纪律要求,不得批准或推动的一些事项,包括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批准被立案调查的党员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项描述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对此,要联系《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理解,即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违纪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党组织未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等违纪处分。另一种是“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对此,要联系《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理解,即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未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项描述党组织具体执行党纪处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时不合规问题。党纪处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中往往涉及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调整要求,而实践中在执行这些工作时经常发生推诿扯皮、阳奉阴违、顶着不办等情况,“狱中党员”“带薪服刑”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党的威信。对此,不仅要求严格执行党纪处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还要求执行特定处分决定之外的其他规定中的要求。比如,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

第(四)项描述党组织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失职的情况。惩处不是目的,教育引导、警示监督才是党纪处分的目的。《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党组织对受到处理、处分的党员应当进行跟踪回访,教育引导他们正确认识、改正错误,放下包袱、积极工作”。诸如此类规定为党组织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提供了制度依据,要求严格执行。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需要对以下问题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关于“不按照规定”之“规定”的理解。本条概括提炼了四种党组织执行党的纪律失职行为及其处分,将其分设为四项。第(二)项、第(三)项都有“不按照规定”的表述,第(四)项“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事实上也是“不按照规定”,指的是“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规定。适用本条需理解、联系这些规定。具体而言,包括四类规定: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的党纪处分规定,主要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党纪处分规定,主要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党组织执行党纪处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规定,主要是《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党组织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主要是《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强调不得滥用问责,或者不得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反映出对执纪执法规范化的要求,同时反映出对干部厚爱的态度。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在谈论干部政策时就指出:“我们的责任,就在于组织他们,培养他们,爱护他们,并善于使用他们。”邓小平曾指出:“对于犯了错误的人,有的需要有适当的惩处。但不要强调惩处,要强调帮助,满腔热情地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帮助他们进步。”进入新时代,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遵循“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论述,明确规定“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纠正,对失误错误及时补救措施,帮助干部汲取教训,改进提高”。A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届一中全会上指出:“严并不是要把大家管死,使人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搞成暮气沉沉、无所作为的一潭死水,而是通过明方向、立规矩、正风气、强免疫,形成风清气正的党内政治生态,营造有利于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进一步调动全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滥用问责,对不该问责的党员干部进行问责,侵犯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是纪律所不允许的。从实践看,确实存在问责泛化、滥用问责的问题。如某县曾发生一起环境污染事件,该追责的部门本来已经明确,但县领导认为问责范围不够广,不足以体现问责决心,便把本无关系的部门也列入了问责名单。《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了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处分档次,为今后审理此类问题提供精准法规依据,进一步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需要对以下问题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一是与《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二十一条结合适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本条在违纪条件上的规定与《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二十一条相同,在处分规定上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是与《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结合适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以党章为根本遵循,贯彻落实A总书记关于问责工作重要论述,坚持问题导向,体现斗争精神,总结监督检查、纪律审查、巡视巡察、问责调查等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规定了十一大类问责情形,涵盖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党的事业各个方面。其中:第一种情形聚焦党的领导弱化问题;第二种至第七种情形按照新时代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分别对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中的失职失责问题作出规定;第八种情形规定的是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落实不到位问题;第九种情形针对的是严重事故事件中存在的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问题;第十种情形规定的是在维护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的失职失责问题;第十一种情形是兜底项。本条规定对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给予违纪处理,要结合法定的问责情形来适用。

【典型案例】

某区纪委监委环保问责简单泛化案

2021年1月,某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在A市开展环保督察期间,该市B区纪委监委根据督察组移交的问题线索,在未按程序报请区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对A市生态环境局B分局(系B区政府组成部门)党组书记、局长张某等人启动问责调查,共处置问题线索20批90件,问责88人次。其中,B区纪委监委认定,张某对督察组移交、群众反映的2020年5月以来某企业污水扰民、某餐馆油烟污染、某店铺严重噪声污染等问题整治不力,应负领导责任,决定以谈话方式给予其诫勉问责;A市生态环境局B分局时任党组成员、副局长王某分管上述工作,应负领导责任,在1个月内因上述同类事由先后给予其6次问责(通报问责3次、书面诫勉问责1次、党内警告处分1次、免职问责1次);对于2020年3月以来一直在外脱产学习、未实际协管上述工作的三级主任科员郑某、李某和四级主任科员邓某,仅依据各自岗位职责,决定给予该3人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B区纪委监委在给予上述人员处理、处分前,未形成事实材料与其见面核对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此后,省委巡视组在有关专项巡视中发现上述问责存在简单运化,未履行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的程序等问题,并移交A市纪委监委处理。A市纪委监委按程序核查后,责令B区纪委监委及时依规依纪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逃、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作失职致使所管理人员叛逃、出逃、出走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范的是具有管理职务的领导干部,由于主观疏忽、不负责任,致使其管理的人员叛逃、出逃、出走的情况。这部分领导干部事先并不知晓其管理的人员叛逃、出逃、出走,却在客观上为叛逃、出逃、出走的人员提供了支持和便利。比如:对要求出国的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审查或没有认真审查;将不应派遣出国的人员派遣出国;应当及时收回有关人员护照而未予及时收回;应当及时从国外召回不可靠人员而未予及时召回;率团出国时对团队人员管理不严;因被欺骗或者疏忽为打算叛逃、出逃、出走人员开具证明;等等。

“叛逃”、“出逃”和“出走”是本条三个关键词,理解本条须明晰这三个词语的意思。“叛逃”指的是党员干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刑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出逃”包括《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第二款规定的“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出走”指的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行为。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对本条规定的由于过失导致的被管理人员叛逃、出逃、出走与故意为党员叛逃、出逃、出走提供方便条件予以区分。《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这两款规范的是领导干部故意为叛逃、出逃、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行为。本条规定与这两条规定的区分,要从四个方面展开:从主体上区分,本条规定中的主体特指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都可以成为该违纪行为的主体。从主观上区分,本条规定中的行为主观是过失,《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行为主观是故意。从行为上区分,本条规定中的行为是消极被动地未及时、到位审查或者被欺骗而草率审批的行为;《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行为是积极主动地提供方便条件。从对象上看,本条规定中的叛逃、出逃、出走的对象是其管理的人员,不限于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对象可以不是被管理的人员,但必须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是对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出逃和出走的处分予以区分。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一旦情况发生,无论情节严重与否,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与之不同,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逃、出走的,在情节较重时,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这一处分规则的设置意味着相关管理人员对其所管理的人员的叛逃具有相比出逃、出走更高、更严的监管义务、责任。

三是对本条规定的工作失职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出逃、出走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予以区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将其与本条规定联系理解,如果领导干部不负责任,致使其所管理的人员叛逃、出逃、出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那么,相关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则涉嫌玩忽职守罪,这就需要结合《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行统计造假,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干部统计造假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统计造假”被纳入《纪律处分条例》处分范畴,充分彰显了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以及对统计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统计部门应坚定不移贯彻落实A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改革发展决策部署,深入贯彻执行《纪律处分条例》,持续增强统计执法力度和统计督察效能,坚决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牢牢守住统计数据质量生命线,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实统计保障。

统计违法责任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要受到中国共产党纪律的约束,违反纪律规定的要承担党纪责任。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违背国家统计政令,未严格依法履职,在统计上弄虚作假,所有这些也都违反了《纪律处分条例》《党内监督条例》《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依照党规严格追究责任。《统计法》《公务员法》《政务处分法》《统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了统计违法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政务责任。中央印发的《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方面违背党纪政务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与《纪律处分条例》中其他相关规定做好衔接适用。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是典型的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行为,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严重败坏党群、干群关系,应当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党纪责任,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严重违背党的思想路线,败坏党的作风,触犯党的纪律底线,透支党和政府公信力。党组织负责人有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行为的,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追究党组织负责人的党纪责任,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上述相关人员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履行不到位的,应当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统计执法监督职责时,相关领导干部拒绝阻碍执法检查,或者在执法检查中不如实反映情况,应当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在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统计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统计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应当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坚持纪法贯通。为严格执行《统计法》,反对和制止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国家统计局加强和规范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的查处工作,制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加强和规范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查处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本条规定也应贯通适用。如,及时做好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受理。执法室统一组织协调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受理,相关单位必须在接到案件信息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又如,在查处主体方面,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查处重大或典型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根据情况可以直接立案查处,或组织核查后转交有关地方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直接立案查处的,由执法室统一办理,按照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进行查处。

【典型案例】

某省委原副书记张某某为谋求个人进步搞经济数据造假案

张某某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处心积虑对抗组织审查,搞迷信活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政绩观偏差,为谋求个人进步搞经济数据造假,违规干预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丧失纪法底线,大搞权钱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企业经营、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利,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

张某某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构成严重职务违法并涉嫌受贿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决定给予张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国家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终止其某省第十四次党代会代表资格;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给予其开除党籍的处分,待召开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第一百四十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以及强迫下级说假话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中国共产党要求全体党员坚持实事求原则,要对党忠诚、光明磊落、言行一致,做老实人、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回应实践中部分地方和单位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弄虚作假的情况,2015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增设了关于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行为及其适用的党纪处分。此后,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第四部分“严明党的政治纪律”中规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名义纵容、强迫下级说假话”和“凡因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2018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又补充规定了本条第二款。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本条内容未作修改。

准确理解条款要求精准把握条款中关键词的意思。“上级”不仅包括上级党委、政府等,还包括党委工作部门和政府部门等。2018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将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对应条款中的“上级单位”改为“上级”,以此扩大“上级”的范畴;同时,“上级”不局限于上一级,包括本级之上的所有管理层级。“应当报告的事项”不仅包括上级单位明确要求报告的事项,还包括上级单位没有明确要求,但从自身职责要求上看属于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指对应当报告的事项,隐瞒全部或部分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如实报告”指对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全面、准确地汇报,隐瞒、谎报部分事实。“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指的是具体汇报、报告工作的党员和在汇报、报告工作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领导干部。“唆使”指的是直接要求下级向自己的上级说假话、报假情。“暗示”指的是通过肢体语言等方式而非直接明确的话语表达要求下级向上级说假话、报假情。“强迫”指的是运用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下级向上级说假话、报假情。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比对相关违纪处分的构成要件,区分相似但不相同的规则。对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予以区分。本条强调围绕具体工作层面、工作内容的报告行为。《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范“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的行为,即围绕重大事项的报告行为。关于重大事项的内涵,要结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理解。《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范的是不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事项的行为,包括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不如实填报,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等。关于应当报告的个人事项的内容,还要结合《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作进一步理解。三个条款的报告的内容不同,分别为《纪律处分条例》中的“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三类违纪行为分属工作纪律、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范畴。

二是把握好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规原则。如果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如果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发生不如实报告情况,任人唯亲、排斥异己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的,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关于“违规选任干部”的规定,而非适用一般性的“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的规定,即《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条。这是由《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和第一款“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所决定的。

三是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行为既属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又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时,应当适用《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

【典型案例】

某省某市国控环境空气自动监测数据造假案

2017年1月,某省某市政府因为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二氧化硫浓度长时间“爆表”问题,被环境保护部约谈。某市环保局原局长张某清在监测数据上动手脚,授意局办公室主任张某和监测站聘用人员张某鹏,组织指使许某等人故意实施破坏环境空气自动监测数据行为。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经授意后,张某鹏等人通过堵塞采样头、向检测设备洒水等方式,对全市6个国拉自动监测点实施干扰近百次,导致监测数据严重失真达53次。事发后,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被公开约谈。2018年5月,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涉案人员作出判决。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行为及其适用党纪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党员领导干部不当使用公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不仅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原则、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会催生大量权力寻租、腐败现象。2015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吸纳《廉政准则》第七条的内容,除了个别语词微调,几乎是照搬过来,确立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此,2018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未改变内容,仅把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一百二十六条。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改为了第一百四十一条,删除了“党员领导干部”,扩大了规范主体范围,从“党员领导干部”扩充至一般的党员;将“造成不良影响”改为“情节较轻”,既是与后面“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相对应,一定程度上又是将“造成不良影响”划分为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三种不同的情况。

理解本条所罗列的五项内容,需结合“有关规定”:(1)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活动的具体情形,要结合中央纪委2010年5月7日印发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理解,包括:要求有关部门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招标,对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邀请招标;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影响建设工程投标人资格的确定或评标、中标结果;等等。(2)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具体情形,要结合《解释》第五条理解,包括:要求有关部门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影响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竞买人的确定或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等等。(3)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政府采购”的具体情形,要结合《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理解,包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4)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具体情形,要结合《解释》第七条理解,包括要求有关部门同意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相符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活动的、要求有关部门为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开发项目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5)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具体情形,要结合《解释》第五条理解,主要是指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要求相关部门违反规定审批或者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6)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中介机构服务”,主要是指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强令中介机构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等行为。“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机构,包括资产评估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7)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大经营活动”,本条第二项罗列了主要的九种行为,其整体上描述的是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性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采取打招呼、批条子等各种方式,影响国有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行为。(8)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行政许可”指的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资金借贷”指的是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以及企业间发生的资金流转、借用的行为。则这些事项可表现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强令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强令金融机构给予贷款等。(9)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包括违规干预和插手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经济纠纷。(10)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指的是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九十五条区分。要在两个方面区分本条和第一百零四条:在受益主体上区分,前者的受益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后者的受益主体限定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行为结果上区分,前者不论行为人是否谋取利益,只要违规干预和插手有关市场经济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就构成违纪,后者以谋取利益为必需的构成要件。要结合第二十五条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来处理本条与第九十五条的关系。第九十五条规定了“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违纪行为,与本条形成条规竞合关系,在违纪行为系属本条规范的行为范畴时,应当适用本条。

二是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将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与有关犯罪行为区分联系。如果行为人在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受贿罪。如果行为人徇私舞弊,违反相关土地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则涉嫌构成《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或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罪。如果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如果在签订、履行合同时,由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诈骗罪。

【典型案例】

某省委原常委,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副主任李某某违纪违法案

李某某丧失理想信念,处心积虑搞政治投机,为谋求职务晋升结交政治掮客,利用国有矿产资源搞政治交易,对抗组织审查搞政治伪装,求神拜佛搞迷信活动;无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信奉庸俗的“酒桌文化”,肆意吃喝享乐,违规收受礼金;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为亲属经营活动提供帮助;违规干预插手司法活动、市场经济活动;道德败坏;毫无纪法底线,既想当官又想发财,利用亲友经商做掩护,大搞权钱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项目开发等方面谋利,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李某某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构成严重职务违法并涉嫌受贿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李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国家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终止其党的十九大代表资格;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助荣誉表彰奖励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和资金项目等活动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加强执法监督,坚决排除对执法活动的干预,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惩治执法腐败现象。这一要求的提出一方面回应司法执法实践中一些领导干部为了追求个人利益,以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司法执纪执法,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等活动的问题;另一方面,维护司法公正、落实严格执法、确保规范行权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本条是2015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增设的,其围绕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执纪执法、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等活动的问题,结合《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制度而设。2018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增加了“打听案情”一词,增补了一种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的典型形态,使之更加严谨、全面。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删除了“党员领导干部”,将适用的主体范围扩大至一般党员,彰显严格性;把“政府奖励表彰”替换为“功勋荣誉表彰奖励”,更加明确具体。

第一款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司法活动、执法执纪活动与党员领导干部直接相关,他们与涉案人员属于利益共同体,一旦这些涉案人员被查出,这些党员领导干部也将被牵涉查处。这些党员领导干部于是通过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法执纪活动来规避审查、惩处。另一种情况是司法活动、执法执纪活动与党员领导干部没有直接关系,他们受人请托,为涉案人员洗脱罪刑,干预和插手案件审判、执行。具体而言,根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八条,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行为包括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等情况。根据《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纪检干部干预执纪执法活动行为包括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等。

第二款是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公共管理的行为。在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方面,我国已经初步建构了规则体系,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严格遵照执行。具体而言,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严格执行财政资金分配方面的相关制度规定;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严格执行项目立项评审方面的规定,比如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强科研项目管理规范,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将项目立项、验收、成果、资金安排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强化项目审批和管理的社会监督;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严格执行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的相关制度,以此树立先进典型、弘扬正气、引导社会形成良好风尚,推动各项工作积极、规范、有效开展。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要和纪律处分运用规则条款结合使用。当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和资金项目等活动的行为涉及刑事处分、政务处分、行政处罚规定时,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区分适用其受到刑事处分、政务处分、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当党员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和资金项目等活动涉及《刑法》相关制度时,要结合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这两条分别规定了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以及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内容。

二是处理好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与本条规范的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活动行为存在高度重合。由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利益的主观要件,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殊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的规定,在党员实施上述行为,以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利益为目的时,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同样地,在党员实施上述行为,又符合“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要件时,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

【典型案例】

某部某司原副司长赖某某严重违纪案

赖某某理想信念坍塌、价值观扭曲、道德败坏,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违规收受礼品、礼金,要求企业报销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违反生活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钱物,数额特别巨大。赖某某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构成职务违法并涉嫌受贿犯罪。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某部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赖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某部纪检监察组研究决定,给予赖某某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其涉嫌犯罪问题已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随案移送。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接受请托,为他人打探消息、说情关照,讲到底是利益驱使,拿组织纪律换取个人利益。对此,《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九章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设立打听干预案情报告备案制度,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进一步强化自我监督,压缩以权谋私等行为的空间。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领导干部不得干预曾经工作生活过的地方、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和不属于自己分管领域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决不能违规干预司法,不准干预或插手组织调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对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提出明确要求,规定有关受请托人要及时向所在部门和单位党组织报告。《纪律处分条例》与上述规定相衔接,增写对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行为的处分规定,明确处分依据,使得对违规干预的治理链条更为完整,推进体系化纠治违规干预插手行为。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九章第六十四条的区别。《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九章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适用对象仅为纪检监察干部。本条规定的适用对象相对更宽,不限于纪检监察干部,包括一般的党员干部。

二是与《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等结合适用。《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等对不能违规干预司法、组织调查、重大事项记录作了规定,包括领导干部不得干预曾经工作生活过的地方、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和不属于自己分管领域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决不能违规干预司法,不准干预或插手组织调查;对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提出明确要求,规定有关受请托人要及时向所在部门和单位党组织报告。本条规定明确了处分依据,要和这些制度结合,做好衔接。

【典型案例】

某兵团纪委原副书记刘某甲接受请托不报备案

2018年8月,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党内职务被撤销。“受托求情”是刘某甲违纪违法行为的一个关键词。

2009年8月,兵团某师某团原团长侯某被“两规”,其妻为让组织从轻处理侯某,通过一位商人联络到时任兵团纪委常委的刘某甲,并送给他40万元。2011年,兵团某师某农场原党委副书记、场长刘某乙听说自己被举报至兵团纪委的消息,为了打探情况,刘某乙找到刘某甲并送给他价值62.6万元的金条4块。2年后,刘某乙受到审查,为得到从轻处理,又送给刘某甲50万元。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泄露、扩散、打探、窃取党组织秘密行为和私自留存党组织相关资料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章规定,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是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纪律。《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此,相关工作条例、规则进一步作出了规定,要求严格保守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的未公开或应当保密的内容。比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不准私自泄露研判、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调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调查工作情况”;《巡视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巡视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巡视工作秘密”;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强调,坚决防止发生以案谋私、跑风漏气、执纪违纪问题。《纪律处分条例》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纪律行为及其适用党纪处分的总括性、专门性规定。本条是2015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增设的,2018年修订时增补了“打探”“巡视巡察”,以及时回应实践中打探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或应当保密内容、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的现象。2023年修订时未对本条内容作出修改。

对于条款中的关键词,可以作以下理解:“泄露”指的是将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透露给不该知情者;“扩散”指的是将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内容向无权知情者散布,扩大知情者范围;“打探”指的是不该知悉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内容的党员打听、探听这些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内容的行为;“窃取”指的是采取隐秘手段、不正当地获取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内容的行为;“私自留存”指的是未经同意批准,将相关材料放在规定的资料存放处、办公场所以外的地点。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关于违纪行为的认定。区分“窃取”和“私自留存”行为。“无权”接触、知悉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的党员私自留存材料的行为属于“窃取”;“私自留存”的主体是“有权”接触、知悉相关保密材料的党员。本条第一款以实施行为为处分条件,第二款以“情节较重”为处分条件。此外,对于既私自留存保密材料,又泄密、扩散、打探的,应当合并处理。

二是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私自留存的信息、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时,可能会同时触犯一些《刑法》中的罪行,需结合《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一些纪法衔接规定定罪量刑、执行纪律处分。可能涉及的《刑法》中的条款包括:《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等等。

【典型案例】

某镇党委书记张某某等私自留存、泄露纪律检查资料案

2018年9月12日,张某某接到一封举报信。看完后,他按程序将该信转给镇纪委书记吴某某办理。这可不是一封简单的举报信,而是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以秘密级别转办的群众实名华报信,主要反映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宁某某涉黑涉恶问题线索。吴某某将举报信复印给宁某某带走时,在场分管扫黑除恶工作的镇党委副书记庄某某及镇纪委副书记叶某某,均没有反对、制止该行为。当天中午,宁某某在吃饭时故意将举报信拿出给同席者阅看、拍照,其中的党员干部均没有及时提醒、反对和制止,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从而导致该实名举报信在社会上流传。根据《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经上级市纪委监委研究,并报上级市委同意,对22名涉案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其中,给予镇党委书记张某某和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宁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给予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吴某某开除党籍、政务撤职处分;给予镇分管扫黑除恶工作的党委副书记庄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市扫黑除恶办主任陈某某党内警告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考试、录取工作规定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考试、录取工作是党和国家机关、各单位培育人才、选拔人才的重要环节,始终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推进考试、录取中的各项工作,一方面有利于因材施教并检验教学和工作成效,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将合适的人才安排在合适岗位。为了切实落实这些要求,回应实践中泄露试题,考场舞弊等乱象,2003年制定《纪律处分条例》时设置了违反考试,录取工作规定行为及其适用党纪处分的规定,列为第六十七条,2015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将该条规则从组织纪律部分调整至工作纪律部分,并增加了禁止“违规录取”的要求。2018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未作改动,沿用了这一规定。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未对本条内容作出修改。

本条所称“考试、录取工作”,主要包括三种情况: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和录取工作,比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各类学校组织的考试,比如,新生招收考试、校内考试、专项选拔考试等;企业等单位组织的招聘选拔考试、在职干部和职工的业务考试等。根据中央纪委解释《对在考试、录取工作中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选拔各级各类领导干部的考试,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考试”范畴。本条规定的行为人主要有两类:负责和组织考试、录取工作的人员,如出题人、试卷保管人、监考人、评卷人等;参与应试人员中的党员。将“考试舞弊”与这两类行为人结合来看,“考试舞弊”既包括监考人员在考场上告知考生答案,允许考生抄答案,或为考生抄答案提供掩护等行为,也包括参与考试的党员考生互相抄答案等行为。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考试舞弊”的规定,包括九项具体情形,如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等。“泄露试题”指的是把考题泄露给考生或考生家长或其他人的行为。“涂改考卷”包括涂改答案和涂改分数两种情况,前者指的是将考生答卷上正确答案涂改为错误答案,或者反之,将错误答案涂改为正确答案的行为;后者指的是将实际分数提高或者压低,涂改为其他分数的行为。“违规录取”指的是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录取本来不符合录取条件人员。条文中的“有关规定”指的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教育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和《公务员法》等。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对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作区分。根据中央纪委解释《对在考试、录取工作中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选拔各级各类领导干部的考试,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考试”范畴。那么,在诸如公务员考试、机关、事业单位选拔各级各类领导干部考试中出现的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情况,应当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关于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相关纪律的规定。

二是对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作区分。《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干部人事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及其处分,“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伍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行为及其处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相比,存在三个方面的差异:第一,主体不同,前者包括组织考试、录用人员和参与考试的党员;后者指的是从事干部人事工作的党员领导干部及一般党员。第二,表现形式不同,前者指的是考试、录用中的违规行为,表现为考试成绩不正常改变导致被违规录取或应录取未录取;后者指的是在干部人事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等行为,一般不包括直接与考试成绩有关的行为。第三,违纪行为属性不同,前者指的是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后者指的是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三是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违反考试、录取工作规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会同时触犯一些《刑法》中罪行,需结合《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一些纪法衔接规定定罪量刑、执行纪律处分。可能涉及的《刑法》中的条款包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不正当方式谋求公款出国(境)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范的是党员采取违反国家关于公款出国有关规定的方式和手段,为本人或其他人谋求公款出国、出境的行为。相关规定包括又不限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人事部、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2015年、2018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未改变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关于谋求公款出国(境)行为及其适用党纪处分的规定的内容,而是将其从组织纪律部分调整到工作纪律部分。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未对本条内容作出修改。

对于条款中的关键词,可以作以下理解:“不正当方式”指的是;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其他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亲属、朋友以及所有委托其办理出国(境)事宜的人。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区分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了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行为及其适用的党纪处分。对于以不正当方式谋求“自费”出国(境),而非本条以不正当方式谋求“公款”出国(境)的情况,应当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

二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区分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及其适用的党纪处分。比较两个条款,有三方面的区别:主体不同,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其追责主体是单位、组织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出国(境)目的不同,后者的目的是出国(境)旅游,前者没有限定;违纪类别不同,前者是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后者是违反廉洁纪律行为。

三是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行为人在实施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时,有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对此,要适用《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

【典型案例】

某市原副市长金某以不正当方式谋求公款出国(境)案

金某利用分管外事旅游工作之便,以各种名目安排本人用公款出国(境),打着考察工作之名行个人娱乐之私,先后数十次出国(境)。金某“出访”可谓“点多面广”,足迹遍布欧亚、美洲大陆等。

金某把出国(境)访问考察当成了个人游玩、挥霍奢侈的契机,擅自变更考察路线,完全丢掉了一名共产党人的品格。金某违反外事纪律参与境外奢靡活动的花销从哪里来?某次金某去欧洲前将下属单位负责人叫到办公室,表示陪同领导出国(境)考察需要一些费用。该单位负责人通过旅行社兑换了美元交到金某手中。金某漠视纪律,终受到党纪严肃处理,被开除党籍。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延长出国(境)期限、变更出国(境)路线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关于因公出国(境)的任务、目的地、行程安排、停留时间及费用等,相关制度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相关外事活动从事者严格遵守规定。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想要延长出国(境)期限、变更路线的,需要先按照审批要求获得审批,不得未经组织批准而自作主张、擅自变更。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违反了党和国家外事工作制度,破坏了正常外事活动管理秩序,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就追究党纪处分的行为后果要件来看,2015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在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基础上删除了“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后果,2018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未作修改,体现了从严治党的要求。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未对本条内容作出修改。

对于条款中的关键词,可以作以下理解:“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是相对于“长期出国(境)人员”的一个概念。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长期出国(境)人员”指的是因公连续在国外、境外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指的是因公临时派往国外、境外工作、学习、考察、访问不满一年的各类团(组)或者人员。通常来说,这些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延长期限或变更路线是为了到风景名胜区旅游观光,个人购买物品,或者拜访亲友、办理私事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擅自”指的是未经请示批准。因工作需要和意外情况确需延长期限或者变更路线的而又来不及请示的,应当在事后及时报告说明,经查证属实后,不应予以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指的是实施擅自延长期限、变更路线行为的主体,比如,提出建议的人员、作出决策的团(组)主要负责人和作出决定的其他人员等。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处理好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其他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当行为人违反本条规定的同时又违反《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变相公款旅游、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规定时,结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根据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此外,鉴于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与部分其他《纪律处分条例》条款规定的违纪行为在违纪构成上存在相似或重叠之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把握行为本质属性后选择适用。比如,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的行为,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行为,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在国(境)外“擅自脱离组织”以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国(境)外“出走”的行为等。

二是处理好本条与《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衔接适用关系。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期限、变更路线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导致被遣返的,违反了《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应当根据《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纪法衔接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和违纪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国(境)外违反当地法律、习俗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外事工作是为了发展同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友好关系,增强合作联系,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有利条件。任何出国、出境人员都应当严格遵守当地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对此,相关制度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规定,参观游览,遵守规定;习俗禁忌,切勿冒犯。《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团组境外纪律的通知》规定,严禁出入赌博场所、严禁出入色情场所和观看色情表演。等等。外事无小事,任何违反纪律、不检点的行为都可能有损党和国家的尊严和形象。

本条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形象和尊严。本条违纪行为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驻外机构中的党员,属于长期出国(境)人员;二是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较轻的,不构成本违纪行为。其中,“地区”指的是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宗教习俗”指的是宗教信仰、风俗习惯。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一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区分适用。第七十三条规定,“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两个条款都是关于在涉外活动中行为不当,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形象的规定。对于这两个条款的理解和选择适用,要重点关注两者的区别,将实际事实与条款规定的具体要件作比对。两个条款的主要区别包括:(1)违纪行为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后者属于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2)违纪行为的内容不同。前者规范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的行为;后者规范在涉外活动中言行不当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行为。(3)违纪行为的发生地不同。本条行为的发生地是国外、境外;第七十三条中涉外场合既包括驻外期间或临时出国、出境期间,也包括在国内的涉外活动。

二是将本条与《刑法》第七条结合理解、适用。《刑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结合《刑法》第七条的属人管辖权原则,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我国《刑法》追究法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但依然需要追究其党纪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相关工作纪律行为处分的兜底性规定。

【条文解读】

遵守党的工作纪律是履行党员义务、推进党的事业的要求,其内容十分丰富,不可能逐一在《纪律处分条例》中罗列,特在“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章节最后设置关于违反相关工作纪律行为及其适用党纪处分的兜底性规定。这表明,除了要遵守本章明确罗列的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党纪处分的规定,还需遵守其他党的工作纪律规定,包括《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等。此外,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党的纪律规定除了存在于党章和党内法规,还存在于国家法律、党和国家政策。违反国家法律、党和国家政策中工作纪律,不属于本章明确列举行为的,即属于本条兜底性条款的规制范畴。

对于条款中的关键词,可以作以下理解:“工作”一词不能理解为狭义上的党务工作。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无论是党务工作还是行政工作,只要行为人的身份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其所做的一切行使公权力的工作均属于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擅离职守和不作为。其中:拒绝履行职责指的是行为人在没有合法合规的不履行理由的情况下,不同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拖延履行职责指的是在规定的、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擅离职守指的是行为人在执行职务期间,自作主张脱离工作岗位、没有尽职履职;不作为指的是对于应当履行的职责放任不管、置之不理,既不拒绝履行、也不同意履行、亦不实际履行。“造成损失”主要指经济、物质损失及人员伤亡等。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区分经常或长期迟到早退、旷工造成危害后果适用法规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法规。对于经常或长期迟到早退、旷工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可依照本条直接给予党纪处分。需要注意的是,本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主要是对管党治党失职渎职违纪行为及其适用党纪处分的规定,本条主要是针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经常或长期迟到早退、旷工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失职渎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党员干部经常迟到、旷工,违反行政法规、行政管理工作纪律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制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七)项、第(十八)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等规定。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也就是说,对于经常或长期迟到早退、旷工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在适用国家法律追究其政务责任后,必要时可进一步追究党纪责任。所以,对于经常、长期旷工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了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的违纪行为形态和适用的党纪处分。